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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版权声明”的法律风险范文

时间:2022-11-05 10:16:23

期刊“版权声明”的法律风险

一、纸质期刊刊登

作者作品可不签订许可使用合同自1991年我国《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施行以来,绝大多数期刊社都认识到作者享有作品的著作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因此,期刊社接受作者投稿并刊登作者作品,通常并不需要与作者签订书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作者的投稿行为本身就是许可期刊社在期刊上刊登其作品的一种法定授权方式。作者向期刊社投稿,仅是许可期刊社在纸质期刊上刊登作品,主要涉及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也就是说,作者向期刊社投稿的行为,仅是许可期刊社可以用印刷等方式复制其作品,并以纸质期刊的形式向公众出售或赠与。

二、期刊社是否自然获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广泛应用,许多期刊社都在积极推动期刊的数字化转型,建立自己的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APP等,期刊社除了在纸质期刊上刊登作者的作品,也会通过期刊自己的信息网络作者的作品。这时,不少期刊社便产生一个误解:认为期刊社已经通过作者的投稿行为,获得在纸质期刊上刊登作者作品的法定授权,如果作者在投稿时不作特别说明的话,便视为作者同意将其作品在期刊自己的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APP等信息网络。当期刊社将作者的作品在期刊自己的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APP等信息网络时,就涉及作者的另一项重要财产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与复制权、发行权并列的一项独立的财产权。这显然不是《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的情形。因此,作者向期刊社投稿行为,仅许可期刊社可以复制其作品,并以纸质期刊的形式发行其作品,并不自然等同于期刊社也获得了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将该作品通过信息网络传播。

三、期刊数据库平台的著作权许可使用

期刊数据库平台的出现,使得作者作品的著作权许可使用情况变得更加复杂。目前,我国期刊数据库平台众多,影响较大的有“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中国知网)”“万方数据——数字化期刊群”“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维普全文电子期刊)”等。这些期刊数据库平台或以纸质期刊整体原刊数字化形式呈现,或将原刊中的作品重新分类、排列、组合呈现给读者,并获取商业利益。其商业利益的实现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向通过互联网从期刊数据库平台下载或浏览作品的个人读者收取费用;二是向单位用户直接销售期刊数据库使用权,以年费或其他方式收取费用。期刊数据库平台的建立为读者查找资料、搜寻信息提供了极大的便捷,但其合法运营必须要解决两类著作权许可使用问题:第一,如果期刊数据库平台收录的是原刊中的特定作品,期刊数据库平台运营者应当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第二,如果期刊数据库平台收录的是整体原刊,则不仅应当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还应取得期刊社的许可。期刊数据库平台运营者为了获得许可授权,往往是与期刊社签订整体合约,同时取得期刊社许可和著作权人的授权。这样,期刊社能否提供合法的授权便成了关键。

四、“版权声明”的法律风险

由于期刊社长期以来已经习惯于不和作者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将作者的投稿行为视为许可期刊社在期刊上刊登其作品的一种法定授权方式。即使许多期刊社已经认识到,通过各种信息网络作者的作品,涉及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属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的情形,期刊社往往也不会主动和作者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而是通过“版权声明”来明确这一权利的使用。通常,期刊社采用的办法是在期刊的特定部位,如版权页或约稿须知页上刊登“版权声明”,如“如无特别约定,向本刊投稿即被视为作者将该稿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了本刊。”“稿件一经采用,一律视为本刊拥有该稿件的印刷版、电子版和网络版的使用权和分许可权。”“本刊已被某数据库全文收录,稿件一经录用,视为作者同意文章被收录。”等等。期刊社用“版权声明”究竟是否可以替代与著作权人签订书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第一种情况,期刊社将刊登在纸质期刊的作品通过期刊自己的信息网络,显然不属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的情形,期刊社要取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专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因此,仅仅通过“版权声明”的形式并不能取得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果说在出版实践中,已经认为“版权声明”可以视作订立合同的一种“要约”,作者的投稿行为可以视作一种“承诺”,使非书面的著作权普通许可使用合同可以成立的话,那么这也是一份有缺陷的合同。《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许可使用合同包括的主要内容:(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外;(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四)付酬标准和办法;(五)违约责任;(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显然,要取得作品专有的信息网络使用权,无法用“版权声明”替代与作者签订书面合同;即使是非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取得,用“版权声明”替代与作者签订书面合同,也存在法律风险。第二种情况,期刊社许可期刊数据库平台其纸质期刊上刊登的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这就要求,期刊社不仅要取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许可期刊数据库平台作品前,还必须征得作者的同意,期刊社不能越俎代庖擅自决定将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给数据库平台。如果期刊数据库平台是以期刊整体原刊数字化的形式提供给用户,因为期刊本身已构成汇编作品,期刊社对这一汇编作品享有整体著作权,期刊社在这里可以主张自己的著作权。但是,并不因为期刊社对期刊享有整体著作权,就可以随意处分作者享有的著作权。所以,在与期刊数据库平台签订的著作权许可合同中应包括两部分许可内容:一是期刊社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是作者同意转许可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用“版权声明”替代与作者签订书面合同,同样也存在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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