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资料文库 城乡建立健全临时救助细则范文

城乡建立健全临时救助细则范文

城乡建立健全临时救助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妥善解决城乡贫困居民的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推进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根据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民发﹝**﹞9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临时救助主要是指对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市民政局是全市临时救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民政部门、园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域内临时救助工作的审批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临时救助工作的受理、审核等管理服务工作。社区、村委会受乡镇(街道办事处)委托可承担入户调查、评议、公示等日常服务工作。

第四条临时救助工作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分级负责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二)以“救急救难”为主的原则;

(三)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

(四)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五)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家庭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临时救助的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临时救助对象指持有本市户口,因临时性、突发性等各种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主要包括以下对象: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对象家庭;

(二)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本市当年城乡低保标准,低于本市当年城市低收入家庭、农村贫困家庭认定标准的居民;

(三)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困难人群。

第六条临时救助范围主要针对上述临时救助对象遇到的突发性、特殊性困难给予救助,重点对以下几种情况进行救助:

(一)因患危重疾病,造成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经其他各种救助帮困措施后,需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遇到突发性、不可抗拒性等意外事件,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三)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不含自费择校生);

(四)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第七条临时救助标准由区、县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以及救助内容、救助种类、困难对象劳动能力、遭受困难程度以及城乡低保标准等因素制定。救助对象领取的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应为当地低保月人均补差金额乘以家庭人口乘以需救助时段(月)之积,一年内不得超过6个月。

第八条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一年内因同一事由只能申请一次临时救助,且每年申请临时救助不超过两次。

第三章临时救助的申请及审批程序

第九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符合条件的城乡困难居民应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市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

(二)居民身份证;

(三)低保证或家庭成员收入、致困原因证明;

(四)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接到临时救助申请后,应在10日内做好入户调查、资格审核、评议、公示和填报相关申请审批表格等工作,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由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后上报县级民政部门。

第十一条县级民政部门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对经批准享受临时救助待遇的家庭,县级民政部门要建立临时救助档案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临时救助金发放到户。居、村委会应当将救助对象名单和救助标准进行公示。

第四章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三条临时救助资金主要通过以下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各类专项救助救济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按现行政策规定的渠道解决;

(二)各区、县每年从销售社会福利所筹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临时救助;

(三)各区、县可以从接受社会捐助和慈善等机构向社会组织和个人募集的非定向捐赠资金中列支一部分作为临时救助资金的补充;

(四)各区、县财政根据实际安排一定资金;

(五)鼓励和提倡慈善机构和社会团体积极参与本市城乡困难群众的救助工作,加大对困难家庭的救助力度,促进慈善救助、社会互助与政府救助的有效衔接,形成多层次、多渠道的城乡困难群众救助格局。

第十四条设立临时救助资金财政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它用。

第十五条监察、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监督、审计临时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和发放。

第十六条民政部门要定期向社会公布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救助对象不如实提供家庭收入状况,采取虚报、隐瞒等手段骗取享受临时救助待遇的,一经查实,即终止救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追回冒领临时救助款物,一年内取消再次申请临时救助资格。

第十八条从事临时救助管理和审批的工作人员要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对因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经办机构和人员,应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