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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追究办法范文

时间:2022-02-09 05:20:00

关于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和《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执法和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下同)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对全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在本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本部门内设行政执法机构以及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其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第五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公开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保障各级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建立并执行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行政执法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有权向监督机关投诉或者举报。因行政执法部门违法行使职权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行政赔偿。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在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审核确定本级政府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执法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责和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委托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部门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再行委托其它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受委托组织签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部门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

(二)委托部门的执法依据;

(三)委托的执法事项、权限和委托期限;

(四)其它应当载明的事项。

委托书应当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必须取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或者持有经备案认可的其它执法证件。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三条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法律培训考核制度,定期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第三章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四条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本系统实施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行政处罚程序和相关配套制度,并结合市行政执法文书样本,制定并实行本系统统一的行政处罚文书。

第十五条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本系统公布实施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和行政处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严格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坚持实施行政处罚“查、审、定、执、监”五分离的工作制度,做到执法机构调查、法制机构审查、重大案件由审理委员会集体研究确定、罚缴分离、案件回访。

第十六条推行说理式行政处罚制度。说理式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体现以下内容:

(一)案件来源;

(二)违法事实和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

(三)认定案件性质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采信与否的理由;

(五)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情况,并阐释对当事人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

(六)履行方式和救济途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内容。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登记制度。对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间、地点、被检查对象、执法原由、执法结果等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应当实行公开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公开执法标准、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执法结果。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投诉、回避、听证、罚缴分离、案卷评查、评议考核、责任追究等行政执法相关制度。

第二十条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权限、案件管辖权限等问题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上级的政府法制机构协调;协调不成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无权决定的,报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决定。

第四章行政执法监督内容与方式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以及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核情况;

(三)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具体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性和适当性情况;

(四)落实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及行政执法有关配套制度,推行“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说理式行政处罚文书等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情况;

(五)行政执法举报、投诉案件的处理情况;

(六)行政执法部门之间行政执法争议的协调情况;

(七)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及罚没财物的管理、处置情况;

(八)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的落实情况;

(九)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情况;

(十)上级机关的行政决定、命令及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十一)涉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等有关情况;

(十二)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综合行政执法等工作情况;

(十三)其它应当监督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汇报;

(二)对行政执法情况实行现场监督、抽查或者暗访;

(三)对行政执法案卷进行检查、组织评查;

(四)对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五)抽查、调阅行政执法案卷,走访调查相关人员;

(六)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

(七)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八)根据执法监督工作需要依法采取的其它方式。

第五章行政执法监督程序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行政执法监督的相关制度;

(二)提出行政执法监督的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处理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四)指导、督促和检查下级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二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行政执法机关投诉、举报。

第二十五条政府法制部门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举报,应当予以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5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告知投诉人。

投诉、举报处理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对投诉、举报内容核查处理或责成有关部门核查处理。情况复杂的,经处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六条各级政府法制机构、部门法制机构及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职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行政执法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就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调查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询问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证人等,并制作询问笔录;

(三)调阅有关材料,查阅行政执法案卷及账目、票据、凭证等,必要时可以复制;

(四)以照相、录音、录像、抽样等方式收集证据;

(五)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评估、检测;

(六)暂扣或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七)责令行政执法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停止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

(八)责令行政执法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或者限期改正行政执法行为;

(九)经批准机关同意,撤销、变更行政执法行为或者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以及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执法行为;

(十)建议对有关违法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措施。

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销毁、转移证据。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在进行检查、调查时应当出示《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在规定的区域或者系统内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政府法制咨询委员会委员、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和其它人员参与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在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行为可能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可以当场责令暂停行政执法行为。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对被暂停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确认行政执法行为合法的,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应当下达恢复行政执法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行政执法行为,并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监督部门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文书,并及时送达被监督部门。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责令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处理,责令停止、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或者限期改正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依法撤销、变更行政执法行为或者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以及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或者限期纠正期满15日内,向行政执法监督部门书面报告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被变更或者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财物的,应当责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退还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系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督的。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执法监督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三条上级行政执法监督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办理下级行政执法监督部门负责的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六章监督责任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部门违法委托行政执法,违法设立执法机构,不履行法定职责,不办理罚没许可证、行政执法证或者不按规定进行证件年检及备案的,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轻重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二)违法设立行政执法机构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

(四)不办理罚没许可证、行政执法证或者不按规定进行证件年检及备案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限期纠正。

第三十五条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报请本级政府或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后作出撤销、变更行政执法行为或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轻重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

(三)违反法定程序;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五)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明显不当;

(六)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六条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要求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培训或安排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二)不执行上级机关的行政决定、命令和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对上级机关部署的行政执法检查拒不组织实施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的;

(五)未制定本系统行政处罚程序、配套制度及行政执法文书样本以及未按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擅自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或者擅自变更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权限范围的;

(七)未按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及相关配套制度,以及未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拒绝受理举报投诉案件或者对举报投诉案件查处不力的;

(九)不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和裁决决定的;

(十)未按规定执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的财政预算管理制度的;

(十一)规定行政处罚指标的;

(十二)未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组织评议考核、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十三)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调查工作的;

(十四)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

(十五)未按照法律法规或有关要求开展工作的。

第三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可以暂扣、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建议其所在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的处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执行公务时不出示合法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实施行政执法出现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所列行为的;

(三)使用无效或者私印、伪造、变造行政执法证件的;

(四)未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五)非法收费或者截留、坐支、私分罚没财物的;

(六)擅自使用罚没物品或者由于管理不善致使罚没物品严重受损或者灭失的;

(七)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滥用职权的;

(八)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它手段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

(九)对举报人、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八条经下列国家机关确认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了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暂扣、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建议其所在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的处理;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予以撤销、变更以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三)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意见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但应当做出行政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四)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以及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的建议中,认为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五)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信访案件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六)人民政府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在履行行政监察、审计等专项监督职责中,发现并确认的应当依法移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七)国家机关依法确认并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其它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被收缴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四十条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及审计、财政等部门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有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和案件查处的建议后,应当立案调查,依法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第四十一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有其它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取消行政执法年度先进评比资格,并在本年度依法行政考核中予以扣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责任主体和责任区分以及责任追究的具体程序按照《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12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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