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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督导规则方案范文

时间:2022-06-08 03:47:45

教育督导规则方案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人民政府对教育工作的监督,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促进教育目标、任务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教育督导是政府依法对本辖区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对属于督导机构评估的事项。被评估单位有权拒绝。

第三条:教育督导的对象为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

第四条:教育督导必需以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为依据。实行督导、评估与指导工作结合。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条件。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是市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为:

(一)制定本市教育督导工作规划和检查评估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对本市贯彻执行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情况实施督导;

(三)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实施督导;

(四)按分工。教育教学质量等进行评估,定期抽验、指导;

(五)会同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协调重大教育评估工作;

(六)对教育工作的重大问题。向市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演讲和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七)对学校领导班子进行考察。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八)承办市人民政府和上级督导机构交办的事项;

(九)履行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十)组织督学进修。

第七条:督学是执行教育督导公务的人员。必需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教学、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熟悉教育、教学业务,有一定的组织、协调、管理能力和口头表达及写作能力。

(四)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勤政廉洁;

(五)身体健康。

第八条:教育督导室设专职督学。抽到督导室工作,做见习督学。

第九条:专职督学的任免依照有关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的顺序操持。督学室常务副主任享受市实验中学校长职级的待遇。

第十条:督学应接受政治业务理论。

第十一条: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行程性及经常性检查。

第十二条: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方案或督导提纲。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检查或督导评估;

(四)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并下达《督导结果通知书》

第十三条:教育督导室和督学有权采取下列方式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与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有关人员参与的座谈会。进行个别访问、调查、问卷、测试;

(五)现场调查。

第十四条: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在督导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被督导单位及主要领导干部的工作提出奖惩建议;

(二)对被督导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行为提出处置意见;

(三)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平安、侵害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直接向本级和上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督导机构反映情况。

第十五条:被督导单位应依照督导要求。应当配合督导室和督学开展督导工作,对督导意见应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并按规定将改进工作情况书面演讲教育督导室。被督导单位对督导意见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督导结果通知书”15日内向发出《督导结果通知书》教育督导室申请复查,教育督导室应在30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下达《督导复查结论通知书》对复查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督导机构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教育督导室应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演讲督导情况。

第十七条:教育督导室应建立督导结果通报制度。督导结果可向社会公布,并应作为被督导单位及主要负责人奖惩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例属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督导室和督学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的

(二)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反映情况的

(三)对教育督导室提出的督导意见。

(四)弄虚作假。

(五)打击报恩督学或打击报恩向督学反映情况的

(六)其他影响督学工作的

第二十条:督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撤销其督学职务:

(一)因读职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利用职权庇护或打击报复他人。

(四)其他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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