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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办机关作风建设问责制度范文

时间:2022-06-15 04:51:37

市政办机关作风建设问责制度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促进干部勤政廉政,增强责任意识,强化效能建设,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的问责是指对问责对象违反本办法所列行为,尚不构成党纪政纪处分,依照本办法予以问责,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

依照有关规定应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问责对象:

(一)市直机关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二)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

(三)各派、工商联、群体团体及其从事公务活动的工作人员;

(四)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问责的种类:

(一)警示谈话;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岗位;

(五)暂停职务;

(六)免去职务。

以上条款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六条违反机关作风建设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问责:

(一)工作时间吃早餐、擅离工作岗位的;

(二)工作时间打牌下棋、上网聊天、炒股、购物、玩游戏等的;

(三)工作日饮酒影响工作,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在检查、调研、座谈等公务接待活动中,接待单位向有关人员发放整包以上的香烟、误餐费或安排宴请、娱乐的;

(五)在执行公务中接受被检查单位提供的整包香烟、误餐费、宴请、娱乐等,增加被检查单位负担的;

(六)用公款吃喝玩乐、旅游或借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变相旅游、游山玩水的;大操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超编制、超标准购置公务用车的;私驾私用公车的;私自以借为名占用下级机关或企业事业单位车辆的;

(八)违反规定开展检查、评比、考核、达标等活动的;

(九)不按照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受理、集中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

(十)违反规定乱收费的;

(十一)不认真执行效能建设各项制度,致使应办事项无人受理,未在规定时限或承诺时限内办结的;

(十二)工作时间以任何形式组织、参与或围观打牌及其它行为的;

(十三)在执行公务中索、拿、卡、要,或到被检查单位报销应由个人承担的各种费用的;

(十四)对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工作安排和有关决定执行不力的。

第七条问责的方式:

采取市纪委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各单位纪委(纪工委、纪检组)、监察室监督检查,群众举报核查三种方式。

(一)在本单位纪委(纪工委、纪检组)、监察室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有第六条(一)至(二)项行为之一者,第一次由本单位纪委(纪工委、纪检组)、监察室对当事人予以警示谈话;同一年中出现两次者,上报市纪委备案,并给予当事人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处理;同一年中出现三次及以上者,给予当事人调离岗位、暂停职务、免去职务等相应处理,并将当事人的违纪行为和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在媒体上予以曝光。发现有第六条(三)至(五)项行为之一者,第一次上报市纪委备案,并在全市通报批评;同一年中出现两次者,给予当事人调离岗位处理;同一年中出现三次及以上者,给予当事人暂停职务、免去职务等相应处理,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同时,在同一年中出现两次及以上者,将把当事人的违纪行为和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在媒体予以曝光。

(二)市纪委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或由群众举报经查实,有第六条(一)至(五)项中一项或多项行为的,第一次对当事人进行通报批评;同一年中出现两次及以上者,给予当事人调离岗位处理,将当事人的违纪行为和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在媒体予以曝光。有第六条(六)至(十一)项中一项或多项行为者,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调离岗位等相应处理,同时,对其违纪行为和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在媒体予以曝光。

(三)市纪委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或本单位纪委(纪工委、纪检组)、监察室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或由群众举报经查实,凡有第六条(十二)至(十四)项中任意一项行为者,对享受副科级以上待遇的当事人给予免职处理,对其他当事人给予调离岗位处理,同时,将当事人的违纪行为和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在媒体予以曝光。

(四)各单位纪委(纪工委、纪检组)、监察室不履行监督职责或按照管理权限应予以问责而不问责的,知情人员可直接向市纪委监察局举报,对单位纪委(纪工委、纪检组)、监察室及负责人存在的不履职、不作为、不及时上报行为,给予通报批评、暂停职务、免去职务等相应处理。对于暂停职务及以上的处理决定在媒体予以公开曝光。

第八条问责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作出问责决定。

第九条实行问责由市纪委、市监察局和市委组织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有关职责。

第十条本办法由市纪委、市监察局和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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