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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案件主办人规定范文

时间:2022-02-24 04:47:00

工商案件主办人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办案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及工作效率,建立权责明确、量质并重、奖惩分明的执法办案机制,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运用一般程序办理各类经济违法违章案件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案件主办人,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在查办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时,对违法行为进行依法调查取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以及案件定性、处罚和执行时,拥有首席建议权和相应决定权,负责组织、协调和案件查处工作,并对案件质量负首要责任的办案人员。

协助、配合案件主办人办案的执法人员为案件协办人。在不同的案件中,办案人员可互为案件主办人和协办人。

第四条 立案时,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一名案件主办人和若干名案件协办人员组成办案组,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查办案件。

第五条 案件主办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爱岗敬业,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二)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的国家公务员;

(三)具有三年以上从事工商行政管理执法办案工作的经验,熟悉行政执法的相关法律、法规;

(四)有一定的组织、协调和指挥能力。

第六条 案件主办人实行资格确认制度。未取得案件主办人资格的,不得主办案件。

案件主办人资格确认办法,由各州、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七条 案件主办人在办理案件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拟定调查方案,主持调查取证工作;对案件依法行使调查权、建议权和相应的决定权;

(二)根据案情需要提请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紧急的,可以先行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后,按《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三)根据案情调查结论提请依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四)对所主办的案件,拥有首席建议权和相应的决定权(主要包括依照法定程序查处案件的决定权,对案件的定性和行使自由裁量的决定权等),并及时向部门负责人和主管局长汇报。

(五)建议更换不适宜或提请需要回避的协办人员。

第八条 案件主办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担任案件调查组组长,按规定程序办理立案审批,组织办案组人员研究拟定调查提纲,组织协办人员开展调查取证,依法收集相关证据;

(二)填写编号执法文书,对调取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把关;

(三)对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提出书面移送建议,经法制机构核审同意,报局领导批准后,按时向有关机关办理移交手续;

(四)根据案件情况,向当事人或其主管部门提出行政指导和行政建议,对行政建议报经局领导批准后实施;

(五)对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案件,按程序规定报请办案机构的负责人和局长批准后实施。情况紧急的案件主办人有权临时决定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在24小时内向办案机构负责人和局领导予以汇报并补办有关法律手续(遇节假日顺延);

(六)案件调查终结后,组织协办人员分析案件、整理案卷,负责组织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具体处罚意见,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

(七)案件主办人与协办人员对案件的处罚意见一致,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报经部门负责人签字后,报同级法制机构核审;

(八)案件主办人和协办人员对案件事实证据和定性出现严重分歧达不成一致意见时,提交案审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意见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个人意见允许保留并记录在案。

(九)对法制机构提出的补充调查建议及时组织补证;

(十)充分听取并如实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十一)对符合听证的案件,依法向当事人书面告知听证的权利;

(十二)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案件主办人应当参加听证并在听证会上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依据、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处罚建议进行质证、辩论等;

(十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负责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对需要强制执行的案件,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意见,会同法制机构书面报经局长批准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四)配合法制机构做好主办案件的复议和应诉工作;

(十五)负责组织主办案件的案卷整理归档工作。

第九条 案件主办人年度考核的主要内容及指标:

(一)所办案件能在规定期限内查清案件事实,调取证据齐全,提出的处理意见合法、合理、适当;按《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案件质量评查标准》考评达到85分以上;

(二)案件结案率达到90%以上,罚没款入库率达到100%的;

(三)主办案件未发生被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案卷装订符合规范要求;

(四)所主办案件涉及执法领域广、效果突出,及时总结办案经验,创新执法方式,其经验或建议被上级机关推广的。

第十条 经年度考核,达到第九条前三项标准的考核为合格案件主办人;达到第九条所列全部标准的考核为优秀案件主办人;考核成绩达不到60分的为不合格案件主办人。

第十一条 对案件主办人的奖励。对考核合格以上的案件主办人给予下列奖励:

(一)可优先评定为先进工作者和先进个人等,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晋职晋级;考核为优秀的案件主办人可优先评定为优秀公务员。

(二)对各地区优秀的案件主办人员每年进行“全省十佳优秀办案能手”的评选,实行统一奖励。

(三)办案人员成绩突出,作出重大贡献的,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上级记功、受勋。

(四)对两年以上评定为优秀案件主办人并符合干部任用条件的,可作为后备干部对象加以培养和使用。

第十二条 对案件主办人的惩戒。案件主办人违反《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责任追究办法》第五条之一或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责任追究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一)违反《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导致案件被依法撤销的;

(二)重要证据的取得弄虚作假,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而影响案件处理的;

(三)以伪造、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或者隐瞒、销毁证据的;

(四)主办人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野蛮执法、打击报复或者故意放纵当事人的;

(五)应当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未采取或者擅自解除已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导致处罚无法执行的;

(六)不及时执行已生效的处罚决定,导致处罚无法执行的;

(七)不履行或严重违反办案程序,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八)丢失编号执法文书造成实质危害后果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案件主办人不承担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规章或行政(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在认识上产生偏差,导致案件处理错误的;

(二)在复议或诉讼过程中,因出现新的事实证据,以致原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被否定的;

(三)案件主办人认定的违法事实或提出的处理意见,被机构负责人、法制机构核审或审批的分管局长、案审会议否定后,导致案件处理错误的;

(四)因案件主办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案件质量问题的;

(五)其他非因主办人过错或者依法不承担责任的。

第十四条 对案件主办人实行年度考核制度,考核工作由本机关法制机构负责,人事、财务、纪检监察、办案机构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案件主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在下一年度内承担主办人。

(一)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基本称职及以下等次或案件主办人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二)违反办案纪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及服务的。

(三)所办理案件一年内累计两件以上被撤销或败诉的;

(四)不适宜继续担任主办人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建立案件主办人管理档案,每年通过考核由所在单位对案件主办人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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