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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制度范文

县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行为。

第三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优先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外,政府采购应当公开,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在同等质量情况下,优先购买价格低的商品或者接受费用低的服务。

第四条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本级政府采购具体管理办法;

(二)汇总编报政府采购项目和资金预算;

(三)审核采购人采购计划;

(四)编制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五)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六)负责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的征集、使用,收集、和统计政府采购信息;

(七)审核确认进入本级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八)核拨本级财政支出的政府采购资金;

(九)受理和处理本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事项;

(十)办理政府采购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章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五条政府采购当事人,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机构。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采购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经省财政厅认定资格、受采购人的委托办理政府采购事宜的中介服务组织。

第六条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采购机构采购;采购未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采购。

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机构。

第七条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机构签订委托协议,依法确定委托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力和义务。

第八条政府采购供应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纪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九条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上述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条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与政府采购。

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政府采购范围和形式

第十一条政府采购范围包括办公、教学、科研、医疗、体育、广播电视等设施、设备以及有关的服务。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其种类、目录由财政部门分批制订。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每年公布一次。

第十二条政府采购采取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

集中采购,是指由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服务中心统一组织的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集中采购范围以外的货物或服务,由采购人在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实行分散采购。

第四章政府采购资金

第十三条政府采购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

(二)采购人的自筹资金(包括采购人的自有资金和其他收入);

(三)国内外贷款、捐款、赠款;

(四)政府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政府采购资金的管理,参照阜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阜阳市政府采购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阜政发[2005]47号)精神执行。

第五章政府采购方式与程序

第十五条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采购;

(六)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随机邀请三家以上经评审合格的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以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供应商,对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人向唯一的供应商直接采购的采购方式。

第十六条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县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可以实行协议转让,但协议供货和重点采购的供应商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

第十八条政府采购程序:

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实际需要,拟订本单位政府采购计划,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将政府采购预算与综合财政预算一并报县财政部门,由县财政部门汇总后,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核批。单位政府采购应当按预算进行。未纳入采购预算且确属工作需要的临时性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应于月初作出当月的采购计划并报送有关部门。

需要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对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范围的商品或服务,拟订本单位采购计划,并附拟采购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供货时间等有关材料,按照规定报县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在确定采购人的资金来源后,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节约的原则,审核单位拟订的采购计划,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确定采购形式。

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达到规定的招标数额标准的,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招标采购单位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特殊情况需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按第十六条规定执行。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了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经过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其他方式采购。

采购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能力,有与采购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度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采购和管理人员;(三)采购人员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培训。

采购人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必须委托采购机构招标。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必须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招标公告;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资格预审公告,公布投标人资格条件。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的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具体管理办法,依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年第18号令)的有关规定执行。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保证金的数额及交纳办法。招标采购单位规定的投标保证金数额,不得超过采购项目概算的1%。县政府采购中心除公开招标,其他采购方式原则上不收取采购中标服务费,向中标人收取的公开招标采购中标服务费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采购中标服务费和收取的标书按规定缴存财政专户。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权部门批准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权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涉及救灾和临时性救助的采购活动,在保证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前提下,由采购单位自行以合理的价格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紧急采购活动完成后,其采购项目的品种、数量、单价与结果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的。

采用询价采购方式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确认询价采购方式;

(二)成立询价采购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三)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的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四)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未成交的供应商。

涉及救灾和临时性救助的采购活动,在保证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前提下,由采购单位自行以合理的价格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紧急采购活动完成后,其采购项目的品种、数量、单价与结果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采购人、采购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保存政府采购文件。

第六章政府采购合同

第十九条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机构以采购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第二十条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一条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二十二条采购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经采购人书面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第二十五条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章质疑和投诉

第二十六条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第二十八条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询供应商和其他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采购人委托采购机构采购的,供应商可以向采购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采购机构应依法就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

第三十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三十一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三条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和诉讼。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中心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三十五条财政部门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采购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三十六条集中采购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经办采购的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

第三十七条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采购人、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处以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第四十二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四十三条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财政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县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之日起实行。《XX县政府采购实施办法(试行)》(**政秘[**]6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