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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制度范文

民政部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确保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过程公开、公正、公平,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4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委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办函〔2009〕25号)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指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持有我市1年以上常住户口,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

本实施细则所指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具体包括:夫妻;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其他经民政部门依法认定的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三条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

县(区)民政局负责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具体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受理、调查等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调查、评议、公示、日常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第四条各级发改、公安、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规划和建设、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配备必要工作人员进行收入核实。

第三章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第六条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基础,按照上浮不超过50%的比例原则确定,随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而适时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申请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

(一)实际生活、支出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收入家庭标准的家庭:

1、拥有机动车(残疾人专用车除外)的;

2、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

3、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选择高收费私立学校就读的;

4、三年内购买或使用高级音响、空调、钢琴等高档电器和非生活必需品的,或一年内一次性购买非生活必需品超过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0倍的;

5、三年内修建自有住房、购买商品房(不含因灾重建、国家基础设施建设拆迁房屋)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6、饲养高级观赏性宠物,或经常出入高档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7、无特殊情况,家庭水、电、气费月支出人均超过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5%,家庭通讯费月支出超过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0%的;

(二)有劳动能力而不按要求进行求职登记,或虽进行了登记,但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或家庭成员有出国经商、务工的;

(三)故意放弃法定赡养、抚(扶)养费和转移个人资产的;

(四)参与、、、吸毒等违法活动经教育不思悔改的人员。

(五)各类正在服刑、劳动教养人员(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假释人员和社会矫正人员除外)。

(六)外地来本市就读的在校学生。

(七)拒绝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管理机关进行调查、核查,致使无法核实收入的家庭。

(八)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隐形收入)及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证明的家庭。

(九)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

第四章家庭收入的核定范围

第八条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和其他经常性收入等。

收入的统计标准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无论收入是补发还是实发,只要在调查期得到的都应如实计算。

第九条家庭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薪收入:主要包括工资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

1、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

2、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将家庭拥有的产权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租产生的收入。

3、知识产权收入。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专利人将专利权转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得的个人收入和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地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个人收入。

4、其他财产性收入。指除上述之外的财产产生的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扶(抚)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以及经认定应计入收入的其他收入。

(五)出售财物收入:主要包括出售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农转非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其他物品收入。

(六)借贷收入:主要包括提取储蓄存款、收回借出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兑售有价证券、收回投资本金、其他借贷收入等。

(七)家庭的其他收入。

第十条以下收入不计入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政府颁发的对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荣誉津贴等;

(三)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因工(公)牺牲人员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四)按规定由个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障金和住房公积金;

(五)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六)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八)计生奖励扶助金。

(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五章家庭收入核定办法

第十一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根据情况成立低收入家庭调查评估小组,负责对申请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对低收入家庭资格进行评估认定,调查群众反映的问题。调查评估小组由5-7人组成。

第十二条县(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申请低收入核定家庭的授权,可以对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

公安(户籍、车辆管理)、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规划和建设、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对工薪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经单位盖章认定。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

(二)对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街道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其中,属于在市场、商店、早市、夜市等商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管理部门出具从事经营活动人员收入情况证明,证明其收入情况;市场管理部门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由个人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对经营性净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县(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租赁等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县(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核定。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根据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情况核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核定。

(四)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赔偿协议等证明文件予以核定。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核定。

(六)赡养费和扶(抚)养费。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按照有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后的50%,再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最高不超过给付方收入的50%。法定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属低保对象的,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扶(抚)养费。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原系本地非农业户口、现在外地就读的大中专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七)接受馈赠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县(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评估核定。

(八)提取住房公积金。凭公积金查询存折予以核定;

(九)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县(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评估确定。

第十七条对出售财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出售财产收入的调查期限不受年限限制。

(二)一个家庭占多项出售财产收入项目的,应合并计算;其支出项目不能重复扣减,并由申请家庭进行支出举证,不能举证的视同没有支出;其收入剩余部分应进行分摊。

第十八条对借贷收入,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县(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九条对家庭成员拥有的资产,包括实物资产和货币资产,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社区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调查评估确定。调查评估期及分摊按照出售财产性收入规定执行。

第六章低收入家庭申报和核定程序

第二十条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县(区)民政局进行核定,申请人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且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由户籍所在地出具证明后,在实际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县(区)民政局进行核定。

第二十一条低收入家庭的核定程序:

(一)城市居民家庭在申请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房或其他社会救助时,由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核定其家庭收入状况的申请,申请时必须同时提供如下材料:

1、书面申请;

2、身份类证件及复印件;

3、收入类证明;

4、家庭财产类证明;

5、婚姻状况类证明;

6、家庭成员属性材料证明;

7、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对每位申请人的家庭至少6个月的收入、家庭财产、实际生活等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结果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时间不少于5日。无异议的,填写《**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报的证明材料审核后,将审核结果张榜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公示后群众无异议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上出具意见。群众有异议的,以适当方式及时通知申请人本人。

(四)县(区)民政局对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家庭进行核定,对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出具收入核定证明。

(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同一地方的,在共同居住地提出申请,并提供其他成员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不得重复申请。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立公开举报箱和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举报查实不属于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一律予以取消。

第二十三条申请家庭所有成员应主动接受并配合街道、社区等部门的调查,主动到所在单位及相关部门及时申请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及时送交调查工作人员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工作人员应逐项进行核对,留存复印件或需留存的原件。

第二十四条城市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请及核实情况报送县(区)民政局。

县(区)民政局根据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变动情况,重新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

第二十五条县(区)民政局应按户建立城市低收入档案,并将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以及享受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者其它社会救助情况,及时登记归档,并按规定统一建立信息完整、数据准确的电子文档。

第二十六条各级行政监察部门应加强跟踪和监督,确保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公平、公正、有序。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县(区)民政局取消已出具的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区)民政局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八条对申请家庭不按规定提供诚信申报或提供的诚信申报不真实的,以及提供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不予认定;已经认定的,取消其低收入家庭资格,且5年内不得再提出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

第二十九条从事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审核工作的人员,对审核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工作中玩忽职守、优亲厚友、徇私舞弊,导致工作失误,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应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细则适用于全市城市居民在申请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房等保障性住房以及其它社会救助时,对家庭收入的核定。

第三十一条本细则实施中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报请市政府同意后作出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