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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公共服务体系运行维护与管理办法范文

时间:2022-01-22 04:39:04

广播电视公共服务体系运行维护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区广播电视公共服务体系运行维护的管理,建立完善科学的管理机制,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公共服务维护体系,是广播电视“村村响”和“户户通”传送信息或其他以声音承载方式的农村广播电视体系,包括信息制作平台、播控平台、传输网络、扬声器等。

第三条农村广播“村村响”和电视“户户通”体系实行“政府主导、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规范化管理,由区、镇、村三级分级管理与维护,确保农村广播村村响、电视户户通、长期通、优质通。

第四条区文体广旅局是农村广播电视运行维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广播电视运行维护管理的行政工作;区广播电视台是农村广播“村村响”和电视“户户通”体系的使用单位,承担该体系的信息制播、节目编辑制作、安全播出等工作;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分有限公司分公司承担了广播电视运行维护管理区、镇、村三级网络传输通道,有线电视前端提供农村广播电视信号源的插入端口,确保信号的畅通和正常传输,负责广播电视前端机房与农村广播“村村响”和电视“户户通”前端机房的技术对接,确保广播优先插播功能;政府应急部门、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广播电视运行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使用管理

第五条区农村广播播控平台设在区融媒体中心(广播电视台),镇级播控平台设在各镇广播电视服务站,村级广播室设在各行政村。区级以上需要进行应急信息广播(通知、政策普及等)的,须经同级政府或者政府授权单位、信息制播单位的责任领导签字同意;镇级需要进行应急信息广播的,须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启动应急广播应当做好相关书面记录(如遇紧急情况,可电话指令先播出,后补签字)。

第六条各镇广播工作受当地党委、政府领导,并指派专人作为当地广播管理责任人,负责所辖行政村广播的日常管理。

第七条各镇广播系统应按时、完整、准确地转播上级播控平台的指定广播节目,不得随意中断节目,不得随意插播节目,不得插播任何广告,不得将与播出内容无关的其他音像资料带入广播室。

第八条各单位应安排熟悉广播业务及相关知识,熟练掌握设备操作的技术人员负责镇广播系统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安全播出工作机制,并做好对区级广播电台播放节目内容和播出质量的实时聆听,及时反馈相关信息,确保广播安全播出。

第九条未经上级批准,严禁在农村广播设备上接挂其他信息传播设备。

第三章维护管理

第十条农村广播系统属公益事业,其建设、使用和运行维护费用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确保农村广播“村村响”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农村广播系统线路日常维护工作应由网络分公司承担。农村广播设施因自然灾害造成广播中断时,网络公司应及时组织力量抢修,尽快恢复正常广播。

第十二条广播设备是专用设备,必须专人操作、专人管理,不得随意更换配置,不得安装与广播无关的设备,应保持设备线路畅通,随时监控信号和设备运行情况,了解设备的运行状态。若因工作人员变动需交接设备,应做到交接手续清楚,责任明确。

第十三条镇(村)广播站(室)负责人应爱护广播设备,严格按规程操作。要加强设备的防盗、防火、防霉、防潮、防尘、防风、防磁等保护,定期对室内外设备进行维护和维修。设备发生故障应及时排除,若不能排除,应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解决,并做好设备故障维修记录。

第十四条切实做好镇(村)广播站(室)的安全防范工作,严防敌对势力及邪教等人员破坏,未经允许,无关人员不得擅自进入广播室。

第四章奖励和惩罚

第十五条农村广播系统运行维护单位,行业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和省市区有关规定,将广播运行和维护情况纳入目标考核。

第十六条农村广播系统管理人员和维护人员因设施发生故障而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排除故障,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农村广播系统运行维护单位将维护工作委托给第三方的,若发生因维护不力造成安全播出事故的,委托方也要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利用农村广播系统传播下列内容之一的,应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渲染暴力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追究当事人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迁移、拆除广播设施;

(二)危及广播设施安全、降低传输信号效能;

(三)窃取广播信号,造成广播信号中断;

(四)其他对广播系统和信号有损害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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