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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审计局审计事项移送管理办法范文

时间:2022-10-20 05:39:39

区审计局审计事项移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审计事项移送管理,提高审计事项移送工作质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问题线索工作办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年国务院第310号令)及《省审计条例》、《省审计厅审计事项移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审计事项移送办理的原则。

对审计工作中发现的不属于审计法定职权范围,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党纪、政务、刑事责任的问题线索或者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作出纠正、处理、处罚的事项,按规定办理审计事项移送。

办理审计事项移送,必须坚持严格依法、谨慎保密原则,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原则,坚持应移尽移、协调充分原则。

第三条审计事项移送的类别和范围。

(一)中共党员涉嫌违纪,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应当由纪检机关处置的;

(二)审计发现有关人员涉嫌职务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政务处分有关规定,应当由监察机关调查处置的;

(三)审计发现有关人员涉嫌职务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监察机关管辖的有关规定,应当由监察机关调查处置的;

(四)不属于纪检监察机关管辖,但社会影响重大,可能涉及区管干部,有必要向纪检监察机关会商移送的;

(五)审计发现有关人员涉嫌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公安机关管辖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公安机关受理处置的;

(六)应当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纠正、处理处罚的。

第四条审计事项移送应具备的条件。

审计事项移送原则上应当做到定性、定损、定责、定人,要求具备以下条件:

(一)问题事实清楚,有基本的违规违纪违法事实及后果;

(二)定性依据明确,有适用的党纪、政务、法律法规和具体条文;

(三)证据适当充分,有能够支持审计结论的必要证据;

(四)责任主体清晰,有明确的嫌疑对象、定责对象。

第五条不得或暂缓办理审计事项移送的情形。

(一)问题性质不明、基本事实未查清的,审计中收集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审计结论的,不得办理审计事项移送;

(二)除特殊情况外,追究有关责任没有相应的党纪、政务、法律法规依据或者依据不足的,不得办理审计事项移送;

(三)有关部门已经就同一事项立案调查,或已进入起诉、审判程序的,不再办理审计事项移送;

(四)有关问题已经得到整改或者纠正,无需追究责任或对有关责任已追究到位的,不再办理审计事项移送;

(五)已通过审计要情等形式反映,尚未获得批示意见或已经批转有关机关、部门查处的,不再办理审计事项移送;

(六)属于处理处罚权限范围的,不得办理审计事项移送;

(七)有关单位尚未明确同意接受审计事项移送的,在沟通协调工作未完成前,暂不办理审计事项移送;

(八)受审计资源、手段等条件限制,对部分事实未查清,尚不具备正式移送条件的特殊事项,报经局主要负责人同意,可先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进行会商,提请纪检监察或者公安机关提前介入或予以协助。待有关单位配合对审计问题线索进一步查证后,符合立案条件的再正式办理移送。会商移送情况应做重要管理事项记录并办理资料签收手续。

第六条审计事项移送的对象。

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法办理审计事项移送:

(一)在工作中发现的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处置的问题线索,原则上向区纪委(监委)移送;按照干部监督管理和有关管辖权限,也可以向相关部门、单位移送;

(二)在工作中发现的应当由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线索,一般向犯罪发生地公安机关移送;

(三)对同一问题线索多个机关分别具有管辖权的,向对主要问题线索有管辖权的机关移送,不得向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同时移送;

(四)对反映问题重大复杂,或涉及多个城区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线索,可以报请市局向相应机关沟通协调办理移送;

(五)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需要由被审计单位追究有关人员党纪政务责任的,一般不办理移送;通过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作出处理的同时要求被审计单位依法追究责任,但不宜通过审计报告反映的特殊事项,必要时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办理移送;

(六)本局发现应当由有关部门和机构纠正、处理处罚的事项,应根据被审计单位归属或问题的性质,明确向具有管辖权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和机构移送。同级部门的被审计单位本身是主管机关的,根据涉及单位归属,向区委区政府移送。

第七条审计事项移送的责任分工。

(一)审计组及其所在业务科室。负责查清移送事项的事实、性质、金额、情节、原因和后果以及违法构成,依法获取审计证据,提出移送建议,办理有关审计事项移送处理文书代拟、送达事宜,配合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单位调查,跟踪落实移送办理结果。

(二)法规和审理科。负责对审计事项移送处理文书及相关证据资料进行审理并出具审理意见。负责检查督促、综合分析审计事项移送办理情况。

(三)办公室。负责审计事项移送处理文书核稿。

(四)局领导。负责审核、签发审计事项移送处理书,指导、管理和督办审计移送事项。

第八条办理审计事项移送的程序。

(一)查证阶段。审计组和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应当保持高度的职业敏感和谨慎,充分关注可能存在的涉嫌犯罪和重大违纪违法问题。审计人员发现初步线索的,及时向审计组组长报告。审计组组长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查清问题事实,依法获取审计证据,并向所在科室负责人、分管领导报告。发现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应立即向主要负责人报告。

(二)准备阶段。审计组所在业务科室对审计组发现的问题线索及审计证据进行复核,提出移送建议,报经分管领导同意,与接受移送方沟通协调并在其同意接受移送后,按照统一格式要求,起草审计事项移送文书代拟稿,书面报分管领导审核、并报经局主要负责人同意,连同有关证据资料提交法规和审理科审理。

审计事项移送文书应当做到问题事实清楚、造成的后果明确、证据适当充分、责任主体清晰、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及移送处理意见恰当。

(三)审理阶段。法规和审理科按照规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理:

1.事实表述是否清楚、证据是否适当充分、定性与法规依据是否准确;

2.问题认定的构成要件是否齐全;

3.涉嫌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责任主体及其责任的界定是否明确,是否符合追究党纪、政务、刑事责任条件,提出宜追责和处理的意见是否恰当;

4.拟移送处理的受理机关是否恰当;

5.审计事项移送文书格式内容是否规范;

6.其他需要审理的事项。

法规和审理科审理后出具《审理意见书》,认为移送的事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查证的,应当要求审计组补充查证;认为不符合移送条件的,提出不予移送的意见,退回业务科室。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业务科室的分管领导组织相关人员讨论确定;若意见仍不一致时,报请主要负责人审定。

(四)发文阶段。审计组所在业务科室根据审理意见修改完善审计事项移送文书,报送分管领导审核后,提请主要负责人审定签发。

(五)交接办理。审计组所在业务科室将审计事项移送文书连同相关证据资料(复印件)送达接受移送机关,办理移送签收手续。移送签收应做到材料完备、手续齐全,以当场交接、当场签收的方式进行,原则上不得以邮寄方式寄送,或未经沟通直接送达。

移送签收后要跟踪落实移送处置查办阶段性进展情况,获取有关立案、判决、处理处分决定等书面材料,并做好归档工作。

(六)日常管理。法规和审理科建立审计移送事项登记分析制度,检查督促审计事项移送办理情况,及时对审计事项移送情况、处理结果等进行统计分析,提出意见建议,将有关情况定期报送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

第九条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或者司法机关追究党纪政务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事项,应当在审计期间及时办理移送。

需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纠正、处理处罚的事项,可以在实施审计结束后出具审计文书时一并办理移送。

第十条相关人员对知悉的移送事项和问题线索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和保密纪律。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对外披露移送事项和问题线索及移送查处情况。对违反纪律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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