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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区绿化监管办法范文

时间:2022-06-28 02:56:27

城区绿化监管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彰显山水园林城市特色,提升城市品位,加强城区现有绿化管理,打造最佳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城市绿化的管理,都必须遵守本规定。城市绿化包括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化带等。

第三条城市绿地养护和维护责任

㈠公共绿地、道路绿化带等绿地在城市建设过程中,对已明确经营权属的公共绿地,在经营期限内由经营权属单位负责管护。对未明确经营权属的,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绿地和道路绿化,由县园林管理所负责养护,县城管大队负责绿化执法。

㈡单位附属绿地以及绿化设施,由责任单位负责日常管护工作。

㈢居住区绿化,实行物业管理的,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养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居民负责日常管护工作。

㈣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由权属单位负责养护。

第四条对城市规划区内的荒山荒坡,林业主管部门应制定绿化规划设计,并负责每年春季按规划设计组织实施。

第五条县人民政府应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确保公共绿地的管理养护资金足额、及时到位。

城市绿地养护的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地养护任务量和养护标准,按有关规定安排绿化经费,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六条城市绿地养护单位应按照城市绿地养护规范,做好其责任范围内城市绿地的养护工作:

㈠加强对每块绿地的管理和巡查,掌握树木花草的生长情况,针对性采取管护措施,确保其正常生长。

㈡对所辖绿地实行全天候卫生保洁,并及时清除绿地中的杂草杂物。

㈢对缺株的行道树、枯死或人为损坏的绿化带、绿篱或灌丛、斑秃的草皮,应尽早制定补植计划,落实补植资金,按同样树种、同等规格,每年春季进行补植。

㈣对绿化带、灌丛以及草皮要及时修剪,按照当初设计的图形修剪整齐美观,对树木尤其是行道树每年冬季要修剪一次,并严格按技术操作规范进行。

㈤及时施肥、浇水,确保花草树木正常生长。对所有树木花草进行春秋两次病虫害综合防治,并加强对花草树木监控,一旦发生病虫害,要及时打药治疗。

第七条城市绿地养护单位还应当加强对绿地附属设施设备的管理、维修、保养,确保按时开关亮化灯饰、喷泉、背景音乐等,不得随意改变服务时间。如设施设备发生故障或人为损坏,应积极安排资金,组织人员进行抢修。

第八条广场绿地、公园、风景湖泊、风景林地及市政工程配套绿地不得占用。

城市其它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占用单位应报县建设局批准。临时占用期满,必须恢复绿地,确因国家建设或其它特殊情况需要长期占用的,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在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不得擅自设置临时商业摊点,确需设置的,经县人民政府确定数量范围、期限,由县建设局审批。设置临时商业摊点不得占用草坪、绿篱及绿地设施,不得影响游览观瞻。

第九条在公共绿地内开设为游客服务摊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县建设局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管理规定。

第十条严禁下列损害公共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㈠刻画树木、攀折树枝、采摘花朵果实、采集种籽、割草;

㈡利用树木、绿篱、护栏等牵线挂灯、搭晒衣物、牵拉铁丝和电线等;

㈢在草坪、花坛、绿篱、苗圃、风景湖泊、风景林地等绿地内堆物作业、倾倒垃圾、排放污水、擅自搭棚建房、停放车辆、焚烧物品、燃放鞭炮、挖沙、取土、采石、放牧、打猎;

㈣距草地、绿篱、花坛、行道树干边缘1.5米内不得设置有炉灶的摊点;

㈤其他损毁公共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绿地规划范围内的树木、绿篱,不分权属,禁止擅自砍伐或移植。因国家建设或其它特殊需要,应按下列权限报经批准后,方可砍伐或移植:

㈠一次一处砍伐或移植乔木(胸径在40cm以内)5株、灌木10丛或绿篱10平方米以下的,由县园林管理所审查后,报县建设局批准。

㈡超过第㈠项规定的限度,由县建设局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单位,必须按照“伐一栽三”的比例补栽树木,原地无法补栽的,缴纳补植费,由县园林管理所易地补栽。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公共场所的花、草、树木,为保证电力、路灯、电信、有线电视等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由管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园林管理所组织修剪。其修剪费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支付。因管线发生突发事故或因不可抗力造成树木倾倒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部门可采取紧急措施处理,但应在3日内向县建设局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植或赔偿损失,并依法处以罚款。

㈠在城市绿地内放牧的;

㈡在城市绿地内擅自搭棚建房、停放车辆的;

㈢在城市绿地内挖沙、取土、采石、筑坟的。

第十四条对刻画树木、攀折树木、穿行绿篱、擅自折枝摘花、采集种籽果实、割草、抛撒、堆放、晾晒物品或在绿地内打鸟、捕猎的,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20元至100元的罚款。

对向绿地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及其它损坏树木、绿地、绿化设施的行为,造成花草树木损坏的,应赔偿损失,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对擅自移植、砍伐、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㈠擅自修剪、移植的处以赔偿额二倍以下罚款;

㈡擅自砍伐的,处以赔偿额三倍以下罚款;

㈢盗伐树木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其按被砍伐数量的十倍补栽树木,并依法处以盗伐树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对未经批准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其限期迁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每平方米2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县建设局和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应模范遵守本规定,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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