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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居民社保管理办法范文

时间:2022-05-09 08:12:59

城乡居民社保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乡居民老有所养,统筹城乡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政[]131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政〔〕77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坚持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土地保障、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它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保障城乡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第三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全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其所属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支付等工作。

各镇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办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配备村级协办员,负责组织本村(居)委会参保人参保缴费,并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信息采集等工作。

第四条县财政、编办、公安、国土资源、民政、残联、计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

第五条我县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和城镇非从业居民(以下称城乡居民),可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二章基金筹集和个人账户

第六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行按年缴纳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可自主选择按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的缴费标准缴纳或补缴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依据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二)政府补贴。政府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对参保人缴费政府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30元/人•年;对于城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户和农村二女绝育户父母参保,县财政另外给予30元/人•年补贴;对重度残疾人(二级以上)、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对象(独生子女死亡或三级以上伤残后未再生育夫妻)、节育手术并发症(三级以上)等特殊困难群体,政府按照最低缴费档次(每人每年100元)的缴费标准为其代缴全部养老保险费。

(三)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七条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和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和代缴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余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三章养老金待遇

第八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55元/月。对长期缴费超过15年的,每超过1年,基础养老金加发1%,但最高不超过10%。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新农保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第九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凡在1950年12月31日前出生的农村居民,1951年12月31日前出生的城镇居民,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农村户籍子女应当参保缴费。

第十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距60周岁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60周岁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十一条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领取,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十二条建立基础养老金调整机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上级财政补贴标准以及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标准,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水平。

第四章与有关社会保险的衔接

第十三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老农保参保人员,可直接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将原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最低标准折算成缴费年限,折算年限最长不超过15年(原个人缴费部分财政不再补贴),同时应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规定和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待符合规定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四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的配套衔接,按相关文件执行。

第十五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定期结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挪用、截留或侵占。

第十七条老农保基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统计和审计等管理制度,向社会公布基金的收支结余情况,同时向参保人提供个人缴费账户有关信息、咨询和查询。

第十九条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村(居)委会每年对参保人参保缴费情况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审查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参保人或家属以非法手段获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县财政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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