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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居民社保试点实施办法范文

时间:2022-04-12 10:39:18

城乡居民社保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社会和谐,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政〔〕131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政〔〕77号)和省政府关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与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并实施的精神,结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坚持养老保险待遇水平与我县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个人(家庭)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坚持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引导城乡居民普遍参保,对参保对象实施属地管理。

第三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县农保中心”)是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具体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管理及养老保险待遇核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负责本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宣传发动和组织实施工作。

建立村(居、社区)社会养老保险协办员制度,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宣传发动和组织参保等工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县财政部门根据年度工作目标任务完成实绩,采取以奖代补的办法,由县财政对村(居、社区)社会养老保险协办员给予必要的经费补助。

第四条县财政部门确保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府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并保管好资金,落实工作经费;县公安部门应配研究城乡户籍人口流动、变化、年龄等相关情况,及时提供相关基础数据;县残联负责对重度残疾人的认定和提供残疾人相关信息;县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对实行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的人员认定,及时准确提供相关信息;县民政、农业、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协同掌握相关群体的收入状况和其他保障待遇情况,配做好政策衔接工作;县宣传部门要制定并开展政策宣传工作;县编制部门要根据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任务,确定县、乡(镇)两级经办机构的人员编制;县发改、统计、审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发展规划、数据采集和审计监督等工作。

第二章参保范围

第五条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和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章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应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暂定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200元、1500元、2000元13个档次,由参保人在一个缴费年度内选择一个档次作为缴费标准,多缴多得。今后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居民收入增长,适时调整缴费档次和标准。

(二)政府补贴。政府对符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对参保缴费人员给予财政补贴,补贴标准如下:

选择缴费档次100元,每人每年补贴30元;

选择缴费档次200元,每人每年补贴35元;

选择缴费档次300元,每人每年补贴40元;

选择缴费档次400元,每人每年补贴45元;

选择缴费档次500元至1000元,每人每年补贴50元;

选择缴费档次1200元以上的,每人每年补贴70元;

对城乡重度残疾人、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三级以上)后未再生育夫妻(女方年满49周岁)、节育手术并发症人员(三级以上)等缴费困难群体,县财政按最低缴费标准100元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其同时享受30元政府补贴。

实行计划生育的城乡居民夫妇参保缴费的,除享受所选档次缴费补贴外,县财政还对每人每年增加30元的政府补贴。城乡独生子女和双女父母(独生子女父母须领取光荣证、双女父母须落实绝育措施)参保缴费的,在其享受计划生育政府补贴基础上,县财政对每人每年再增加30元的政府补贴。

缴费补贴不抵扣个人缴费,增加补贴部分由县财政承担,政府补贴部分计入个人账户。

(三)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七条县农保中心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及利息、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及利息,全部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每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八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专户管理。县财政部门应加强基金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定期结息。县财政、监察、人社、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建立健全基金风险防范机制,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养老金由县财政部门依据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编制的养老金用款计划,安排资金,确保按时足额发放。

第九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切实履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订完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县农保中心应在每年底督促指导乡镇(开发园区)劳动保障事务所(局),对参保人员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领取养老金条件和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条参保人员符下列条件的,可以从次月起享受养老金待遇:

(一)年满60周岁;

(二)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的;

(三)未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及国家规定的其它养老保险待遇的。

第十一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60元(其中:中央财政承担55元,县财政承担5元)。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缴费每超过一年,基础养老金加发1%,最高不超过10%,加发部分由县财政承担。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积累额除以139,从个人账户中支付。

建立待遇调整机制。基础养老金标准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予以调整,具体调整标准,中央财政支付部分由中央确定,县财政支付部分由县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本办法实施时,年满60周岁以上城乡居民,未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及国家规定的其它养老保险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参保条件的农村籍子女应当参保缴费。

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当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当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十三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后,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死亡或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的本息外,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领取,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五章社会保险关系衔接

第十四条制度衔接

(一)与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以下简称“老农保”)衔接

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参加老农保的暂未领取养老金人员,现又符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将原老农保个人账户积累总额全部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最低缴费标准折算缴费年限,折算年限最长不超过15年(原个人缴费部分政府不再补贴),同时应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规定和缴费标准继续缴费,达到领取条件时,享受养老金待遇。

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60周岁以上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人员,在原领取养老金的基础上,加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二)与村干部养老保险制度衔接

村(居、社区)干部符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任职期间按照村(居、社区)干部养老保险标准缴费,离职后按照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规定继续缴费,达到领取条件时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待遇。

(三)与其它制度的衔接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办法,待国家有关部门出台政策后实施。

第十五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跨省(市)、县流动的,迁入地未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暂时封存,待迁入地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时,再办理转出手续,转出者只转出本人个人账户部分;社会保险关系转入的,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继续缴费,达到领取条件时享受养老金待遇。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各级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资金损失,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伪造证件或者利用其他手段虚报、冒领养老金的,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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