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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资金管理工作办法范文

时间:2022-04-11 09:15:21

财政资金管理工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明确部门管理职责,确保资金使用安全、规范、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3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实现某一事业发展和政策目标或者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由财政安排的、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主要包括:经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工业、农业、服务业、教育和环保等专项资金。主要来源:上级下达的各类专项转移支付和专项补助;县级财政安排的用于上级配套、支持社会事业发展及其他专项资金。

第三条救灾、应对突发性事件等安排的,不宜实行项目管理的资金,不纳入专项资金的管理范围。纳入县直各单位部门预算的专项支出,按部门预算管理制度执行。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撤销、项目管理,资金使用和执行、绩效评价和监督适用本办法。县级依法征收的各类基金(资金)、专项收入安排的专项资金,一并纳入本办法管理。中央、省市级财政补助的专项资金按本办法规定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专项资金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科学发展原则。设立专项资金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依据,具有明确的绩效目标,符合我县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利于经济、社会和自然的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量力而行原则。专项资金的安排视县级财力情况而定,体现示范性、激励性和动态性。重点支持推动全县经济社会发展最急需的支出项目,着力保障县委、县政府重大决策的实施。

(三)跟踪监督原则。牢固树立财政资金“安全为本”意识,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实现专项资金全过程监督。建立科学的专项资金决策和筛选机制,项目的确定实行集体决策、联合会审、专家评审等制度。

(四)规范管理原则。坚持公开、公正、规范的原则管理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设立、申报、分配、执行、绩效评价等各个环节,充分体现依法行政的要求,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运作,确保专款专用。

(五)绩效管理原则。按照既定的绩效目标,将专项资金的审批、分配、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紧密结合,建立科学化、精细化的绩效管理制度,提高专项资金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六)按类管理原则。不断优化专项资金管理结构,合理配置资金,集中财力办大事,对同一类型的专项资金,实行按类管理,不得重复设立、申报。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六条县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和审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财政局应当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负责制定各类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制度内容应包括:专项资金的用途、绩效目标、使用范围、管理职责、执行期限、分配办法、支出管理和审批程序等。

(二)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等事项的审核工作,并按程序报县政府审批;

(三)负责汇总梳理专项资金类型和目录,报县政府审批后确定;

(四)会同县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组织项目筛选、评审、申报与分配等工作,建立健全项目储备库,加强项目库建设,实行动态管理;

(五)负责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执行、资金调度和统筹安排,严格专项资金的审核、拨付;

(六)监督管理专项资金支出活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绩效管理工作;

(七)组织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或者被撤销后的清算、资金回收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县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使用的专项资金履行以下职责:

(一)配合县财政局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设立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制定管理流程,明确责任主体,规范资金管理;

(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结合行业发展重点,按预算管理的要求,编制年度专项资金支出项目计划;

(三)会同县财政局等部门,及时牵头组织项目筛选、评审、申报与分配等工作,主动配合县财政局建立项目储备库;

(四)执行已批复的专项资金支出预算,对项目实施过程实行全程监督和管理,严格按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实施自评价;

(五)加强专项资金财务管理,按规定向县财政局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对专项资金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和评估;

(六)负责对执行期届满或被撤销的专项资金履行相关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县审计局应会同财政局及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加强专项资金绩效审计,并出具绩效评价和审计报告。

第十条县监察局对专项资金的支出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办法行为作出处理。

第三章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十一条专项资金应当按法律法规、规章或县有关规定设立,符合公共财政投入方向,重点满足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需求。

第十二条设立专项资金须经县政府批准。新设的专项资金,由县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财政局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后设立;或者由县财政局直接提出申请,报县政府批准后设立。

第十三条申请设立专项资金,由县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县财政局等部门,对项目实施的必要性、可行性、资金规模和绩效目标进行组织论证,提出绩效目标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必要时,通过组织听证等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上级文件在申报项目方面有具体要求的,由县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县财政局,根据上级文件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共同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后上报。上级文件明确要求县级财政安排配套资金的,由县业务主管部门向县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文件依据,由县财政局按规定提出意见报县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专项资金不得重复设立,不得增设与现有专项资金使用方向或者用途一致的专项资金。凡需要新增的专项资金,应首先考虑从现有同类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整合财政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集中财力办大事。

第十六条专项资金应当明确执行期限。执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专项资金在执行期间需要调整使用范围或者金额的,由县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财政局审核后报县政府审定。对执行期届满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执行期届满前一年编制年度预算草案时重新申请设立。

第十八条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财政局报经县政府同意后,调整或者撤销该专项资金:

(一)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专项资金设立的目标失去意义或者需要完成的特定任务已不存在的;

(二)专项资金的绩效达不到预期目标的;

(三)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存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财力情况发生重大变动;

(五)其他需调整或者撤销专项资金的情况。

第四章项目管理

第十九条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专款专用,量入为出,发挥专项资金引导和杠杆作用。建立健全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根据项目特点,按照轻重缓急原则,优先安排重点项目、急需项目、成效明显的项目。

第二十条严格专项资金项目申报程序。

(一)编排项目。建立健全项目储备库,每年初,县业务主管部门从本部门主管的行业范围内梳理本年度要实施的项目报县财政局。县财政局根据项目情况,按单位、分产业建立全县集中统一的项目储备库,实行动态管理,增强项目实施的计划性。

县业务主管部门梳理选择项目,要做到公开、公正、规范,依据项目对地方税收贡献程度、综合社会效益等进行确定,必要时项目申报指南,指导全县项目单位进行申报。

(二)项目立项。县业务主管部门要根据上级政策要求,会同财政局从项目储备库中筛选项目进行立项。对多个实施主体符合项目条件的,实行竞争立项,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实施主体。

(三)材料准备。项目申报资料应主要包括企业情况、项目情况、绩效证明材料、相关文件、报表资料等。项目申报主体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得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

(四)项目初审。项目申报后两月内,县业务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局等相关部门,及时核实申报项目的真实性、效益性,形成初步核实意见,联合下达项目初审确认书。

(五)项目评审。实行项目集中评审制度。在项目初步审核认定的基础上,再由县业务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县财政局等部门,共同组织有关专家、业务人员或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组成项目评审小组,对申报的项目集中联合评审。并按一定比例实地核查,择优立项,合理确定补助资金。

(六)项目执行。专项资金项目分配方案,由县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县政府审批后执行。重大项目需要公示的,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严格专项资金项目申报。

(一)同一类型专项资金的项目,明确由牵头的县业务主管部门汇总,其他相关部门配合,避免重复申报。

(二)同一单位的同一类项目不得重复申报专项资金;同一单位的不同类型项目可以分别向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报。

(三)同一项目已获得国家、省和市财政资金奖励或补助的,一般不得重复奖励或补助(国家、省和市文件规定需要地方配套的除外)。符合县级专项资金奖补条件的,同一单位同一项目只能享受一个类型资金奖励。

(四)对于已批准项目尚未完成的,除特殊情况外,项目单位不得再申报同一类型的专项资金。

第二十二条县业务主管部门和县财政局应当督促经批准的专项资金项目加快实施,保证项目如期完成,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项目单位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未经批准,不得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资金。确需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资金的,应当按项目和资金管理权限逐级上报,由县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局审批;重大项目的变更,需报经县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撤销或者调整专项资金项目形成的资金结余,县财政局有权及时收回,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积极配合。

第五章资金使用和执行

第二十五条专项资金使用前,县业务主管部门应制定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具体管理制度包括专项资金的主要用途、绩效目标、使用范围、管理职责、执行期限、分配办法、审批程序、支出管理、绩效评价和责任追究等内容。对未制订专项资金管理制度或实施细则的,县财政局暂缓拨付资金。

第二十六条专项资金的拨付,按照“用款单位申请、主管部门初审、县财政局复核、县政府审批、县财政局拨付”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县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资金分配方案,编制专项资金具体用款计划,按规定报县财政局审核拨付。专项资金的拨付按财政国库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专项资金支出实行分类管理。

(一)实行财政“以奖代补”方式的,根据项目进展情况预拨部分资金,使用项目完成并经考核后拨付剩余资金。对经考核后,不符合奖补条件的,由县财政局收回预拨资金。

(二)实行财政直接补助方式的,根据项目计划和实施进度,分次拨付。项目验收合格前资金拨付一般不得超过补助总额的80%,验收合格后,补助资金全部拨付到位。

(三)实行财政贴息补助方式的,可以按贴息比例分期或一次性拨付到位。

(四)实行财政专项借款方式的,根据文件或合同,分期或一次性拨付到位。

(五)实行股权投资等其他支出方式的,按“一事一议”原则拨付。

(六)专项资金支出涉及基本建设投资的,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七)用于项目评审、业务培训、会议、考核评比、工作性奖励等方面的工作性经费,按规定提取并统筹使用。由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工作开展情况,提出使用计划,经县财政局审核,报县政府审批后安排。

(八)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专项资金用于工资福利和公用经费等一般性支出。

第二十九条县财政局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拨付专项资金,不得无故滞留、拖延专项资金的拨付。对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县财政局应予扣回资金,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当年未使用完的专项资金预算不再结转下年使用。经批准的跨年度执行的项目专项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三十一条经县政府批准,县财政局可以根据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对间隙资金统筹安排,合理调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二条专项资金使用单位要严格按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专账核算,切实加强财务核算的基础工作。

第三十三条专项资金按规定形成国有资产的,应当及时办理决算验收,进行产权、财产物资移交,办理登记入账手续,并按规定纳入单位资产管理。

第六章绩效评价

第三十四条按照对专项资金实行全过程绩效评价的原则,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机制,实行绩效目标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保证项目实现预期目标。

第三十五条县财政局负责资金绩效评价的日常组织管理工作,研究制定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制度;会同县业务主管部门制定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办法,评价办法应包括绩效目标、对象和内容、评价标准和方法、组织管理、工作程序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后,县业务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使用结果实行自评价,评价内容包括项目绩效目标、评价标准和方法、实施情况、组织管理水平、财政资金的分配使用情况、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等,形成书面评价报告。

第三十七条县财政局会同审计局对县业务主管部门开展的专项资金绩效自评价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对专项资金绩效实施评价和再评价,并向县政府报告绩效评价结果。

第三十八条监察、审计部门根据县政府要求,对部门绩效评价报告进行抽查评审,将评价结果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布,抽查情况由县财政局作为该部门下年度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未经批准设立专项资金,或者未经批准延长专项资金执行期的,由县财政局报县政府批准后,撤销该专项资金,并收回相关资金。

第四十一条县业务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对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由县财政局限期改正,并报经县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二条县监察局、审计局、财政局等部门要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实行全过程监督,加大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人和事查处办度,发现问题,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财政局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并对相关单位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三年内取消申报各类专项资金资格;严重违纪违规的,由监察机关立案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

(二)未执行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的;

(三)未经批准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

(四)未经批准调整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或者金额的;

(五)对发现问题,责令改正,未履行改正要求的;

(六)未执行规定,将专项资金用于工资福利和公用经费等一般性支出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专项资金损失浪费和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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