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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责任问责制暂行工作办法范文

时间:2022-04-05 09:22:05

行政责任问责制暂行工作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政府责任体系建设,强化行政责任制,促使行政领导恪尽职守、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和依法行政水平,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责任问责制,是指市人民政府对行政责任问责的对象在其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造成工作损失,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三条行政责任问责的对象(以下简称行政问责对象)为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包括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主要负责人。

第四条行政责任问责制,按照行政机关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工作规则,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追究过错与责任相对应、行政问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问责对象在问责程序启动前后,都有义务主动纠正错误,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举报行政问责对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第六条行政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行政首长对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决策和部署执行不力、效能低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1.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影响和妨碍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的;

2.对国家的方针政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讨论依法决定的事项、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不贯彻落实或拒不执行的;

3.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市政府确定的工作任务、工作目标以及交办的事项;

4.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的;

5.因执行不力、效能低下给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落实的其他情形。

(二)行政首长违反科学决策、依法决策、民主决策要求,发生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1.超越法定(部门)权限擅自决策的;

2.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的;

3.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组织咨询论证或者可行性论证的;

4,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

5.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行政首长违法行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1.制定、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或者命令的;

2.违法设定或者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3.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或者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监督不力或者纵容、包庇的;

4.越权批准土地征用、征收,或者违反规定划拨、出让、出租土地,或者违反规定减免土地出让金,或者擅自降低征地补偿标准,或者拖欠、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或者强令农民进行土地流转、侵害农民合法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的;

5.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6.违反建设工程、机电设备、药品采购、政府采购、产权交易等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者违反规定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

7.干预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或者干预行政执法、执纪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执纪权的;

8.瞒报、谎报、迟报公共突发事件、重大公共安全和生产安全事故、重大疫情或其他重要情况的,或者指使、授意本地区或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其他情形;

9.因违法行政严重损害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四)行政首长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防范不力、处置失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1.在发生各种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重大突发事件等事关党和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危的紧急时刻,拖延懈怠、推诿塞责,不按有关规定和上级部署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理,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2.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治的;

3.因行政措施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的;

4.因疏于管理、处置不当,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五)依照有关规定,应由市人民政府对行政问责对象问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发现行政首长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的,可以提请市长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的附有相关证据的检举和控告材料;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市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行政监察、审计等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八)工作考核结果;

(九)副市长提出的问责建议;

(十)其他问责信息来源。

第八条市长决定对行政首长启动问责程序后,由市监察局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限期进行调查核实,实事求是地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调查结果、提出处理建议,经市长办公会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作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第九条行政责任问责追究方式包括: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选资格;

(三)诫勉谈话;

(四)通报批评;

(五)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六)通过市级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八)引咎辞职;

(九)给予行政处分;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对行政问责对象作出问责处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诉。

市人民政府接到申诉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在30日内进行复查。复查决定,应当书面告知申诉人。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市长办公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根据复查报告,可以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追究责任的决定。

第十一条如行政首长被问责的情形是由分管副职的行为所导致的,由市监察局对其进行问责。

第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和镇长(乡长)或者街道办事处主任进行问责。

第十三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商市监察局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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