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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技术知识产权管理办法范文

时间:2022-02-24 11:18:43

农业技术知识产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建设中形成的知识产权的管理,根据《知识产权保护法》和《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建设实施方案(试行)》(农科教发[2007]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知识产权是指在产业技术体系研发、推广、培训、示范的过程中形成的成果和知识产权。

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植物新品种权、技术秘密及其它科技成果知识产权。

专利权:主要指新产品、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等专利权。

商标权:主要指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著作权:包括以多种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的署名权。包括作品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等权利。

植物新品种权:完成育种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授权的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

技术秘密:是指能为权利人带来利益、权利人已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包括设计、程序、配方、工艺、方法、诀窍及其他形式的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第三条 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采取法律手段和自我保护手段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章 知识产权的归属

第四条 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国家所有,国家授予产业技术体系中的承担、依托单位。承担、依托单位可以依法协商决定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的收益,收益根据作价入股及合同约定分配。

(1)商标权、商业秘密归属于农业产业技术体系中承担、依托单位所有。

(2)专利权归属执行承担、依托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承担、依托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承担、依托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承担、依托单位为专利权人。

(3)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力属于发明人或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设计认为专利权人。

(4)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研究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设计人订立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5)以单位的名称、名义申请注册的商标及其它标记,单位享有所有权。

第五条 知识产权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不授予产业技术体系中的承担、依托单位。我省根据需要保留无偿使用、开发,使之有效利用和获取收益权利的,产业技术体系中的承担、依托单位不可擅自决定将该项科研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进行实施、转让和作价入股。

知识产权归属由产业技术体系中的主持单位、承担单位、依托单位在项目合同中约定。对合作研究项目,知识产权归属从其合同约定,并依据合同对履行义务情况组织检查和验收。

第三章  知识产权管理

第六条 申请承担产业技术体系中的项目时,承担、依托单位须提交与技术开发、推广、培训、示范有关的知识产权检索报告,同时提供知识产权分析报告,报告须由省知识产权局签署意见。在实施过程中,承担、依托单位要根据相关领域知识产权的发展动态,及时调整研究策略和措施。承担、依托单位发现重复研究或侵犯知识产权时,应及时向主持单位报告,主持单位应及时处理。主持单位发现重复研究或侵权时,可以提请承担单位申请终止研究。不及时采取措施,造成损失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条 产业技术体系中的承担、依托单位为各机构负责人所在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各机构负责人无单位的,合同中必须明确依托单位,依托单位应具有法人资格,依托单位负有承担单位的责任。

第八条 产业技术体系中的承担单位必须建立有效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对技术开发、推广、培训、示范过程中产生的成果及时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依法取得相关知识产权,并予以有效管理和充分使用。凡具备申请专利条件,适宜用专利加以保护的,应适时申请专利。凡具有良好的国外市场前景,适宜于向外国申请专利的,要及时申请外国专利。

第九条 取得相关知识产权的申请费用、维持费用等知识产权事务费用,由产业技术体系中的承担、依托单位从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建设专项资金中据实支出。

第十条 产业技术体系中的承担、依托单位验收时,必须同时提供知识产权专题报告,对形成的知识产权和合同约定等情况如实总结,此报告作为验收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对于弄虚作假获得产业技术体系建设任务的单位或个人,或为申请任务提供虚假材料的中介服务机构、人,由此导致承担的产业技术体系中的推广、培训、示范任务属于重复工作或无效工作,不能获得知识产权,给国家造成损失的,在追究有关单位或人员相应责任的同时,省科技厅、知识产权保护局根据产业技术体系中的项目档案无诚信记录的黑名单,通报全国的科技、知识产权部门使其今后不得参与产业技术体系中的项目申报。并通过相关程序取消该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的知识产权服务资格。

第十二条 利用商标注册和专利申请等法律手段维护产业技术体系中的主持单位、承担单位、依托单位的知识产权,通过自我保护的方式维护商业秘密等智力成果。

第十三条农牧厅政策法规处负责产业技术体系中的主持单位、承担单位、依托单位的知识产权管理工作,在知识产权管理中涉及到法律事务的咨询、指导工作,并协助做好知识产权的维权和保护工作,将审批完的专利、商标报农牧厅政策法规处备案。

第十四条 建立产业技术体系中的主持单位、承担单位、依托单位内部秘密保护制度。运用经济手段、合同手段、内部保密等制度进行管理。

(1)承担产业技术体系中的研究单位、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在技术研究开发、推广之前,要与参与技术研究开发的人员签订科研成果、商业秘密、科研成果知识产权有关问题的保密协议。产业技术体系中的研究、推广、培训人员,未经同意,不得公开发表或者在不符合保密规定的场所公开内容。

(2)参与产业技术体系中的鉴定、评审、评估、验收的专家及相关人员,产业技术体系中的工作人员,未经承担、依托单位的同意,不得披露有关的知识产权战略、成果,不得公开发表、使用、向他人提供、转让资料、文件和有关商业秘密。否则,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以产业技术体系中的主持单位、承担单位、依托单位名义设立机构、签订技术合同、签订重大经济协议或从事各种经济活动时,必须经农牧厅授权委托或批准。

第十六条 对外签订的技术合同,必须由农牧厅及其委托人签署,擅自签署的,不予承认并将追究签署者的责任。

第十七条 知识产权的转让,必须经农牧厅技术开发部门、安全生产部门、政策法规处等部门会审同意,报农牧厅领导批准。

第十八条 产业技术体系中的承担、依托单位转让研究成果知识产权时,成果完成人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的权力。

第十九条 产业技术体系建设中形成成果取得知识产权后,产生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根据合同约定,对承担、依托建设任务的主要人员和为获取知识产权作出贡献的人员及知识产权实施单位的有关人员的合法收入予以保护。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条 农牧厅每年末对产业技术体系中的承担、依托单位或有关人员对知识产权培育、管理、保护等作出显著成绩的应予表彰和奖励。对由于知识产权管理人员的过失,造成知识产权的丧失或保护不力,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可追究其有关人员的经济和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产业技术体系中的主持单位、承担单位、依托单位负责人有权监督本规定的实施,并有责任劝阻、制止和举报违反本规定的人员和行为,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及个人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职权、工作之便侵犯产业技术体系中的知识产权。对于违反本规定而使产业技术体系中的主持单位、承担单位、依托单位的权益受到损失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不同的行政处分,甚至除名,并责成当事人及时改正、挽回影响,对触犯法律的,将依法追究其民事及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此前颁布的相关规定与本试行办法相抵触的,以本试行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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