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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旅游监管规定范文

时间:2022-09-04 03:40:19

农村旅游监管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乡村旅游管理,规范乡村旅游服务,提高乡村旅游服务质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乡村旅游是以乡村地域及与农事和农家相关的风土、风物、风俗、风景组合而成的乡村特色旅游资源为吸引物,吸引旅游者前往休闲、游憩、观光、体验及餐饮、住宿的旅游活动。乡村旅游景点是指能够提供开展乡村旅游活动的空间地域,具备相应旅游服务功能、组织机构和旅游服务设施的旅游点。

第三条对乡村旅游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制度。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乡村旅游的总体规划和行业管理。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旅游的详细规划和日常行业管理。其它职能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管理工作。州、县市分别设立乡村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负责对乡村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进行分级评定和复核。

第四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乡村旅游开发、乡村旅游经营、乡村旅游管理和乡村旅游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乡村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五条开发乡村旅游,应当依照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尊重当地群众意愿、可持续发展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开发建设乡村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业总体发展规划和所在县市旅游业发展详细规划要求,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和旅游资源保护,避免盲目、重复建设和无序竞争。

第七条开发乡村旅游,应当突出民族特色,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应深度挖掘民族文化内涵,营造浓郁的民族氛围,提升乡村旅游的核心竞争力。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内开发建设乡村旅游项目应符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三章乡村旅游经营基本条件

第八条资源条件

(一)具有浓郁的乡土风情和田园风光,生态环境保持良好;

(二)民居建筑体现民族特色、传统风貌,对不协调建筑进行改造整治;

(三)有地方乡土特色和体现民俗民风的文艺表演等旅游项目;

(四)有以农、林、牧、渔等为基础的农业产业,能提供以无公害农产品为原料的具有农家特色的菜肴;

(五)乡村旅游点服务员应统一着民族生活服装,使用民族语言;

(六)有体现民族建筑特色的门票站和游客服务中心,有专用停车场和旅游星级厕所。

第九条从业资格

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下列手续和证照:

(一)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复;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税务登记证;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

(五)安全生产许可证;

(六)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七)卫生许可证;

(八)排污申报许可证;

(九)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复;

(十)其他需要行政许可的证照。

第十条环境条件

(一)选址应符合当地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符合所在乡镇总体规划;

(二)区域内生态环境良好,区域周围500m范围内无污染源;

(三)区域内环境整洁,有垃圾回收处理设施,无摆摊设点、乱堆乱放现象;

(四)进行改水、改厕、改厨和绿化、美化、亮化等环境卫生建设。

第十一条安全条件

(一)可进入性好,应有公路、水路到达,并能保证交通工具的通行安全,主要路口应有明显的指路标识;

(二)建筑物结构坚固,安全设施完好有效;

(三)供电系统保护装置和电气设备完好、安全;

(四)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对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五)远离地质灾害和其他危险区域,无安全隐患,在可能发生危险的地点设置警示标志;

(六)有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和措施。

第十二条服务设施

(一)有开展游乐活动的固定场所和娱乐设施,接待区域的地面应进行硬化处理;

(二)餐饮场所卫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餐厅位置合理、采光通风良好,地面硬化防滑并易于清洗,其面积及桌、椅、餐具应满足接待能力要求。厨房配有防蚊、防蝇、防鼠设施,配有冷冻、冷藏、消毒等设备。

第四章星级乡村旅游景点申报与审定

第十三条鼓励有条件的乡村旅游经营单位申报星级乡村旅游景点。星级乡村旅游景点的报审按申请、初审、验收、审定、发证等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申请。乡村旅游经营单位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星级乡村旅游景点申请,经批准后,再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星级乡村旅游景点申请审定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根据《报告书》的要求进行自评,然后向所在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预审申请,申请时须提交《报告书》及自评情况,同时附有关文字、图片等资料。

第十五条初审。星级乡村旅游景点的初审由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乡村旅游经营单位提出的预审申请后,应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组成评定委员会进行初审;初审应在乡村旅游经营单位自评的基础上,对《报告书》中所有项目进行检查;检查结束后,及时向初审对象反馈检查情况,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其整改;初审合格后进行公示。公示后,乡村旅游经营单位向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申请时须提交《报告书》及初审情况,同时附有关文字、图片等资料。

第十六条验收。星级乡村旅游景点的验收由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验收申请后,应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组成评定委员会开展验收工作。验收组应对《报告书》中的所有项目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工作结束后,验收组应及时将验收情况向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验收对象反馈,并向州旅游产业领导小组提交验收报告。

第十七条审定。星级乡村旅游景点的审定由州旅游产业领导小组组织实施。验收工作结束后,州旅游产业领导小组应根据验收组对申报星级乡村旅游景点的验收情况,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集中进行审查核定。

第十八条发证。经过州旅游产业领导小组审定的乡村旅游景点,正式命名为“星级乡村旅游景点”,并颁发标牌和证书,每年集中命名一次,并进行公布。

第五章管理和处罚

第十九条对乡村旅游景点实行综合管理,由州旅游产业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公安、工商、安监、卫生、物价、民委、环保、国土资源、住建、规划、消防、税务、质监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乡村旅游相关经营项目进行综合执法检查。

第二十条乡村旅游经营单位应使用物价部门审核的门票和税务部门审核的发票。同时,公示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及收费文号。

第二十一条从事乡村旅游经营管理和服务的人员应参加相应的岗位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实行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对星级乡村旅游景点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复核一次,三年重新评定。

第二十三条对评为三星级以上的乡村旅游景点,将其确定为重点保护特色村寨,州直相关部门优先安排项目资金,进行产业扶持,帮助其改善基础设施。

第二十四条旅游者在乡村旅游景点消费期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所在县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投诉内容进行调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场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20个工作日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者。

第二十五条星级乡村旅游景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取消乡村旅游星级等级;构成违法违规的,各相关职能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盲目开发,违规经营,造成资源破坏的;

(二)将餐饮、运输、表演和门票捆绑销售,采取高额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乡村旅游市场秩序的;

(三)拉客宰客,打虚假广告,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

(四)严重损害行业形象的。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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