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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中式供水卫生监管规定范文

时间:2022-05-05 03:45:23

集中式供水卫生监管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农村集中式供水卫生安,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举报和投诉。

第四条县卫生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中式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卫生管理

第五条凡在我县境内的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卫生局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卫生许可证的申领程序按《省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申请发放卫生许可证,需向县卫生局(设在县行政服务大厅的卫生窗口)提交如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供水单位水源卫生防护带平面图;

(三)制水工艺流程图;

(四)净水剂、消毒剂的名称、规格、用量、检验合格证;

(五)从事制、管水人员名单及培训、体检合格证;

(六)水质检验室专职检验人员名单;

(七)县卫生局认为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县卫生局对申请单位提供的资料审核后,受理申请,指派2名以上卫生监督员于15日内完成对申请单位的现场卫生监督审查和水质抽检工作。审核合格后,签发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生活饮用水的水源选择、水源卫生防护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源应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沛、便于防护的水源。取水点应设在城镇和工矿企业的上游。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的水源选择,应根据当地水文、环境影响评价资料、取水点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等因素,从卫生、环保、水资源、技术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经县卫生局水源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作为供水水源。

(三)供水水源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采用地表水为生活饮用水水源时应符合GB3838要求;采用地下水为生活饮用水水源时应符合GB/T14848要求。

(四)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范围及防护按照《关于印发市各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的通知》(政办[]108号)执行。

第九条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水净化处理工艺应当符合国家现行的相关设计规范;

(二)出厂水应进行消毒处理,并保证末梢水中消毒剂余量符合标准;

(三)供水工程中的输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应当密封,定期清洗、消毒,严禁与排水设施相连;

(四)其他单位自备的供水系统,严禁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相连;

(五)新设备、新管网使用前及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应当进行冲洗、消毒。管网末梢前端易污染处应定期放水、清洗及消毒。

第十条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备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检验项目必需包括:浑浊度、色度、肉眼可见物、PH、消毒剂余量等;鼓励企业开展更多项目的检测,暂时不能开展的项目(除上述必检项目外)可以委托有检验资质的单位进行检验。

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定期将水质日常性检验检测资料报送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第十一条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制定水污染事件处理预案和报告程序。

第十二条从事制水、供水、管水从业人员及检验室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体检,取得培训、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体检、培训周期为一年。

第十三条检验室人员必须经过专业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十四条供水单位在采购净水剂、消毒剂、管材、管件等涉水产品时,必须索取生产厂家《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产品检验报告单等资料。

第三章卫生监督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农村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县卫生局应当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参与选址、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并负责饮用水水源的水质监测和评价。

第十六条县卫生局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农村集中式供水水质检验单位。

第十七条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监测频次:

(一)发证监测:发证前对水源水、出厂水、末梢水各监测一次;

(二)监督监测:每个季度对水源水、出厂水、末梢水各监督监测一次,遇有传染病流行或汛期适当增加监测频次。

第十八条农村集中式供水监测指标:按《省年重大公共卫生项目农村改水项目技术方案》规定执行。具体指标为:

(一)感官性状和一般化学指标:色度(度)、浑浊度(NTU)、臭和味(描述)、肉眼可见物、pH、铁(mg/L)、锰(mg/L)、氯化物(mg/L)、硫酸盐(mg/L)、溶解性总固体、总硬度(mg/L以CaCO3计)、耗氧量(mg/L)、氨氮(mg/L)。

(二)毒理学指标:砷(mg/L)、氟化物(mg/L)、硝酸盐(以N计)(mg/L)。

(三)细菌学指标:菌落总数(CFU/mL)、总大肠菌群(MPN/100mL)、耐热大肠菌群(MPN/100mL)。

(四)消毒剂含量:采用氯气等消毒的测定游离余氯,用二氧化氯消毒的测定二氧化氯余量,采用臭氧消毒的测定臭氧余量等。

第十九条县卫生局发现农村集中式供水水质被污染可能危及人群健康或者因饮水污染出现介水传染病或化学中毒事故时,可以采取下列应急控制措施:

(一)报县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二)立即组织人员调查发现并控制污染源,切断污染途径,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发生饮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和接收病人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保护现场,保存被污染的水样,并及时向县卫生局报告。

第二十一条县卫生局接到饮水污染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调查,并组织医务人员抢救病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由县卫生局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由县卫生局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卫生局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第二十五条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的产品的,由县卫生局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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