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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功能与结构比较范文

法院功能与结构比较

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学术界对我国法院制度的改革正表现出极大的兴趣。有些学者从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关系的角度,讨论法院体制独立的问题;有些学者从诉讼程序的角度讨论法院体制的运作问题;还有些学者从管辖权的角度入手,讨论法院体制中的分工问题。本文拟从有效发挥法院司法裁判功能的角度,通过运用比较的方法讨论法院制度的结构,以期对促进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有所帮助。

一、法院司法裁判的社会功能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法院作为司法裁判的主体,通过其全部活动发挥着特定的社会功能。(注:有学者将法院的功能归结为直接功能和延伸功能,认为“任何法院都以解决纠纷为直接功能”,而延伸功能则包括控制功能,即维护社会秩序的政治权威的功能;权力制约功能,即在一定程度上对其他国家权力的制衡;公共政策的制定功能,即法院通过审理案件的方式参与社会的宏观决策。参见左卫民、周长军:《变迁与改革:法院制度现代化研究》,法律出版社*年版,第87-105页。)从应然的角度看,法院的社会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解决纠纷功能。以公力救济的方式解决社会利益的争端,维护法律秩序,这是法院解决纠纷的功能。司法裁判赖以存在的前提是因为存在着发生在双方或多方之间的利益争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裁判者对争端解决过程的参与,是这种争端解决走向公力救济化的主要标志。”(注:参见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法学研究》*年第5期。)与私力救济不同,法院以国家司法权参与解决利益争端的合理性基础在于实现公民要求公正、迅速地解决纠纷的权利,因此,公平和效率是法院发挥其解决纠纷功能的两大价值目标。公平目标的实现建立在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判的基础之上,而效率目标的实现则表现为法院进行裁判所花费的时间和物质代价最小化。对公平的追求可能会导致时间、人力和物力的较多耗费,而对效率的追求则可能会导致公平程度的下降,因此,实现解决纠纷的功能需要在公平与效率之间进行必要的价值取舍,以寻求两者的最佳平衡点。

2.配置权力功能。以裁判权的多样性和多级性体现权力的社会分配,这是法院配置权力的社会功能。法院以其裁判活动所涉及的领域和所采取的方式,在宏观上实现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等国家权力合理配置的价值目标,维护宪法的尊严并适当地干预立法和行政;在微观上实现中央、地方和公民司法参与权的合理配置的价值目标。从本质上看,这两种价值目标具有内在的一致性,都体现着保障公民权利,实现司法民主的法治国理念,但是前者强调法院所行使的司法权作为国家权力之一种,通过与其他国家权力的相互制衡而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从而间接地保障公民权利;后者则通过公民自己以及通过其代表直接参与行使司法裁判权,或者以其所处之区域的司法机构行使司法裁判权而较为直接地实现司法民主。

3.维护法律统一功能。以法律作为裁判的惟一依据,通过司法裁判活动解释、适用法律,并且保持判决的一致性以体现法律的统一性,这是法院维护法律统一的功能。法律的统一首先是基于法治国的要求。在现代法治国家中,任何人都应当平等地受到法律的对待,因而法律必须是统一的;同时,法律是国家意志的集中体现,制定并实施法律是国家的主权行为,而国家主权行为的权威性和合理性要求法律的统一;法律的统一也是公民权利的要求,法律是公民行为的规范,在同一个法律的空间效力范围内,人们应当能够根据法律所表明的规范来预见自己的行为后果,从而自觉地遵守这种规范,因此,法律应当是确定的、统一的。但是,法律通过司法裁判的形成和执行对人们的行为产生现实的强制规范作用,而这种裁判又是由那些被置于司法独立的理念之下的法官们做出的。因此,维护法律的统一,或者说保持法官行为的统一,便成为作为法官的整体性概念而存在的法院的不可缺少的功能。

法院的社会功能是其社会存在的合理性基础,也是决定其体制结构的价值标准。解决纠纷是法院最表层的(也是最直观的)社会功能,这一功能使法院的社会存在获得了整个社会的普遍认同。但是,如果我们考察整个人类社会的发展历史,就不难发现解决纠纷的功能并不是法院合理存在的本质原因:历史上,在法院制度产生之前,人类社会就已经存在解决纠纷的机制;而现在,在法院制度高度发达的社会中,仍然存在着其他的解决纠纷的机制。事实上,法院制度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机制,只有当它与国家权力的分配和法律制度的存在两个因素相联系的时候,才具有终极的价值合理性。从这个角度看,法院配置权力的功能和维护法律统一的功能更具有本质的意义。因此,法院体制结构的建立,不仅需要以其解决纠纷功能的发挥为普遍的价值取向,而且还必须以促进社会权力的合理配置和维护法律的统一为根本的价值取向。

二、解决纠纷功能与法院体制结构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院解决纠纷的功能被发挥到了极致,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或者基于国家职权而导致法院参与解决纠纷的现象几乎遍布现代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在这一功能发展的不同阶段上,一些重要的观念曾经对法院体制的结构产生过持续的影响,(注:这其中首先是独立的观念,它要求作为裁判者,法院应当是独立于任何其他社会力量的,其裁判只依据法律和事实,而不受任何其他因素的影响,从而导致了法院体制结构中的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制度;其次是公正的观念,它要求法院应当相对于纠纷双方当事人而言是中立的,从而是价值无涉的,这一观念导致了法院体制结构中的回避等一系列制度。)其中效率观念一直是影响法院体制结构的重要因素,它要求法院尽可能地给诉讼当事人提供诉讼上的方便,尽可能地以耗费较少诉讼资源的方式解决纠纷,实现“迅速而经济之裁判”的目的。(注:参见蔡墩铭:《刑事诉讼法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年第2版,第23页。)世界各国的司法制度在追求公正价值目标的同时,也将效率原则作为实现正义目标所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注:参见姚莉:《香港和大陆刑事简易程序比较研究》,载陈光中主编:《诉讼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年版,第136-160页。)这一观念对各国的法院体制产生了普遍的影响并成为20世纪末以来世界各国法院体制改革的基本趋势。

首先,在法院机构的设置上,各国普遍在其最基本的行政区划单位中设立简易法院或简易法庭,以求方便当事人诉讼,解决日常生活中发生的小额或轻微的争端。在一些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绝大多数案件在这一级法院中得到解决。在美国,各州依据本州宪法设立为数众多的基层法院。这类法院设在农村或市镇的一般称为治安法院(设法官1人),设在市区的多称作市法院、警察法院或小额请求权法院。(注:参见肖扬主编:《当代司法体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47页。)德国的普通法院体系中,基层法院是地方法院,目前德国共有718个,主要设在一些很小的城镇,作为小额法院处理涉诉金额较低的民事争议。(注:参见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125页。)日本以地方法院分院作为简易法院,同样负责审理轻微争议案件。(注:参见谢冠生:《各国法庭制度》,青年协会书局*年版,第29页。)法国的基层法院分为大审法院和小审法院,其中小审法院为简易法院。(注:参见章武生:《简易、小额诉讼程序与替代性程序之重塑》,《法学研究》*年第4期。另据笔者见到的材料,法国上个世纪20年代时每市设有1个调解法庭(当时法国本土共有2915个市),专任调解基层法庭所管辖之一切诉讼(该材料未指明是否包括轻微刑事诉讼)并审判一切轻微之争执。参见谢冠生:《各国法庭制度》,青年协会书局*年版,第33页。笔者认为“小审法院”与谢文所说的“调解法庭”应属同一司法机构。)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则设立裁判法院作为简易法院。(注:参见姚莉:《香港和大陆刑事简易程序比较研究》,载陈光中主编:《诉讼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年版,第136-160页。)近年来,在欧美国家的司法改革中,对司法机构分布的改革所遵循的原则就是协调、务实和直接的原则,(注:参见刘立宪、谢鹏程主编:《海外司法改革的走向》,中国方正出版社*年版,第47页。)效率是确立法院设置时所考虑的首要因素。

其次,在管辖范围上,各国普遍将轻微案件以及与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密切相关的法律事宜置于简易法院或简易法庭的管辖之下。例如,美国州治安法院的管辖权为100美元以下的民事纠纷和判处6个月以下徒刑的刑事案件。(注:参见肖扬主编:《当代司法体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47页。)《英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其最高刑期不得超过6个月,罚金不能超过400英镑。《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适用于违警罪。日本则规定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为5000元以下罚金及罚款,缓刑及附加处分;(注:参见陈光中、严端主编:《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310页。)其简易法院民事管辖的范围为诉讼标的不超过90万日元的民事案件。(注:参见肖扬主编:《当代司法体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207页。)德国地方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为最高争议额不超过1万马克(婚姻、土地出租案件不受此限制,其目的是使这类案件能够在本地解决);受理刑事案件的范围为以独任法官审理可能判处1年以下监禁的案件,以陪审法庭(由1名职业法官和2名非职业法官组成)审理可能判处4年以下监禁的案件。(注:参见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125页。)

另外,一些国家将许多与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密切相关的诉讼或非讼事务置于简易法院的管辖之下,这方面最典型的例子是英国。在英国,警察在刑事侦查过程中需要对公民的人身或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时,都应向治安法官申请并获得批准,其强制措施的实施也受治安法官的控制,而犯罪嫌疑人可以就其人身或财产受限制的合法性问题向治安法院申请裁判并且可以就裁判结果提起上诉。(注:参见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法学研究》*年第5期。)此外,一些非诉讼法律事务也由基层法院管辖,例如德国的法院还负责受理商业登记行为,包括各种商业组织的登记、变更和取缔,它们经营的细节,股票持有情况及年度报告。(注:参见肖扬主编:《当代司法体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133页。)

再次,在诉讼程序上,各国的简易法院或简易法庭在审判过程中普遍适用简易程序,以求以较少的时间和耗费迅速地解决争端。美国的治安法院由法官独任审判;德国的地方法院除可能判处1年以上监禁的案件由陪审法庭(以1名职业法官和2名非职业法官组成的刑事审判庭)审理外,其余民、刑事案件均由1名法官审理。日本的地方法院分院、法国的调解法庭也以法官1人独任审判。(注:参见谢冠生:《各国法庭制度》,青年协会书局*年版,第33页。)在近年来的司法改革的潮流中,法国于*年12月28日颁布了关于改革民事诉讼程序的法令(即第98-1231号法令,于*年1月1日开始生效),扩大了小审法庭的职权范围,将其审理的案件的诉讼金额从3万法郎提高到5万法郎,强化了调解制度并进一步完善了紧急司法制度。这一切都有助于民事诉讼程序的简化和优化。澳大利亚近年来的司法改革也体现了提高效率的价值取向,取消对简易程序的限制,简化庭审过程的某些环节,寻求法庭外解决纠纷的替代方式,等等。(注:参见刘立宪、谢鹏程主编:《海外司法改革的走向》,中国方正出版社*年版,第142页。)简易程序无论是在庭审的时间耗费上,还是在人力和物力的耗费上都比普通程序大大减少,从而降低了司法成本,相应地提高了司法效率。

最后,在解决纠纷的方式上,各国法院体制越来越倾向于在简易法院或简易法庭中以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解决争端。所谓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大体上包括三种情况,即对已诉至法院的民事案件:(1)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调解或适用法院的规则进行调解;(2)强制性仲裁,由非法官的仲裁机构做出裁决;(3)以调解与仲裁相混合的方式或其他方式促进非诉讼程序解决争议。(注:参见章武生:《简易、小额诉讼程序与替代性程序之重塑》,《法学研究》*年第4期。)所有这些方式,都旨在促进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沟通,使他们通过第三人对案件的评价而修正认识偏差并在达成共识的基础上息讼。

三、权力分配功能与法院体制结构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在不同的层面上通过不同的方式持续地进行分配和整合,法院则通过其司法裁判活动参与权力的分配和整合过程。各国法院体制的结构主要从两个不同的方面体现出法院权力分配功能的发挥:(1)通过司法审查制度发挥其对国家权力的宏观分配进行整合的功能;(2)通过分级行使司法权的制度发挥其对中央和地方政府权力的分配进行整合的功能。

许多学者都把司法审查制度看做是三权分立条件下司法权对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制约机制,这种观点并未揭示出司法审查制度的本质。如果我们从法理学的角度观察司法审查制度,就会发现正是由于司法审查制度的存在,才使国家的立法权和行政权具有了最终的正当性,因为一项立法或行政行为既然不能够被司法审查制度认定为不正当,它便具有正当性,从而包括法院在内的任何人都必须服从。可见,司法审查制度不仅是司法权对其他国家权力的制约机制,而且具有对三种国家权力进行整合的机能,它为国家权力的正当性提供了一个共同的、终极性的判定标准,使三种国家权力在这个最终标准之下统一起来。正因为如此,各市场经济国家都根据本国的情况建立了自己的司法审查制度,但大致可以分为两种不同的类型。

一种类型是在普通法院体系内部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其特点是将司法审查权交给普通法院体系内审级较高或最高的法院来行使,这以美国为典型。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对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的审理,成功地确立了法院有权力也有义务审查联邦立法机关的行为,如果法院认为其行为与宪法相抵触,便可宣布其为无效的判例原则,确立了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注:参见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204-207页。)根据这一判例,联邦各级法院均享有司法审查权,但终审权属于联邦最高法院。同时,对政府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分属于各级联邦法院和州法院。

另一种类型是在普通法院体系之外另设专门的法院来行使司法审查权,其特点是在一定程度上将司法审查权与普通司法权相区别,而形成一种更为中立的权力。德国、法国等国家采取这一类型的司法审查制度。在德国,根据基本法的规定设立了专门的联邦宪法法院,该法院“为国家宪法机关,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和法院。因此,它与总统、联邦议会、联邦法院和联邦政府的级别是平等的……该法院由两个委员会组成,每个委员会有8名法官,两个委员会都有各自不同的管辖权,几乎相当于两个独立的法院。第一委员会审理涉及基本权利的案件,第二委员会审理涉及机构间争议、选举、国际法、政党问题和政府争议,也即更明显属于政治性的案件。”(注:参见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133页。)在德国各州,则分别设立州宪法法院,或称为国家宪法法院,就本州宪法问题行使司法审查权。但“联邦宪法法院对州宪法法院决定的问题保留管辖权”。(注:参见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134页。)德国的学者认为:“假如没有联邦宪法法院,宪法将毫无价值。”(注:参见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92页。)法国的司法审查制度虽与德国同属一种类型,但它具有自己的特色,即违宪审查权和行政审查权由两个不同的机构分别行使。违宪审查权由根据法国现行《宪法》的规定设立的宪法委员会行使。该委员会创始于*年,其主要职责是:(1)保证议会两院及总统大选的合法性;(2)行使违宪审查权。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法国宪法的规定,宪法委员会所进行的违宪审查是前置性的,各项组织法在颁布以前,议会两院的规章在执行以前,均应提交宪法委员会审查,由该委员会宣布其是否符合宪法。(注:有学者将法国的前置性违宪审查制度称为“抽象审查”制度,并认为这是对尚未实施的法律所进行的审查,也是法律生效的前置性条件;另一种是美国、加拿大等国的违宪制度,即通过审查具体案件进行司法审理。他们认为对法律进行事先、抽象审查的法院已与现代型法院的一般特征相悖,应视为一个政治审查机构。参见左卫民、周长军:《变迁与改革:法院制度现代化研究》,法律出版社*年版,第87-105页。)法国的行政审查权则由行政法院行使,该法院同样属于普通法院之外的一个独立系统,其重要职责之一,便是行使内容广泛的行政裁判权,包括对行政命令、行政条例、行政任命的裁判。(注:参见肖扬主编:《当代司法体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112-117页。)

法院制度的权力分配功能还涉及对不同层次司法权的分配问题,即司法权在一个国家的中央组织和地方组织之间进行的分配。在这一方面,联邦制国家和单一制国家存在着很大的差别并遵循着不同的理念。单一制国家遵循司法权统一的理念,限制地方权力对司法权的干预。在这一理念下,单一制国家通常设立统一的法院体系,在不同层次的法院之间,仅以案件的大小、严重程度、与地域的关联为依据进行管辖权的划分。同时,这些国家往往还采取跨越行政区划设立法院的司法管辖区划的方式,统一配置国家的司法权。法国在18世纪末的拿破仑时期建立起与其中央集权的政治统治相适应的统一的法院体系,包括初审法庭、初审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其初审法院按县级行政区划设置,而上诉法院则跨行政区划设置,(注:在法国本土89个省中设置27个上诉法院,每一上诉法院的司法管辖包括若干个省行政区划。参见谢冠生:《各国法庭制度》:青年协会书局*年版,第33页。另有资料称法国本土现有上诉法院28个。参见肖扬主编:《当代司法体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109页。)同时,作为初审法庭的商事法庭和工事法庭的设置也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值得注意的是,在联邦制国家中,同一法院体系内也可以看到这种跨越行政区划设立司法管辖区划的做法,例如,在美国的联邦法院系统中,将全国50个州统一划分为90个联邦法院区和13个联邦上诉法院区,每个联邦法院区设1个联邦地区法院,加上在哥伦比亚特区、波多黎各、美国维尔京群岛和关岛分别设立的4个联邦地区法院,全美共有94个联邦地区法院;每个联邦上诉法院区设1个联邦上诉法院,全美共有13个联邦法院。(注:参见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105-107页;乔钢良:《“现在开庭!”》,三联书店*年版,第13页。)这种情况可能与这些国家在设立法院体制时对效率的考虑有关,需要设置的上诉法院被限制在一定的数量范围内,而又没有相应数量的行政区划与之相对应。但无论如何,它反映了统一的联邦司法权对地方权力的忽视。在一个司法权统一的法院体系内部,跨越行政区划设立司法区划无疑是防止地方权力对统一司法权进行干预的一种有效办法。

联邦制国家遵循在联邦中央和各邦之间分享司法权的理念,通常采取分设地方法院和联邦法院的方式来保障中央和地方司法权的实现和协调。但即使是在美国和德国这样同为联邦制的国家,其分权形式也存在着重大的差异。在美国,基于联邦宪法和法律而产生的联邦法院系统和基于州宪法和法律产生的州法院系统并行存在,相互之间的管辖权以案件事实是否涉及不同的州以及是否受联邦法律的调整为依据进行划分;在德国,则在州法院之上建立属于联邦性质的最高法院,两者之间并不构成不同的法院系统。从审级上看,德国的联邦法院是各州法院的上诉法院,但是二者关注的法律问题显然有所区别。(注:在德国,5个“法院体系的最高一级都有一个联邦法院,他们的主要职责是作为州法院的终审法院,确保德国法律的一致解释和协调发展。”参见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123页。)

从一定意义上讲,法院制度分配权力的功能还通过使公民分享司法权的形式得到实现。各国法院体制都通过建立陪审、参审制度来发挥其在国家与公民之间分配裁判权的功能。司法裁判权在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分配也有两种主要的类型:一种是通过建立陪审团制度来实现公民对裁判权的分享,我们称之为陪审制度;另一种是通过设置非政府任命的法官或陪审员职位,由具备一定条件的普通公民行使裁判权来实现公民对裁判权的分享,我们称之为参审制度。陪审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比较普遍,参审制度则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以不同的形式实际存在。英、美等国的陪审制度已经为人所熟知,其特点是在刑事案件的审判中,经当事人选择,可以由无法律背景的普通公民组成陪审团,对案件的事实问题进行裁判,从而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或案件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可见,这一制度事实上已经把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裁判权交给公民来行使。德国的公民参审制度也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在德国,地方法院可以由陪审法庭(由1名职业法官和2名非职业法官组成)审理判决不超过4年监禁的刑事案件;地区法院以1名职业法官与2名非职业法官组成的法庭审理商事案件;地区法院的小刑事法庭由1名职业法官与2名非职业法官组成,大刑事法庭则由3名职业法官与2名非职业法官组成;对于严重的刑事案件则组成一个刑事陪审法庭来审理。(注:参见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125-126页。)与德国的公民参审制度不同,法国法院体系中的商事法庭和工事法庭完全由非职业法官审理案件。商事法庭常设于重要的商事中心点,关于商务性质的一切诉讼,皆归其受理;商事法庭中的法官不是由政府任命,而是由本地经商满5年之商人选出,其任期一至二年不等,且不领俸金;工事法庭专门审判劳动纠纷案件,以相同数量的业主和雇工组织之,庭内法官以选举方式产生,也不领俸金。(注:参见谢冠生:《各国法庭制度》,青年协会书局*年版,第33页。)这种公民参审制度将某些对行业习惯有较大依赖性的裁判活动的裁判权交给熟知这些习惯的公民来行使,在某种程度上也有利于使这类案件得到公正合理的解决。此外,法国的重罪法庭也采用陪审团制度,但是与英、美国家的陪审团不同,法国重罪法庭由控、辩双方挑选的9名陪审员和3名法官共同组成,陪审团不能单独做出裁判,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都须根据12人法庭中的多数意见来裁判。(注:参见肖扬主编:《当代司法体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109-110页。)因此,法国重罪法庭的陪审团实质上也属于公民参审制度。

四、法制统一功能与法院体制结构

维护法律的统一是法院制度的重要功能,这一功能通过法院的审级制度和法律审查制度得以实现。以不同的法院对同一案件进行多次审理,从而保证裁判的客观和公正,同时也使法律的适用在较大的范围内得到平衡和统一,是各国法院制度普遍采用的做法。但是,不同国家的法院制度对审级制度和法律审查制度也有不同的构造,体现出对同一问题的不同解决模式。

法院制度维护法律统一功能的发挥首先是通过设立审级制度来实现的,这一制度包括初审和上诉法院的确定、终审原则以及再审制度。从维护法院统一的角度看,确定上诉审法院和终审的审级具有重要的意义。在上诉审法院的设置问题上,大多数国家采取逐级上诉的制度,简单地将一审法院的上级法院规定为上诉审法院,而另一些国家则规定有越级上诉制度,跨越法院级别的差异,将更高级别的法院确定为上诉审法院。一般而言,法院的级别越高,其管辖的区域也越大,因而也越有利于在更大的范围内统一法律的适用。因此,一些采取逐级上诉原则的国家以三审终审制来弥补其缺陷,使重要案件在终审前能够获得最高级别法院审理。日本是采取逐级上诉原则的国家,其法院体系为四级结构,即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家庭法院和简易法院,(注:参见肖扬主编:《当代司法体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202-207页;其中基层法院,即家庭法院和简易法院也被称为地方分院。参见谢冠生:《各国法庭制度》,青年协会书局*年版,第28-29页。)审级制度为三审终审制,地方法院、家庭法院和简易法院以高等法院为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以最高法院为上诉法院。由于日本国土面积较小,采取此种审级制度最有利于实现法律适用的平衡和统一。

其次,大多数国家的法院制度中都将法律审查作为上诉审法院审理案件的重点,以充分发挥法院维护法律统一的功能。一些国家对事实审查和法律审查的审级不加区分,使其贯穿于两审终审或三审终审的全过程,另一些国家则规定上诉审或第三审只进行法律审查而不进行事实审查,从而将上诉审的功能直接定位于维护法律统一。在英国的法院体制中,对地方法院判决之法律上不服者可以上诉至高等法院,但对事实不服者,除非有重大错误(法庭指导陪审员有错误,或所依据之证据有错误,或赔偿额过度等问题),否则不能上诉;对高等法院判决再上诉者,仅限于法律争执及工资案件,上诉法院为最高法院。(注:参见谢冠生:《各国法庭制度》,青年协会书局*年版,第38页。)法国的高等法院(上诉法院)审理二审案件时,“可将案内事实及法律两点重新研究,不如大理院(最高法院)之专顾法律也。”(注:参见谢冠生:《各国法庭制度》,青年协会书局*年版,第108-109页。)但“某些案件可以直接上诉至最高法院”,(注:参见肖扬主编:《当代司法体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202-207页。)从而只进行法律审而不进行事实审。日本诉讼法规定最高法院受理上诉案件只就法律问题进行审理,但有学者认为“最高法院可以不受其拘束”。(注:宋英辉教授持此观点。参见肖扬主编:《当代司法体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202页。)德国的联邦法院(即最高法院)受理的上诉案件,州高级上诉法院受理的上诉审案件也只就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审理,即只对案件涉及的法律(包括实体法或程序法)的解释和适用是否正确做出裁判,而不涉及事实问题。(注:在德国,地区法院审理地方法院上诉案件的程序被称为再审,再上诉案件被称为上诉审。参见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122页以下。)更高级的法院通过行使对下级法院判决的法律适用审查权,一方面使法律在个案中得到正确适用,另一方面则实现法律在德国境内的统一解释和适用。(注:参见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10-11页。)由于联邦法院做出的个案判决对所有德国法院将来审判带有相同法律问题的案件都具有影响,因而德国法院制度维护法律统一的功能不仅对在讼案件产生实际作用,而且对未来可能诉讼的案件,甚至对人们的行为预期也会产生实际的作用。

在法院体制维护法律统一功能发挥的过程中,最高法院的功能和构架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一般来说,世界各国的最高法院都有着相同的结构特征:(1)法官素质和水平最高,而数量最少;(2)审理案件专顾法律解释和适用问题,而不审事实问题;(3)审判庭的组成人员最多,且判决需经特定多数法官意见一致才能做出;(4)最高法院具有对法律进行司法解释的权力,其判决所阐述的理由或专门做出的司法解释具有普遍的规范效力;(5)一些国家的最高法院享有惟一的或最终的违宪审查权;等等。

众所周知,美国最高法院的审判人员由9名享有极高威望且终身任职的大法官组成。日本最高法院有15名法官,其中法官出身者5人,律师出身者5人,学者和实际经验者5人。(注:参见肖扬主编:《当代司法体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202页。)德国和法国最高法院的法官人数较多,分别由100名左右的法官组成。(注:参见肖扬主编:《当代司法体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110-111页。)各国最高法院的法官都是既有理论水平又有丰富经验的法律专家。最高法院的法律解释权也是法院制度实现其维护法律统一功能的一个环节,但是不同国家的最高法院行使此项权力的方式并不一致。英美法系国家的最高法院主要以判例中做出的判决理由对法律做出解释。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的联邦(最高)法院不对下级法院作一般的指示,也不回答下级法院的问题。只有当下级法院做出一项判决,而一方诉讼当事人提起了上诉时,联邦(最高)法院才对案件进行审理。联邦(最高)法院还定期分别出版民法和刑法的判例集,此外还有许多判例在法学杂志上公开发表。(注:参见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10-11页。)可见德国的最高法院也是通过判决来对法律做出解释,但这种解释并不是必须遵循的先例,只对下级法院具有指导作用。法国的最高法院一般不自行判决,而是通过将案件应当适用的法律和对法律的司法解释交给指定的下级法院重审的方式处理上诉案件。(注:参见肖扬主编:《当代司法体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110-111页。)与德国相比,法国的最高法院虽然也必须针对具体的案件做出司法解释,但其司法解释是独立于判决而存在的。

比较各国法院制度,保持法院的独立是各国法院机构设置的一个基本原则。在一个统一的司法权体系内部,除基层法院外,法院的设置几乎都与行政区划相分离。这既是法院独立发挥社会功能的条件,也是法院具有并保持独立的价值取向的基础。在此基础上,我们可以看到在法院体系结构的设置中所体现出的两个显著的价值取向:基层法院的结构设置主要以公民的参与和诉讼的效率来体现公平价值,而较高级法院的结构设置则主要以法律的正确适用和维护法律的统一来体现公平价值。同时,基于各国在国家权力构造上的区别和对于国家权力制衡原则的不同理解和要求,各国以不同的法院结构设置来适应司法审查权行使的需要。强调司法权在三种国家权力中的地位和作用的国家通常将司法审查权直接交给法院行使,从而不在普通法院体系之外另行设立宪法法院;而对司法权的扩张持限制态度的国家则在普通法院体系之外另行设立宪法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可见,尽管各国法院体系结构的现状是其历史发展的产物,但这种发展本身都是建立在一定的价值理念的基础之上的,我们可以从法院制度的现状中读出其背后的价值理念。在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中,现存的法院体制以及这一体制所面临的问题当然是我们寻求改革的基础和出发点,但局限于现存体制并以解决现存体制的问题为目的的改革是短视的。从把握法院制度应当发挥的社会功能入手,深入探讨在我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国家权力构架下法院发挥其社会功能所需要的结构与制度保障,从而正确地界定法院制度应然的价值取向以此指导法院体制的改革,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