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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比较法律文化的法系结构范文

时间:2022-12-23 08:27:57

探究比较法律文化的法系结构

一、罗马—日耳曼法系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律学者曾对长期的法律发展过程以及具体的法律争议有过决定性的影响,德国人拥有他们引以为豪的“教授法”,法国拥有“法律家法”。即使在今天,在大陆法系国家参与诉讼的当事人仍然可以要求提交一项该方面的法律专家的意见书。法学教授的威望相当高。但是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进入法律系时并不抱有从事法律职业的明确目的的学生为数不少。因为法律专业往往意味着较高地位和待遇,大部分选择法律职业的人都不能在法学院毕业后马上从事法官或律师职业,他们要先有一段时期在各类司法行业中的实习和培训经历,然后通过了必要的考核,才能从事司法机构的职业。解决法律争议的两种主要方式举世皆知。一是协商二是将冲突交付裁决。大陆法系国家在解决法律争议方面也是这两种方式,只是不允许辩诉交易。

所有判决都基于规范,对相关事实的调查始于审判之先,审判一般是公开的。审判过程实行“审问式”,人们期望法官通过查明事实真相来独立地指导诉讼。多数证据以书面方式提出,对当事人的大部分讯问由法官进行,几乎没有为交叉询问留下什么余地。非法律职业者对审判程序的参与需通过陪审制。然而在大多数国家,陪审制的经验证明它是令人失望的。它既不是“培养民主的学校”,也不是“反对压迫的堡垒”,尤其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处于盛气凌人的地位。在司法判决的制作上,必须适用法典和法规,但在今天,他们也经常必须留心以前判决的案件。大陆法院的判决一般较为简洁。因为大陆法系的法官不能创制有约束力的先例,只能判决所受理的案件。在西方民主制国家,几乎所有法律诉讼都花费昂贵,法庭诉讼程序的必要形式增加了诉讼费用。为了解决公私权益争端,有些大陆法系国家建立了专门的行政法院,这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特色。

二、普通法法系

这个法系包括英国的法律制度,以及那些以英国法为模式的法律制度:美国、英联邦国家以及前英国殖民地国家的法律制度。这些国家中法的渊源包括习惯、司法先例、制定法和衡平法。美国与英国在律师组织方面的一个最显著的差别是英国的律师分为出庭律师与事务律师。一方面,在中世纪的英国,法律诉讼的严格形式使得原告与被告在法庭上都必须有受过法律训练者帮助他们提出请求与辩护。如果在法庭中出庭的人没有受过良好的训练,复杂的司法机器便陷入停顿。中世纪英国司法界与律师界的密切关系一直持续到了今天。这种关系同时也标志着出庭律师是律师界的一个特别优秀的阶层。17世纪斯图亚特王朝还创立了一种更为荣耀、更令人希冀的资历较深的出庭律师阶层,即皇室律师。皇室律师成为法官的主要来源。另一方面,由于当时英国的多数法院只在伦敦开庭审理案件,诉讼当事人需求助于另一类律师,即事务律师的帮助与建议。事务律师要为案件审理作准备,搜集证据,使法院诉讼正常进行。

英国律师制度的另一个明显特色是在其他职业中不存在受过法律训练的人员,委托人只有通过普通事务律师才能与受过高级训练的出庭律师打交道,这些专家们垄断了与司法机关的联系。美国与英国律师有所不同,美国的律师既为案件作准备,当事人出庭,同时还被允许充任其委托人的普通法律顾问。英国在数世纪过程中对于它的高层次法律专家,即出庭律师(该国法官亦从该层次选出)的教育是一种实践,实质上是非学术化的训练。全部设在伦敦的四个律师会馆,集法律学校、职业组织以及关系密切的社交俱乐部为一体。几乎所有要做出庭律师的人都必须预先在这个国家最好的公学和学院接受教育,律师会馆的职业训练则加诸普通教育之上。

在此行业中,师傅与徒弟之间的关系类似于中世纪的同业行会。律师会馆中的师傅和主讲既非大学教授,也非为法律作注释的法学家,而是现任法官和律师。这些人的教学与法院工作密切相连。学徒式的训练,加之学习的是一门技艺而非一门科学。实际上,现代英国法律中的一些花费高昂的程序正是通过律师会馆所恪守的传统才保留至今。只有未来的出庭律师才有机会做律师会馆的学生,而后来伦敦大学以及英国地方大学在开设一些实践性法律课程时,大多只是为了培养事务律师,所以英国大学中的法学家对律师业务没有真正影响,也为其他学科学者们所看轻。而在美国,人文学科的教育先于法律教育,法律职业者的培训在大学里进行,毕业后通过必要的考核,开始在律师事务所培训,在有了丰富的律师经验后,才可能当选法官。在普通法法系的司法程序方面,审判之前,法官是不应预先确知案件的事实的,其刑事审判特征是对抗制诉讼。双方在公正无私的仲裁人及法官和被告的同等身份的人即陪审员面前进行辩论。“真相”即所争议事实的发现权,基本上留给当事人。

在美国和英国,刑事诉讼中采用“辩诉交易”的做法,某种程度上类似于在法院外的私了,这在大陆法系中是不允许的。非法律职业者参与审判程序的方式是陪审制,但它近来已日趋没落。与大陆法系法官制作判决的方式不同,求证于先例的普通法主要是归纳式的,但在今天,普通法国家对于提交到法院最重要的争议也必须根据制定法令、行政条例和类似成文法来判决。在未能产生一致意见的场合,普通法法系各国准许公开进行司法上的争论,而所有其他法系几乎毫无例外地对此表示不赞许。英美的判决经常是冗长的,但它显示了进入判决之中的法官创制法律的广阔范围,也提供了许多先例,后者因其富于弹性的用语,为将来行使广泛的裁量权开了方便之门。所以英美法系的法又叫做“法官的法”。

三、社会主义法系

这个法系主要包括布尔什维克革命以后的前苏联和前东欧的人民共和国。在术语、概念以及结构方面,苏维埃的法典与法规与罗马—日耳曼法系各国法律制度有着多方面的密切联系,只是法律上的各种制度无处不具有政治目的。这个法系的主要特色有以下几个方面:只有立法才是被承认的法律渊源。法官可以运用“类推”方式援引刑法典相关条款处罚被告,在斯大林以后才废除了类推刑罚。所有社会主义国家中都存在着一种“国事”,它足以使多种政治上持不同政见者得到控告。在苏联,律师被人们以某种不信任的眼光看待。苏联的法律顾问只提供法律咨询而不出席法庭。国家检察署的权力极为强大,承担了在其他国家是由公共检察官、地方检察官及首席检察官行使的职能。他们有权撤销国家官员的非法决定,包括撤销司法判决。基层法院法官由选举产生,高级法官由代表大会选出。苏联的法院程序一般仿效大陆法的模式。非法律职业者对审判程序的参与排挤了法官作用的空间。

四、非西方法系

这个法系包括那些法律制度并不具备完全世俗化特征的国家和存在本地法律文化的地区,主要有伊斯兰国家和那些由儒家思想统治的国家,比如印度、阿拉伯国家、中国和日本等。在阿拉伯国家,《古兰经》和《圣训》也是法律渊源。印度则并存三种法律文化。中国依照儒家思想,以“礼”的基本概念构想着一个以义务为中心并仅仅以义务加以调整的社会。理想的政府是靠贤人来统治,贤人以其言传身教教导人民过有德行的生活。到1949年,开始追随苏联的法律发展道路,后来这一趋势被扭转,代替审判的规范行为的方式还有说服教育、思想批判和广泛的社会与行政压力。义务本位而非权利本位在日本尤为明显,在西方化法律的表象背后,传统的作用与规则依然存在。在这些国家,律师的地位无法与西方律师相比。

五、结语

纵观整个人类,不同文化类型社会的法律发展史,都经历了一个有着许多共同点或相似处的过程,这奠定了法律文化的可比性基础。尽管对单个法律文化的认真研究可以产生有价值的见解,但是,只有对多种法律文化进行分析,方能确认在法律规范和法律机构方面,什么是偶然的而不是必然的,什么是永久的而非可变的。这也许就是中西方的法律传统在模式与作用上殊途同归的原因吧。

作者:李江涛单位:濮阳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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