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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刊物是促进法学发展的必备品质范文

时间:2022-09-17 04:56:16

法学刊物是促进法学发展的必备品质

一、法学刊物应宽容作者的“身份”

如我们所知,都是在“欢迎投稿”的邀约之下,有的法学刊物压根就不发法学本科生的文章,而有的法学刊物是原则上不发硕士生以下学历作者的文章。压根不发本科生的文章或原则上不发硕士生以下学历者的文章,尽管是以来稿很多,而好稿子也很多为“堂皇”理由,但骨子里的原因则是:硕士生以下学历者能写出什么像样的文章?即对硕士生以下学历者的文章水平怀有一种“先天性歧视”。其实,硕士生以下学历者中,仍有“后起之秀”和“青年才俊”,而在博士生学历者中照样有“江郎才尽”者,乃至本来就是“博士不博”者。那么,作者的职称身份呢?对应着有的法学刊物原则上不发硕士生以下学历者的法学文章,有的法学刊物原则上不发讲师以下职称者的法学文章。其实,在讲师以下职称者中,也不乏“后起之秀”和“青年才俊”,而副教授以上职称者中也不乏“专家不专”者。这是职称较低作者投稿,或曰从事法学这门学问所遭受的“冷遇”。其实,前面所说的“冷遇”,不仅是指文章不可能被发表,甚至指的是文章根本不可能被审阅,即如有人所描述的,“拆开之,墙角之”。有的法学刊物尽管也刊发硕士生以下学历者或讲师以下职称者的文章,但有时却通过对他们收取版面费来体现他们与那些博士以上学历者或副高以上职称者的“身份之别”。

有的法学刊物的用稿条件使得单纯博士学历者或副高职称者在正高职称作者面前也被以版面费而降了一格。于是,学历较低和职称较低的作者一边埋怨这种“区别对待”的不公平,一边自叹自己学历或职称的“先天性不足”。而埋怨和自叹之余,大多数作者便“发奋图强”,即抓紧提高学历或提高职称,因为法学领域发表文章的这种特殊的“身份法”是一种潜行的“强制法”,而他们又不甘心放弃他们心爱或钟爱的法学这门学问。而实际情况是,真正讲究影响的法学刊物对来稿作者是不作“身份歧视”的。再就是作者是否学术盟友的身份。事实上,作者是否学术盟友的身份也变成了极少数法学刊物对待法学来稿的一种潜规则。这里所说的学术盟友包括两种类型:一是毕业于同门的学术盟友,甚至仅仅是校友,二是站在相同学术立场或在学术派别中属于同一“阵营”的学术盟友。于是,学术盟友的身份便在来稿是否能被刊用的定夺中起着掂量的作用,至少是本来在可刊发可不刊发之间,学术盟友的身份就可决定着刊发。相反,本来在可发与可不发之间,非学术盟友的身份便可能将导致一篇来稿将“有来无回”。在学术上,“对敌”才是最好的老师。而与一种理论和学派进行争鸣和批判本身就是对它的一种支持,即让它引人注目地活跃在学术论坛上。[1]那么,法学刊物对来稿作者身份应持宽容的心态,特别是非属学术盟友的“学术对敌”。最后是作者是否同事包括高校同事的身份。某较有影响的法学刊物,其声誉一直不看好,原因是刊发本单位包括本高校同事作者的文章较多,即我们所说的“自刊率”较高。心照不宣的一个事实是,“自刊”的文章往往是穿过一种特殊的“绿色通道”,即在文章粗看还说得过去的情况下,由正副主编直接拍板,或由责任编辑“先斩后奏”。由于没有经过严格的审稿程序,“自刊”的文章可以视为没有经过“公平竞争”,从而没有经过“实力竞争”。那么,至少在“程序”上,自刊文章的质量是值得拷问的。于是,“自刊”文章可以视为挤占了至少有着“程序”体现的高质文章的刊发机会,即与读者见面并引起法学共鸣和争鸣的机会。“自刊率”较高违背了“学术市场”的“公平竞争”与“实力竞争”法则。“因身份而异”使得有的法学刊物在相当程度上将法学学术的平台变成了一种“身份割据”,甚至变成了正副主编作“私下交易”的一种“策略”,其对法学发展的负面影响是不言而喻的。这些法学刊物应胸怀法学发展的大局而宽容来稿作者的身份,以让不具有相应“身份”者也能够畅通地发出自己的学术声音,从而有助于法学的发展与繁荣。在法学刊物对来稿作者的“身份宽容”中,“不薄新人”是一种最有力和最集中的体现。

二、法学刊物应宽容学术的“片面深刻”

几乎所有的法学刊物都反感那种从概念到特征等面面俱到的法学来稿,因为这样的法学来稿被视为采用了“教科书体例”,而“教科书体例”的法学来稿在让人“厌读”的同时又被视为“热剩饭”,即难见新观点或难见观点创新。那也就是说,几乎所有的法学刊物都想采用“片面深刻”的法学来稿,因为正如有学者指出:“深刻的片面突破全面,因而在旧的全面面前,它是叛逆,是反动。但正是这种片面引起的深刻,瓦解了人类的思维定势,促进了思想的成长。而思想总不能永远停留在一个水平上,片面的深刻必然否定片面本身,无数个深刻片面组成了一个新的全面。这样,在人类思想史上就呈现一个全面———片面———全面的否定之否定的发展轨迹。而恰恰是这种片面,代表了一种否定性的力量,一种革命性的、批判性的力量,成为人类思想发展的伟大动力。”[2]可是,有的法学刊物却“出尔反尔”。有的法学刊物在不予采用的回复中称作者这个概念没交代,那个问题没谈到,即反而由“片面深刻”又走向了“面面俱到”。而在回复意见中所称的那些没交代和没谈到的,有的根本不影响作者对本论题的集中论述,有的竟然是“业内人士”“常识性”的东西。于是,被拒绝用稿的作者在郁闷之中又疑虑着:审稿人或责任编辑或正副主编的专业水平到底是否“适格”?而所谓专家意见到底是否“专家不专”?其实,在大力提倡法学学术创新的当下,法学刊物更不应该口头上反对“面面俱到”而在实际做法上却又出于“面面俱到”而拒用确实有创见的学来稿,至于来稿的创见大小则另当别论。其实,“面面俱到”难以达致“片面深刻”的道理很简单,正如对一个平面施力:同样的施力,如果受力面积大,则压强就小;如果受力面积小,则压强就大。

法学刊物苛求“面面俱到”有时或时常会“流失”真正有创见的法学来稿。笔者的一位学界同仁的一篇文章被某法学刊物以“论述不全面”而拒稿,结果这篇文章被发表在比该法学刊物更优的法学刊物上,并且被《新华文摘》摘录。笔者的另一位学界同仁的一篇文章被某一属于“二级权威”的法学刊物以类似的理由予以拒稿,结果这篇文章在被抱着“试试看”的心理转投之后,竟然发表在权威性和学术性都被大家公认的《法学研究》上。而笔者经历的一个投稿“遭遇”是,笔者的一篇关于“类型化思维”的文章投往某一较有影响的法学刊物,审稿人对文章的创见性给予了较为充分的肯定,但编辑部“集体议决”或“圆桌会审”时仅以此稿“没有进一步交代另一个问题”而最终“宣判”此稿“死刑”。一番郁闷之后,笔者将此稿予以转投,结果发表在更有影响的另一法学刊物即《法律科学》上,并且被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的《刑事法学》予以全文转载。对于诸如此类的投稿“遭遇”,我们不能以“因祸得福”或“塞翁失马”来作事后性的心理平衡,因为诸如此类的现象已经说明了法学刊物的审用稿机制还是存在着相当的问题,而这些问题的存在已经拖延了有创见的法学文章本应能够及早发挥对法学发展的影响。需要强调的是,有过类似“遭遇”的作者们并不会沉浸在“因祸得福”或“塞翁失马”的“沾沾自喜”甚或“暗自窃喜”之中,因为最终出现的投稿结果已使他们自信和确信:他们的水平能够使他们的文章登上法学刊物的“大雅之堂”,从而在一个更高的平台上扩大他们的学术影响。包括笔者在内的学界同仁的类似投稿“遭遇”牵扯到法学刊物如何在法学发展中对待法学创新问题。就刑法学的发展现状,有学者指出:“相对于大陆法系国家上百年的刑法学理论传统,我国刑法学的学术积累是薄弱的。

当前,我国刑法学正处在一个转折点上:既有的理论体系和研究方法已经走到了尽头,难以适应理论发展与法治建设的需要。如何完成我国刑法学的现代转型,是摆在我国刑法学者面前的迫切任务。我们再也不能满足于刑法的理论现状,应当以一种改革的精神推动我国刑法学的发展,使其适应新时代法治建设与发展的需要。”[3]其言无疑是在强调着中国刑法学亟待创新,但创新又是何其艰难!那么,法学刊物在这种势在必行的法学创新中,对于那些虽只是提出问题,但已经事关基本理论的创新的法学来稿,应尽量慎重对待,而非随意或草率地弃之一边,特别是业内审稿专家给予充分肯定的法学来稿,因为虽然这样的来稿论述没有“面面俱到”,但“提出问题就等于解决了问题的一半”,而爱因斯坦则更指出:“提出一个问题比解决一个问题更为重要,因为解决一个问题也许仅是一个数学上或实验上的机能而已;而提出新问题、新理论,从新的角度去看旧问题,则需要创造性的想象力,而且标志着科学的真正进步。”而所谓慎重对待,可以是让作者再予以补充论述,或有待于他人将遗漏的方面作为新的问题予以提出和解答,以将问题的讨论“传承”下去。“专家不专”并非指所有的审稿专家,那么,法学来稿的“片面深刻”问题还牵扯法学刊物如何对待审稿专家的审稿意见。

就笔者所知,大部分法学刊物是充分重视刊外专家的审稿意见,也就是说,一篇法学来稿如果通过专家审稿,基本上就能够被刊用。但也有极少数法学刊物,编辑部成员的“集体议决”或“圆桌会审”使得专家的“审稿通过意见”只构成了一篇法学来稿能够被录用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这便使得专家审稿意见被予以不当的“低估”,从而使“匿名审稿”打了很大的折扣。据说某个较有影响的法学刊物,其编辑部成员在“集体议决”或“圆桌会审”时,只要有个别人挑出一个不轻不重的“毛病”,则通过专家评审的,甚至得到专家充分肯定的一篇文章也就被判了“死刑”。为体现对法学来稿中的“片面深刻”的尊重,法学刊物似乎应建立一种特殊的答辩机制。在现行法学刊物的运作中,审稿专家或正副主编,甚或责任编辑对一篇法学来稿所指出的任何一个“缺陷”或“不足”,似乎指出者的认识或想法就是无可置疑地正确,而被指出者即来稿的作者必错无疑。其实,指出者包括审稿专家未必就是正确的,而被指出者即来稿的作者未必就是错误的。

因此,对于指出者和被指出者之间那些似是而非的分歧,应允许被指出者即来稿作者作出必要的、充分的答辩即作出解释、说明。这种答辩即解释、说明,目的在于求得指出者特别是审稿人与来稿作者之间的一种共识,而这种共识可以再用来充实文章的论述,即便是采用注释的方式。台湾的学术刊物包括法学刊物有着不同于大陆法学刊物的做法,即它们会将作者与编者的意见分歧交代在注释中。而它们对来稿,无论是否最终刊用,只要是审稿方有不同认识或看法的,他们都会详尽而中肯地列出来以供作者斟酌,这样就让作者与审稿方有了进一步的沟通与交流,同时也是作者可以进行“答辩”乃至“申辩”的机会。相对于大陆有的法学刊物来那么一句“审稿未获通过”,要让作者心理温暖得多和安慰得多。在笔者看来,所谓“来稿太多”不是“含糊拒稿”的理由。当然,若双方之间达不成共识,指出方仍然享有拒刊来稿的“权力”。至于答辩的进行,可以是双方采取电话或电子邮件等切实可行的方式,也可以以责任编辑为媒介“中转”双方的认识或想法。不过,这里要交代的是,就审稿意见的“答辩制”并不与“匿名审稿”相冲突,因为初审意见已经形成。笔者有过得不到“答辩”或“申辩”的经历和感受。下面就是一例:国人整体上没有信仰,是我们自认的事实。有感于我们的刑罚执行即行刑长期以来停留于政治说教,从预防再犯的宗旨出发,笔者在两年前就思考过一个甚至是让人感到滑稽的问题即“行刑的宗教介入”,最后形成《论行刑的宗教介入》一文。此文的主题思想是,行刑的宗教介入是指在行刑过程中对罪犯施以宗教教化,通过对其犯罪人格进行救赎和培养伦理自律以预防其再犯;行刑的宗教介入通过谦卑和大爱来对罪犯进行着灵魂救赎与伦理自律的培养;行刑的宗教介入以神职人员与罪犯之间进行宗教信条的“交通”为现实体现;行刑的宗教介入促进着罪犯的自我实现并修复着罪犯的道德判断能力,最终助推着法治文明和整个社会文明的发展进步;行刑的宗教介入所走向的是正义行刑。在此文向某较有影响的法学刊物投稿后,该法学刊物不予刊用的理由即审稿人的意见是:行刑的宗教介入与法律从宗教中分离出来的历史发展正好相悖。如果说真是一种相悖的话,则“行刑的宗教介入”,不谦虚地说,也算是一种“片面深刻”吧。遗憾的是,该法学刊物没有给予笔者一个答辩甚或申辩的机会,而笔者已经准备好的答辩或申辩是:行刑的宗教介入将开启行刑事业发展的一个新方向。但是,我们首先要遇到并力争要克服的是观念问题,因为在我们的主流意识中,宗教是麻痹乃至愚弄人的东西,而行刑则是积极意义上的“改造”人的事业。但是,宗教与人类社会发展相始终的事实说明着宗教之于人类社会发展有其可资利用的一面。但要强调的两点是:首先,行刑的宗教介入并非整个刑事法治的宗教化;再者,法律与宗教的分离可以看成是“形”的分离,但就“神”而言,两者在某些方面或领域还会超越历史地存在着“一丝一缕”的联系,毕竟宗教曾经是法律的母体。我们的社会问题之所以越来越多,是否与“分离”越来越多有关,包括分离历史、分离传统和分离“母体”?笔者已经准备好的答辩或申辩内容已经大部分出现在投稿的正文之中。《论行刑的宗教介入》最终得以在《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2年第5期上与读者见面。这篇文章让笔者产生很深感慨的不是“发表难”,而是我们对宗教信仰问题的“本能性”反应,正如伯尔曼认为,“整体性危机”的两个征兆是法律信任的丧失和宗教信仰的丧失。[4]而“虽然伯氏所指向的对象是‘西方人’,但是从其论述中,映证到我们‘东方人’身上,处处都能感同身受。欠缺了西方社会浓郁的宗教信仰的支撑,我们‘东方人’所处的现实危机不是更弱而是更强。遗憾的是,我们以社会性质的对比而悄悄地把这种‘危机’给‘优越’掉了。

从另一个层面来说,这是不是潜伏的最大‘危机’?”[5]下面是笔者不能行使“答辩权”或“申辩权”的另一个例子。笔者最近向某法学刊物投寄了一篇关于“刑法立法正当性”的文章。此文的主题思想是:保护人们的基本需要、吻合共同的社会心理、蕴含“最低限度的道德”和应体现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标准,应被看成是刑法立法正当性的若干层面,且此若干层面之间存在着相互说明和层层递进的关系。而正是在此若干层面的相互说明和层层递进之中,刑法立法才获得了稳固的正当性根基。但该法学刊物以审稿人的意见,即所谓作者“偏法益保护而弃人权保障”而否定了此文的写作价值。笔者向责任编辑作了如下答辩或申辩:从保护人们的基本需要、吻合共同的社会心理、蕴含“最低限度的道德”和体现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标准中,我们可以肯定刑法立法的正当性根基是在“外显”乃至“彰显”着刑法的法益保护功能,但不能由此得出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被淡化乃至丢弃的结论,因为人们的基本需要包含着每个公民个体包括潜在犯罪人与已然犯罪人的需要,共同的社会心理汇聚了每个公民个体包括潜在犯罪人与已然犯罪人的心理,“最低限度的道德”融合了每个公民个体包括潜在犯罪人与已然犯罪人的道德,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标准又能够使得每个公民个体包括潜在犯罪人的一般危害行为被排斥在犯罪圈之外,正如现行刑法第13条“但书”所昭示的那样。刑法既是“善良人的大宪章”又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可以印证笔者的前述理解。那么在此,我们需要重新审视刑法的法益保护功能与人权保障功能的关系。我们以往是将刑法的法益保护功能与人权保障功能相并列的,现在看来,这种并列是有问题的,因为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也是一种法律应予保护的利益即所谓法益。那么,我们应该用上位概念与下位概念的关系来处理刑法的法益保护功能与人权保障功能的关系,而在法益保护功能之下与人权保障功能相并列的是保护(维持)秩序功能(即以往常说的保护社会功能)。这样,刑法的法益保护功能便包含着或蕴含着人权保障功能。或许正因如此,在刑法立法阶段较多得到体现的或得到“外显”乃至“彰显”的,是刑法的法益保护功能,而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则似乎被“淡出”了。实际上,我们应动态地把握刑法人权保障功能的体现,因为刑法实践是一个从刑法立法到刑法司法再到刑罚执行的动态过程。而在笔者看来,在刑法立法阶段,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因刑法的法益保护功能的“外显”或“笼罩”而呈“隐性”,但从刑法司法阶段往后,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将变得逐渐“显性”或“淡入”,而其“显性”或“淡入”又集中体现在罪刑法定原则、罪刑均衡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司法贯彻之中。而笔者的前述理解,可以得到刑法“首先”是“善良人的大宪章”,“然后”才是“犯罪人的大宪章”的印证。

因此,本文在探讨刑法立法的正当性根基问题时不能无视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而事实上也没有无视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在刑法立法正当性根基的讨论中以何种方式得到展示,则取决于论题的需要,而论题的需要又是刑法立法在刑法实践中的特殊阶段性所决定的。但在作出前述答辩或申辩之后,审稿人仍然不为所动,那么笔者便只能无语了,因为审稿人在刑法功能的二元论中已经不能自拔,而“极端地说,所有的二元论其实都是一元论,折中有时恐怕比只执一词更难。墙没骑成反栽倒在一边的墙角。诸多二元立场表面看来折中无偏倚,实际上均有所侧重。”[6]在笔者看来,那种“和稀泥”式的“二元论”或“折中论”实质上是没有自己的学术立场,当然也就没有自己的观点。将保护社会和保障人权二者同时视为刑法的等重或“等量”价值的“二元论”或“折中论”也是如此。而如果“和稀泥”式的“二元论”或“折中论”是出于暗中讨好学术对立的双方,则是连最起码的学术责任感都丧失了。提出法学刊物运作中用稿方与投稿方的“答辩制”似乎滑稽可笑,但其实并不可笑,因为投稿方需要文章被发,而用稿方需要有文章可发,双方之间可以看成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关系,即用稿方是“买方市场”而投稿方是“卖房市场”,只不过此买卖关系围绕的是文章的质量而已。那么,用稿方与投稿方之间的答辩或申辩权且看成是一种“讨价还价”,是公平合理的“学术交易”。公平合理可以看成是法学的学术理念,那么当用稿方与投稿方之间就学术问题的答辩或申辩也能够体现公平合理理念的时候,又有什么值得可笑的呢?而作为法学学术平台的法学刊物又有什么不能接受的呢?如果是法学刊物觉得用稿方与投稿方的“答辩制”滑稽可笑,那只能意味着法学刊物在一种“盛气凌人”之中而将公平合理的法学学术市场变成了“买方市场”。更为甚者,如果我们承认确实存在着“专家不专”的现象,则不仅实行法学文章投稿“答辩制”具有合理性,甚至实行两名以上最好是三名专家匿名审稿制也具有合理性,而特别是三名专家匿名审稿制,其能够发挥几近于诉讼“合议制”的功效。可以这么认为,答辩制与多名专家匿名审稿制相结合,能够更好地实现法学文章发表的“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答辩制与多名专家审稿制相结合的发表机制,意味着法学刊物能够尽量是法学创作者的发声平台,而尽量避免法学刊物就是刊物主办者包括或特别是正副主编的声音垄断。

三、法学刊物应宽容来稿文风的“民主自由”

在社会交往中,听到一位法学同仁告知这么一件事:他的法学投稿仅因某法学刊物的主编觉得文字“花哨”而被拒用,而事后他通过某种途径得知审稿人和责任编辑对他的法学投稿中的观点及论证予以很大肯定。于是,这里便牵扯法学刊物在录用法学文章时如何对待法学文章的表达风格即文风问题。法学文章可以看成是用法学概念演绎而成的一种作品。法学文章的论述应是专业语言的地道表达和准确表达,这应该是我们的共识。那么,一篇法学文章是一板正经的法言法语的通篇连贯,还是可有特定风格的个性展现?或曰可否允许一种文风上的“民主自由”?当下的中国法学研究可谓阵营庞大,而在此庞大的阵营中,可以说每个“参与者”即每个从事法学研究的人都会有着自己的文风,特别是那些非法学本科背景的“参与者”即法学研究者。这样,原来是中文背景的人,其法学文章可能就会禁不住呈现出诗意化的文风色彩,或曰禁不住散发出一股文学味;原来是哲学背景的人,其法学文章可能就会禁不住呈现出思辨性的文风色彩,或曰禁不住散发出一股哲学味;而原来是历史学背景的人,其法学文章可能就禁不住呈现出近乎老态龙钟的文风色彩,或曰禁不住散发出一股史学味。那么,在不影响准确达意,且简练流畅的前提下,法学刊物应宽容特定学科背景的人在法学文章中的特定文风。而如果是某种“学科味道”太浓以致于影响别人特别是审稿人和编辑们对来稿的法学嗅觉,则某种“学科味道”就要收敛或予以“稀释”。否则,对此类法学来稿不予录用也是合情合理的,因为文章毕竟要让人看懂,且首先要让编辑们和审稿人看懂。

在当下的法学文章投稿中,因文风不合法学刊物的口味而被拒稿的情况是有的。只要不是太过,法学刊物不应因法学文章的文风个性而拒稿,以使得确实有创建的法学文章能够在法学研究的百花园中绽放其彩,发出其声。如果更进一步地看问题,当一篇法学文章从头至尾都是法言法语在一种“庄重严肃”之中纷至沓来,那种阅读的沉闷感或许多少会影响阅读者对文章内容的接纳程度。有人在评价张五常的经济学著作时指出:“张五常教授善于把深奥的经济学原理和方法,用散文般优美的语言进行表述,而且社会生活中的例子也是信手拈来,往往能够通过大家司空见惯的现象揭示出一个深刻的经济学原理。”[7]而其对费孝通的《乡土中国》的评价则是:“在这本书中,给我印象最深的是他提出的‘差序格局’这一概念,极为深刻地解释了中国社会一盘散沙的文化原因,尽管费老在文中对‘差序格局’并没有进行多少学理上的论证,而更多的是一种散文性质的描述,但我们却能够发现这个概念背后天才般的想象力。”[7]80-81那么,在笔者看来,即便是专业类的著述包括法学论文,只要是有利于其表述更容易被理解和接受,则作者采取一种轻松、活泼、自然的文风便是未尝不可的,甚至是应该的。而如果是这样看问题,则法学论文在语言风格上有些许诗意,或散发出些许散文般的气息,不仅是可以的,甚至是应该的。易言之,法学论文文风的文学化不仅是可以的,甚至是应该的,只要其不“过度”,甚或只要其不变成一篇关于文学方面的论文。而如果我们的法学刊物能够甚或应该接受适度的文风文学化的法学论文,则采用比喻、排比等修辞,甚至巧用大家熟知的古今诗词也在情理之中,因为前述“手法”或许将使得一篇法学论文不是在自言自语,而是“娓娓道来”。

国内法学界,诸如苏力等学者的法学著述包括法学论文,大家都觉得具有相当的“可读性”,甚至是“享受性”,这与其轻松、活泼、自然的文风是直接相关的。而如果我们回眸历史,则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和贝卡利亚的《论犯罪与刑罚》,其充满诗意的,甚至是带有“革命激情”的文风不仅丝毫未损其关于法的思想观念的“本真表达”,而且让当时和后世的读者们产生一种“喜闻乐见”的感受。法布尔是法国的昆虫学家和作家,他之所以被达尔文赞扬为“难以效法的观察家”,乃是因为他的《昆虫世界》被视为“科学与诗的完美结合”。我们是否也可以从中获得对待法学文章的文风问题的启发呢?即法学文章可否有一点“诗意”乃至一点“激情”呢?好的内容要有好的形式为之服务。文风可以看成是法学论文的一种形式,而思想观点可以看成是法学论文的内容。那么,只要有益于法学论文内容的表达,即只要有益于法学论文的内容能够更容易被理解和接受,并且首先是被责任编辑和审稿人理解和接受,作为形式的法学论文的文风可以各放异彩,包括文学化的“手法”。那么,如果我们是在一篇文章中讨论犯罪论体系问题,则作者在交代犯罪论体系的国内理论流变及当下态势时可不妨采用如下表述:从上个世纪五十年代一路走来,中国刑法学的犯罪论大致分为如下两个阶段:首先是对前苏联的犯罪理论“情有独衷”阶段,其集中体现是在前苏联的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框架之下“同心同德”地缝缝补补;接着是对前苏联的犯罪论“依依不舍”和对他国犯罪论“移情别恋”的对峙阶段。其中,对他国犯罪论的“移情别恋”又分为对英美法系的犯罪论和对大陆法系犯罪论的“各有所爱”,且前者集中体现为对“双层式”犯罪论体系的简便易行相当好感,而后者则体现为对“三元递进式”犯罪成立理论体系“爱莫能耐”。于是,犯罪论体系的“三国鼎立”便构成了中国刑法学犯罪论的当下格局,且来自前苏联的“四要件整合式体系”与来自大陆法系的“三元递进式体系”经常发生“边界冲突”,而来自英美法系的“犯罪本体与排除合法辩护夹心式体系”则保持低调的“中立”。遥望“四要件整合式体系”当初的“独霸天下”,我们喜忧难辩地迎来了中国刑法理论的“大变天”。笔者觉得,前面的这段表述或许因恰到好处地使用“比喻”手法而使得问题显得形象可感的同时,又给人一种轻松愉悦的“阅读感”。那么,当我们在一篇文章中讨论刑法学中更为具体的一种罪过形式即过于自信的过失时,作者不妨可用一句“无可奈何花落去”来观照其“轻信危害结果可以避免或不致发生”的意志因素,从而使得阅读者包括责任编辑和审稿人更加能够在一种形象可感之中,理解和接受作者本人对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罪过形式所持的看法或认识。所谓“脍炙人口”,不仅是我们对文学作品的要求,而且也可以看成是我们对法学作品的要求。笔者的一位学界同仁曾经告诉笔者一件事:他的一篇文章被某一较有影响的法学刊物刊发了,但他的文章被该刊物行使“删改权”之后已经变得有点“面目全非”,而删改的理由则是关于文风方面的。该同仁痛心地告诉我:被删改的部分包括他自觉是最出彩的部分,而最出彩的部分又包括文字表达方面,而该部分的删改甚至损伤了他原本的观点,以致于该法学刊物本身在他论述的问题上已经不经意地走向了“自相矛盾”。

由于该法学刊物的“身份”即“二级权威”,删改之痛也只有忍了和认了。在笔者看来,如果因为文风或表述问题需要完善,最好是让作者本人删改,因为只有作者本人最清楚文章的“本意”。实际上,一篇法学文章的文风相当于一种“调味”,或相当于一种“门面”,其能够激起包括责任编辑和审稿人在内的阅读者的阅读欲,或令其产生一种“先入为主”的心理效果,是符合常人心理的。这就难怪有的作者在将一篇法学文章投寄之前反复进行文字打磨,而其文字打磨包括文风方面即文字表达方面。我们有理由相信,即使禁不住“张扬”出作者本人的较强个性,但恰到好处的文风只会增加法学投稿被采用的几率,但前提是法学刊物本身对待法学来稿的文风问题要有一个稳妥乃至有点“克制”的态度,一切都应服从于有见地的法学文章应该早点与广大读者们见面,以引起法学共鸣和争鸣,从而助益于法学的向前发展。

四、结语

宽容作者的身份、宽容学术的“片面深刻”、宽容作品文风的“民主自由”,都是法学刊物宽容性的切实体现。在问题的实质上,法学刊物的宽容性就是法学刊物对法学发展的责任性,而其责任性又体现为克服学术心胸的狭隘性与其他方面的自私自利性。如果把法学刊物能够决定一篇文章发与不发看成是一种“权力”,则作者所享有的仅仅是一种希望文章得到发表的“权利”。如此,则法学刊物的宽容性便意味着“权力”对“权利”的谦让,意味着法学作品拥有更多的发表机会。那么,只有提倡宽容性,法学刊物才能营造一种生动活泼的学术局面,才能使得法学的园地更加“百家争鸣,百花齐放”,这由法学刊物在法学活动中的地位所决定,那么在很大程度上,我们可以说:没有法学刊物的宽容性,便没有法学本身的宽容性;而没有法学本身的宽容性,则法本身的宽容性以及法治的宽容性将受到“抑郁”。而反过来,法学刊物的宽容性是对法本身的宽容性经由法学的宽容性的一种传承。我们也可这样看问题:法学刊物的宽容性是法学刊物对法学创作者学术劳动的一种尊重。在这种尊重中,法学学者们容易怀揣一种“荣耀感”和“成就感”,而此“荣耀感”和“成就感”会更加激励其投身到法学研究的事业中,从而带来法学的发展与繁荣。法学刊物的宽容性对于法学创新无疑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当然,提倡法学刊物的宽容性与法学刊物从各个方面提高用稿要求并不当然矛盾,因为实际上,法学刊物不断提高用稿要求是法学不断发展的一种标志或征象。但提倡法学刊物的宽容性与提高法学刊物的用稿要求有着共同的目标,那就是促进法学的不断发展与繁荣。在笔者所在法学院的资料室里,偶见同仁手捧一法学刊物一边摇头一边感慨:“怎么会发这样的滥文章?”与之交流后,笔者方得知:除了文章确实有点滥,还因为该法学刊物较有影响。于是,笔者最后要强调的是:“办刊特色”或“用稿口味”不是法学刊物丢掉宽容性的理由,而“投我所好”应当受到一定的节制。当然,提倡宽容性又并不意味着法学刊物要降低用稿质量。

作者:马荣春单位:扬州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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