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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的公法性色彩研究范文

时间:2022-01-13 09:17:50

商法的公法性色彩研究

一、商法的私法性

(一)商法源于私法商法是为调节商事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规定商事身份、商人资格的取得要件,商事交易中涉及的商事保险、票据、运输等制度都是为了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从这个意义上讲,商法就是私法。商法与民法同属于私法,但是商法比民法起源晚,商法的很多内容都可以从民法中寻得到。商法与民法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商法是民法的特别规定和具体化的应用。商法又有着自己的独立性,商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的内容并不是完全包含于民法,商法有着自己的属性与内容。很多人说民法是普通法或者基本法,商法是特别法;民法是抽象化的法律表现,商法是具体化的法律表现。

(二)商事活动的主体是平等的商法所调整的主体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地位关系,不同于公法中主题之间的命令关系以及上下级关系,在商事的交易活动中,主体地位都是平等的,任何一方不得享有法律上高于另一方的权利。私法就是需要依赖主体间的平等地位关系,才能保证交易的平等顺利进行,同时也可以体现各方的意志。商法主体平等性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现如今的社会是市场经济社会,对于平等的原则就显得更加重要。市场经济是公平的竞争与交易,在市场这个大平台之中,任何人不得享有特权,都需要以平等的身份进行交易。

二、商法的私法自治理念——商法的本质属性

私法自治是私法的根本特征。私法自治就是在私法领域,当事人在不违背社会利益与法律道德的情况下得以自由意志,法律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对于当事人引起的法律效果并不干预,当事人可以根据协议自己创设法律,也就是意思自治原则。私法自治性给予商事活动人带来极大的便利性。商事契约可以由契约双方当事人自己签订,他们为追求最大化的利益,从而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进行自由交易原则,充分实现当事人的自由自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主体与交易伙伴可以自由的选择,但是要在商法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充分体现了私法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认同和鼓励,充分实现当事人商法的自治性。

三、商法的公法性产生的原因

(一)商法公法性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商法的公法性不是凭空产生的,商法的本质属性仍然是私法。公法性的出现是商事关系复杂化之后,商事主体难以避免的商事行为的危害性,需要国家出台相关法律给予一定程度上的调节与制止而产生的法律。公法性的出现源自于“商人基于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等原则而实施的行为极有可能侵害他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潜在危害性。市场经济的出现,国家加强了对经济的直接干预,计划调节变为市场调节,国家除了对市场进行直接干预外,对于私法也进行了相应的调控,向传统商法输入刑法、社会法等经济活动有关的公法规范。意思自治的商法领域融入了很多的国家强制性的规范,使得商法有了公法性的色彩。

(二)保护商事主体的利益商法在市场经济调节下,逐渐变得更加公法化,主要原因一部分来源于国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商法的私法性已经越来越无法满足人们的需要,不正当竞争、垄断行为、侵害消费者利益等事件屡见不鲜,商法的私法性也逐渐的暴露出其弊端,自主行使权力缺乏国家的可信度以及强制性等原因,使得国家开始重视商法的公法性,在其中加入某些强制性的法律,其主要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反垄断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

四、结束语

商法的公法性色彩以及私法的自治理念相辅相成,两者之间的结合对于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二者的相互配合对于商主体的经济利益的获得有着重要的作用。商法的公法性从属于商法的私法性,对商法的私法自治起着辅助的作用,国家干预与私法自治,在平等公正的原则之下,将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联系到一起,避免了很多的错误行为。商法既有公法性色彩,又有着自身的私法自治理念,法的这一双重属性也正好反应了现代市场经济日益表现为混合经济的发展趋势,体现了商法的进步性与灵活性。

作者:惠大帅单位: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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