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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司法中的法官解释权范文

时间:2022-10-28 03:54:15

探索司法中的法官解释权

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的银行卡内只有170多元,但当其发现银行系统出现错误时即产生恶意占有银行存款的故意,并分171此恶意提款17万多元而非法占有,得手后潜逃并将赃款挥霍花光,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法院据此对行为人许霆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被告人许霆的违法所得175000元发还广州市商业银行。此判决一出,立即引起了社会各界极大的反响,人们不禁在感叹:一次由于自动取款机本身故障的“意外”得财,竟能让一个人付出一生的代价来偿还,这真的是一个公平的判决吗?本案的行为人许霆不服,以其是善意取款,不构成犯罪;取款机有故障,银行有过失;与同案犯相比处罚过重,量刑不公等为由,提出了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作出裁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许霆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原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了审理,认为被告人许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银行经营资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霆案发当晚第一次取款1000元,是在正常取款时,因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无意中提取的,不应视为盗窃,其余170次取款,其银行卡账户被扣账的174元,不应视为盗窃,许霆盗窃金额共计173826元。许霆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本应适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刑罚。鉴于许霆是在发现银行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后临时产生犯意,采用持卡窃取金融机构经营资金的手段,其行为与有预谋或者采取破坏手段盗窃金融机构的犯罪有所不同;从案发具有一定偶然性看,许霆犯罪的主观恶性尚不是很大。根据本案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许霆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故判决被告人许霆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追缴其犯罪所得,发还受害单位。后许霆仍然不服,再次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最终驳回了其上诉,维持原判。至此,争议颇大的许霆盗窃案在层层审理后终于尘埃落定。

虽然本案的判决已落下帷幕,对许霆本人的制裁也已确定,但是本案中折射出的问题却不容忽视。法律运行的过程中,司法无疑是实现法律本身的价值和目的的最直接、最有效的路径,而司法最重要的原则便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既然如此,为什么在本案中会出现前后完全不同的两个判决?原因就在于司法除了公正、被动的要求之外,法治的理论和实践都赋予了司法一定的能动性,集中体现在受案法院的法官在判案过程中,需要对全案的核心事实和争议焦点作出一个较为客观、真实的判断,只有确定了案件的基本事实,才能准确选择应该适用的法律,从而作出符合事实、尊重法律的足以说服当事人甚至社会公众的裁判,获得大家的认可和肯定,也只有这样,法律才能真正收到良好、正面、积极的运行效果,达到立法者制定法律最初的意图和目的。而法官的能动性则集中体现在对案件中一些基本的客观事实作出解释,尽管当前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并未将法官的解释权明确写入法律,也并未赋予其一定的法律地位,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案件事实乃至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解释早已是不争的事实。而法官的解释除了根据法律、事实之外,很大程度上会取决于法官自身对于法律、案件的理解和认识,主观性很大,这也正是许霆案件前后“同案不同判”的原因所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前后两次对本案的审理中,受案法官虽然对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达成了统一的认识,但却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本身的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等存在不同的理解,前者认为许霆明知取款机故障却多次反复取款,并携款潜逃,其非法占有银行财产的主观恶性明显、恶性较大,且从杜绝类似案件再次发生、教育社会公众的角度出发,对许霆处以重刑;而后者虽然同样对其盗窃行为本身加以认定,但是鉴于其是在偶然发现柜员机出现异常后临时起意犯罪、只是利用柜员机的故障通过持卡取款的方式实施犯罪等特殊情况,其犯罪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要比有预谋盗窃或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柜员机内的资金轻,故纵使许霆并没有法定的减轻处罚的情节,但是依照刑法中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仍可对其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因此降至五年有期徒刑。

一、法官解释权存在的必要性、合理性

法律解释,其本身的含义是指一定的组织或人对于法律的文字或含义作出的说明。我国理论界将其分为有权解释和无权解释,有权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三种,其中的司法解释仅仅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解释,而法官的解释则被归入无权解释(非正式解释)的行列。这种规定有其一定的背景和现实意义,一方面,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强调司法机关的公正、独立,避免“法官造法”,注重依法裁判精神的实现;另一方面,明确赋予法官解释权会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增大案件判决的不确定性,进而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稳定性,与法律本身的明确性、稳定性不相一致;再者,我国法官队伍的自身素质尚有待加强,将法官的解释权以法律的方式加以确定,难免会导致社会公众对国家司法力量的质疑,不利于解决社会纠纷和化解矛盾。诸此种种,证明了法官的解释权在一定程度上确实会造成很多的不可避免的问题,带来一定的风险,但是,赋予法官解释权却是相当必要的。其必要性及合理性体现在何处?第一,法律本身具有局限性,社会的纷繁复杂与日益多样化决定了法律本身总是滞后于社会的前进变化的,它不可能对已发生的、已存在的所有法律现象都作出规定,这是由法律本身的确定性、权威性和稳定性所决定的,不可避免。而当出现了特殊的、查无具体规定的纠纷的时候,只能依靠受案法官根据自己的职业素养和法律知识从既有的法律规范中选择与案件事实最相符合的规定,对其加以认定、裁量,而在此过程中,法官的解释又是非常重要的。第二,法律规范是抽象的概括的规定,即法律本身是对事物共性或普遍性的一种概括,这一特性决定了它不能涵盖事物的所有属性。因此,法律与个案之间总是存在距离的,把法律和个案融为一体的唯一途径就是法官解释法律①。这也是实现成文法到裁判文书转化的必要一环。第三,从司法公正的角度来讲,法官的解释权是非常必要的,因为法官裁决案件的独立性,首先来源于法律解释的独立性②。而目前在我国,法官并没有法律赋予的解释权,其对具体案件的解释只能层层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加以审查、确定之后才能最终得以确立并运用到具体的案件中去,暂且不论这样一来会大大降低司法效率,增加具体案件的当事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成本,仅从程序上看就是存在着矛盾点的,我们不能口口声声叫喊着法官独立审判、司法如何如何独立的同时,却连最起码的法官独立进行解释都无法加以保证,这无疑是与司法公正的精神相悖的。

二、因法官行使解释权而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及其辨证分析

毋庸置疑,只要明确赋予法官独立的解释权,就必须要面对由此可能带来的风险,比如:对同一案件的判决不同判决的现象会更为严重,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法律的不确定性,但从另一方面考虑,这又何尝不是上诉机制中很重要的一方面正当性理由呢?试想,如果对于一个具体的案件,在法律的既有的条条框框之下,不需法官介入多大的解释即可以较容易的认定事实以及所应该适用的法律,那么根据法律推理的“三段论”理论体系,其得出的最终判决结果也应该是基本相同的,即便当事人上诉,由于案件的大、小前提均已确定,也就不可能再会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如此说来,上诉的意义何在?由此可见,我们既然设立了上诉、抗诉机制,其本身就蕴含着法官对个案的较为独立的解释,出现不同的解释进而造成不同的裁判是其应有之义。也只有这样,才能通过反复的斟酌、审理,真正辨明案件事实本身,从而准确的选择应该适用的法律,作出相对公平的判决,对案件的当事人作出适当的肯定性或者否定性的评价,这也是辩证法的理念在司法实践中的一种体现。

三、降低法律风险的对策和措施

马克思说,“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③成文法尽管已涵盖了很多的法条和规范,但却不包含具体案件的裁判和解决方案,哪怕是最细微、最简单的识别,均要依靠法官根据自己对案件的掌握程度进行思维加工。我们强调法官独立解释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但绝非允许法官创造法律,法律本身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取决于一定的物质条件和社会实际,不能由法官来自由创制或废止。法官的解释权,更为重要的体现于其对于具体个案中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和梳理,综合全案的证据对案件进行准确把握,在理清了事实和证据的前提下,选择具体的法律条文加以适用,这既是对法律权威的尊重,对司法统一的维护,也是实现个案公平正义的途径和方法,从而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要真正达成这些目的,就必然要努力完善我国的法律体制,净化司法环境,具体来讲,要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立法层面,应不断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拥有相对比较健全、完善的法律体系,才能降低法律本身的不确定性,进而降低因法官对案件进行解释可能造成的法律风险,若要真正做到司法层面的公平正义,较为完善、明确的立法是前提和根本。

第二,司法层面,赋予受案法官更为独立的解释权。司法公正是我们追求的价值目标,但有独立,才可能有公正,而法律解释又是贯穿司法整个过程的必不可少的一环,因此,针对具体案件的受案法官的独立解释权就显得尤为重要。个案解释的独立,不仅会提高司法效率,对司法资源进行更优化的配置,而且是保证司法裁判公正的重要因素。

第三,对法官的解释权进行约束和监督。法官解释权的独立并非意味着其可以毫无顾忌的任意解释,首先,其解释必须遵循一定的逻辑规则和方法,必须尊重案件本身的客观事实和法律,必须从个案的具体情况出发,综合全案,对涉及到的各方面利益进行平衡;其次,法官的解释权必须受到其他机关、团体乃至社会公众的监督,无监督则不公频现,因此,法官的解释权必须合法、合理行使,不能逾越基本的法律规则。

总之,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赋予法官在个案审理中的独立解释权十分必要,它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效率,有利于实现个案中的公平正义,从而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有利于丰富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裁判经验,使一些经典的案例涌现出来,并对其他类案的裁判加以引导,提供参考。但为了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无端扩大,其独立解释权的行使,必须受到法律的约束,受到公众和其他社会团体、机关的共同监督,以真正达到调节社会纠纷、教育公众、弘扬公平正义精神的效果,这同样也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

作者:许晓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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