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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留置权制度的思考范文

时间:2022-11-18 08:12:16

物权法留置权制度的思考

[摘要]物权法大幅度放开了留置权应用的范围,基本上形成了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分而治之的形态。留置是最朴素的维权思想,与我国民法中的抗辩权相互配合相互区分,共同组成交易安全的保护伞。物权法规定了留置权的优先性,其理论依据是“直接占有”更为直接。文章反思我国物权法有关留置权的规定,认为可以将“同一法律关系”更加精准地表述为“同一个法律关系”将可解决更多争议。指出物权法规定的“企业之间”的企业限缩了商行为主体的范围,物权法的立法者可能是为了避免冒进之嫌而采取了一个折中的办法,但至少是走出了商事留置权的步伐,应予肯定。

[关键词]物权法;留置权;同一法律关系;商行为

在《物权法》中,何为“同一法律关系”,在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定义,学术领域上的朴素理解最为真切,即法律关系产生的来源,可以将“同一法律关系”更加精准地表述为“同一个法律关系”会解决很多的争议。“企业之间”的用语与法律有关商事主体的规定存在不同,也引起很大争议。

一、留置权法律制度的概述

(一)比较法领域的渊源留置权在比较法领域分为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虽然我国没有明确的定义,但是我国采用特殊规定的方式区分了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的特殊性。民事留置权制度从罗马法的恶意、欺诈抗辩权的拒绝给付请求权①发展而来,《德国民法》的留置权规定在民法债权编总则,物权编中只有抵押权和质权并没有留置权,第273条、第274条规定了留置权与留置权的效果,强调债务人的义务所依据的同一法律关系下享有对债权人已到期的请求权的,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所负担的给付,直到其所应得的给付被履行为止。保管标的物支付费用所受损害所生请求权可以对抗返还标的义务且以善意为限。这种关系并不是物权关系,而是仍然属于债权的请求权,从中可以明显地看出其规定的逻辑源于罗马法。其中限定的条件“同一法律关系”也是目前我国民事留置权制度所采纳的观点。《日本民法》设有专章并放在的物权的内容中,但是留置权人并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②

(二)国内立法的渊源《民法通则》的第89条规定了占有人有权留置依约占有的对方财产并可以处理该财产优先受偿。《担保法》规定了留置权,并对留置权下了定义。可以留置的合同类型限定在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三类中,《合同法》将可以留置的合同类型增加了两类合同即承运合同、行纪合同。《物权法》在留置权方面的规定开创了一个新的时代,大幅度放开了留置权应用的范围,基本上形成了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分而治之的形态。《物权法》采用专章规定的方式规定留置权,条文多达11条,而且列在担保物权编中,放在抵押权、质权之后,与前二者并列为担保物权三大权利。同时规定留置权相对于抵押权和质权的优先性,《物权法》第231条在学术上被称为商事留置权,采用了“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这样的但书来区分商事留置权和民事留置权的异同。《物权法》较之以前的《担保法》等法律所规定的留置权有了非常大的进步,不再限定留置权适用的合同类型,而是扩展到了“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

二、我国留置权法律制度产生的基础原因和基础理论

(一)我国留置权产生的基础原因我国留置权制度虽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但是笔者认为最主要是我国自己的特殊情况所决定的。留置是最朴素的维权思想,自交易的产生便伴随其左右,即交易发生时,当一方未履行义务前另外一方自然有对方可能不履行的担忧,暂时留置了应当给付给对方的对价,也就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易规则,这就是早期的最朴素的留置思想,与罗马法留置权制度的产生一样也是从双方互为债权债务中发展而成现在的留置权制度。留置权产生的另一个基础原因是为了与我国民法中的抗辩权相互配合相互区分。在我国,经过不断的发展现在留置权已经不同于抗辩权,留置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而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债权性质的抗辩权利不是独立而生的权利,抗辩权的作用仅仅是抗辩,而留置权是一个实体权利。所以说从交易规则的各个角度上,同时或不安履行抗辩权与留置权可以相互配合,共同组成交易安全的保护伞。

(二)我国留置权的基础理论《物权法》第230条第1款对留置权做了定义,简而言之即留下债务人的动产至于自己的控制之下。物权法虽然没有明确商事留置权的定义,但是采用了“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这样的但书方式承认了商事留置权并为商事留置权在我国留下了生存的空间。民事留置权从互负债务的理论发展到同一法律关系理论逐渐将自己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或者说德国民法上的恶意抗辩以及欺诈的拒绝给付权中解放出来而单独成为一项权利,物权法中的留置权不再像担保法和合同法有关留置权规定那样严格限制在承揽等几种合同类型当中,将留置权放开到全部的范围当中,赋予了留置权实实在在的留置权能,更好地发挥了留置权的作用。商事留置不同于民事留置,我国《物权法》对企业间的留置不限制“同一法律关系”这一范围,符合我国国情。首先,留置权的理论在于担保交易安全,这个担保的功能相对于抵押权和质权而言更加直接有效,更加简单便宜,无需当事人约定而是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发生。在诚信监督缺乏的背景下,必须采用更为直接的让“失信嫌疑人”担忧交易失败的措施,所以当债权人留置了其他法律关系下的债务人的动产时,债务人才真正担忧本法律关系下的交易面临失败的风险,这种“事中担保”最为直接和便宜,最为有效。其次,企业间不限制“同一法律关系”的留置权规范模式是对不安或同时履行抗辩权有效补充,当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下,债权人因不安或同时的原因对债务人行使了抗辩权时,债务人担忧的范围仅仅是本法律关系下的交易而且很多都不是即时履行的,或者说实现此种担保的途径和程序较为复杂能否实现也存在很大的风险,当债权人行使这种抗辩权没有取得效果时,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留置债务人的动产的可能性几乎为零,此时就需赋予债权人可以基于“非同一法律关系”下的留置权,才能有效掣肘失信的债务人。《物权法》规定了留置权的优先性,即在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发生冲突时,留置权优先的原则。关于对留置权的优先性的理论解释中,学界并不统一,在笔者看来这个问题应该表现得更为直接,仅仅是因为“直接占有”这一原因就是留置权优先受偿的理论原因。首先,留置权是直接留置债务人的动产在债权人的手中,债权人基于合法的途径取得了被留置的标的物,此时留置权人的直接占有直接控制留置标的物的特征是非常显而易见的,正是因为这个“直接”的关键因素才使其拥有了较抵押权质权更为安全和方便的控制力,留置权人才因此享有了优先受偿权。其次,留置权人对留置标的物的占有并不一定会使留置标的物增值,法律只规定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标的物产生的孳息而没有将其作为留置的条件或者原因,这也就是从侧面反映了这一情况,从根本性质上来说,留置标的物是否增值与留置权的发生并没有直接的关系也不是必然发生的,所以这一原因并不是留置权产生的基础原因。

三、我国留置权制度的反思

(一)“同一法律关系”的理解争议《物权法》规定的“同一法律关系”,在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定义,长期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其内容实际上与民诉法及民诉法解释中的“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标的”是同一概念。在学术领域上的朴素理解最为真切,即法律关系产生的来源,不仅仅是诸如侵权、合同等法律关系大类要同一,而且具体到哪一个侵权、合同等法律关系,例如,双车互碰的案例中,双方互负责任,此时就是双方均对对方存在侵权关系,当然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如果双方是两起交通事故,则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了,笔者认为可以将“同一法律关系”更加精准地表述为“同一个法律关系”会解决很多的争议。

(二)“企业之间”规范的不足物权法留置权规定中另一个争议是“企业之间”的问题。《民法总则》在规定主体方面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自然人一章中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和农村经营承包户,在法人一章中规定了营利法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企业法人)、非营利法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特别法人(机关法人、农村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在非法人组织一章中规定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服务机构等。可见物权法的“企业一词”在这个层面上显得非常的“水土不服”。其次,用企业来规范留置权的主体,不仅不能够涵盖商行为主体范围而且如果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很难判断出哪些是企业,从事商行为的主体不仅包括企业甚至有可能包括机关法人以及自然人等,所以说《物权法》规定的“企业之间”的企业限缩了商行为主体的范围,《物权法》的立法者可能是为了避免冒进之嫌而采取了一个折中的办法,但至少是走出了商事留置权的步伐,值得肯定。四、结语《物权法》大幅度放开了留置权应用的范围,留置是最朴素的维权思想。《物权法》规定了留置权的优先性,理论依据是“直接占有”更为直接。反思我国《物权法》有关留置权的规定,可以将“同一法律关系”更加精准地表述为“同一个法律关系”更为简洁直接。《物权法》规定的“企业之间”的企业限缩了商行为主体的范围,应当保持与《民法总则》等的统一。

作者:庄海龙 单位:宁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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