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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庭审参与权及完善范文

时间:2022-11-18 05:31:43

刑事被害人庭审参与权及完善

摘要:长期以来,刑事被害人参与诉讼的正当性一直是理论界及实务部门关注而尚未形成共识的问题。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刑事司法改革的深入,被害人对诉讼程序的影响力更加凸显。因此,应着力改变当下司法实务中被害人尴尬的诉讼地位,保障其庭审参与权的名至实归,实现刑事诉讼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的价值目标。

关键词:诉讼当事人;刑事被害人;庭审参与权;程序公正

一、问题的提出

犯罪是一种严重的社会冲突,在有具体被害人的犯罪中,被害人是冲突后果的直接承担者。刑事诉讼作为国家化解社会冲突的手段,需要妥善处理好国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害人三方的关系,努力将冲突对社会的影响降至最低。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定位为“诉讼参与人”,并不在“诉讼当事人”范畴之内,其诉讼权利仅包括:在受到不法侵害时向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提出控诉、对检察机关作出的免予起诉或不起诉提出申诉、在庭审中经审判长许可向被告人发问和参与辩论、提取附带民事诉讼等。1996《刑事诉讼法》明确被害人是当事人,并赋予其获取信息、发动起诉、参加庭审、发表意见、质询辩论、申诉控告、请求抗诉、获得法律帮助和救济等一系列权利。2012年《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拓展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譬如,规定被害人有权申请法院排除非法证据、诉讼人有申请回避、申请复议、接收判决书、向检察机关陈述意见、申诉控告等。①虽然刑事诉讼法两次修改均对被害人诉讼权利及其保障有所重视,但司法却呈现出与立法精神不相符合的状况,审判结构仍然由控辩审三方组成,被害人虽有诉讼当事人之名,却难行诉讼当事人之实,突出表现是法官只是将被害人当作证人,若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一般不会被通知参加庭审,即使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参加庭审,也不能参与刑事部分的审理等等。总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与立法初衷相距甚远。以S地区基层法院为例,笔者就此问题对该地区10家基层法院刑庭法官进行了问卷调查,②52名法官中15人称无附带民事诉讼的公诉案件一般不会通知被害人参加庭审,占28.8%;28人称个别案件通知(通知的比例不超过一成),占53.8%;只有3人称大部分案件通知,占0.6%。

二、刑事被害人不到庭原因分析

导致法官不通知被害人参加庭审的原因很多,通过问卷调查及电话访谈,笔者发现以下几方面的原因较为突出。

1.认为追诉活动是国家的事情,被害人无独立诉讼地位。受传统的“犯罪人本位”刑法理论影响,认为被告人的地位及权利保障是刑事司法的中心,而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仅被法官当作一个帮助其查明案件的“工具”来对待,实质上仍然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利益和诉讼地位,因此,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06条明文规定被害人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如上文所述,仍有15名法官认为被害人只是案件的证人或特殊证人,14名法官认为仅自诉人或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是当事人。也就是说,55.8%的受访法官并不真正认同被害人的诉讼当事人地位。正因如此,他们在审理案件时才会“视情况”、“根据需要”、“有时候”通知被害人参加庭审,“没必要非通知不可”。可见,不通知被害人参加庭审与法官不认可其诉讼当事人地位直接相关。反之,通知率较高的9位法官(通知率超过10%),均认为被害人是诉讼当事人。

2.受“卷宗笔录中心主义”的影响,认为被害人没有必要参加庭审。“卷宗笔录中心主义”是与“庭审中心主义”相对应的概念,即“刑事法官普遍通过阅读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笔录来展开庭前准备活动,对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言辞证据,普遍通过宣读案卷笔录的方式进行法庭调查,法院在判决书中甚至普遍援引侦查人员制作的案卷笔录,并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①在“卷宗笔录中心主义”的审判方式下,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已预先得到认可,庭审质证活动基本流于形式,更遑论通知被害人出庭参加诉讼。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检察机关审查案件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被害人及其诉讼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而《刑事诉讼法》第172条又全面恢复了案卷移送制度,大部分法官认为,既然卷宗中已有被害人的陈述及意见,就没有必要再通知其参加庭审或参加庭审的价值不大。52名法官中,40人均持此观点,占76.9%。并且,其中11人将此作为不通知被害人参加庭审的唯一原因,占21.2%;17人将此作为主要原因,占32.7%。

3.担心被害人有过激行为,影响庭审秩序及安全。犯罪给被害人的人身、财产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三成以上的受访法官担心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积怨较深,被害人到庭会激化矛盾,轻则影响庭审,重则危及有关人员人身安全。为确保庭审秩序及安全,被害人出庭的案件一般要增派法警值庭,这对警力保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S地区基层法院目前只有法警237人(含中央政法编制及非在编聘任人员),以2014年为例,要承担12390件刑事案件值庭任务,此外还负责法院机关及33个派出法庭安保、大量执行案件的强制执行、民商及行政审判中突发情况处置工作,工作任务已十分繁忙,难以抽调警力为被害人出庭案件提供更有力的安全保障。同时,法官一定程度上也担心,被害人参加庭审会使攻防力量进一步失衡,被告人的状况变得更加糟糕。

4.案多人少矛盾突出,无力组织被害人参加庭审。诉讼活动的开展、相关程序的实施,必须以相应的司法资源为基础和保障,超出现有司法资源承受能力的诉讼制度容易成为“空中楼阁”。“越是严密的诉讼程序,其程序的实施步骤和要求就越是繁琐,也就意味着要消耗更多诉讼上的人力、物力、财力和司法成本。①组织被害人参加庭审,必然会增加司法资源的消耗。而且,很多案件的被害人不止一人,一些涉众型犯罪的被害人动辄几十人、上百人,这对于员额制司法改革背景下“案多人少”矛盾本来就十分突出的S地区法院而言,通知被害人出庭并有效地组织他们参加庭审,无疑是一项难以完成的工作。以审判压力突出K法院为例,参与调查的7名法官中,3人将“案多人少、没有精力”作为不通知被害人参加庭审的唯一原因,另外4人也将此作为主要原因。而审判压力相对较小的G法院,参与调查的9名法官中,4人没有将此作为不通知的原因,另外5人仅将此作为一般原因。可见,一个地区刑事诉讼程序运行状况如何,被害人庭审参与权落实程度如何,与该地区的司法资源状况密不可分。

5.法律规定模糊,给法官留下较大裁量空间。不通知被害人参加庭审之所以成为一种常态,与法律规定的粗疏及立法者态度暧昧也有较大关系。《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被害人在庭审中可以享有一系列权利,但并未明确必须通知其参加庭审。对于被害人而言,“法律给了他当事人的权利,却没有准备他进入刑事诉讼的通道,这就给法官带来了有他或没他都可以的程序性自由裁量空间。”②同时,《刑事诉讼法》也没有规定司法机关不履行相应的保障义务应承担什么法律后果,更没有为被害人提供相应的救济渠道。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8条规定“被害人、诉讼人经传唤或者通知未到庭,不影响开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第182条将原来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当事人”改为“开庭十日前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辩护人”,这些规定无疑是在变相默许法官的“不通知”行为。另外,《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共享性权利的规定,除在第186条明确被告人、被害人享有当庭陈述权外,其他条款中大都以“当事人”享有某项权利的形式进行表述。这种看似无意的概括表述,无形中也淡化了被害人的权利主体性。受上述规定影响,司法人员关于“不通知被害人参加庭审”行为性质的认识出现了较大偏差。52名法官中,40人认为法律未明确要求故无须通知,占76.92%;6人认为程序有瑕疵但不违法,仅6人认为属于程序违法,各占11.54%。

三、保障刑事被害人庭审参与权的意义

落实被害人的庭审参与权,首先要解决法官主观上“不愿意通知”的问题。对此,有必要从以下几方面澄清模糊认识,为被害人参加庭审扫清观念障碍。

1.被害人参与庭审是保障其合法权益和正当诉求的前提。传统刑事诉讼法理论关注的是如何按照刑法的规定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并对国家追诉活动进行限制,防止公权力被滥用。以无罪推定为核心的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几乎就是围绕限制国家权力、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建立起来的。但犯罪侵害的不仅是国家利益,对被害人也构成侵害,被害人作为犯罪后果的直接承担者,有着不同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独立诉求,法院有义务通知其参加庭审,并提供相应的保障。随着立法修改和刑事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在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等特别程序中,被害人参与甚至直接影响和决定着诉讼进程。尤其是刑事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即将被立法修改所确认,被害人参与庭审是其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权益得到维护和保障的先决条件。

2.被害人参与庭审是深化“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①这项改革的核心在于突出审判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中心地位,强化审判环节对侦查、起诉的引导和制约。“以审判为中心”的重点是庭审活动实质化,即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裁判理由讲解在法庭。②要根除庭审形式化,实现庭审实质化,不仅需要诉讼理念的转变,还包括刑事诉讼原则、制度、规则在实践中得到不折不扣的贯彻和实施。按照直接言辞原则的要求,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案件事实和证据必须以口头方式向法庭提出,法庭调查必须以控辩双方口头辩论、质证的方式进行。因此,被害人参与庭审是实现庭审实质化,促进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3.被害人参与庭审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途径。一些刑事案件的审判得不到被害人认同,与被害人未能参与其中有较大关系。以某故意杀人案为例,死者丈夫对案件判决本身没有异议,却因不满法院不通知其参加庭审而信访,质问法院“家里死头猪、死只狗,都要告诉一下主人,何况现在家里死人了,法院都没有通知被害人的家属就直接将被告处理了,这不是秘密审判吗?这合理吗?”可见,被害人参与庭审,会对案件的证据事实认定、定罪量刑过程有更清楚的了解,能够以“看得见”的方式见证罪犯受到惩罚,正义得以伸张,自身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从而消弭愤懑报复情绪,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即使判决与被害人的预期不符,由于其有效参与庭审过程,一般也能尊重法院判决,服判息诉,实现诉讼的定纷止争功能。

4.符合世界范围内加强被害人保护的发展趋势。从上个世纪60年代起,加强被害人保护成为各国司法改革的共同目标和显著趋势。198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第43/40号决议《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标志着被害人权益保护问题在国际范围内,已从理论研究阶段进入立法实施。美国、英国、德国等也分别制定了被害人保护的相关法律,极大地提升了被害人的法律地位。在法国,被害人虽然不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法律却赋予其民事原告人的地位并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③纵观各国的改革举措,核心在于改变被害人的被动状态,以此平衡被害人、被告人和国家间的利益。以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和解程序为例,就是通过“恢复”被害人主体地位,使其有资本和被告人对话,促使被告人认罪悔罪、弥补损失,从而获取被害人谅解和司法机关宽大处理,尽量修复因犯罪受到损害的社会关系。为适应刑事司法发展趋势,使案件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必须尊重和保障被害人参加庭审的权利,使其有机会通过参与诉讼获得更多的慰藉。

四、完善和保障被害人庭审参与权的具体建议

落实被害人的庭审参与权,重点要畅通被害人进入刑事诉讼的渠道,明确司法机关的保障义务,完善相关配套措施,使被害人能真正参与到案件审判中来。

1.建立被害人身份确认程序。对法官而言,谁是刑事诉讼的被害人,应当通知谁来参加庭审,审阅卷宗前并不十分清楚。侦查机关的移送起诉意见书、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一般不提及被害人情况,法官想掌握比较准确的被害人信息,只能自己到卷宗中去查找。并且,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污染环境犯罪等案件,是否存在具体被害人、谁是适格被害人,本身就存在争议或者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做出判断。显然,让法官在开庭前就对被害人身份做出判断不太合适。建议由最先接触被害人的侦查机关对被害人身份进行确认,用专门的“被害人确认书”列明被害人基本信息、通讯方式、遭受侵害的基本事实,并详细列举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及义务,检察院、法院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可根据新的事实证据对被害人身份进行审核和确认。

2.明确“应当通知被害人参加庭审”并设置被害人席位。应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同时通知被害人,将通知被害人参加庭审作为法院的一项强制性义务,违反此项义务的视作程序违法。在通知方式上,可灵活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2条规定的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通讯手段,尽量减少司法资源的消耗。同时,考虑到有的案件被害人较多,全部到场参加庭审不太现实,应允许被害人推选代表参加诉讼;被害人不同意推选代表诉讼或难以推选出代表的,应以摇号方式确定到场参加庭审的名单,其他被害人可通过法院的互联网庭审直播平台在线观看庭审。不能到场参加庭审的被害人,可在开庭前或庭审后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发表自己关于案件的意见。对于有可能涉及被害人隐私的案件,为避免被害人出庭受到“二次伤害”,应完善被害人出庭保护机制,譬如,参照证人出庭保护的相关规定,采取隔离等保护措施和技术手段。当然,对被害人而言,参加庭审主要是一项权利,可以在接到通知后自主决定是否参加庭审。另外,现阶段法庭设置中并无被害人专门席位,也从一个侧面反应出被害人庭审参与权的缺失,应改变这一状况,在法庭中设置被害人席位,被害人一旦出庭,则应该和其他当事人一样,到表明其身份的专门席位上就坐。

3.赋予被害人一定的量刑建议权。虽然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办法》等均明确规定,在相关程序中,司法机关应“听取被害人意见”,但由于立法的粗疏及刑事诉讼中效率与公正的价值冲突,司法实践中往往忽视被害人的意见,被害人对于量刑建议及量刑裁判过程的参与程度极低。因此,有必要增大被害人量刑意见在程序中的权重,尽量让被害人参与到量刑过程之中,赋予被害人最低限度的量刑建议权。①具体做法是,为避免被告人事先不了解被害人的意见,庭审时遭受“突然袭击”,检察机关应在审查起诉阶段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将被害人的合理意见尽可能吸收到起诉书中,并将拟起诉内容告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在了解案情及拟起诉意见基础上提出自己对案件的看法。被害人对拟起诉内容有疑问的,检察机关应向被害人做出说明,被害人对定罪及重要量刑情节仍有不同意见的,检察机关须将被害人的意见作为起诉书附件一并移送法院,法院应将起诉书副本及被害人意见在开庭十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总之,赋予被害人一定程度的量刑建议权,既能使被害人的庭审参与权落到实处,也能衡平打击犯罪与权利保障、公正与效率,保障刑事诉讼制度的正常运转。

4.根据风险级别对案件进行分流。在现有警力条件下,为所有被害人出庭案件增派警力显然难以做到,但如果开庭前能对庭审安全风险进行较为客观、准确的评估,将风险较高的案件筛选出来,有针对性地加强安保工作,可以较好解决因警力不足而不敢通知被害人参加庭审的问题。关于安全评估工作,建议由侦查机关提供关于案件风险的基础报告,检察机关结合案件审查情况形成最终的安全评估意见。另外,从以往的司法实践看,很多案件的被害人接到通知后,出于各种考虑并不愿意参加庭审。以数量最多的盗窃案件为例,被害人一般只关注失窃财物能否追回,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并不关心,反而担心参加庭审会引起被告人不满日后受到报复。将原本没有具体被害人、被害人不愿意出庭和安全风险较低的案件筛选分流后,真正需要增派警力的案件应该不是很多,通过优化资源配置、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安保方面的困难基本上是可以克服的。

5.应在法律文书中凸显被害人的主体地位。侦查机关的移送起诉意见书、检察机关的起诉书、法院的判决书,都应载明被害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办案机关履行通知义务、被害人参加刑事诉讼情况,从而督促办案机关积极履行其保障被害人诉讼权益的职责。由于刑事诉讼存在“流水作业式”的运作惯性,被害人在审前程序中的权利状态很容易传导到审判程序中,因此,应把被害人庭审参与权落实放到其诉讼权利保障整体工作中来看待,与其他权利保障工作统筹推进、相互促进。另外,被害人参加庭审,目的是通过参与对判决结果产生影响,而且这种影响最好能以“看得见”的方式体现出来。在判决书中列明被害人意见,并对其意见作出回应,应该是一种较为理想的方式。当然,对被害人意见的回应,不应超越起诉书的指控范围。如果被害人提出的意见重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则无须在判决书中进行回应,否则被告人将面临“双重指控”的危险。如果被害人提出的意见比指控的罪名轻,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应当对此意见进行回应。被害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一般应予以回应。

五、结语

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①司法正义的真谛在于兼顾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的利益并维系他们之间的适当平衡。传统刑事司法强调国家追诉,而忽略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我国刑事诉讼法两次修改虽然也部分拓展了被害人权利,但实践中却推进缓慢。随着人权保障理念的演进,只有将被害人权利保障提升到一个较高的水平,改变其“名惠而实不至”的尴尬境地,司法公正才能实现。

作者:孙仲玲,郭永亮 单位:云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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