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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之方法的道德和法律的改造范文

时间:2022-10-02 10:25:56

现实之方法的道德和法律的改造

《求是学刊杂志》2015年第五期

社会规范的功能原则上应该是二位一体的。它是对现实的反映,并同时作用于现实。有时这种作用是如此之彻底,以至于可以称之为“对现实的改造”。在社会生活中,规范确立的结果是使新的社会现实得以产生。而规范确立之前,这些社会现实是不存在的。在新的社会现实产生的过程中,它的产生方式如何,人类的自由、创造性、积极性如何?这种现实的可靠程度如何?由于它的出现,人类面临着何种新的可能?我们将在下面讨论这些问题。在此,对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产生过程的区别加以考虑,尤其是将这些规范作为社会管理的手段加以考虑就显得尤为重要。这一领域形成了关于所谓描述性和规范性论断的分歧,即我们身边的事实或被简单地描述出来,或对事实提出某种规范性的要求。实证主义者不认同第二种说法,认为它更像一个普遍的命令。我完全不同意这一观点,反而认为规范论可能更适用于真理范畴。这首先是因为规范体系并非随意被创建,尽管它依赖于个人意志。因此,我们应当揭示道德和法律规范产生的复杂过程,以更好地利用掌握现实的精神实践术语。它揭示了对事实的最初评价、对人们现存关系特点的评价,然后给出完善的建议,即有关新的交往形式的建议,这些是确立新规范体系的基础。人类在社会上和世界上生活的重要特点之一就是他事实上生活在无法被最终理解的现实中。形而上的观念就是这样产生的。它们创造了一种或多或少是成功的共同的行为活动标准。这揭示了实际地掌握现实的另一个意义:对人类交往方式的符合成功活动之条件的发现和探索。当然,这不是通过以一般的尝试和错误来实现的,符合现实的认识永远是任何行动的基础。虽然错误不可能完全避免,但社会规范确立本身也认可这种错误的存在,也就是所谓的“内置可错性”。

一、世界观

哲学的主要世界观功能之一就在于适应。很多哲学家都认可的一种观点是,人生活在一个他最终都无法认识的现实中。因此,他可以把建立在间接猜测上的认识当成事实,从他期待的角度、从自己理解的世界、从自己的生活成就的角度出发来评价那些推测结论的真理性。古希腊时期很多哲学家都是从这个角度出发来理解世界的。诡辩论者、德谟克利特、伊壁鸠鲁、怀疑论者,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斯多葛派对世界都持这种态度。上述思想家那种以可能性的态度来看待世界的方法还占有相当位置,即力求将个人生活的组织方法与可能性的解释相吻合。当然,在经典形而上的观念体系中,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曾尝试终极性认识世界,但方法依然流于简单。在他们的逻辑思维中,总是无意地将自己的意愿看成现实。柏拉图主张的正确理念、亚里士多德提出的道德生活的任务,都是基于一点,即人在世界中无法被规定,所以应以一己道德之力来完成那些自然本身也无法完成的事情。伊壁鸠鲁表达了与不可知世界相适应的思想。他在给毕达哥拉斯的信中指出,天象的产生有其自己的、符合感觉的诸多原因和结果:“对于日月交替的情形,无论是像我们目睹的那样是(燃烧的天体)熄灭了,或是地球被另外一个什么物体遮住了。我们应该分析其彼此相近的原因,而不应认为它们不可能同时发生作用。接下来,就会以地球上相似现象的规律来理解天体旋转现象的规律。”伊壁鸠鲁给出了解释。但是他也承认,世界如此复杂,这样解释可能永远解释不通。然而,这并非令人绝望。因为伊壁鸠鲁首次提出了经典的学术问题:对于实践性地回答某种世界观问题的科学知识的准确程度问题。这就使可能性概念进入理论领域,而且是建立在诸如怀疑主义的、柏拉图式经院主义思想研究的基础上。作为被科学知识计算出来的可能性,足以回答确定世界观的可能性问题。后来就产生了那样的情况,即在一种情形下知识足够了,没必要继续探索了,而在另一种情形下知识尚且不够充足,需要继续探索。17世纪的哲学家致力于追求客观认知并力图使人确信,在科学知识和完善认知的基础上,人可以构建自己的行动。但是他们还有其他思考。就是关于在人们并未完全认知的世界中如何生存和如何作现实决策的问题。为此,笛卡儿提出了自己的道德原则,号召服从于传统,任何时候都不拒绝既定的决定。这样,某种绝对不可能的事情也就不会发生。18世纪提出了穷尽知识是不可能的说法,即:在认识领域可以解释世界,但在实践领域应当适应世界,计算其可能性从而占据优势。超越既定世界的努力使康德产生了那样的观念,即人的存在分为现象性存在和精神存在,在现象世界中一切都是被规定的,而在精神世界中,人作为道德存在可能实现自由。这样一来,人就可以自己解释精神世界,为自己回答那些问题,诸如他想把自己看成一个什么样的人,在道德要求的基础上成为一个什么样的人,然后以相应的要求为基准来在这个现实世界开始自己的生活。当代哲学认为人不能在终极意义上将世界理解为公认的东西。它甚至作为一种科学思维被提出来,例如库恩关于科学模式更替的理论。但这不是否认,在既定的视角下人可以理解宇宙组织的现实方面并成功地在实践中适应它。人类的社会生活也是如此。

二、社会现实

人与世界的关系当然不仅局限于一种世界观。人掌握世界是改造世界并利用其改造结果来满足个人需求,为生活的再生产提供保障。从实现共同社会活动的必要性上讲,人也不得不构建能够在其中生活和从事生产活动的人为的客观现实。显然,人们希望这一人为客观现实能够满足他们的需求,并能与他们在社会生产中所追求的目标达成最大程度的契合,同时拥有较高可靠度。这个问题也向诡辩者们提出过。他们最早尝试解答如何使人为的客观现实如同自然的客观实际那般可靠,这是合理而恒久的问题。他们为此建议通过严酷的惩罚来达到教育目的,其目的不在于消除而在于预防破坏社会可靠性的不规范行为。“没有人惩处那些彻底违法的罪犯,这种毫无意义的折磨也是暴行。”那些努力进行惩罚的人都有这种思想:处决不是揪住过往不放,而是为了未来,让那些目睹惩罚的人不去犯罪。大多数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都有一个基本要素,那就是赋予人为的客观现实以可靠性。其结果是能够实现我们期望的规范之真实存在。例如,为饥饿的人提供食物,为遭遇不幸的人提供帮助,完成工作会得到相应酬金,以及对“到莫斯科大学怎么走”这个问题给出正确的答案,而非相反。此外,在社会制度化结构中,人可以找到解决自身世界观问题的依据,那就是基于自身对世界的解读和最终实施的行为所得出的有说服力的结论。在大多数情况下,人的决定都是在信息有限的条件下作出的。其中非常重要的是,我们不知道在终级意义上世界究竟是怎样的,一切都来自于某种稳定的诠释。但是这种诠释不仅仅是我们特有的,它是历史形成的,并以稳定的世界观结构为支撑。如果你能注意到科学模式变迁的话,这在科学上也说得通。为了在信息有限的条件下做出决定,就需要依靠被我们视作真理性的事实——无论是世界观真理还是物质世界真理。显而易见,世界观性的真理总是相对的,因为人对于世界的观念和认识经常是变动不居的。但在某种意义上说,真理范畴是可以适应这些观念的,这取决于它在当下的历史阶段给了人以何种信心来相信生活,以及人们在多大程度上依赖于它。道德的每个发展阶段都类似于科学模式的转换。在科学领域中,新模式同样可以指引方向以区分什么是科学什么不是科学。而在道德领域的每一个新阶段上,人都可能失去对自己的信心,质疑所选择的人生道路是否正确。基督教道德能够克服古希腊和古罗马时代道德思想的杂糅与模糊;文艺复兴后新时代的道德尝试摆脱宗教道德的逻辑以破坏旧世界、改造新世界;当今的道德力图给予人们自信心和基本的社会保障,这不仅仅体现在国家或民族层面,也体现在超民族和国际层面上。每一个道德体系都与自己特殊的依据、合理的论断体系相关联。古希腊伦理学致力于美德观念,新时期伦理学致力于自律精神、道德约束和道德知识,当代伦理学则关注公平和正义。尽管对各种道德体系的论证方法不一,但都绝非出自主观臆断。它们源于人的社会实践,源于自己的生活经验或所处的生活条件。

我认为,在人为客观现实的帮助下完全可以评定事物的真理性。从某个观点出发,一些规范如何与其他规范相协调,例如如何支持劳动分工和促进生产活动。事实的真实性是相对的,虽然它有时说得通。社会无法在人们经常违反道德与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客观存在。因此可以说,那些“不杀人”、“不撒谎”的准则是对客观真理的历史确认,而其他那些规范要视其从中所起的作用来确定真假。例如,在苏联时期的社会主义经济中,私人转售商品被视为投机倒把而被依法通缉,但在资本主义经济及相应法律体系中就没有这样的规定。那么,在全球史意义上,如何评价这些或那些问题的真理性呢?原则上可以利用实践标准。历史实践将最终表明创建人为的客观现实的有效性。因为,所有的客观现实都是人为的,虽然在某种意义上这样讲有主观之嫌。比较不同国家的法律就可以发现,法国的法律禁止国家公职人员在私人团体任职,而美国法律则不禁止,但美国会详细地分析参议员或众议员的年度收入报税单,以防止在其处理政治问题时索取个人利益,也就是说,除了法律规范还有其他方法手段可以禁止贪污。这个例子说明,现行法律符合真理性标准,因而暂时在社会中没有产生危机。但是,当生产方式发生根本性变化导致社会条件改变时,原有的劳动体系组织形式便不再起作用。在马克思著作《哲学的贫困》第一部德文出版的序言中,恩格斯写道:政治经济学从纯正的逻辑角度论证了现实经济利益与工人不占有大部分产品无关的观点。它没有从公平或不公平的范畴去评论,并未从永恒真理的角度去评判这一经济关系。社会状况也是这样,从而能够克服历史性的错误观点。“在经济学的形式上是错误的东西,在世界历史上却可以是正确的。如果群众的道德意识宣布某一经济事实,如当年的奴隶制或徭役制,是不公正的,这就证明这一经济事实本身已经过时,其他经济事实已经出现,因而原来的事实已经变得不能忍受和不能维持了。”

伦理道德评判的公正与否无法证明先前经济关系是否已行至穷途末路,但这毫无疑问是社会经济、政治和道德体系出现危机的征兆。道德关系或主要事实失去了组织人与人相互关系的历史价值,那么新的社会规范体系就出现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这个体系能够建立并卓有成效地运作,完全可能被评价为具有历史真理性的规范体系。某些独立规范的真理性可能与其在多大程度上与该道德体系的基本原则相适应有直接关系。在发达货币体系出现后,18世纪的法国开始大规模解放农民。人们不再需要徭役和代租役,因为土地占有者认为,直接收取货币租金更为受益。这一情形也影响到其他国家的农奴制。这时,处于社会生活第一阶层的人开始向第二阶层转变,两者的组织制度、管理方法、信息沟通方式甚至教育手段和目标等都在不断接近。这一趋同过程甚至出现在经济和社会生活制度完全对立的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之间。这也是人类发展新阶段的特征。但是,生产制度、教育体系、道德和法律规范的建立必然包含对人的行为的一系列要求,这些要求不是主观臆断出来的,而是基于现有社会现实发展出来的。

三、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的产生

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产生方式各异,其社会功能也不尽相同。如果在普遍意义上将道德和法律加以比较的话,显而易见,这两个调节系统都发挥维持某种秩序的作用。但问题不局限于此。我们可以把规范和公路交通法相比较。公路交通法就是社会规范的一部分,但它只关注我们应当如何开车,至于开车去哪儿丝毫不会提及。但在道德领域人们却可以提出这些问题,并通过这些问题确立起我们的目标,用“值得”或者“不值得”、“符合”或“不符合”来衡量评价这些目标。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由此分野。法律作为与人的利益相匹配的系统来发挥作用,而道德可以积极地影响这些利益的形成。如果法律秩序不公平,道德有可能反对这一秩序,因为在生产活动中出现了新条件或产生了新技术,这些条件和技术需要新的劳动刺激因素。应该说,在法律领域中,新规范产生的过程是服从社会管理机制的。有一个负责收集有关系统状态信息的管理中心。这一中心处理资料,然后发送命令,以改造系统,包括改善那些依靠立法来实现的工作。在道德领域就没有这样的中心。制定道德规范的公众是管理的主体和客体——确切地说不是管理,而是施加影响。因此,我将与社会道德生活有关的过程称之为“自律性过程”,它区别于管理过程,因为在“自律性过程”中,公众自己会围绕着新的交往形式自主形成世界观。因此,在道德领域中没有标准的合法化问题,这个问题本身处于法律中。道德合法化过程实际上是它的论证过程。此外还应弄清,在新规范创立的过程中可能会产生完全不同的现实。借助于规范,一方面预防偏离正轨(例如不说谎、不偷盗、不通奸),另一方面创造正确的形象。

在法律规范形成的过程中会习惯性地使用一系列方法。其中,经常使用的是自然法理论、法律历史学派、法律实在主义等。法学史理论把法律规范的产生看作是自发的、渐进的过程并认为它实际上是从某些理论中分离出来的。法律在这里被看作是客观的,它排除了立法者的主观臆断。法律实证主义则认为,法律规范设立的基础无法在某些自然的先决条件里找到,所以将它的产生追溯到合法化问题那里,也就是谁制定法律标准的问题。这里不排除现实的设想、整顿社会生活的使命,但是作为对自卫权、财产权和互助权等自然观念有着根深蒂固认识的人们与自然前提条件无关。自然法的坚决批评者是黑格尔。他指责立法者总是认为那些对他有利的东西带有自然的性质。他建议在“人民的精神”中寻找法律依据,即在该社会、历史时期的法律观念中寻找法律依据。如果社会成功而稳定,人民的精神就是真实的,如果不是它就失去自己的真实性。所谓“存在即合理”,“合理即存在”。可以推断,马克思主义实践观念就是从这一观念中继续发展出来的。它无疑有作用并可能是真理标准,不仅对于技术的发展以检验其中的科学性如此,对于创建的社会组织来说也是这样。而且所有需要检验的都是促进其产生的东西。那么,为确定这些观念的来源可以使用自然状况的抽象概念吗?

我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当代哲学家们已经得出一致结论:自然状况在真实的社会历史中没有过,摆脱这一状况的法律条文也没出现过。诺齐克从公民自发组织的角度出发来分析自然状态的抽象概念。他指出:“‘极小’国家在保护自己成员的权利时也会不可避免地导致矛盾。这是由未进入保护组织的人的矛盾关系决定的。力求保护全体人权的国家确定,何时可以和如何使用暴力,为此应该遵守哪些程序,以更好地保护自己公民的权利,但是它不可避免地会做过度决定。”自然观念也可以被列入财产产生的过程。任何第一个被占有的东西就被认为是财产。法国学者弗朗斯•杰•瓦利指出,甚至猴子对物品(食物)的关系都能够成为拥有的标志。什么都没弄到的猴子,比方说连一个椰子也没弄到,它就会手掌向上伸出爪子请求与其他猴子分享,与人类的姿势非常相似。自己制造的东西、在自己地里种植的庄稼都被认为是财产。这些都属于自然观念。然后人们开始交换他们占有的东西,某种能作为价值标准的等价物因而产生。但是天然被选出的等价物在某个社会发展阶段又不够了,需要政权的权威来保障这些等价物。俄国学者Л.И.彼得拉日茨基认可直觉法(интуитивноеправо)。他认为直觉法高于实证主义(позитивноеправо),并且把直觉法看作是实证主义的来源。但他认为事情并非只有这一层意义,法律实证主义主张自然观念的优先权是不正确的。因为自然观念还不具备真正的法律特征。自然观念不是包罗万象的,它与一定的法律重建程序没有同一关系。最重要的是,自然观念要在制度机构产生时检验自己的正确性和群体使用的可行性。由于人类社会生活新情况的产生、新工艺的使用、新移动工具的出现等,经过这种检验后的自然观念能够更加准确。此外,将法律理解成一个体系是非常重要的,虽然它并非全无矛盾。这一体系里的所有规范互相联系,并与参加共同分割财物的人的意识相联。这一系统是如何产生的?它何以可行?

人们实质上并不知道如何适应它。要知道,他们并未完全掌握自然和社会客观现实,虽然他们亲自建立了它。是马克思以总体规划的方式给出了这个问题的答案。在精神-实践掌握世界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是第二关系,也就是通过人们的意志和意识形成的关系。马克思称这种关系是意识形态关系。对第二关系概念进行理论研究的主要意义不在于揭示某些意识形态矛盾,而是要弄清在未知的、理性不能完全控制的现实中成功生活和工作的机制。恰恰是方法研究能够揭示各级社会组织的内在联系,因为它使第二关系产生并在社会中再现。在马克思主义的观点中,所有第二关系都属于意识形态关系,也就是法律、道德、传统、习俗等关系。这类关系的“第二性”并未降低它的重要性。全部人与人之关系,包括他们的生产关系都靠道德、法律、传统的影响来维持。对不同社会中人之相互关系的解释甚至可能导致对价值概念的神秘性理解。经常困扰研究者的是,为什么一些看似主观的、合目的的价值选择,在个体面前展现的却是某种客观的东西?基于此,历史哲学传统中的价值有时被理解为物质和精神相对立的特殊世界。培利、舍勒、哈特曼都持这种观点,这些观点或者来源于客观实际用艺术形式表现出来,或者用不正确的知觉表现出来,比如拜物主义在马克思主义看来就是这样的。如果价值源于事实——像马克思主义者认为的那样,它们至多能作为可以相对调节的思想而不是在绝对意义上加以理解。也就是说,马克思主义总是有将价值简化为某种历史可变物的可能性,但这也必须在人类现有发展阶段的基础上。在这种情况下,作为人类对现实关系的独立形式,价值意识本身就经不起推敲。在其他情况下,价值总是特殊的、不被科学手段认知的世界。舍勒在谈到人的高级追求既不可能出于古希腊的形式观念也不可能产生于人类追求的唯物主义思想时,专门强调要注意这一点。哈特曼也讨论了这个关键点。他认为,如果没有实现个体自由的运动价值就没有意义。但在某种意义上,他们并未导向个体意识。哈特曼认为,价值是特殊的世界,朝向这一特殊世界的运动能将业已形成的范畴世界提升到自我发展的新高度。当然,这没有个体的努力、没有自由意志的表达是无法实现的。对于道德行动的完善而言,只是公正地注意一个事实、一种应然、一个原则是不够的。为此,还需要注意到个体自身的东西。在承认把思考者发现的成果用于发展现代哲学中有价值问题的范畴时,我们坚持认为,可以用另一种方式来分析和研究价值。完全可以像很多哲学家希望的那样,在神秘主义和先验论的关系之外来理解它们。简单地说,必须理解某些最初评价现实的思想,它完全不是那种与确定的、能被实践证明的社会指标体系紧密相关的思想。这种思想已经完全拥有了另外一种更大意义上的本体论地位,虽然从形式上讲,它与先前最初的评价并无差别。在人类发展(人的自我实现)过程中,对思想的本体论地位之变化过程的不解是导致价值神秘主义产生的原因。

四、结语

在被全社会有意识地实现的社会治理过程中,应该考虑到道德规范产生的特点及其对个体的作用。比如说,在职业伦理体系产生的过程中,科学群体的自我组织过程和集体创造的作用。创造性集体不仅个性化地满足道德需求,而且督促道德需求的实现。在这一意义上,基于创造性群体的个体话语就更重要。应当指出的是,对于实现个体交往而言,人的评价对于每一个成员来说都是非常有意义的。它胜过形式上的行政褒奖和惩罚,本身符合道德本质和人的生存环境,充满着特殊的、与自由选择和个体抉择相关的意义。

作者:A.B.拉津 单位:俄罗斯国立莫斯科罗姆诺索夫大学哲学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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