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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社会主义理论法律思想探讨范文

时间:2022-08-20 09:29:18

马克思社会主义理论法律思想探讨

摘要:在如今社会现代化发展中,法制的重要性已贯彻在生活的方方面面,而实现公民个人自由与法律制度之间的辩证关系也使得法制实践更加重要。马克思社会主义理论虽未见法律专著,但其法律法治思想却与历史唯物主义、辩证法等有机结合,渗透于各个时期的著作中。马克思主义法律精神的广博内涵在社会实践方面仍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与深远影响。

关键词:马克思主义;法律;辩证法;本质论

一、前言

在社会主义发展中,以实现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作为一个理想价值目标,而个人自由通常与法律秩序存在着天然的矛盾。当我们从马克思主义哲学角度分析不难发现,人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具有辩证统一的关系。一方面法制制约着绝对的自由;另一方面法治又保证了公民相对的自由,从而推动了社会发展向更加和谐的方向前进。个人自由与法治的相对关系在努力实现自由的最大化的同时避免了专制对于人民的压迫,而这一思想在马克思各时期的论述中亦可发现。作为社会主义社会发展的指导思想,马克思主义理论并不是孤立的阐述法律的作用,他将法治思想与辩证法、黑格尔的法哲理论等相结合,并联系经济发展、人权、自由等方面将法治思想渗透到生活的各个方面,这对于现代法治社会的再发展与完善具有借鉴意义。本文将针对马克思主义论著并结合前人解读对马克思主义理论中的法治思想进行浅述。

二、法律思想的本质

论本质主义相信一切事物都有其深藏着的本质,并能对生产生活产生指导意义。人们通过现象深入认识到本质,区分现象与事物的唯一本质是认识事物的正确途径。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就是形成于本质认识方法论的基础之上的。马克思在其最早的论文中,坚持以区分事物表现形式与内在本质的差别手段来思考社会现象,深入外在表现发现社会实质。而在探讨出版自由的论述中,马克思将本质主义方法论贯穿始终,深入探讨了出版自由与检查制度之间的矛盾问题。同样的,在《离婚法草案》中,得出法律如果不透过各种事实表象去观察婚姻本质,则是忽略了婚姻本身所具有的伦理性意义的观点。这其中,马克思主张要根据婚姻的本质来判决离婚条件,当其婚姻实质已死亡时才可以离异。马克思坚持婚姻本质的伦理性反对当事双方的主观任性,使离婚的判决不会流于僵化、教条,更加尊重婚姻。马克思在其著作中重复运用本质方法论讨论法律观点,如在《论犹太人问题中》提出人权的利己主义表现的观点,在《资本论》中社会经济形态的进化应视为自然的历史进化过程等。这种方法论不但形成了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同时也运用在其他方面,形成探索社会的总的方法论。在具体论述法律思想时,马克思通过本质方法论形成了二元论观点,即理性法与实在法。在通过习惯与习惯法等概念为贫民辩护时,马克思提出无论贵族还是贫民习惯法,法律必须以实现人的自由为合理。因此贵族的习惯法是不符合法的要求的。这种特权者的习惯是一种非法行为。在马克思看来,法作为法律的内在实质,法律仅是法的外在表现。当一种法律被确定时,法将不再是偶然的,而基于习惯制定的法律之所以被接受是因为其合理性,并因法律的制定而成为加强了习惯。在这里,马克思强调了理性法的重要性。理性法是法律实在的本质,不应将两者对立看待,马克思将法律称之为“自由的肯定存在”。

三、自由与法律秩序

作为一种理性的思维方式,马克思继承了黑格尔的辩证法,在探讨法的本质上发挥了重要作用。黑格尔哲学是理性的,并且认为理性与现实是统一的。马克思在继承了这一哲学理念的同时,主张理性的本质是实现自由,而自由与理性是辩证统一的关系。理性既以自由为前提,自由又以理性为基础。马克思在继承与发扬历史唯物主义理论时运用辩证的方法对旧唯物主义进行了扬弃。抛弃了黑格尔抽象的研究人类精神活动的方式,认为人类历史进程依赖于物质的能动性,深入剖析了社会实践的作用与意义,同时肯定了人的主观能动性,可以改变自身的发展历程,从而推动人类社会的发展。因此,马克思主张理性不仅仅是实现个人自由,同时这种全面而自由的发展也是历史的目标。在《黑格尔哲学批判》中,马克思阐述了哲学所具有的普遍性与真理性,反对黑格尔在社会与国家关系上所持有的唯心观点,而认为国家的基础是公民,两者之间并非对立的关系。黑格尔所坚持的理论认为市民具有的利己思想必将导致混乱,必须由凌驾于其上的国家权力进行制约,并认为市民利益必须服从国家目的,这种观点不但将国家与市民完全对立了起来,同时将不合理的自私行为合理化了。马克思批判了这种观点,并提出全然相反的由社会利益关系决定国家形态的观点,同时结合了法的本质,提出法律的制定必须立足于社会政治经济学的论点。于此同时,马克思反对了黑格尔对于君主立宪制的支持,认为市民才能决定国家。在黑格尔无法解决官僚阶层问题时,马克思指出这是一种特殊的阶层,没有普适性。而最终,马克思找到了消除市民与国家之间矛盾问题的阶级存在,即无产阶级。为了消除僵化的旧有制度,马克思提出了分工与私有制的问题,认为法律是由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因此在不同的生产力水平下将对应着不同的法律与国家形态。对于黑格尔所坚持的僵化的财产分配观念,马克思提出财产并非是孤立的,而是与物质经济具有某种内在联系,并指出其与法律表现之间的关系。而对黑格尔哲学思想继承者施蒂纳的批判中,深入探讨了人权、法律与物质关系的内在联系,更确定了国家是“具有统治意志的形式”,肯定了国家、社会与物质生活关系的相互影响。

四、结论

马克思认为法律是一种手段,在实现自由的同时提供了一种理性的参考标准,既制约不合理的不法行为,又为更深层的自由发展提供了条件,也即“自由的肯定存在”。在实现与发展人类自由的同时,应对自由所具有的相对性、历史性、阶级性、实践性与过程性有所了解,即自由是有限度的,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同时,尽量完善与发展法律制度,在现代科技不断进步,社会飞速发展的条件下,要切合实际的制定法律。民主与公正是法治的前提,并确保主权在人民手中。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在对旧有僵化思想批判的同时,也带给了现代社会无尽的思考。他对于资本主义社会法律局限性的反思以及异化理论的提出都对现今社会法律现代化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因此,在思考法治社会的后现展时,应结合马克思主义思想法律观,使制度的确立更加完善。

参考文献:

[1]尹猛.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及其中国化———兼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理论基础[J].郑州轻工业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06):11-22.

[2]蒋传光.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中国化及其在当代中国的新发展[J].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04):1-9.

[3]李政敏.《思想品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深化马克思主义理论教育的思考[J].消费导刊,2009,(17):87,171.

作者:魏榛 单位:中央司法警官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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