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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失效原则在合同解除权的适用范文

时间:2022-11-18 07:03:23

权利失效原则在合同解除权的适用

合同解除权作为形成权的一种,解除权人得依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产生消灭合同关系的法律后果。我国《合同法》第93条至第97条规定了合同解除权的类型、消灭、行使和效力,但对法律未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未经催告情形下,解除权是否应受除斥期间的限制;解除权能否放弃,除明示放弃外,以沉默或者默示方式放弃解除权应如何认定等问题均未涉及,我国民事立法中未规定权利失效原则,审判实务中处理不一,有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深入分析的必要。

一、关于合同解除权的一个案例分析样本

(一)基本案情2012年11月16日,大丰区政府以挂牌方式出让案涉地块。顾明、汪有恒竞拍获得案涉出让土地使用权,并于2012年12月18日与大丰区政府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约定,顾明、汪有恒需缴纳土地出让金15143.2万元,大丰区政府则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交付业经“三通一平”的净地,其中第32条对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受让人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出让土地。由于出让人未按时提供出让土地而致使受让人本合同项下宗地占有延期的,每延期一日,出让人应当按受让人已经支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0.5‰向受让人给付违约金,土地使用年限自实际支付之日起算。出让人延期交付土地超过60日,经受让人催交后仍不能交付土地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出让人应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已经支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其余部分,受让人并可请求出让人赔偿损失”。出让合同签订后,顾明、汪有恒为开发案涉项目设立瑞豪公司,并于2013年3月7日,由顾明、汪有恒、瑞豪公司与大丰区国土局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顾明、汪有恒在出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移转给瑞豪公司。瑞豪公司于2013年2月1日已依约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15143.2万元,但大丰区政府未在规定期限内交付符合约定的土地。2013年12月5日、12月24日,经大丰区发改委核准批复,瑞豪公司将案涉地块分为一期、二期开发,并于2014年4月17日领取了分割后的一、二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瑞豪公司对案涉项目一期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截止起诉之日,一期工程售楼部主体工程施工完毕。瑞豪公司于2013年8月8日、2014年3月20日、4月22日、10月31日,多次向大丰区政府发函催交土地,无果。瑞豪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书面通知解除出让合同和补充协议,大丰区政府于次日收到解除通知书。瑞豪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起诉,请求:1.确认出让合同和补充协议已被解除;2.判令大丰区政府、大丰区国土局返还土地出让金15143.2万元及法定孳息(其中5000万元从2012年12月13日起算,10143.2万元从2013年2月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判令大丰区政府、大丰区国土局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以15143.2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5‰的标准,从2013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土地出让金实际返还之日止),并承担3028.64万元的定金责任;4.判令大丰区政府、大丰区国土局赔偿实际损失中超出上述违约金的损失。该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苏民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支持瑞豪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顾明、汪有恒、瑞豪公司和大丰区政府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82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

(二)裁判理由概述法院生效调解书认为,大丰区政府超过合同约定期限并经催告后未能履行交付案涉土地的义务,瑞豪公司根据出让合同第32条约定以及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享有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将导致既存合同关系废止,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影响甚巨。以解除权人默示的行为推定其放弃解除权的,应严格把握—即解除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未行使解除权,而是催告债务人继续履行,并对债务人依据合同约定适当、完全地履行交付义务的行为予以受领的,才构成对解除权的放弃。本案中,瑞豪公司虽实施了将土地使用权证分割登记在其名下并进行了相关施工设计及建造售楼处等行为,但仍不能认定为大丰区政府对其交付义务的适当、全面履行,故一审判决确认案涉出让合同解除正确,瑞豪公司基于出让合同解除的有关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二、合同性质界定与合同解除权的法律适用

本案系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素有民事合同、行政协议之争。持民事合同观点者认为,物权法用益物权编专章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第138条进一步规定“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从基本法层面明确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用益物权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亦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确定为民事案件,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审判实践传统。持行政合同观点者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性质上属于行政特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国有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法律的授权代表国家行使土地管理者职责,本身并非出让土地的所有人,出让土地的目的是为了合理开发和有效管理土地资源,而非为了追求经济利益。国有土地的国有性、公益性决定了土地管理部门不能像普通民事主体那样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的,更不享有完全的契约自由,在缔约方式的选择、缔约对象的选择、出让价格的确定、土地的收回还是调解方式运用等方面,都要受依法行政等原则的限制,经受严格的合法性审查。尤其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国有土地管理部门享有完全不同于民事主体的单方变更甚至收回土地的权力,即行政优益权,目的在于行使国家对土地的管理权。目前,湖南、江苏、山东、广东等省出台的地方规章明确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行政协议,浙江全省已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作为行政协议审理,效果良好。〔1〕建设用地使用权兼具用益物权和行政特许双重属性,作为出让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国有土地管理部门具有行政管理者和国家所有权代表人的双重身份,应由公法、私法共同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第15条第2款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理由成立的,判决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并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案涉出让合同虽可定性为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协议,但在合同解除事宜上仍须适用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予以调整。即合同法规定的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解除合同的情形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均得适用,不因行政协议的性质界定而排除约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亦不仅限于行政机关基于法定的单方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单方解除行为,相对人亦得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享有。还应注意的是,本案中瑞豪公司既根据出让合同第32条享有约定解除权,亦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享有法定解除权,两种类型的解除权均指向大丰区政府迟延交付土地、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这一违约状态,涉及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竞合时如何选择适用的问题。当事人之间存在约定解除权的情形下,是否还可以行使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有观点认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当事人的约定处于优先地位;亦有观点认为,意思自治原则亦应受公序良俗原则等强制性规定的限制,法定解除权大于约定解除权,在任何时候均得适用。我们认为,约定解除权未涵盖全部解除条件时,法定解除权在约定解除权未涵盖领域,仍有适用余地,这是法律行为调整模式和法定调整模式相互衔接配合的当然要求,也是法定解除制度目的的表现。〔2〕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违约状态指向相同、解除条件一致时,当事人可依其自由意志选择行使。

三、权利失效原则在合同解除权中的适用

合同解除权赋予权利人单方形成之力,为保护相对人,并维护合同法律关系的明确与安定,其行使应受限制。

(一)权利失效原则的引入必要—法律无规定、当事人未约定亦未催告时的解除权行使限制我国民法上,未像为请求权行使期间设定诉讼时效制度那样,为形成权的行使设定统一的期限。《合同法》中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大致可分为三类:一是明确规定除斥期间,如《合同法》第47条规定的法定人的追认权、第48条规定的被人的追认权的行使期限均为相对人催告后一个月;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是撤销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二是当事人之间可约定行使期限,或者经对方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如《合同法》第95条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三是未设定除斥期间或催告的规定,权利人可随时行使,如《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上述规定,除在 “合理期限”的界定上存在困难外,对法律无规定、当事人未约定亦未催告情形下解除权是否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应如何设定限制等问题,亦存在法律漏洞。如何填补?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观点:一是解除权的行使或者存续受制于返还给付、违约责任的时效期间,即返还给付、违约责任已经罹于时效的情况下,解除权归于消灭或者不得行使;二是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2款〔3〕的规定,将解除权的除斥期间设定为一年;三是类推适用《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将解除权的除斥期间设定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但上述观点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前述观点的一个逻辑前提是,所有的形成权都要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但事实并非如此。前已述及,定作人的合同解除权可随时行使,无需催告,共有物的分割请求权,亦不受除斥期间限制;再如明知标的物有瑕疵,却继续使用,即丧失其解除权和减价权,此为权利失效,而非罹于除斥期间消灭。〔4〕第二,类推适用在本质上是以类比推理为逻辑基础的法律适用过程,不问案件具体情况,超越法律规定文义范围径直类推适用,有损法律的权威性、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第三,除斥期间经过,解除权即告消灭。在法律无规定、当事人未约定的情形下,为解除权的行使一概设定某一固定期限,尤其在约定解除权场合,有违私法自治精神。基于上述分析,可以认为,在法律无规定,当事人未约定亦未催告的情形下,除斥期间无适用于合同解除权的余地。但并不意味着解除权人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不受任何限制。形成权如不罹于时效,且并非任何形成权均受除斥期间之规范,为适应交易上之需要,另外创设权利失效之理论,确有必要。〔5〕故,此种情形下的合同解除权还应接受权利失效原则的检视,对是否构成权利行使之滥用进行考察。

(二)权利失效原则的实证分析权利失效规则是由德国学说与判例基于诚信原则发展出的一项禁止权利滥用制度。〔6〕日本、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均有继受。该项原则既为判例所创设,基于案例的实证分析则显得尤为必要和重要。德文中Verwirkung一词,有译为“失权”者,认为仅仅因为时间届满或者仅仅有自相矛盾的行为,不构成滥用权利,须权利人的不作为给人产生了“将来也不再行使此项权利”的印象以及对方应受到特别保护〔7〕,始构成失权;有译为“权利的失效”者,认为如果权利人长期不主张或行使自己的权利,特别是当权利人对于有关的财产安排或对某种他本来可以用来保护自己不受损害的措施置之不理时,使权利的对方合理地认为权利人不再行使他的权利时,这种权利就可能失效。〔8〕权利失效理论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其基础,对包括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等在内的一切权利,均有适用余地,是在诉讼失效、除斥期间以外限制权利行使的一种独立制度。1.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案例分析权利失效的思想在德国发达最早,在民法上的案例较多。例如依德国最高法院之见解,买受人于发现买卖标的物之瑕疵后,仍继续为标的物之使用者,即丧失其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价金之权利(BGH LMNr.2 §467)。又承租人为租赁物之修缮后,数年间支付租金从未保留者,就其修缮费用不得再为主张(RGZ 144,89)。〔9〕日本最高裁判所亦有判例承认权利失效理论,其第二小法庭1955年12月16日判决谓:“有解除权者,长期不行使,致相对人有相当理由信赖该权利已不再行使者,其后之行使,有可认为违反信义诚实原则之特别事由情形者,该解除权不得再为行使,本裁判所著有判例(1955年11月22日第三小法庭判决)。在本件,解除权4年零1个月余之期间不行使,依原审认定之一切事实关系,相对人虽信赖上诉人X不行使解除权之正当事由,但尚未有特别理由得认为解除权之行使,违背信义诚实”。〔10〕我国台湾地区在1972年台上字第2400号判决中,有关于权利失效原则的论述,该案中土地出租人明知承租人之转租行为无效,本得请求收回土地,但长期沉默,未为主张,且每隔6年仍与承租人换订租约一次,裁判认为“似此行为,显已引起上诉人之正当信任,以为被上诉人当不欲使其履行义务,而今忽贯彻其请求权之行使,致令上诉人陷于窘境,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尤为明显”。2.我国大陆司法实践中的权利失效原则我国民法中尚无关于权利失效原则的条文化表述,权利失效原则的适用仅在合同解除权的相关案例中有所体现。较为典型的有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谢宜豪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该案生效判决裁判要旨认为:“合同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在不具约定或者法定除斥期间时,相对人有正当理由信赖解除权人不欲再行使解除权时,则根据禁止滥用权利原则,不得再行使解除权。”〔11〕另有国泰世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盈达电子商务软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生效判决裁判要旨认为:“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在解除权成立后,又要求相对方继续履行的,应视为其已经以自己的行为放弃解除权,解除权消灭。”〔12〕此外,相关案例多将合同解除权失效案件中合同解除权人的相关行为认定为合同解除权的放弃,并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13〕3.基于实证的比较分析基于前述案例,可以看出,与德国、日本等权利失效原则发展较为成熟的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大陆司法实践中关于权利失效原则的适用,存在以下问题:第一,与权利失效原则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广泛适用于公法、私法及诉讼法等领域,适用于请求权、抗辩权和形成权等一切权利类型不同,我国大陆司法实践中权利失效原则的适用范围相对狭窄,多局限于合同解除权场合。第二,对权利失效原则的适用要件把握上失之过宽,如前述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谢宜豪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所论,相对人有正当理由信赖解除权人不欲再行使解除权时,即不得再行使解除权;而前述日本最高裁判所1956年99号判决书中所称,除相对人有相当理由信赖该权利已不再行使外,尚须权利人之后再行使权利存在违反信义诚实原则的特别事由情形,始产生不得再行使该解除权的法律后果。第三,在权利失效与权利抛弃,尤其权利的默示放弃之间存在混淆。如前述国泰世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盈达电子商务软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所论:“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在解除权成立后,又要求相对方继续履行的,应视为其已经以自己的行为放弃解除权”〔14〕。事实上,权利失效与权利抛弃多所不同,权利失效基于诚信原则,权利人是否有所认识在所不问,而权利抛弃则是一种法律行为,须基于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抛弃的认定须以权利人知悉其权利并认识到沉默将构成抛弃为要件,权利人的不作为能否认定为一种默示的放弃,应斟酌情况,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四,与权利失效原则是基于学说和判例而创设、发展相比,在我国大陆尚未就权利失效原则形成较为稳定的司法实践,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欠缺学说支撑和法理基础,多赖于法官的个人认识,不利于形成统一的裁判尺度。

(三)权利失效原则适用要件的从严认定权利本得自由行使,权利失效作为一种特殊例外的救济方法,其要件须从严认定,以避免软化权利效能,使债务人履行义务之道德趋于松懈。根据德国判例、学说的权威观点,权利失效原则的适用要件有四:一是权利人在一段时间内能主张而未主张其权利,二是义务人得从权利人的行为中依据客观情形确信其不欲再行使其权利,三是义务人事实上根据权利将不会被行使而调整了自己的行为,四是权利人嗣后再提出行使权利的主张与诚实信用原则不符。〔16〕本文拟结合权利失效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难点,就上述要件中的重点问题予以分析研判:1.权利不行使。即须权利人有能行使而未行使权利的不作为权利不行使,至少可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纯粹的不作为,如沉默。通常情况下,沉默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即为沉默持续一定时间后产生结束某种效力未定状态的法律后果。还应强调的是,对权利失效的前提条件要有“严格的要求”,如果债权人一直没有对债务人进行催告,或者对债务人未提起诉讼,是因为出于为债务人考虑,是出于“照顾”的意思,或者就是为了自己方便,则债权人不因此而承担不利于自己的后果。〔17〕二是权利人有前后相互矛盾的行为。在合同解除权场合,是指权利人嗣后存在与解除权的行使相矛盾的行为。有观点认为,在约定解除权条件成就的情况下要求义务人继续履行合同,即构成权利人自相矛盾的行为。〔18〕但基于从严认定的立场出发,仅有权利人要求义务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尚不足以构成权利失效原则下与合同解除权行使相矛盾的行为,还需义务人基于此种要求进行了适当、全面的给付,并由权利人进行了受领。2.相对方的“确信”相对方的确信,是权利失效原则中的决定性要件。如拉伦茨教授指出:“在权利失效的问题上具有决定意义的不是时间的经过,也不仅仅是权利人的不作为,而是权利人的不作为或积极的行为所引起的义务人或形成权的对方对权利人的信赖,也即相信权利人不再行使自己的权利。”〔19〕从证据规则的角度来看,是否达到此种“确信”,应由相对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并由法官依据一般理性人的标准进行判断。尤其是,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法中的优势证据规则,法官在适用权利失效原则进行个案认定时的内心确信,必须是完全确信相对方已经形成“确信”,〔20〕不得再随意扩大其弹性。3.权利人再行使权利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此为权利失效原则的最终要件。虽有权利不行使状态,并致相对人产生了权利人不再行使其权利的信赖,但权利人再为行使权利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仍不构成权利失效。对此,德国民法上使用了“信赖投资”〔21〕的表达,即相对方基于此种信赖已经从事了某种行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人嗣后再为行使将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使相对方难以承受而应受失权制度的特别保护。日本判例中虽承认权利失效原则,但鲜有适用,其原因即在于这一要件的欠缺。〔22〕其在判断上的终极性,可见一斑。前述三者呈递进关系,在权利失效原则的适用中,可逐一检视:无权利不行使状态,则无产生权利失效的事实基础;相对方未产生确信,则无对其特别保护的必要;权利人嗣后再为行使权利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仍无适用权利失效制度的余地。

四、对案涉合同解除权是否消灭的三种检视路径

本案中,瑞豪公司基于出让合同第32条约定和合同法第94条享有的合同解除权虽属形成权之一种,但因《合同法》中尚未规定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当事人之间未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大丰区政府在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后未就是否行使解除权向瑞豪公司进行过催告,故瑞豪公司的合同解除权无适用除斥期间之余地,不径直因除斥期间经过而归于消灭。瑞豪公司基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享有的合同解除权是否已归于消灭,可分别就下列三种路径予以检视:1.解除权人放弃解除权权利放弃的意思表示除可采用明示的方法以外,也可采用“推定行为”方式。合同解除权是在符合法定或者约定条件时,赋予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形成权,其行使将导致既存合同关系废止,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会产生巨大影响,故其放弃须经解除权人明示,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得仅以单纯的沉默推定解除权人放弃解除权。同样地,以解除权人默示的行为推定其放弃解除权的,也应严格加以把握,解除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未行使解除权,而是催告债务人继续履行,并对债务人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予以受领的,才构成对解除权的放弃。本案中,瑞豪公司在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后,虽实施了将土地使用权证分割登记在名下并进行了相关施工设计及建造售楼处等行为,但此种行为并未变更出让合同中关于大丰区政府负有交付“三通一平”净地义务的约定,亦未改变大丰区政府未能依约交付净地、持续违约的状态,更不能认定大丰区政府因此已对其交付净地义务进行了全面履行,故一审判决认定瑞豪公司的上述行为不构成合同解除权的默示放弃,出让合同因瑞豪公司行使解除权而解除,正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出让合同于瑞豪公司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大丰区政府时解除均表示认可,生效调解书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此外,解除权,尤其约定解除权的法理基础当属意思自治无疑〔23〕。动辄以默示行为推定放弃解除权,亦存在以自由裁量权损害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危险。2.债务人已依债之本旨提出给付在解除条件虽已成就,但在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之前,债务人已依债之本旨提出给付的,基于鼓励交易的考量,解除权人不得再为行使解除权。需要注意的是,因关涉解除权的消灭,此处仍须就“依债之本旨提出给付”予以严格把握。如我国台湾地区相关判决认为,约定解除权不因债务人为给付或给付之提出而当然消灭,其消灭与否,应依解除权成立之契约之内容及趣旨论断。〔24〕又如日本亦有判例认为,在迟延履行场合,解除权尚未行使前,债务人依债之本旨为给付之提出时,须就迟延之赔偿须一并提出,解除权始归于消灭。〔25〕就本案而言,瑞豪公司签订出让合同取得案涉土地的目的系为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大丰区政府经多次催告仍未及时搬迁案涉土地上设施、未能依约交付“三通一平”净地,导致瑞豪公司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故瑞豪公司虽有实施土地分割登记、分期开发等行为,但不能据此认定大丰区政府已依债的本旨提出了给付,瑞豪公司的合同解除权并未消灭。3.权利失效原则本案中,瑞豪公司虽于2014年4月17日分别领取了分割后的一、二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5月13日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7月1日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同时于2014年3月20日、4月22日先后向大丰区政府发函,要求对何时交付净地作出答复,并称如果2014年6月底前不能交付土地,瑞豪公司将退回土地,并于7月21日发函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合同。由此可见,瑞豪公司的合同解除权并未处于权利不行使状态,瑞豪公司实施的分期登记、分期开发,可视为其在大丰区政府持续违约状态下的减损行为。尤其是,“不存在这样一项一般的法律原则:权利主体对其开始坚持的权利立场,即使后来发现了其中的错误,也必须坚持到底而不改变初衷。对自相矛盾行为不合法这句话不能赋予其这么广泛的意义。”〔26〕大丰区政府经多次催告,亦无形成瑞豪公司不再行使解除权的确信的事实基础。瑞豪公司在出让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2月1日即交付全部土地出让金1.51432亿元,大丰区政府经多次催告仍未能依约交付“三通一平”的净地,致瑞豪公司开发建设案涉项目的合同目的落空,嗣后瑞豪公司于2014年11月8日以书面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并未产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失衡的后果,瑞豪公司享有的解除权不符合权利失效原则的适用要件,不因此而消灭。依前述分析可知,基于权利抛弃、债务人依债之本旨提出交付以及权利失效原则三种分析路径,均不能得出瑞豪公司解除权已消灭的结论。事实上,三种路径殊途同归,判断的焦点在于权利人是否受领了义务人依据债之本旨提出的给付,如就默示的权利抛弃而言,须权利人对义务人全面适当的履行进行了受领,始能由此推定受领行为构成抛弃权利的默示;就权利失效而言,须权利人对义务人全面适当的履行进行了受领,始构成与行使解除权相互矛盾的权利不行使状态。至于其中涉及的诚实信用和利益衡量,则属基于个案进行自由裁量的范畴。

作者:刘牧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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