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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论对法治中国建设的启示范文

时间:2022-10-12 11:18:26

资本论对法治中国建设的启示

摘要:学界对于《资本论》法律思想的分析寥寥,但并不代表《资本论》与法无涉,恰恰相反,其对于我国经济转型背景下的全面依法治国十六字方针的落实具有重要启示。从法与经济基础间的关系出发,科学立法须基于唯物主义的前提,秉持资源分配与权利保护的立场,坚持民主立法,不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从商品价值与使用价值的关系出发,法律首先必须得到严格执行。从商品价值尺度的角度来看,司法公正就是依法、释法基础上的同案同判。从商品与货币的关系来看,全民守法就是发挥法的评价作用和指引作用,使人的行为发乎利,合乎德,止于法。

关键词:资本论;商品;依法治国;法的关系

诚然,《资本论》不以法律现象作为专门的研究对象,但马克思在分析资本运动过程和规律的同时,也展示了资产阶级和小资产阶级形形色色的法律幻想与谬论,虽然其法律思想散见各卷,未成体系①,但无可否认的是,其对资本主义法律思想、制度的批判,反过来看即是对社会主义法律思想实质以及制度特征的揭示。在法治中国建设稳步推进的当下,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新旧社会矛盾反映到法律制度层面即是“无法可依”“法非良法”“执法不严”“司法不公”“有法不依”等。为此,党的十八大明确提出全面依法治国十六字方针:“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对于如何把这一方针落实到政治经济生活当中,《资本论》具有重要启示。

一、科学立法:羊不能把人吃了,人也不能把羊吃了

立法,即法的产生。不同于庞德将法作为社会控制方式的一种[1],马克思认为法是一种关系②。更确切地说,这是一种“权利关系或意志关系”,“反映出一种经济关系来”。具体到商品交换过程里,此所谓“权利关系”即“他们(商品所有者)必须互相承认私有者的权利”,而这种“权利关系不问是不是依法成立的,他总归是在契约的形式上———是一种意志关系”[2]55。这里的意志关系就是共同意志行为,即现代私法所说的意思合致,即商品所有者通过交换商品来相互发生关系。这里提到的“商品所有者”,就是将人的意志渗透在商品内,从而获取这一身份,可以交换商品,发生经济关系。在这里,人的意志被物化了,也就使得意志被物所束缚。“意志在经济上是被迫的。”[3]因此,是经济关系决定法的关系。基于此,如何才称得上“科学立法”?首先,立法必须基于唯物主义。与之相对的是唯心主义,其典型论调如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所声称的:“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至于法的体系是实现了的自由的王国,是从精神自身产生出来的、作为第二天性的精神的世界。”[4]10然而,这种脱离物质基础的法是不存在的,只能是幻想。是以具体到立法过程中,立法调研之所以必要,是因为只有具备了现实立法需要与客观立法条件,才有立法之必要,否则便是“拍脑袋立法”,属于立法权滥用。其次,从《资本论》对权利、意志、商品交换的关系描述中可以发现,法律所基于的经济关系发生在人与人之间,因此,在立法中必须考虑并重视个人。当然,这不是所谓的“人权口号”,而是根植于生产关系,因为生产关系就是生产过程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体现的是经济社会中人对资源、权利的支配性。这就意味着,立法尤其是行政领域立法,必须具有资源分配意识与权利保护意识,必须认识到,所立之法不仅仅是表面的调控工具,更是调节相应领域资源分配状况的方式和保护个人合法权益的强力,唯有如此,所立之法才能为社会接受,为个人接受。再次,立法必须民主。《资本论》早已揭示资本主义将劳动力作为商品,资本家剥削工人的剩余价值,这就是资产阶级法律虚伪的经济根源所在,因为同其他剥削阶级(如奴隶主)的法律相比,不过是更具隐蔽性罢了。事实上,1848年的《共产党宣言》就已经揭示法律是由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但物质生活条件是有阶级属性的③。所以,只有立法为了人民,依靠人民,让立法回应最广大人民的物质生活需求,才能确保所立之法是社会主义法律,避免重蹈彼时资本主义圈地式立法的覆辙。显然,这里的民主立法不是过去国际工人协会的“人民直接立法”。同时,这也是对法的经济作用的正确使用。最后,立法必须坚持绿色原则。一如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所写,法律“这种权利关系或意志关系的内容,也就由这种经济关系规定”[2]55。如果说商品经济塑造了资本主义立法,那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塑造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立法。党的报告提出了生态文明建设与美丽中国建设,这意味着中国的经济将是绿色的,与之相对应,立法也应当是绿色的,这就要求立法过程中要贯彻绿色原则,将生态环境从过去的牺牲对象转变成保护对象。此四点,即科学立法的前提———确有所需且正当其时,立场———资源分配与权利保护,基础———人民的根本利益,底线———不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

二、严格执法:法律的价值

在于执行商品必须先实现价值,再论其使用价值[2]56。同样,法律必须首先得到遵守,再论其善恶与否。执法之所以需要严格,一个重要的原因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法律在其施行过程中将会反作用于经济基础,这也是法的经济作用。如此,若不严格执行由经济基础所决定的法律,则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不相适应或是不完全适应,一方面会对当前经济造成损害,另一方面也会阻碍经济往预期方向的发展。再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在科学立法的前提下,若不严格执法,违背经济发展,所谓法律就会成为一纸空文,因为无人遵守的法典不过是一叠废纸。任何一种妄图用法律等形式决定经济关系内容的行动都是徒劳而错误的,即便当时因为强力得以执行,但这样的法律观念不可能长期存在下去。经济社会生活由法律所调整的前提是该法能反映或基本反映经济规律,如若失去这一前提,则法形同虚设,但若满足这一前提的法得不到严格执行,结果很可能比形同虚设危害更甚。再者,法之所以可以严格执行,是因为社会主义立法制定的是人民的法。马克思通过分析资本的运作,揭示了资产阶级法仍属于剥削阶级法的本质。资产阶级法与封建制法相比确实是一大进步,但它是资产阶级意志的体现,“资本在它认为必要的时候,就通过强制性法律来实现它对自由工人的所有权。”[5]662资本主义国家的统治者有种种办法使自己规避法律,因为厂主制定法律时从来没有将自己与工人一视同仁,“例如,颁布工人不得在期满前离厂的法令时,马上就规定了离厂的惩罚,甚至还规定了像逮捕这样严厉的惩罚。再如法律规定,工人罢工要受逮捕甚至监禁的惩罚,而厂主违背条例引起罢工,只不过罚款而已。”抑或者,资本家们通过法律将自己的违法成本降到最低,甚至借此牟利,如“法律要求厂主在星期日和节日让工人休息,一昼夜不得要工人工作11个半小时以上,但没有规定不履行这些要求要受什么惩罚。厂主破坏这一法律会引起什么后果呢?至多是被拖到治安法官那儿去,课以50卢布以下的罚款,或由工厂管理局自己决定处罚,那也只是罚款而已。难道50卢布的罚款会吓住厂主吗?要知道,他强迫工人为他多做一夜或者一个节日的工作,他所得到的利润可就不是50卢布!违反法律而交付罚款对厂主是直接有利的”[6]254。资本主义社会的政府是资产阶级的政府,法律是资产阶级的法律,这样的法律执行越严格,对于广大工人来说却非幸事。而社会主义法是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因为社会主义关注的焦点不是资本。社会主义并不天然排斥市场经济,因为商品交换本身是值得肯定的进步,与资本主义只关注资产阶级如何在商品交换中掠夺生产资料、剥削工人的剩余价值不同,社会主义着眼于交换天生的平等属性,提倡的思想是“为公是更好的为自己”,与资本主义“人不为己天诛地灭”思想截然不同。因此,在社会主义国家,个人与个人通过商品交换形成市场,产生交易习惯;市场交易及其调控形成经济社会,产生市场规则。市场规则是一系列交易习惯的最大公约数,当它符合国家意志时,便会被上升为法律规定。所以我们说,社会主义法是个人、社会、国家意志相统一的体现,而不是资本主义法那般以牺牲一个阶级为代价去维护另一个阶级的利益。彼时,资产阶级为了确立新的生产方式,对农民土地的掠夺因为披上了法律外衣而变本加厉。对此,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将其称之为“合法手段实行掠夺”,“这种法律,使共有地化为地主私有,使人民被剥夺”。小农经济迅速被消灭了,私有制财产确立了,但随之被粗暴乃至血腥夺去的还有农民的土地和自由。农场变成牧场,牧场的一部分还变成鹿场,国家越来越富有,民众却在法律恐怖下连自家的院子占地几亩,是否可供他人借宿都不得不小心翼翼。在资本的原始积累中,“国民之富”与“民众之贫”这一悖论是显而易见的,但在社会主义国家,法律所追求的是国富民强[2]755-758。对于这样的法律,除却国家统治的需要,人民同样希望其得到严格执行,因为这与人民自身利益不仅不相矛盾,反而两相符合。

三、公正司法:从商品价值的一般尺度理解

同案同判司法之所以备受关注,套用马克思在《资本论》中的话,是因为它“把人们心中最激烈、最卑鄙、最恶劣的感情唤起,把代表私人利害的仇神召到战场上来”[2]4。马克思在原文中形容的是经济学研究,但放在司法这里同样贴切。法律是最后的红线,诉讼是最后的救济。法庭之上不谈动机,不问感情,只看行为与结果。更重要的是,相比于高高在上不知何时才能用上的国家立法以及虽在身边发生但自身未受针对的行政执法,司法程序一旦启动,就意味着有私人利益受到了侵害,此时受害人的诉求无疑最为迫切,也更加关注法律适用的公平与否,因为个案中的公平与否将直接影响其自身利益的盈损。但公正是法学领域讨论千百年未有定论的议题。何谓公正,诸贤多有言辞。从《资本论》来看,社会主义国家的司法公正,应当包含以下几层含义:第一,公正的第一层含义即合法。前文已述,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是个人、社会、国家意志的统一,不仅执法须严格遵守,司法更不例外。依法审判的案件或许不一定个案公正,但不依法审判的案件一定不公正,即便在结果上或许实现了纠纷双方的利益平衡,但无视法律规定的审判活动已经对司法权威造成了实质损害,因为司法的权威来自于法律的权威,而法律的权威来自于严格的执行。人们所期望的公正审判首先应当是结果可预期的,因为不可预期的审判带来的只能是恐怖,因此审判的依据必须是明确而公开的。在此基础上,人们期望审判结果是可以解释清楚的,这是对可预期性的必要补充和延伸。正如马克思在《资本论》对蒲鲁东“永远的观念”的批判一样,将审判依据归结于“永远的正义”“永远的公道”“永远的真理”等,“并不能使我们多知道一些什么”[2]55。能够给出解释的只有法律,这既是因为法条明确而具体,也是因为法条背后所反映的是经济关系,这就使得经济生活中的人们有理解的能力。第二,公正的第二层含义即法官释法。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法官释法必须建立在依法审判的基础上,不具有优先性。之所以说个案的公正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对法条的解释性适用而非机械适用,是因为法律规定本身的不完全性,这种不完全性表现为法的观念与产生它的所有制关系不可能完全符合。法的观念与现实基础之间不是镜子式的映像,而是具有创造性的反映,或是部分超前,或是部分落后,这在我国转型期法律中表现的十分明显。也正因如此,马克思说,法的观念的这种包含反作用在内的相对独立性,“要专门加以确定”。更明确地说,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法官应根据事实基础,灵活运用法律技术,尽可能地让落后的法律规定适应当前的经济关系,让超前的法律规定可以涵盖当前的经济关系。从这一角度来看,不难发现,法律的承继与移植更多的是形式上的承继与移植,至于实质内容,则依靠法官根据现实经济关系进行合法限度内的解释。一个典型的例子是,“买卖”这个概念古罗马法中就有出现,但彼时可指奴隶买卖,现在看来不能接受。又如“出行工具”这一术语,千年前的人们对其的解读更多是马车、轿子,而现在则包括汽车、火车、飞机等。第三,公正的第三层含义是同案同判。究其经济基础上的原因,《资本论》同样给出了启示,那就是价值尺度。在商品交换中,形形色色的商品如何实现价值的量化,马克思提出了价值尺度这一概念。“把商品价值表现为同名称的量,使其在质的方面相等,在量的方面可以互相比较。这样,它成了价值的一般尺度了。”也正是在此基础上,货币这一一般等价物存在[2]65。同样的,人的行为形形色色,如何使其能够为数量有限的法律所评价,进而使得法官据此作出裁判,所依靠的就是行为的类型化,也即行为的“公约”。例如,开车撞死他人、持刀砍死他人、下药毒死他人、多人合伙杀死他人等,都是杀害行为。接着以刑法为例,定罪情节考察的是行为,量刑情节考察的也是行为,如果同一类型的行为得到不同的法律评价,如甲与乙都只有一个故意杀害行为,但一个获罪,一个无罪,自然会引发民众不满。类比到商品交换中,同样的两件商品,只是因为所有者分属不同的两人而价值大小差异显著,自然不为市场所接受。也是在此基础上,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表现是依法释法基础上的同案同判。

四、全民守法:让人们像自发使用货币

一样遵守法律商品交换时为什么需要货币流通?《资本论》给出了至少两个答案:第一个,货币评价商品。“不是因为有货币,所以商品有公约的可能。正好相反,是因为一切商品,当作价值,都是对象化的人类劳动,所以他们有公约的可能,所以他们的价值能由一个特殊的商品来计量,所以这个特殊的商品转化为共同的价值尺度,即货币。”即便放在今日,也无可否认,马克思的这一段描述清楚且透彻[2]55。第二个,货币成为商品流通的媒介。《资本论》指出,商品的总形态变化总是由买和卖两个互相反对却又互相补足的运动构成。有买,就一定会有一个卖与之对应存在,反之亦然。所以,在一次商品交换中,商品转变成货币(卖),复由货币转为商品(买)。这就是商品流通,与直接的物换物有着本质差别,关键就在于货币。流通使货币不停奔走,结果是越来越远离出发点,因为商品形态变化的循环排斥货币的循环。货币在商品流通中扮演了商品的价值形态(值多少钱)与暂时的等价形态(可以买到什么),也因此变成了媒介[2]85。而在“全民守法”语境下,人们的行为就好像是商品,法律就好像是货币,人们的行为需要法律予以评价,人们行为的规范需要以法律为标本。“商品是恋着货币的,但‘真的恋爱的路’殊不平坦。”[2]79同样的,全民守法亦是不易。全民守法,不是让人们生活在法律中,而是让人们的行为接受、认同、共享法律的评价。为此,首先需要让人们树立将自身行为进行法律评价的意识,这就要求人们识法。识法之后便是用法,而用法的同时也促使人们识法。在整个社会评价体系中,对人行为的评价并非单一,俗话说的情理法,就包含了利益评价、道德评价和法律评价。就好像对商品的评价,于我没用,于他人有用,值多少钱。笔者认为,对人的行为三种评价间的关系应当是发乎利,合乎德,止于法。在此基础上,法律还将发挥其指引作用,因为通过法律的评价作用,人们将可以预判自己的行为是否合法,或有多大的违法风险,为了不担负法律责任,受到国家暴力的惩戒,人们会自发地调整自己的不当行为,避免其演变成违法犯罪,这十分类似于市场交易中的趋利避害,也就不难理解。我们无法要求每一个人都成为君子或是圣人,但在一个法治国家,我们完全可以期待人人都成为一个守法公民。

参考文献:

[1][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M].徐显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

[2][德]马克思.资本论:上[M].郭大力,王亚南,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14.

[3]毛信庄.揭开法权关系的神秘面纱———《资本论》法律思想撅谈[J].上海师范大学学报,1991(3):76-80.

[4][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5]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5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

[6]列宁全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9.

作者:贾韶琦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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