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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权对商标权性质的影响范文

时间:2022-11-18 06:05:50

公权对商标权性质的影响

摘要:商标权相关法律制度直接影响商标权的性质,但商标权也是知识产权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国家的知识产权意识逐渐升高,但知识产权仍属于私权。在相关公权的渗入下,使公权与商标权的关系更加密切,但并未使商标权由私权性变为公权性。但这种“公”、“私”之间的相互融合,使商标权更加符合当代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

关键词:商标权;公权;私权;知识产权

在当代社会中世界经济已从工业经济转变为知识经济,商标权是知识产权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在生产力发展过程中商标权将作为一股重要的决定性力量。随着一些私权有时需要由公权的介入进行调整的趋势,有部分学者认为商标注册成功后,作为私有财产可自由处分具有私权性,但也会有相关部门管理和监督具有公权性。也有学者认为,从性质上来讲,商标权为私权,所以商标法为私法范围。本文将从商标权的产生、运用和保护三方面探讨与公权的关系,对商标权的性质进行更加深刻的探讨。

一、商标及商标权的获取与公权的关系

世界各国对于知识产权的认可都体现在对它的授权,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商标为品牌或者指品牌的一部分在相关部门注册成功后,受法律保护的文字、图片或组合。国家对注册成功者授予商标权,体现了商标权的合法性,也是对商标权的公权性的最直接的表现。对于未注册成功的则商标法律不给予保护。国家的授予性主要是针对于商标的本身性质所决定的,商标不是具体实物,容易复制,所以不能准确的判断商标的法定持有人,商标的真正持有人就不能阻止他人冒用。在上述问题面前,在公有权力的介入下问题就迎刃而解了,商标其有着通过注册申请得到商标局赋予的证书,成为商标的所有权人,是自己自身权利得到保护,这也说明公权对于商标权产生有着非同小可的作用。但这是否说明商标权本身就是公权呢?将从以下方面进行说明。商标权所行使的权利并非是授权行为,而是作为一个仲裁者,判断是否为合法,并向社会公示。虽然有公权的介入但不影响商标权自身的性质。但适当的行使公权,起到了支持和保护的作用。所以商标权的产生与公权的没有必然关系。

二、商标权的运用于公权的关系

在我国商标权的转让应得到商标局的核准,因为《商标法》42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但要取得注册商标的许可与转让注册商标是不同的,它只需要到商标局报案即可,并不需要等到核准。该怎样看待公权与商标权的关系呢?本文将从核准、公告两方面进行分析[1]。商标局对商标的审核,商标局在接收到注册申请后进行审查,形式审查对于检查持有商标者是否有资格进行申请,商标注册申请手续是否齐全,申请文件是否填写正确完整等相关事项。在此审查过程中可看出商标权并非公权,商标局的审查不过是对其真实性做出判断,而不是授予对于商标权的权利,仅仅通过审查行为不能判断商标权为公权性质。商标权的公告,一般而言从公告的三个月内为异议期。如对其内容有异议可向商标局提出意见,只有在初步审定的商标无人产生异议或者是提出异议不成立才能给予核准注册。并对其进行编号,建立审查检索的卡片,最终审定底稿将在《商标公告》上公布,注册商标公告主要包括刊印注册号、类别、商标、商标注册人、商标注册期限。但并不因为其公示而变得公权化[2]。

三、商标权的保护与公权的关系

当代生活中商标已经成为我们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尤其是在相关企业中的竞争,所以商标侵权越来越严重。一些人在利益的驱使下采取各种非法手段进行侵权犯罪,用来牟取非法利益,对于商标侵权案最大的受害者无疑是消费者。例如在1997年广州德顺警方就查获一起假冒“潘婷”、“海飞丝”等洗发用品案件,犯罪者利用高科技手段进行仿制,在市场中以假乱真欺骗广大消费者牟取暴利。2003年内蒙古小肥羊餐饮公司发现华程科贸公司售卖其“小肥羊火锅汤料”的行为,向法院提取诉讼其商标侵权,最终法院判决华程科贸公司停止侵权,公开道歉,赔偿15万元损失。在商标权侵权案件中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为驰名商标,社会危害性极大。在我国《商标法》第七章61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所以有研究者认为依据我国基本国情,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既有行政保护又有司法保护。在我国以市场经济为主体经济中,商标使用与市场经济活动密切相关,我国的基本国情为市场经济为主导,政府通过“看不见的手”调控市场,及时打击清理市场的商标侵权行为,有利于维护市场稳定。但政府行使的相关权利与商标权的性质不一样,不会因为有公权的保护从而导致商标权的性质改变。

四、总结

虽然公权中的相关法律制度会干涉商标权,但绝不会使商标权的性质由私权变为公权。但是如果仅仅将公权有时候的介入就说商标权的性质就是公权,是不符合社会现实的。在民事权利中,权利全部属于主体任何机关不能干涉。所以无论以什么样的方式来调整都为私权。

[参考文献]

[1]徐小凤.商标先用权法律问题浅析[J].职工法律天地,2017,2(7):50-50.

[2]崔磊,魏文娜.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性质新论[J].天津商业大学学报,2017,37(3):69-73.

作者:于溧 单位:北京云科知识产权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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