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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中的缓刑适用范文

时间:2022-10-31 10:14:43

污染环境罪中的缓刑适用

摘要:污染环境罪中适用缓刑是适应刑罚理念嬗变与其自身特殊性的必然要求。受国际轻刑化刑罚理念影响,近年来污染环境罪中缓刑适用呈日益泛滥之势,因此,在现行法对此问题未提供明确解决方案的背景下,结合污染环境罪的特殊性,明确并适当严格污染环境罪中缓刑适用的条件和范围,如设置生态修复金支付义务、考验期内作为义务等附加条件,是规范污染环境罪中缓刑适用的应有理路。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缓刑制度;环境污染;刑罚

一问题提出:由一起固废污染案引发的思考

(一)案情简介2016年7月,王某经与桐乡市某垃圾清运公司协商,约定将该公司负责处理的部分生活垃圾交由王某联系有关电厂焚烧。获取业务后,王某为谋取更大利益,便找来刘某商议,两人决定将该生活垃圾运送并倾倒至某村附近一废弃选矿厂的宕口内,并由刘某负责用泥土加以掩埋。2016年8月至同年10月,王某、刘某在上述地点非法倾倒生活垃圾约7000吨。后经环保部门鉴定、评估,认定:王某、刘某倾倒在上述地点的固体废物中含有镉、铅、砷、汞有毒物质,且含量严重超标,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2016年10月27日,王某、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二)判决要旨1.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刘某非法倾倒含重金属镉、铅、砷等有毒物质的固体废物,造成公共财产损害,属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共同犯罪。但因王某、刘某到案后悔罪表现较好,遂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宣判后,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适用缓刑量刑不当,提起抗诉。2.二审判决。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在王某、刘某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对王某刘某适用缓刑,量刑不当。遂作出撤销王某、刘某缓刑适用的判决。(三)本案争议焦点两审法院均认为本案构成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且对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认识一致。存在的主要分歧是: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刘某在刑罚上应当适用缓刑,而二审法院则认为不应适用缓刑。由于两种判决针锋相对,因此有必要说明,在既有法律体系下究竟哪种裁判思路更站得住脚,抑或说理论证更为正当、合法,结论更为准确。依据基本案情,笔者认为至少有以下两个核心问题值得检讨:第一,假设两审法院进行推理的前提正确,即各被告人在污染环境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定无误,那么污染环境罪中能否适用缓刑?规范依据为何?第二,在问题一证成的情况下,若两审法院进行推理的前提无误,那么上述两审判决哪种更为合理?缓刑在污染环境犯罪中适用范围为何?适用条件又该如何界定?文章就这几项问题,在检讨法院判决基础上,从规范解释学角度探析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的规范依据与可行的解决方案。

二污染环境罪中缓刑适用的二维需要

(一)刑罚理念嬗变的维度21世纪是生态环境保护的时代。以1972年第一次全球性环境会议——斯德哥尔摩会议为契,对生态环境的全球性保护已成为各国间共识。西方发达国家对环境问题的严峻性认识较早,率先尝试以环境刑事立法惩治危害环境行为的法制探索,如日本、德国等。我国关于危害环境行为的刑事立法相较略晚,一般认为,其肇始于1979年刑法典。1979年《刑法》针对环境犯罪的相关法律条文甚多,涉及盗伐林木、非法狩猎、非法捕捞水产品等多种环境犯罪,为我国环境刑事立法之先河。这一时期我国环境刑法价值定位尚囿于“人本主义”立法理念,重视人类自身利益维护,忽视环境本身利益的法律保护。受此价值定位支配,这一时期我国环境犯罪刑罚仍未摆脱传统报复性刑罚理念藩篱,崇尚刑罚暴力,强调对加害人的威慑与报复。重刑化的犯罪抗治手段,恐如同刑罚理论一般,在一种遥不可及的期待中,假象性餍足一般人对犯罪惩治的情绪而已。为彰显犯罪威慑效应,而恣逞刑罚,不仅会钝化大众法情感,更恐因重刑而超出“报应”的实质范畴,甚而减损法律本身的治愈与修复功能。为弥补传统重刑主义思想的偏激与不足,“目的主义”刑罚观应运而生。届此,现代法治国家逐渐突破传统重刑主义束缚,开始注重刑罚的预防性,强调刑罚的宽缓化。在此,必须说明,刑罚目的性的主张,并非是对传统刑罚观的彻底剔除与否定,而是在批判与均衡基础上,对传统重刑主义的修正与矫治。作为国际轻刑化趋势的应有回应,“防重于治”、“恢复性司法”等理念在环境犯罪领域得以倡导,“环境本位”价值观得以勃兴。受“目的主义”刑罚观理论影响,现代法治国家在环境犯罪领域规制上,愈发注重环境刑法对环境法益的保护,注重刑罚对环境犯罪预防效能与恢复效能的发挥。对此,作为一种有别于传统通过剥夺犯罪人自由、财产乃至生命的刑罚处理方式,缓刑以一种较柔和、平缓的手段规制犯罪,即讲求对具有社会危险性之人的教育与矫治,以消减其危险性格,使其再社会化,似乎更契合现代刑罚理念对于犯罪抗治的品质要求。此种犯罪抗治手段,一者利于均衡犯罪所生之恶害,彰显刑罚“恢复”效能,二者通过对犯罪人的教育与矫治,可产生一定社会威吓力,使众人不愿为犯罪行为,继而达到阻却犯罪的预防效能。因此,从动态刑罚理念变迁的维度来看,缓刑在环境犯罪领域的适用,不仅是顺应国际轻刑化潮流的必然要求,更是适应刑罚理念嬗变与革新的应有理路。

(二)犯罪特征的特殊性维度环境犯罪是人类发展与环境稳定博弈的结果,属于现代新型犯罪型态。与一般传统犯罪相比,环境犯罪在犯罪特征上具有其特殊性,表现如下:第一,犯罪目的的经济性。在经济学中,环境污染常被归属为外部负效应或成本外溢的典型,实质为各经济主体或个人在生产或消费过程中不顾社会整体意愿而无节制滥用无偿、有限的环境资源以节约自身所需支付成本,从而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鉴于此,现代多国都将环境犯罪归为经济犯罪之列,如德国等。此外,从犯罪构成要素的主观方面来看,环境犯罪多为犯罪主体为获取财产性利益而为的行为,破坏或污染环境仅是行为人为达此经济性目的所生的附属产物或结果。第二,犯罪后果的高风险性。环境犯罪所生危害具有潜伏性、滞后性、持续性,短期内通常不易被完全察觉,其结果显现往往需要长时间作用。危害后果显现的不即时性,则如危险物一般不可预测,带有很大风险性,随时威胁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第三,犯罪认定的专业性。环境犯罪的认定往往涉及各种环境保护标准或指标,故认定环境犯罪时一般都需专门环境保护机构或专业技术人员予以鉴定或检测,法院审理环境犯罪时,亦需依据专门的环境检测结果和数据作出判决。[1]基于上述特征,在环境犯罪中合理适用缓刑势必成为降低环境犯罪率,控制环境犯罪所生之恶害的有效选择。首先,从经济性角度分析,理性环境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之目的大都为谋取个人经济利益,故此类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尤会关注行为所生预期成本与预期收益比。传统监禁刑虽具迫使行为人为犯罪支付成本的效能,但此种成本多为非经济性的,无法从根本上消减行为人为获取经济利益铤而走险的决心。此外,监禁刑对业已成形的环境恶害并无直接助益,反将本应由犯罪行为人担负的犯罪所生恶害治理成本转嫁于社会,徒增社会成本;罚金刑似乎可弥补监禁刑的此种不足。但是单纯的罚金刑难以形成持久约束效果,一次罚过,行为人易更变本加厉实施危害行为,以填补为此支付的损失。另者,由于环境犯罪危害结果的显现具有滞后性、持久性,罚金刑在实践中常面临数额难以合理确定的窘境。基于此,合理适用缓刑可有效缓解此种刑罚设置尴尬。一方面,缓刑作为一种非监禁刑可最大限度激发犯罪行为人内心的改过意识,行为人在犯罪认定后为不遭受监禁刑,必将积极消除或减轻其行为所生之恶果以获取缓刑,从而可大大降低社会成本;另一方面,缓刑往往附以一定考验期,可对环境犯罪行为人形成长久约束机制,故又可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单纯罚金刑不足,起到防止再犯罪的作用,从而实现刑罚效益的最大化。其次,从风险控制角度分析,环境犯罪具有破坏容易、恢复难的特点,甚者,某些环境犯罪更可产生不可逆转之后果。因此,如何有效控制环境犯罪所生之恶害,最大限度降低其影响,似乎比单纯对犯罪行为人科以重刑更为重要。作为环境破坏或污染的直接制造者,环境犯罪行为人往往最具条件和能力去及早消除或控制其行为后果,而缓刑的适用便可为犯罪行为人提供为此弥补行为的时间和空间条件,最大限度激发行为人发挥自身先行优势以降低危害行为所生风险。再次,从专业性角度分析,传统犯罪型态犯罪后果的显现大都具有直观性,即犯罪行为人发动加害行为时即可对其所生后果有较直接、具体的认识。环境犯罪则不同,其危害后果的显现并不即时,犯罪的认定又多涉及各种专业性环境标准、技术或规定,因此,一般行为人对于行为后果的认识往往并不明确。仅为张扬刑罚威慑效能而一味追求重刑,对环境犯罪行为人而言太过苛责。鉴于上述维度需要,显然缓刑已成为污染环境类犯罪中无法拒绝的刑罚方式。具体到本案,王某等人非法倾倒固体废物造成大面积环境污染属典型污染环境犯罪,故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适用缓刑,本无可厚非。而在此,值得深究者,乃于此前提下,由于两审法院对于本案适用缓刑之态度截然相反,故二者谁更合理?抑或谁更于法有据?仍有进一步探究之必要。缓刑适用于污染环境犯罪并非无所顾忌,相反,其适用必须受到特定条件和范围限制,才能真正发挥其应然作用。故就两审法院判决合理性之评判,需要结合污染环境罪中缓刑适用的范围和条件加以确定。

三污染环境罪中缓刑适用的范围及条件

一)污染环境罪中缓刑适用范围的确定污染环境罪中缓刑的适用范围是指在污染环境罪中缓刑具体可适用于哪些人。根据我国《刑法》第72条、74条关于缓刑适用对象的规定,可知我国《刑法》对缓刑适用对象的规定分为三种类型:(1)允许型: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必须型: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为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或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3)禁止型:累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因此,在污染环境罪中,缓刑适用对象的确定亦理应服膺于此范围限制。

(二)污染环境罪中缓刑适用条件的确定1.一般条件。缓刑适用的一般条件,亦即缓刑适用的普适性条件,是指犯罪只要符合该条件即可适用缓刑。关于缓刑适用的一般条件,各国立法规定不同。[2]根据我国《刑法》第72条关于缓刑适用条件的规定,可知我国对于缓刑适用条件的设置主要采取的是刑种、再犯可能性与公共秩序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即缓刑适用需满足条件有三:①刑种条件: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②再犯条件: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危险;③公共秩序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从上述条件不难看出,我国立法并未引入罪种限制,也就是说,任何一种犯罪只要符合上述条件即可获得缓刑机会而无区别对待。因此,作为若干犯罪类型中的一种,污染环境罪中缓刑适用亦需遵循此标准,满足上述几项条件。2.附加条件。如上分析,目前我国对于缓刑适用条件的设置系采取一般性规定,并未区分不同罪种施以不同条件。但是,基于污染环境犯罪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对于此类犯罪,除应满足上述一般条件外,引入一定附加条件实有必要。因为,根据我国《刑法》对污染环境罪后果要件的规定,环境污染达到“严重污染”程度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达到“特别严重”程度的,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样的罪刑规定,极易导致实践中污染环境罪中缓刑适用过多局面的产生。原因有二:第一,污染环境罪证明难度大。“普通的环境污染类案件中,对污染的程度证明起来有相当大的难度,对法定刑能否上一个档次,是否存在重大污染情况的证明更是存在来自证据和技术方面的障碍。”[3]取证难和危害后果认定的高技术性使得证明污染达到“特别严重”程度很难。第二,污染环境罪后果显现的不及时性。前文已有述及,污染环境罪危害后果的显现具有潜伏性、滞后性、持续性等诸多特性,如本案中生活垃圾对土壤、水环境以及其他生态环境的破环,短期内根本难以准确评估其具体实害。因此,实际查处此类犯罪时,犯罪所生危害后果往往还未完全显现,尚难达“特别严重”的程度。“特别严重”程度证明的困难性,使得实践中此类犯罪后果的认定多囿于“严重污染”程度,量刑基本都是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大都符合立法关于缓刑适用条件要求。本案中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便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基于此特殊性,笔者认为,为实际提升缓刑适用效果,实有必要对污染环境罪中缓刑适用条件予以进一步严苛。对此,可考虑适当增加以下条件:(1)生态修复金支付义务。现阶段,我国对于污染环境犯罪分子罚金刑力度较轻,罚金数额往往远远不足以支付其破坏环境所需的修复费用。因此,对于污染环境犯罪行为人除需支付罚金外,还应规定其另行提供一定的生态修复金。生态修复资金数额的确定,可设置不同标准,针对不同负担能力人责以不同数额;(2)缓刑考验期内作为义务。我国目前规定只要在缓刑考验期内未再犯罪,原判刑罚就可不再执行。此种缓刑设置可理解为是一种附期限不执行制度,对于犯罪分子犯罪的省思教育远不足够。因此,应适当增加污染环境犯罪分子缓刑考验期内的作为义务。比如,需定期参加生态修复活动,并对其劳动时间与修复效果进行强制要求;接受环保教育学习或培训,以增强犯罪分子对其行为错误性认识等。以此为理路检讨本案,可以确定,本案中各自然人犯罪分子在条件上,均符合缓刑适用一般条件限制:被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并能积极消除影响等;在范围上,都非属法律规定的必须型或禁止型对象,均属“允许型”缓刑适用范畴。因此,本案中各犯罪分子能否适用缓刑,更大程度取决于法院的裁量权。那么,相对而言,究竟两审法院判决谁更合理?结合上述污染环境罪中缓刑适用条件和范围分析,笔者认为,相较而言,二审法院的判决应更趋合理。原因在于,本案中两审法院判决虽均不违反我国《刑法》关于缓刑适用范围和条件的规定,但是,作为一国法律适用最主要的裁判者——法院,其作出判决时,除应不违反法律规定外,还更应充分考虑如何在既有法律规定范围内实现法适用的最大效用。就此而言,一审法院如此宽松化缓刑适用条件,即不考虑缓刑适用附加条件,而仅凭一般条件之满足就适用缓刑,这一做法极易导致污染环境罪司法实践中缓刑适用率过高之状况。“的成本,贩毒的收益”,污染环境犯罪处刑趋低,直接效果便是导致犯罪成本过低,难以起到刑罚威慑效果,从司法效果角度而言,实难有效打击环境污染犯罪。基于此角度,二审判决应更具合理性与正当性。

四结论

污染环境罪中适用缓刑是适应刑罚理念嬗变与其自身特殊性的必然要求。在既存法律体系可提供一般性适用条款支撑的情况下,法律实践应以理性的态度在既有立法规定的限度内充分顾及污染环境罪的特殊性,以发挥缓刑在污染环境罪中适用的最大效能。从本案裁判结果来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时存在的问题是,其当然的认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一般性适用条件就应适用缓刑,缺乏对污染环境罪特殊性与法律适用实效性之考量。在污染环境罪法定刑事实上已明显不能适应社会与民众对环境法益保护需求的情况下,不能及时调整反仍一味宽松化适用标准,此做法虽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并非是一种司法理性。刑罚是一种必要的恶,不能过度,但又不能没有。就此而言,适当严格缓刑在污染环境罪中的适用条件和范围,应能更好彰显罚当其罪在刑罚正义中的内核要求。

参考文献:

[1]陈冉.论恢复性正义在环境犯罪治理中的功效——兼议传统刑罚理念的有限性[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2,(2).

[2]赵兴洪.缓刑适用的中国图景——基于裁判文书大数据的实证研究[J].当代法学,2017,(2).

[3]何群.我国生态犯罪缓刑适用问题研究[J].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6).

作者:何双凤单位:湖南科技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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