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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制度的法律问题范文

时间:2022-04-04 09:55:34

社区矫正制度的法律问题

一、社区矫正的必要性

社区矫正是非监禁刑运动和行刑社会化的产物。很长一段时间以来,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罪犯进行矫正改造的主要方式就是将其封闭于一定的场所即监狱内,由专门的监狱警察对罪犯进行强制监管和教育。现实中大家都以为这样的做法很好,但是这只是表面上看的,确实在监区矫正改造是个好方法,将那些对社会造成恶害、破坏社会秩序和稳定的“恶人”与社会分开隔离,是保护了我们的社会,促使矫正对象在确定的刑期内改过自新重新做人,是对社会的负责。其实并不是我们想的这样简单。由于监狱改造机构自我的封闭性,不仅容易让罪犯感到由于长期脱离社会所带来对现今的社会生活的陌生感,更容易导致罪犯在复归社会的道路上更加艰难。社区矫正制度的价值,不仅在于对罪犯的矫正方式的改变,从而更有利于罪犯复归社会,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为我国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创造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而且这一制度的贯彻将使理论上关于管制刑存、废之争不再继续,实践中司法机关不再对判处非监禁刑而心存疑虑,这必然使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得以忠实的贯彻。

(一)社区矫正符合刑罚制度的发展趋势和现代司法理念随着人类文明的素质在社会进步中不断地提高,人性的理论和法律的逻辑思维方式已经深入到人们心中。刑罚的社区矫正制度化,是刑罚的轻缓化、人道化,是社区矫正的“轻刑罚、重教育”的理念的体现。在对矫正对象进行矫正时,充分运用社会各种资源、整合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加强犯罪人改过的信念,有助于消除犯罪的后遗症及让罪犯看到未来的希望,这些都充分体现了现代社区矫正的发展趋势和理念。

(二)社区矫正能有效减少监禁型的不良影响监狱的监禁型,很大程度上有交叉感染的负面作用,因此在一定程度上达不到矫正的作用,甚至会使矫正人员在刑满释放后面临着工作机会丧失、学业中断、妻离子散的结局。而社区矫正则不同,它并不是剥夺犯罪人的自由,而是在让罪犯在社区环境下,能够继续工作和学习。这样就使得犯罪人之间减少了进行交叉感染的可能性,降低犯罪人员再犯新罪的概率。另外,很大的一点就是这样的社区矫正,有利于培养罪犯的自信心和自尊,有效地避免监禁型的负面影响,优化了刑罚体系。

(三)社区矫正有利于合理配置行刑资源有关资料表明,截至2004年,狱内押犯超过150万人。社区矫正制度采取的不予关押的行刑方式,不仅可以减缓监狱系统的巨大压力,而且也可以打打减少行刑的费用。“根据资料统计,我国监禁一名罪犯的年度话费平均为差不多一万元人民,在城市地区有可能高达两万人民币。”通过这个统计来反向思考的话,社区矫正服务制度,确实能有效的减少行刑的成本,符合我国刑罚的经济原则。

二、社区矫正的存在问题

(一)“双主体”模式下存在弊端我国现在的矫正工作,基本上是以公安部门为执法者,司法行政部门为工作者的“双主体”模式。但是“双主体”模式有违行政执法的效率原则,因为这样的模式,使得作为工作主体的司法部门没有真正的行政执法权力,只是能解决一些日常工作中的一些小问题,对于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还是明显的属于落后状态。同时,在“双主体”的模式下,影响了对矫正对象进行教育的工作质量。由于公安部门的管理不善或者疏于管理或者不屑于揽这个事,当司法部门在接收矫正对象时,矫正对象就会对司法部门产生一种抵触心理。但也要看到在法律这一个层面上。通常情况下,公安机关批准的效力要远高于司法部门机关批准的效力。所以就使得司法行政机关陷入了尴尬或者两难被夹在中间的境地,直接降低了关于社区矫正工作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二)司法权运作的脱节在我国行刑权的运行机制中,司法权与行刑权几乎是完全割裂的,在法院的刑事判决之后,法官的任务基本完成,也即在法官宣判完成之后,执行这方面基本就与法官无关了,更别说以后的管制刑、缓刑、假释决定,这些对法官来说根本就是一个封闭的环境。所以,在监狱中的刑罚执行,或者在社会内的社区矫正,我们可以看到的是司法权在判决前与判决之后存在脱节的地方的,这样就造成了刑罚权在一条刑罚线上没有生命力和人性化的流水作业的运作,对矫正对象的矫正工作会产生很大的阻碍性,直接影响到矫正工作的质量,更打击了矫正对象真心悔过的信心。

(三)社会内处遇在行刑结构中处于次生位置社会内的处遇与设施内的处遇,这就简单地构成了一个国家对犯罪控制的总和。在我们国家,社会内处遇依附于设施内处遇,这就显得很尴尬,不仅因为数量比率的原因,根本症结就在于我们国家的刑罚文化传统。监狱总会被别人认为是有一整套娴熟的、独立的、有效的而从未言之于众的技术,是个完善的、有组织化、规律性的有机结合的机制。对罪犯的监狱外的处遇,本身就是零散的控制技术,不要说无法形成有机配合的机制,就连有效的处理方法都无法提及。

(四)矫正对象的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完善一个社会保障体系完善程度,关系到这个国家软实力的提高和长远的发展计划。同样,具有一个完善的矫正对象的社保体系,对矫正工作的顺利展开也是很有帮助的。在现实当中,有的矫正对象回归社会后,还会受到歧视;有些矫正对象由于没有一技之长,加上先前犯过错,找工作很困难,就会产生抵触情绪;有的矫正对象甚至认为,社区矫正组织并没有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做的仅仅是表面工作。所以,社区矫正制度本身在对矫正对象进行矫正的同时,应该兼顾对矫正对象的社会保障制定出一个在矫正阶段属于矫正对象本身的社保体系。

三、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途径

社区矫正,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刑罚执行方式的改革,涉及的不仅是刑罚结构、刑事司法制度,甚至是刑罚观念也发生着变化。但是,如何将这次的刑罚执行方式的改革推向更完善之处,个人觉得有如下几点经验可以借鉴。

(一)确立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职能地位我国的法律制定机关在制定《社区矫正法》时应明确指出,必须充分运用现有的基层司法行政部门经过长期实践累积起来的资源,发挥司法行政部门在矫正过程中的作用。要赋予司法行政机关独立职权,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而且,司法行政机关应利用好其在人民调解等方面具有的较好的实践管理经验,这样就能够更好地推动社区矫正工作有序、稳定、健康地开展。确立司法行政部门的社区矫正职能地位,有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做到了理顺司法行政职能,这是符合权利配置的要求的。但是,即使做到了这些,并不代表着司法行政部门能够独立地去行使其职能,应根据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进行处理,同时还要发挥基层群众组、社会团体和社会志愿者的参与作用。

(二)建立社区服刑人员的权利保障机制对于社区矫正人员权益的保护,矫正管理部门应当要多多重视。通过突出重点尊重社区服刑人员的权利,制定关于社区矫正的刑事奖罚办法,更加能体现出我们国家对于刑罚制度的“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的极度推崇。一方面,制定关于社区矫正人员的考核奖罚的相关制度。另一方面,规定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主要包括:人格尊严不受侮辱的权利;获得司法救济、法律援助的权利;辩护、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合法财产和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等权利。所以,作为矫正过程当中的一种辅助手段,社区矫正机构建立定期考核制度,有益于监督和评价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情况。

(三)构建社区接纳罪犯的新机制通常我们所说的社区,主要包括社区内的特定人群、行为准则、生活服务设施以及居民之间的邻里情感等。然而,当将一名社区矫正对象放入到这个社区当中时,中间的某一环节可能就会产生脱节的反应,原来的社区很有可能不适应这种外来的强迫要求,从而导致了矫正工作的不顺利。这不仅是对社区不利,对于被矫正的对象来说也会产生一定的负面效果,进而影响矫正的质量。其实,社区矫正和设施内处遇有个最大的区别,那就是同一罪犯他所处的环境不同。环境作为影响矫正的一个外部因素,对矫正产生一种可能是制约也可能是促进的作用。哲学上内外因的原理,内因决定外因,外因通过内因起到作用。所以,如何依托新环境,正确理解矫正对象的内心意识,将社区矫正发挥得更好,是构建一个新的接纳矫正对象的机制问题。在这种情况下,社区与社区矫正管理主体应当建立紧密的联系,社区服务中心可以纳入到社区矫正管理体系中,而管理机构对服刑人员具体事务的管理与执行,可以由社区来配合完成。

(四)建立司法权和行刑权合作的运行机制根据“两院两部”的规定,社区矫正应该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之下,各个部门之间采取分工负责,密切合作的工作分针。这可以说是一种思维理念上的更新。比如当一个法官在宣判之后,可以对所审判的案件的罪犯在行刑中进行减刑、假释的考量,还可以对行刑过程中的一些违反法律法规的现象或者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虽然在这方面和检察部门职能上有些重合,但是本质是不同的。法官的判后追踪考察,使得罪犯在矫正质量上更加的积极,因为矫正对象心理上确实对法官存在一种依赖感,毕竟是法官在给他们判刑,从另一方面来说,矫正质量上去了法官会给他们减轻刑罚。而对于检察院,出于检察监督的职能,其行使的多属于程序上或者工作责任方面的监督,涉及矫正对象本身的意愿的比较少。所以,就司法权和行刑权两者来说,通过裁判后的再延伸,形成一个真正改变社区矫正原有的零散处遇方法,这或许会成为一个体现社区矫正制裁机制的法律制度。

(五)传统文化与社区矫正相结合中国五千多年的历史文化博大精深,传统的儒家文化一直影响至今,儒家的仁、孝、敬等思想更是在各个领域都发挥着法律达不到的效果。矫正对象的思想已经在监狱里得到很好的改造,此时就是需要一段重塑的时间。中央司法警官学院白焕然教授提出,“将传统文化与罪犯改造紧密地相结合,是一种罪犯改造的捷径”。同样,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将传统文化广施教或者定期施教于矫正对象,使矫正对象的思想、心理处于一种愧疚或者心存感激的状态,从而引导着矫正对象朝着儒家文化思想的方向改正。典型的例子就是“枫桥模式”。枫桥经验是指浙江省枫桥镇在对敌专政过程中,站在化解敌我矛盾的角度,对专政对象尽量不捕杀,重在教育管制。之后被通俗的表达为“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

这是非常具有地方特色的纠纷调解和社会矛盾预防的机制。现在我们提倡和谐社会和解决纠纷多元化,这个“枫桥经验”未必不是一个好的实践经验,这样也使得社区更加的稳定,上升到法律层面上,这也是社区矫正提供更加有特色的理论依据来源。虽然说这种捷径目前属于个别性的矫正方式,但是,儒家思想的精髓毕竟是经过几千年的沉淀,可取之处显而易见。我们要做的就是从这历经数百年演变与传承下来的少数民族习惯法中重新发现并创新和发展民族习惯法,创造出一种适合我们国家的新型的社会主义社区矫正制度。正如马琳诺夫斯基指出的,习惯的力量,对于传统要求的敬畏和对情感的传统依附以及满足于公众舆论的需要,这是使得习俗由于自身的缘故而被遵行。

社区对人们生活的影响和功能日益加强,国家、社会和民众对个人爱好、价值、行为、思想和生活方式的多样性、多元化也更加包容。因此,对那些罪行不太严重,原本就可以不适用实刑和监禁刑罚的犯罪人,可以考虑适用非实刑和非监禁刑。人的一生是短暂而且美好的,使犯了不是很严重罪行的人能更好的发挥其价值,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也可以成为一种很好的改正、教育、预防的方法。

作者:兰健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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