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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调查程序中的法律帮助权探讨范文

时间:2022-11-13 11:09:27

职务犯罪调查程序中的法律帮助权探讨

摘要:自《监察法》颁布实施以来,原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为调查权。因涉及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启动调查程序的差异,移送审查提诉仅能以职务犯罪调查为前提。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调查程序的启动均存在适用留置措施以限制被调查人人身自由的情形,其性质上与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极为类似,而原《刑事诉讼法》赋予律师侦查阶段的法律帮助权适用条件不复存在。在监察调查程序实施的精细化阶段,立法应有条件地赋予公职律师或其他主体在职务犯罪调查阶段有限的法律帮助权;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或其他主体应明确刑事诉讼辩护人职责本位以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

关键词:留置;法律帮助;羁押审查;有限辩护;捕诉合一

一、问题的提出:职务犯罪调查程序运行过程中能否适用法律帮助权

2018年3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依法将原隶属于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至监察委员会作为“职务犯罪调查权”。党的纪律检查部门办理案件的形式亦随之发生转变,相关案件材料亦全部移送至监察委员会。由于职务犯罪调查、收集、固定证据的主体发生了转变,其行为性质亦从刑事诉讼的侦查活动变为独立于立法、行政、司法的专门监察活动。中央有关部门曾多次明确,“监察委员会既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司法机关,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1〕因此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原则上监察调查活动排斥适用原刑事诉讼法关于职务犯罪侦查的有关规定。基于《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包括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鉴定在内的11种调查措施,在涵盖绝大多数司法强制措施之余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性规定带有明显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色彩。对于“留置”措施的启动条件,在监察法中亦能找到明确依据:当监察机关根据已掌握的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涉及案情重大、复杂,可能逃跑、自杀,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等情形之一的,可采取“留置”措施。因此,“留置”措施从刑事诉讼法意义上解读具备较为鲜明的刑事强制措施特征。由于监察权整合了监督、调查和处置三大功能,原表现为“多头”的反腐机制呈现出“集中化”的特点。2017年7月中央纪委国家监察委作出明确声明,“监察机关行使的调查权不同于刑事侦查权”。监察调查活动不能简单套用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在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才能适用刑事诉讼法。因此,笔者认为,只有深入理解和把握《监察法》的实质精神,明确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的衔接点,方可对律师有效行使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有限帮助权起到明确的指引作用。在未来的监察立法完善阶段,不论律师能否有条件介入监察职务犯罪调查程序,就当前而言如何按照上级文件及有关部门的指示和精神探索出一条有助于优化和完善法律帮助的职务犯罪调查救济渠道,亦是立法应值得探索和思考的地方。

二、职务犯罪调查制度下的法律帮助之难

职务犯罪调查承继了原有的侦查权力属性,易造成被调查人人身自由限制过程中的司法不公,尤其体现在行使法定申诉权利过程中信息传递有限,调查主体与被调查对象的地位极度不平衡、调查过程监督有限以及调查程序相对封闭等。在职务犯罪调查早期阶段,证据收集、证据固定及相关案情线索等原始证据的取得均处于最优时机。当办案数量和效率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指标,任何法律帮助手段的介入对调查部门而言无疑有碍于办案的推动与发展。在职权主义模式盛行的国家,尤为甚之。“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即便是法律赋予相关主体以有限法律帮助权,诉讼告知义务缺乏的实际情形仍屡见不鲜。在司法实践中常见办案工作人员不愿或不及时告知相对人具备哪些诉讼义务的现象大量存在。北京某区检察机关曾对170余名在押人员进行调查,律师会见当事人并谈话的时间离立法的预期还有一段较长的距离。部分被讯问对象自羁押之日起长时间内并不知晓其有聘请律师的权利,遑论在场的法律帮助权。〔2〕从职务犯罪调查程序的性质可知,赋予律师有限法律帮助权的确存在必要,以下分而论之。

(一)职务犯罪调查过程中法律帮助权存在之必要法律帮助权乃为学理概念,并无法定的帮助权一说,而由刑事诉讼各阶段辩护人享有的各项综合诉讼权利,广义上涵盖法律帮助权与辩护权,狭义上仅指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获得的各项法律服务,包括法律咨询、与当事人会见、询问案情、代为申诉、控告及变更强制措施等权利。从客观形式上识别,法律帮助权与辩护权存在诸多交叉内容。准确地来看,辩护权是基于被指控人针对指控进行的反驳、辩解以及获得辩护人帮助的法定权利。〔3〕因此,“辩护权”因其属性差异,存在自然属性与法律属性的分类。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侦查期间的自我辩护应视为“自然意义上的辩护”。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颁布以前,我国并不存在侦查期间的法律帮助权。自犯罪嫌疑人羁押之日起,刑事诉讼人往往需要等待一个相对漫长的阶段方可得到侦查机关的准许进入到看似“信息对称”的会见阶段,且监视与监听措施存在于各类会见场合,难以避免侦查机关有意识地探知侦查对象的法律状态。由于指控从效果上论推翻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所谓法律帮助权外观上难以对审判结果产生实质上的改变,但本质上作为合理诉讼构造的内在要求,法律帮助的提供为之后的辩护形成了必要的前提和基础。〔4〕从某种意义上说,原刑诉法规定的侦查期间法律帮助的准入权事实上便宜侦查部门了解案情,发现真实情况,唯此,不仅在定罪上满足犯罪构成要件各项要求,量刑上可为审判机关提供相应的从宽处罚情节,还能引导侦监部门完成过程监督,避免刑讯逼供、误导诱供或超期羁押等情形。因此,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颁布以前,存在于侦查阶段的法律帮助权并非与侦查权构成天然对立,而是刑事诉讼合理结构的基本呈现。就文本规范层面分析,我国原刑诉法规定的侦查阶段法律帮助权主要集中于以下几个部分:第一,接受咨询,申诉、控告和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第二,向侦查机关或公诉机关了解案情的权利;第三,与当事人会见通信权,包括侦查机关或公诉机关予以配合之情形;第四,取证阅卷权,表现为保障律师阅览案件卷宗,调查收集被告人的相关证据;第五,享有隐私保护权,表现会见通信时不被监听的权利。其中第三部分“会见通信权”属于侦查期间法律帮助权的核心内容,享有何种程度的会见与通信权不仅在于法律规定的案件本身性质及批准机关的有关权限,还在于侦查机关对于案情性质的把握与理解能赋予提供法律帮助主体多大的活动空间。对照刑诉法该部分内容,对会见当事人部分不仅限定了进入条件、安排会见时间及案件类型,更突出强调“不被监听”以显法律帮助之实质乃为在场的隐私保护。〔5〕透过上述权利的文本规范可知,倘若在《监察法》规定的调查程序中“会见在押被调查人”,须得明确职务犯罪调查程序存在适用“会见”的正当性基础,因“会见犯罪嫌疑人”是刑事诉讼法赋予嫌疑人获得法律帮助的唯一途径。〔6〕法律帮助对于已决交付执行的罪犯从刑罚角度上并无显著意义,而基于对宪法性实体权利诸如人身自由、生命权、平等权的保护却具有明显的人权保障功能。可以认为,我国《宪法》第33条、第130条从内容上应将“被告人”获得“辩护”作目的性扩张解释,但凡涉及犯罪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均应有权获得与之相对应的法律帮助。比照我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享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对于较大数额罚款、停产停业、吊扣证照等处罚,当事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法谚有之,“凡应入罪者,举轻以明重”。即便是在处罚程度较轻的行政处罚体系中,依然存在着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自由的权利,遑论更为严厉的人身自由强制手段。从各国立法实践观之,域外警察拘捕制度便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受到逮捕或者拘留时,应得到相应的告知,以确保犯罪嫌疑人及时享有法律帮助。从闻名遐迩的“米兰达法则”内容可知,作为诉讼告知义务的一环,倘若执法主体缺失这一程序而拘捕,被拘捕人可无罪释放。〔7〕广义的人身自由限制不仅体现为司法权的运行,还包括行政权运行过程中可能对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约束的形式,从域外立法例来看,受到严重指控的犯罪嫌疑人即有权获得法律帮助。那么,职务犯罪调查程序仅从后果上也只能涵盖三个方面:其一,调查程序终结。被调查人存在符合起诉条件的犯罪事实,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其二,调查程序转换。被调查人无犯罪事实但存在违法行为,由职务犯罪调查转入职务违法调查程序,不移送审查起诉;其三,调查程序终止。被调查人既无违法行为,又无犯罪事实,终止调查程序。因错误留置、违法留置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因此,出于上述任意情形的犯罪指控,均表明符合获取法律帮助的表见特征,予以留置的情形当属此类。〔8〕另外,我国早于2012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明确法律帮助介入侦查阶段的时间节点为“自羁押之日起”,且《刑事诉讼法》第33条对“获得法律帮助”已作必要延伸,属于有权解释。因此不可排斥被留置人可获取法律帮助的权利。从国际通例视角观察,因涉嫌犯罪采取剥夺相对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一般都允许法律帮助的介入。〔9〕从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项与第14条第3款以及《欧洲保障人权和基本权利公约》(以下简称《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3款(c)项等国际性公约内容可知,获取法律帮助乃为受刑事指控对象的应有权利。职务犯罪被调查人实际上在某种意义上已经与刑事诉讼法上的犯罪嫌疑人划上等号,不论从形式外观还是到实质内涵,均能反映获取平等对抗“法律帮助”的实质刑事诉讼内在精神。由此,获取法律帮助不意味着必须进入到实质的刑事诉讼起诉环节,横跨立案与侦查阶段的职务犯罪调查程序虽排斥适用刑事诉讼法,但本质上被调查人的确受到了涉及刑事犯罪的指控和调查。还有学者甚至对“治安拘留”期间的法律帮助权提出了相关立法建议,因此,从形式上区分获取法律帮助权的界限并不合理,且《监察法》第31至32条设置了量刑建议权及求刑权。〔10〕从权利保障对等原则的角度出发,职务犯罪调查程序同样可容纳法律帮助权。

(二)职务犯罪调查过程中法律帮助权存在之可能前文提及刑事指控乃为法律帮助获取之原因,那么职务犯罪“调查”一语所涉内涵必须予以明晰,以辨其存在适用的空间可能,其要义有三:

其一,职务犯罪调查程序具备类似于刑事侦查的部分特征。虽职务违法调查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但《监察法》对违法行为可采用的强制措施与职务犯罪调查无异。若要区分与“侦查”之差别,首先须得明辨其本质。侦查模式不外乎“纠问式侦查”、“控辩式侦查”与“诉讼上侦查”。〔11〕在职务犯罪调查过程中运用到的技术手段与措施,不仅同刑事侦查保持一致,在人力配备与技术设备支持上更需要公安等有关部门的协助。可以说,职务犯罪调查阶段既可对职务犯罪被调查对象采取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例如留置,也可以采取剥夺财产权的强制处分措施例如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囊括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所有强制手段。另外,从《监察法》第33条规定可知,职务犯罪调查确立的刑事证据规则及案件材料的移送亦与原职务犯罪侦查保持了一致。尤其在第44条中规定的刑期折抵,无异于等同量刑上的具体操作规程。当职务犯罪调查终结移送提起公诉时刑事司法程序自此发生衔接转换,即便在移送审查起诉时仍须检察机关重新核实证据力并确认进入到公诉的证据能力,《监察法》第33条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以及证据收集方法的规定即已表明其与刑事诉讼规则的高度一致性。

其二,当前立法体系中尚无职务犯罪调查法律帮助的规定。通常意义上,民众将律师群体作为获取法律帮助权的重要渠道。原刑事诉讼法第11条、第14条、第32条列举了刑事诉讼各阶段的法律帮助形式。然而从司法实践来看,律师可行使的法律帮助权多半流于形式,其中表现为主体对象、帮助时段、权利范围等方面权利限度不足,同时还存在与国际刑事司法规则的冲突。虽然公民可存在于刑事诉讼中,但较之律师群体所能发挥的作用极其有限。原“两反”部门的职务犯罪侦查阶段,律师的法定帮助权亦被诟病“戴着镣铐跳舞”。值得一提的是,《监察法》第33条第1款“被调查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刑事证据的法定种类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基本一致,第2款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意味着职务犯罪调查直接具有证据收集、固定之权限。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仅能就证据的关联与合法审查,而不可就证据收集方式进行质疑。质言之,检察机关认为证据不足的,既可退回补充调查也可自行侦查。补充调查意味着仍然排斥适用刑事诉讼法,而仅在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时方可承认其刑事诉讼意义上之地位。倘若在职务犯罪调查过程中缺失必要的法律帮助,封闭的调查过程所获取的言词证据难以对其合法性进行充分说理。进入到后续的审查起诉环节,即便此时启动法律帮助,亦难以如调查机关占据时机上的主动优势。从庭审角度平衡控辩双方地位而言无疑不利于被告人一方。错过调查阶段最佳时机的辩护方即便有机会掌握被告人所涉罪名从轻、减轻的有关情节和证据,也难以在质证环节上有所作为。职务犯罪调查阶段法律帮助之意义在于信息相对封闭的调查行为更须监督,“不受限制的权力易被滥用”乃是亘古不变的法理。立法可根据职务犯罪案情的具体情形在必要限度范围对法律帮助的介入予以适当放开,不仅防范监察调查行为的异化,更有助于实现必要信息的公开与透明,此优越之处早在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中已经呈现,自不待言。从留置措施适用的条件与情形衡量法律帮助权的必要性,更是如此。《监察法》第22条规定的留置措施不区分“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仅当在满足法律规定的特定适用情形作为人身自由最严厉的强制手段之一,保障调查过程的有序进行和步调统一。因“留置”作为一项新权力,对其运行须根据立法价值与目标进行判断。〔12〕既然《监察法》第44条对“折抵刑期”作出具体安排,那么从本质上而言“留置”已然无异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诸如拘传、拘留、逮捕、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刑事强制措施。而当职务犯罪调查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存在检察机关退回补充调查与自行侦查两类情形的界分,此时是否允许留置措施的重复适用,必须斟酌究竟为“侦查”还是“调查”。倘若补充调查仍然有适用“留置”措施之余地的,从法律解释学角度以当下业已制定的有限法律规范可知,适用留置之情形应属当然解释。前文已对补充调查或侦查两类情形是否可引入法律帮助作具体阐述,此处不再赘述。

其三,赋予职务犯罪调查阶段有限法律帮助权有助于强化程序法治的主体观。鉴于监察委的政治机关属性不同于司法机关,监察权运行亦独立于司法权范畴。恰如学者所言,对当前职务犯罪调查活动是否存在法律帮助的必要基于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内在逻辑关联推导得出,而缺乏立法的明确授权乃是职务犯罪调查阶段无法实现法律帮助的最根本障碍。〔13〕倘若强行根据原《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职务犯罪调查等同于职务犯罪侦查,不仅有悖于中央机关的有关指示和精神,而且对于行使法律帮助权的主体而言无疑是无本之木,无水之源。在缺乏实质性操作规则的同时,法律帮助权利行使主体还需承担巨大的政治风险,在无法律即无诉讼的现状下可谓是“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现根据《监察法》第60条规定仅可在职务犯罪调查过程中就法定事项提出申诉,且申诉的处理期间为1个月,复查期间为2个月,亦未表明允许法律帮助介入。从被调查人自身方面来说,因无法律帮助的存在,对于职务犯罪调查部门已经对调查对象所涉犯罪事实无权重新认定,对调查机关尚未询问的证人,申诉方亦无获取相关信息之可能。且基于调查一方角度分析,获取收集的有利于被调查人的物证、书证等证据之情形几乎不存在。〔14〕从当前世界范围上来考量刑事诉讼模式的发展与未来,我国已然从强职权主义模式逐渐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变。基于刑事场域须满足基本诉讼结构所遵循的客观规律,赋予职务犯罪调查过程中的法律帮助权应起到平衡监察委调查、检察机关起诉与法院审判三者之间的关系。〔15〕单纯的一方申诉救济机制即便是出于机密的维护或是被调查人身份可能造成的政治影响等因素,亦易于陷入“单向权力行使的绝对化”困境。由于职务犯罪调查的申诉救济仅在上下级监察机关之间适用,长达3个月的反馈机制并无相应第三方救济渠道及监督程序,故而无从保障申诉的真实与有效。尽管在行使诉讼制度改革过程中,学界与实务界人士多次提及尊重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包括捕诉合一标准的讨论、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以及刑事速裁程序等事项均为重视司法效率的体现。然而,程序法治观念的维护与型塑不能以牺牲个体的权益为代价。在以往“能动司法”理念的指引下,主要办案机构深感压力之余亦难以承受舆论下的“公正”之重。过度追求效率必然导致强制措施的适用与公民权利的维护形成价值冲突。此时,倘若被调查人缺乏应有的法律帮助且申诉渠道无法得以满足必将导致权力寻租,遑论程序价值之安定。从真实发现的角度考量辩论主义对调查阶段适用法律帮助之价值意义,主要在于立法应如何对于不同调查程序本质之分野进行科学理解与把握。当监察职务犯罪调查取代了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时,党的纪律检查部门不应再将“两规”措施作为惩治所有腐败案件的不二法宝。对职务犯罪办案模式进行深度改造后的监察调查模式更应注重平衡原有的强职权主义模式下调查人与被调查人之间的关系。

三、职务犯罪调查阶段构建有限法律帮助制度之建议

肯认职务犯罪调查过程中的有限法律帮助权乃是对程序公正价值的尊重,尽管有学者认为,职务犯罪被调查对象的平均受教育水平、社会地位、认知能力与思维方式较之社会一般人相对优越,但此不成其为被调查对象不可接受法律帮助的理由。〔16〕有限的法律帮助并非必须处于刑事诉讼阶段内方可产生,而在其他非刑事诉讼的行政违法情形下亦得允许法律帮助的介入。由此,须从两个方面理解如何建构必要的法律帮助制度:其一,法律帮助制度的存在为被调查人提供了更多的选择,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律帮助权的形式特征,被调查人可选择除申诉、复查之外更多的帮助形式诸如代为申请取消留置乃至在调查机关许可下与被调查人进行会见等;其二,法律帮助制度的构建为提供帮助的主体行使权利确立合法依据。由于刑事诉讼法并无辩护的弃权与失权规定,可知法律帮助的行使主体在职务犯罪调查过程中其权利的限制、弃权与失权的规定须得由法律予以完善。〔17〕

(一)职务犯罪调查阶段的法律帮助应实质化根据前述部分可知,职务犯罪调查过程中确立法律帮助权实属必要。比照侦查阶段的法律帮助规定,当前司法实践中尚且存在着停留于形式层面的问题,例如会见场所受限、案情知悉受阻及调查取证困难等。而职务犯罪被调查人所接受的刑事指控构成了之后刑事审判过程中控辩双方争议焦点事实的基本框架,因此倘若将法律帮助实质化,须肯认职务犯罪调查阶段允许法律帮助主体行使调查取证权。即便当前立法无须对域外类似沉默权的规定以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等刑事诉讼规则予以援用,这对于处在封闭调查环境中的主体机关而言亦是一种特殊的法律监督方式。〔18〕其一,须得明确职务犯罪调查机关的帮助告知义务。多数职务犯罪不论是调查还是过去的侦查,均在诉讼告知义务上存在或多或少的欠缺,一则出于推动办案效率的需要;一则避免不必要的外界干扰影响案件性质的认定。然而,告知义务的欠缺往往导致法律帮助介入的实际时间滞后于办案部门,从而虚化帮助的实质效果。因此,倘若告知义务由立法明确后,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调查机关超出告知时限不告知或怠为告知的,法律监督机关须予以督促建议或其他形式以平衡不对等的信息状况及主体地位;其二,须得明确法律帮助涵盖调查取证。尽管根据刑诉法的原有规定赋予了律师在侦查过程中的调查取证权,然而实质上取证过程之难让其规定几近“形同虚设”。倘若在法律帮助主体取证困难的情形下由调查机关单方收集的证据进入到庭审实质环节,不仅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存疑,且无对席方的质证直接采信定罪将损害程序公正。有学者认为可赋予律师“必要的会见权”抑或“有限度的探视权”,即在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第一日起”或“自职务犯罪调查人员第一次讯问之日”起,便可允许“有限探视”,而实践中往往职务犯罪调查讯问之日与留置措施采取之日基本保持一致。〔19〕同样,在调查前期赋予律师必要的调查取证权利以治愈程序瑕疵将有助于职务调查部门正确行使监察权。即便出于保密或是维护某种特殊公益的需要亦仅能体现在个案之上,对于庞大的监察对象群体包括调查部门人员自身,实质化的法律帮助既是程序合理正当的内在要求,亦是维护公职人员合法权益的必要保障。

(二)完善配套的法律援助救济机制被调查人若在调查结束后转入刑事公诉程序,获得法律援助乃为宪法对公民权利保障的应有之义,倘若有罪供述先于法律帮助的启动将导致对辩护权不可逆转的损害。〔20〕以“便于调查和防止犯罪”为由阻碍法律援助的程序进入有悖于正当调查程序的一般性原理,限制法律帮助权的正当性依据应根据个案情况予以定夺,就程序的整体价值来看,对个案的必要限制不得损害公正审判之目的。〔21〕除涉及国家安全、恐怖主义活动的犯罪属于“迫不得已”限制法律帮助之情形外,职务犯罪的一般情形亦无须动辄上升至国家安全以成文法形式予以限制。〔22〕在职务犯罪调查过程中引用值班律师制度可起到良好的程序简化之效果,此种制度的设计乃为补充不能聘请律师获取法律帮助时的次选方案。值班律师在我国多部文件中已有提及,然而当前刑事诉讼法规定中却缺乏对此制度的充分展开,仅在《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第36条确立了值班律师的派驻条件。〔23〕笔者认为,法律援助制度本应适用于刑事诉讼阶段,基于调查终结后的审查起诉可提出量刑建议,因此法律援助延伸至职务犯罪调查阶段并无不妥。当调查启动时,基于被调查人接受犯罪调查可视为“刑事指控”,因而具备刑事追诉的可能。而基于被调查对象的职务与身份特点,涉及诸如学历背景、收入状况、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是否涉及公共安全以及监察调查进展及意见等,应予立法保留。

(三)实现补充调查过程中的法律监督主体多元化基于我国西部部分地区的司法实际,有学者提出法律帮助的实施主体可不限于律师身份。〔24〕在上述法律援助制度作为律师介入职务犯罪调查的必要补充之外,还可就超期、违法或变相留置之情形,建立起相应的多元主体监督机制,其内涵有二:其一,可授予公职律师相应提供法律帮助的职责,明确无效法律帮助之后果。公职律师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律师,其身份上属于国家公职人员,亦为监察法覆盖的调查对象。而公职律师较之普通律师之优越性在于能够以代表国家行使法律帮助权的身份进入到职务犯罪调查程序,其正当性与合理性不言而喻。诚如学者所言,公职律师可借助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固有救济手段,完成普通律师难以触及之任务,从而赋予法律帮助权的真正宪法属性。〔25〕其二,可赋予非律师身份人在补充调查或自行侦查阶段期间内向上级监察委或同级检察机关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相关建议。从理论上分析,羁押审查的支撑机制包括听证、开示、知悉与质询等,其实质为调查终结后检察机关对被调查人是否应予逮捕进行司法审查,当前学界对“捕诉合一”的标准讨论亦为此理。〔26〕

四、结语:

适度赋予多元主体有限法律帮助权之意义“权力运行”与“权力控制”形成天然的矛盾,欲使权力在良法的轨道上有序运行,而不为其权力延伸的触角所伤害,根源在于不仅须“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更要让“权力关进看得见的制度笼子”。监察委职务犯罪调查权力行使主体亦为监察法所覆盖的对象,尽管职务调查制度将原有党纪“两规”措施予以优化,但因信息封闭、救济渠道单一,其所蕴含的风险时刻存有自由侵害之虞。肯认职务犯罪调查活动中有限法律帮助权适用的必要空间,不仅为审查起诉的证据认定起到“旁证”作用,更是控辩审三方刑事诉讼构造蕴含的价值所在。不论公职律师、普通律师抑或是检察机关,通过多元主体完善职务犯罪调查阶段的申诉救济机制不仅关乎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更是平衡调查部门权责分担的制度体现。

作者:王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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