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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劳动报酬的法理思考范文

时间:2022-10-31 10:06:43

罪犯劳动报酬的法理思考

摘要:在全面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坚持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提高罪犯劳动报酬,科学规范,加强对罪犯劳动报酬的管理是监狱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应有之义,也是有效激励罪犯改恶自新、有效降低刑释人员再犯罪率和维护社会大局稳定的重要举措。坚持问题意识、社会视角和战略眼光,全面深刻认识罪犯劳动报酬的法定性,遵循罪犯劳动报酬的适度性,不仅有利于解决思想认识层面的问题,更是推动监狱惩罚改造职能全面实现的要旨。

关键词:监狱管理;罪犯劳动报酬;降低再犯罪率

罪犯劳动报酬,是指罪犯在监狱服刑改造中通过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而获得的收益和价值认可。作为狱内罪犯一项重要的合法权益,劳动报酬更是党和政府对罪犯实施“给出路”政策的具体体现,是维护社会大局稳定和促进公平正义的有力举措,其对提高改造质量、维护监狱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作用。所以,在社会主要矛盾发生深刻变化的新时代,依法规范做好罪犯劳动报酬工作,不仅是监狱依法执法的内在之需,更是有效降低刑释人员再犯罪率、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长远之计。

一、法定性———发放罪犯劳动报酬是监狱必须的作为

恪守法定性,是监狱依法做好罪犯劳动报酬工作必须踩实的底线。对服刑罪犯发放劳动报酬是世界各国监狱通行的做法。我国监狱的社会主义性质决定了监狱始终承担着把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并使之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积极力量的历史使命和价值追求。基于此,新中国监狱一直坚持通过制定政策、完善法规、健全制度,并采取多种方式和措施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比如,对积极改造的罪犯发给牙膏、毛巾等各种生活用品,或者给予亲情餐激励,或者按月发给奖金、零花钱等。这些措施,究其实质,就是监狱在发放罪犯劳动报酬工作上的有益探索和积极创新。事实上,从新中国建立到1994年《监狱法》颁布实施,受种种因素制约,我国监狱没有建立正式的罪犯劳动报酬法律制度。1980年,财政部、公安部在制定的《关于劳改业务费的管理规定》中,设立了罪犯劳动“假定工资”,这个“假定工资”主要用于监狱的狱政管理费、警戒设施费、警戒武装补助费、教育改造费等,受政治、历史、社会因素影响,特别是受经费总量不足的制约,监狱在具体落实过程中,只有很少部分能够用于发放服刑罪犯的生活和技术津贴。时代是思想之母,实践是理论之源。伴随时代的发展进步和法治文明的日益提升,依法发放罪犯劳动报酬逐渐成为一种共识并大步迈进法治的殿堂。党中央有关依法治国的方针政策是监狱依法发放罪犯劳动报酬的重要依据。为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明确要求“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党的报告指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绝不允许以言代法、以权压法、逐利违法、徇私枉法。”更是语重心长地强调指出,政法机关要完成党和人民赋予的光荣使命,必须严格执法、公正司法。

监狱在依法惩罚改造罪犯的全过程中,对罪犯发放劳动报酬就是坚定不移贯彻党对全面依法治国、对公平正义要求的具体措施。现实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是监狱依法发放罪犯劳动报酬的执法依据。《监狱法》第72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除了本条直接的法律依据,还有相关的部门政策法规依据,比如司法部在《监狱罪犯劳动改造工作指导意见》中,就罪犯劳动报酬提出了要求,归集起来主要有五个方面:一是监狱要建立健全罪犯劳动报酬制度,明确规定罪犯劳动报酬的提取、管理、分配标准和使用办法;二是监狱定期为参加劳动的罪犯发放劳动报酬;三是监狱实行劳动报酬制度应体现公开、公正、公平和按劳取酬的原则;四是发放劳动报酬要与监狱对罪犯的劳动改造效果的评估挂钩;五是应考虑监狱的性质任务和罪犯的特殊身份,避免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监狱给罪犯发放劳动报酬,从本质上讲,体现了依法保障罪犯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执法属性。相关国际准则为监狱依法发放罪犯劳动报酬提供了参照。在1955年的第一届联合国防止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通过、2015年修订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提到,“对囚犯的工作,应订立公平报酬的制度”。中国作为联合国成员和五大常任理事国之一,一直以来也是很好参照执行了对狱内罪犯多渠道多种类发放劳动报酬。从以上可以看出,监狱如果不向罪犯发放劳动报酬,从政治层面看,这是与党的监狱工作方针政策相背离,不利于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政治安全的;从社会层面看,也是与建设和谐社会、实现全面小康目标、努力推动我国社会不断文明进步的发展趋势不相符的;从法治层面看,既是明显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也不利于解决罪犯因犯罪而导致的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对家庭亲情的弥补、对服刑改造自信心的提升等。所以,向狱内罪犯发放劳动报酬是监狱必须依法履行的义务,是监狱公正文明执法的应有之义。我国监狱惩罚改造罪犯的发展历史证明,监狱对服刑罪犯发给劳动报酬,不仅是落实“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监狱工作方针的具体措施,而且在充分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维护监狱安全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上都发挥了极大的促进作用。进入新时代,监狱工作面对新的历史使命,必须主动适应社会主要矛盾发生深刻变化的新形势,必须主动适应全面依法治国逐步深入的崭新时代,在全面深刻认识发放罪犯劳动报酬的法治意义基础上,严格依法依规做好罪犯劳动报酬发放工作,并适度提高罪犯劳动报酬发放数额,努力在实现公平正义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全面依法治国的伟大征程中不辱使命,奋发作为。

二、适度性———提高罪犯劳动报酬不能仅仅用数字说话

适度性,主要是指罪犯劳动报酬数额的高与低都必须契合良法善治的要求。监狱发放罪犯劳动报酬既有深厚的理论支撑,也有深远的历史背景,更有法定的现实依据,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发放罪犯劳动报酬具有多维的现实意义和战略意义,可谓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项有力的保障措施。按照党的监狱工作方针,我们可以说,监狱没有惩罚就没有改造。对照新时代赋予监狱工作的使命担当,我们同样应该说,仅有惩罚,或者仅有改造,都不是真正的社会主义监狱。所以,监狱依法发放罪犯劳动报酬,必须严格落实党的报告“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的要求。因此,本文提出监狱提高罪犯劳动报酬必须全面把握罪犯劳动报酬发放的适度性,主要立足于:一是既要考虑大墙内的监狱及罪犯自身因素,也要考虑大墙外的社会及群众因素;二是既要考虑正面的积极作用,也要考虑可能的消极影响;三是既要思考当前,也要谋划长远;四是既不能过低,使之失去对罪犯改造应有的激励,又不能过高,防止可能给监狱带来不必要的经费压力。通过比较分析,笔者认为,把握提高发放罪犯劳动报酬的适度性,需要综合考虑如下几个主要因素:一是国家和社会整体经济发展水平;二是监狱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三是罪犯住所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及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情况;四是监狱企业经济效益情况;五是罪犯劳动表现和效率的情况。如此,不仅可以贯彻落实好监狱工作依法执法的职能要求,而且瞄准了维护社会大局稳定和实现公平正义的需要,既强调对罪犯合法权益的基本保障,也体现了对联合国公约的遵循,更有利于促进罪犯改造成果的科学评价和改造质量的提高。从现实操作层面看,我国《监狱法》第72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但该“有关规定”以及国家监狱管理部门同样不具体地规定,给监狱究竟该如何把握发放罪犯劳动报酬的适度性带来了现实困惑。以2016年为例,从可以查阅的数据显示,全国各省发放罪犯劳动报酬的额度可谓五花八门,额度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狱可达500元/人月,低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狱则还不到80元/人月,那么,80元的劳动报酬对罪犯改造和刑满后的基本生活保障,究竟能起到什么作用?其效果究竟有多大?据广州某课题组2011年对250名累犯调查显示,因就业无果和经济困难而导致的再犯罪占到了45.6%。另据《方圆》杂志第310期报道,福建某单位的统计数据表明,重新犯罪的刑释人员中,59.2%的人是因为无法找到工作,无业产生的经济压力使侵财类犯罪高居重新犯罪的榜首。

就此,监狱是否应该思考通过适度提高狱内罪犯的劳动报酬,或许对于更多罪犯能够储备一定生活或创业经费、对于有效降低刑释人员再犯罪率发挥积极促进作用。第一,就劳动报酬的数额而言,姑且抛开其间可能存在的思想认识差别和对政策法律理解的差别,深层次分析不同监狱之间的地域差别、经济环境差别以及劳动效益的差别,不同监狱发放罪犯劳动报酬之间的明显差异也是可以允许的,但究竟什么样的数值才是合理的呢?笔者比较近三年四个省会城市群众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可得出更加理性和全面的认识。监狱服刑罪犯每月伙食费平均开支240元,劳动报酬80元/人月,合计320元/人月,如果加上罪犯的医疗、住房等费用,整体标准稍高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因此,对罪犯发给劳动报酬是监狱依法执法的体现,劳动报酬额度的高与低本是相对而言的,更应当受到经济、社会、法治等多种因素的制约。因此,依法发放罪犯劳动报酬必须首先把握监狱惩罚改造罪犯最根本的职能职责和核心价值坚守。如何通过罪犯劳动报酬的适度发放与科学管理,充分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切实发挥其助推治本安全观的落实,助推“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的执法目标实现,当是监狱作为国家刑罚执行机关的职责所在。我们更应牢记的是,监狱作为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机器,其政治属性决定了监狱应当把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幸福感、获得感、安全感作为自己永恒的使命担当,如何通过依法、适度发放罪犯劳动报酬,实现维护社会大局稳定、实现最广泛的社会公平正义,更是监狱工作面临的紧迫现实课题,也是监狱理论研究的重大课题。第二,要在比较中鉴别。在全面深化改革,不断加大社会开放力度的时代背景下,我们可以学习借鉴国外、境外监狱发放罪犯劳动报酬的一些做法,比如,不少国家和地区按照最低社会工资标准比例发放罪犯劳动报酬(英国的标准是12.5%~25%、美国的标准是10%~13.6%、中国香港的标准是3%~10%);也有的国家,如瑞典对罪犯劳动实行按劳动时间给付报酬;还有的国家,如日本,则将罪犯所有劳动收入归国库,监狱根据罪犯品行和劳动成绩发给一定数额的劳动奖金。从中比较分析,我们或可得到一些有益的启示。第三,要健全罪犯生产劳动的投入保障。罪犯劳动报酬从哪里来?自然是来自监狱组织罪犯生产劳动并产生的经济效益,没有经济效益就没有劳动报酬,没有经济效益的提高就没有罪犯劳动报酬的适度提高。为此,建议国家监狱管理部门要积极协调国家相关部委,研究制定落实《监狱法》第8条中“国家提供罪犯劳动必需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的具体规定,以为监狱组织罪犯劳动改造收入和罪犯劳动报酬到依法提高提供必要的投入保障和实现条件。第四,把握发放罪犯劳动报酬的适度性应当体现中国监狱的特点。好钢安在刀口上。发放罪犯劳动报酬工作应当围绕更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推进。走进新时代,我们应当立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情,更加坚定新中国监狱工作的理论自信和道路自信,以法治的思维和法治的方式,以实事求是的态度,以改革创新的精神,深刻反思并积极解决当前罪犯劳动报酬发放和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更加积极发挥劳动报酬对罪犯改造的激励、对降低刑释人员再犯罪率的促进、对社会和谐的加固作用。

鉴于罪犯劳动属于改造性质,与社会劳动迥异,不是工作,故笔者以为,罪犯劳动报酬不应参照社会劳动薪酬体系,也不应参照最低工资标准,而应比照社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宜。为此,本着从认识上纠偏、从执法上固本、从路径上探索,特提出在罪犯劳动报酬发放的适度性方面,建议监狱发放罪犯劳动报酬宜采取如下两种模式:第一种是“设限模式”。即从国家层面对罪犯劳动报酬设定限额,但不宜只设下限,还应考虑社会经济发展和群众生活水平而设定上限,不同监狱可视情在上限和下限之间的额度内发放,确保罪犯劳动报酬的发放依法、有效、可控,同时防止破坏社会整体公平公正的现象发生。如果参照此模式,从现实合理性考虑,建议设定罪犯劳动报酬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监狱驻所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限额。第二种是“成本核算模式”。监狱组织罪犯劳动是利用监狱企业的设施设备,并由监狱民警具体组织管理。故罪犯在监狱劳动的所有收入显然不应全部属于罪犯所有。其中至少应当扣除两个方面的必要的成本费用:一是监狱企业所有的、专门用于狱内罪犯劳动的设备设施成本及折旧费用等;二是监狱民警及从事辅助岗位的工人,在罪犯劳动现场实施的劳动计划、组织、管理等人力资源成本费用等。如是,扣除这两项成本费用后(当然是按规定使用或上交国家财政),还应扣除罪犯在监狱统一按照实物量标准安排的实际生活消费,剩余部分方是属于罪犯的劳动报酬。如果用一个计算公式表示,则为:罪犯劳动报酬=罪犯劳动收入-(监狱企业设备成本+劳动现场管理人力成本+罪犯实物量标准的生活消费)。同时,基于对劳动的全面和正确理解,两种特殊情况不可忽略:一是除生产劳动之外的罪犯从事的力所能及的各类劳动同样应当获得适度的报酬;二是在特殊情况下,对经过审批的罪犯加班劳动的报酬,监狱应当有专门的劳动报酬发放规定。或许,由此得出的罪犯劳动报酬具体数字,在不同的时间段、在不同的监狱很可能是一个完全不同的数字,但至少是合法、合理、合情的,更是因人、因时、因地制宜的。第五,建立罪犯劳动报酬适度增长机制。劳动报酬作为激励罪犯积极改造的有效措施,监狱在依法发放罪犯劳动报酬的额度上,坚持适度性原则是基本要求。同时,也不能教条和僵化,监狱应当跟随社会经济发展的步伐,建立适宜的、相应的增长机制,使罪犯通过参加劳动在经济利益、强身健体以及习惯养成等多方面受益,不断发挥劳动报酬作为积极手段在依法促进罪犯改造中的“善治”作用。

三、科学性———强化劳动报酬管理当是监狱不忘初心的选择

如果没有科学的管理,罪犯劳动报酬或许将是“一发”而不可收拾,甚至适得其反。科学性管理的核心内涵就是用法治和科学的方式推动劳动报酬的作用得到充分展现。对罪犯发放劳动报酬,从现实看,一定程度上可以帮助解决服刑罪犯生活上的实际困难,缓解罪犯家属的经济负担,使罪犯享受劳动带来的直接成果,特别是对那些“三无罪犯”(无会见、无通信、无汇款)更是意义重大和作用独特;从长远看,监狱如果能够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管理好、积累好罪犯的劳动报酬,必将对其出狱后的日常生活、就业、创业储备都可奠定一定基础,从某种层面上讲,这不仅将有助于罪犯养成劳动习惯掌握劳动技能,有助于降低刑释人员再犯罪率,更将有助于实现《监狱法》规定的“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的目标,最终为建设和谐社会服务。实现这一法定任务和价值追求的前提,就在于监狱必须依法加强对罪犯劳动报酬的科学管理。罪犯服刑改造的特殊身份决定了即便获得监狱依法发给的劳动报酬,罪犯仍然不能拥有完全自由支配的权力,而必须服从监狱按照《监狱法》第54条规定而制定的有关生活卫生制度的约束。因此,从监狱履行惩罚改造罪犯的职能看,监狱加强对罪犯劳动报酬的科学管理,不仅于法有据,亦是应尽之责。监狱依法发放罪犯劳动报酬,不仅体现了公正文明执法,体现了对罪犯改造中所创造劳动价值的肯定,更强化了中国监狱独具特色的劳动改造罪犯的功能。在全面依法治国步伐不断加快,而现行法律法规又无明确规定的形势条件下,如何依法加强罪犯劳动报酬的科学管理,既彰显监狱执法的公正文明,又切实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并有效防止罪犯合法权益被侵害,当是一个值得探索和不容回避的现实课题,就此,笔者建议:首先,从国家层面尽快组织对《监狱法》进行修订完善,特别要增加劳动改造管理的专门章节,重点要对劳动改造工作的一些重要问题,如罪犯劳动报酬的提取、发放、管理、使用办法及审批程序,要列出专门章节,分条款作出明确规定,使之在监狱工作中具有切合实际的操作性。

其次,国家监狱管理部门要积极组织调研,针对当前基层监狱在发放和管理罪犯劳动报酬工作中存在的各种问题进行全面梳理归类,逐一找出原因,在组织专题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专门的《罪犯劳动报酬制度》,用以指导和规范监狱执法管理工作,不断推进依法治监进程。

再次,要明确罪犯劳动报酬的来源。在现今监企分开的管理体制和收支分开的运行模式下,罪犯劳动报酬的来源要么是财政经费,要么是监狱企业收入。从财政预算看,目前是没有这个项目的①。按照财政部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监狱企业支付给监狱的“劳动补偿费”中,列出了监狱发放罪犯劳动报酬的开支项目。这也符合劳动报酬作为罪犯参加监狱组织的力所能及的劳动而获得相应回报的基本属性。所以,监狱发放罪犯劳动报酬的经费来源只能是罪犯劳动创造的收益,并由监狱企业以“劳动补偿费”的方式支付给监狱的经费。

最后,不断探索依法、科学、规范发放和管理罪犯劳动报酬的新举措。在《监狱法》尚未修订、罪犯劳动报酬尚未制度化和规范化的前提下,笔者建议所有参加劳动的罪犯都由监狱依法发给劳动报酬,监狱坚持严格、科学地加强罪犯劳动报酬的管理。具体在罪犯劳动报酬科学管理方面,可以采取“二三三二制”,即监狱可以按照使用用途归类,把罪犯劳动报酬按比例分成四个部分来加强管理:一是保障罪犯在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购买必要的生活用品开支的部分,考虑罪犯是接受法律的惩罚和改造,故设置此项为两成;二是用于支付罚金或者民事赔偿、救助受害人的部分,以及履行个人抚养赡养等家庭义务开支部分,考虑有利于促进罪犯悔过自新,故设置为三成;三是积累起来,用于罪犯刑满出狱后的生活及创业基金的部分,考虑此项属长远计,有利于降低刑释人员再犯罪率,故设置为三成;四是罪犯服刑期间购买医疗、养老保险等需要开支的费用,考虑一些监狱尚未推开此项工作,经费只能暂时存储,故设置为两成。这种设计或许可以实现既能立足当前提高罪犯改造质量,又能着眼未来减少刑释人员再犯罪率,更能以法治的方式和恢复性司法手段,不断夯实治本安全的基础,积极消除不利于和谐社会建设因素的效果。

作者:余智明单位:四川省监狱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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