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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格权商品化法律保护范文

时间:2022-11-18 06:04:46

对人格权商品化法律保护

摘要:如今,人格权商品化现象越来越多,很多国家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都已经建立起了人格权商品化相关的制度。而我国在人格权商品化保护上还存在不足。在文中就我国对人格权商品化法律保护展开探讨。

关键词:人格权商品化;法律保护;经济利益

一、我国关于人格权商品化保护的不足

(一)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对人格标识的经济利益给予承认过去的人格权不同于其他的权利,其具有很强的专属性,其在体现人的权利和伦理方面具有很强的划分作用。而人格权商品化是要求权利人能够对人格标识进行合理的转让以实现其经济利益,这样才能在市场中最大化的实现人格标识的经济利益,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这点对于人格权商品化来说是一个较大的阻碍。

(二)我国现行法律中人格标识的保护范围过窄目前现行法律中仅对姓名、肖像这类的人格标识进行商品化的保护,忽略了很多其他类型的人格标识,如声音、绰号、肢体动作、穿衣风格等人格标识并没有纳入现行法律的保护范围。而在著作权法中,大部分是对虚拟形象进行保护,而人格权商品化中大部分是对真实人物的保护。而注册商标的人格标识也具有局限性,声音、动作等人格标识因素无法进行商标注册。

(三)我国现行法律中对死者的人格权商品化保护不到位人格权商品化的财产利益并不会随着人的死亡而消灭,在著作权法中对于作者死后的作品有一定的保护期限,但当事人已经去世,这种保护往往针对精神利益,对人格标识方面的经济利益保护不足。

二、对完善我国人格权商品化法律保护的看法

(一)在立法中确认统一的人格权商品化笔者认为人格权商品化应仍然归入人格权法的体系中,人格权商品化仅是对人格权内容的扩张。若是设定一个新的权利来保护,会扰乱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于民法典而言,它应当既具有内敛性,又具有外溢性。并且在具体的设置中,扩大人格标识的主客体范围,不再局限于姓名、肖像等,可以考虑纳入声音、肢体动作、标志性的着装、绰号、日记、神态等,这样对人格权商品化的保护更加全面。

(二)承认人格权商品化中的可转让性与可继承性首先承认了人格权商品化中的经济利益,便是肯定了人格权中的某些人格标识具有财产性,而这仅仅是对人格权商品化的静态保护,对其动态保护更多的是体现在人格权中人格标识的商业利用中。现代社会分工日益明确,将人格标识的财产利益由专业人员来操作,这样有助于其中的经济利益最大化,以此达到双赢的局面。而人格权商品化的转让形式更多的体现为相对授权许可转让,即是许可他人对权利人的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进行商业化使用,被授权许可人可以获得对该人格标识商业化利用的权利。

(三)规范死者人格标识财产利益的保护这能避免死者形象的不恰当使用,也能避免对死者亲属的二次伤害。并有利于防止他人不正当利用死者的人格标识以谋取利益,也有利于促使人格标识的经济利益得到进一步的开发。但保护期限应当明确,否则对市场经济流转不利。

(四)规范人格权商品化的损害赔偿方式1、财产损害赔偿。针对财产损害标准来说,以实际损失为依据,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权利人的人格标识被商业化利用后,如何确定其损失的具体范围,诉讼中,法院需参考权利人因盗用行为的金钱损失和侵权人因其行为的获利,还应参考针对该人格标识对消费者的吸引程度、对商品的购买欲望的大小,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盗用的范围等等,来推定具体的赔偿金额。2、法定赔偿金。规范化的法定赔偿金,其通常以产品的销量为基础,最低赔偿额为销售额的5%。根据具体情形设置不同等级的赔偿额度,法官根据不同的情况适用相应的赔偿范围。这有利于减少举证责任,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亦有利于促进社会矛盾公平公正的解决。3、惩罚性赔偿金。惩罚性赔偿金的设置针对上述补偿性质的主张作出补充。但也应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予以严格限制,惩罚性赔偿应适当,起震慑的作用的同时有力的防止再犯的可能性。4、精神损害赔偿。通过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来进行补充。

(五)规范人格权商品化的保护限制人格权商品化需首先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人格权商品化的主要表现形式便是授权许可合同,因此公序良俗原则和平等、自愿原则极为重要,这是考虑到法律具有滞后性,在法律规定并不完备的情况下,遵循公序良俗原则能约束人们的内心世界,更好的维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人格权商品化是当代法学界研究的一个新课题。我们在借鉴国外优秀研究成果时,还应立足于我国自身的国情,不能单纯的移植国外的法律制度,还要综合考虑社会发展程度、市场经济的竞争状态、传播媒体的形式等等,更好的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市场的竞争秩序,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2]程合红.商事人格权论———人格权的经济利益内涵及其实现与保护[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作者:高洋 单位: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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