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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诊疗中的法律适用阐述范文

时间:2022-12-23 08:56:47

放射诊疗中的法律适用阐述

一、乡镇卫生院无影像医师的放射诊疗许可问题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自2006年3月1日实施以来,各地乡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机构的放射诊疗许可率一直不高,导致许多卫生院无放射诊疗许可仍开展放射诊疗活动,对医疗机构及放射卫生监管部门都存在很大的社会和行政风险。究其原因主要是乡镇卫生院由于受到编制及经济条件等的限制,多数乡镇卫生院无影像医师,不具备放射诊疗许可发证条件。由于单纯的行政处罚不能解决根本问题,很多监督人员比较困惑,不知如何处理。其实,对于此种情况,我们可以根据《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卫医发〔2001〕169号)的规定,在县及县级以下医疗机构(主要是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的临床医师,从事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工作,确因工作需要,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批准,报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可申请同一类别至多3个专业作为执业范围进行注册。因此,根据上述规定,由设区的市或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从事其他专业的执业医师集中开展放射诊疗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同时注册医学影像和放射治疗专业来解决目前发证无影像医师问题。

二、关于个人防护用品等法律适用问题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介入放射学与其他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应当配备工作人员防护用品和受检者个人防护用品。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医疗机构违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第七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不按照规定使用防护用品的受检者可给予1万元以下的罚款。但对于放射工作人员受到放射职业病危害不按规定配备个人防护用品的,有的执法人员认为,也可以按《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处罚,这种观点其实是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作为《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依据的上位法———《职业病防治法》规定是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给出的可并处1万元的罚款明确超出了《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处罚幅度,当属无效。因此,对不按照规定为放射工作人员配备个人防护用品的应当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处罚。同样,对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放射工作人员培训及放射诊疗工作场所的防护检测的处罚,都应当依据《职业病防治法》,而不是《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三、关于适用《职业病防治法》处罚引用条款问题

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条款执法主体多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放射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该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因此,很多监督员认为在对放射诊疗单位放射职业病危害控制违法行为依据《职业病防治法》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引用第八十九条作为执法依据。其实,此条规定是对中编办《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对部门分工的法律确认。行政处罚时处罚决定书法律适用一般引用的是违反的义务条款,依据的是法律责任条款(处罚种类、幅度的依据),而不引用职责界定条款。因为,一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等事项。没有要求引用职责界定的文件或法律。二是人民法院或复议机关审理行政案件一般分为事实部分、法律适用部分、程序部分和职责权限部分等几部分进行审理,并让行政机关提交证据(依据)。因此,对于职责事项不必在处罚决定书中出现。况且目前部门职责调整较频繁,法律修改滞后,如果都写上职责分工也没有必要,也不是决定书要求的必备内容。

四、建设项目严重职业病危害设计审查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八条规定,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2012年卫生部出台了《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将放射诊疗建设项目按照可能产生的放射性危害程度与诊疗风险分为危害严重和危害一般两类。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不再执行。该规定明显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显然卫生部出台的《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取消严重建设项目的审查,不是省级政府,也不是经济事务的许可,明显不具备不执行《职业病防治法》设定的许可的条件,文件规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对于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应当进行设计审查,经审查合格方可进行建设。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对规范放射诊疗行为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但由于出台前没有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所以难免存在一些不足。以上是作者在执法过程中对遇到的问题进行的梳理和分析,不当之处欢迎指正。

作者:杨刚单位:济南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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