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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道路交通犯罪刑法规制的完善范文

时间:2022-11-21 04:19:49

浅谈道路交通犯罪刑法规制的完善

〔摘要〕通过对《刑法》修订及《刑法修正案》的出台,我国在道路交通犯罪规制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基本形成了较为完备的立体式法律惩治体系。但是,无论是从宏观的立法模式、立法结构,还是微观的概念含义、犯罪构成等,我国道路交通犯罪刑法规制均存在较大缺陷,故对完善道路交通犯罪提出立法建议。

〔关键词〕道路交通犯罪;刑法规制;立法完善

一、交通肇事罪罪与刑的完善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单独入罪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交通肇事犯罪中的多发现象,与单纯的交通肇事相比,交通肇事后逃逸极易导致犯罪证据灭失、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犯罪人逃逸过程中发生次生事故等严重后果。此外,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必将导致司法机关破案过程中大量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的浪费。将交通肇事“逃逸”和“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的加重处罚情节,是刑法对逃逸行为的有效回应。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逃逸的持续高发,表明以现行规定作为手段打击逃逸行为已显得力不从心。故此,笔者认为加大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打击力度,将其单独入罪显得尤为必要。本质上,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道路交通秩序,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具备犯罪行为最本质的特征。[1]从司法实践来看,将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从交通肇事罪中分离出来单独入罪,有利于简化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保证交通肇事逃逸类案件定罪标准的统一。同时,交通肇事逃逸单独入罪后,逃逸行为本身即可认定为是故意犯罪,如果他人教唆驾驶者逃逸的,依照传统刑法理论可以认定为共同犯罪,这也解决了交通肇事罪做共犯处理的两种情形与传统共犯理论冲突的问题。在量刑幅度方面,交通肇事逃逸要在刑罚阶梯中做好与交通肇事罪的衔接。依照现行交通肇事罪一般情节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加重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罪应根据一般情节、造成较大损失或恶劣情节、致人死亡三类危害后果确定三档法定刑。综上所述,交通肇事逃逸罪应规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逃逸致人重伤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加强对交通肇事罪因果关系的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交通肇事罪案件时,引入交通事故责任的做法细化了定罪标准,提高了案件办理的操作性和规范性。但将公安交管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且混淆了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完善交通肇事罪的立法,不应否定引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做法,但司法实践中,应加强对交通肇事罪因果关系的审查。具体来说,公安交管部门、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都应结合各自工作职能和优势,协同配合做好因果关系审查工作。《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公安交管部门是道路交通的主管机关,负责车辆管理、道路管制、事故处置等工作,直接接触交通肇事犯罪的第一现场,对交通肇事证据的固定具有得天独厚的权利资源优势。同时,交通事故的成因往往是复杂的,对其分析认定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而这些专业知识和技能一般只有公安交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才具有。因此,笔者认为在交通肇事罪因果关系审查中,作为最前置的一环,应继续发挥公安交管部门的行政职能优势,引导其做好证据认定和事实认定工作。肩负审查起诉职能的检察机关在交通肇事因果关系审查中,应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部分和证据部分进行审查,即涉嫌交通肇事罪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时,检察机关应重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嫌疑人的违反道路交通法的情况及各类书证物证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情况作出事故责任的初步认定,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退回补充侦查或责令补充证据。法律责任应当由司法最终决断,交通肇事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只能由法院以裁决的方式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应对检察机关移送的事实和证据部分进行司法审查,重点查明形成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真实原因行为,分析真实原因行为能否必然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即原因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进一步完善罚金刑设置相对于生命刑和自由刑而言,罚金刑有着天然的轻刑化特点,特别是对于交通肇事罪过失犯的性质来说,适用罚金刑能够更好的满足刑罚轻缓化、非监禁化的要求。目前我国刑法分则中,与罚金刑有关的犯罪占全部罪名的近50%。[2]笔者认为,进一步扩大我国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将其用于对交通肇事罪的处罚势在必行。但是,由于我国立法的无限额罚金制规定赋予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罚金刑适用的随意性无法得到有效控制,同类案件罚金数额相差悬殊的判例不在少数,其规范化程度亟需进一步提高。[3]1.明确裁量原则。目前,我国刑法中关于罚金刑数额的规定有比例制、倍数制、比例兼倍数制、特定数额制和抽象罚金制等五种情形。[4]抽象罚金制由于没有罚款数额的上限,一般被称为无限额罚金制,其不利于不同个案间罚金刑适用的均衡和个案的公正。笔者认为,在立法中增加道路交通肇事罪罚金刑适用时,应明确裁量原则,尽量杜绝无限额罚金制的适用,构建起以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为双重标准的罚金刑裁量制度。2.确定明确的减免范围及减免幅度。虽然《刑法修正案(九)》中对罚金刑的“延期缴纳”和“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作出了规定,但过于笼统的立法仍需司法的具体化,特别是在减免条件、减免幅度方面仍需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

二、危险驾驶罪之罪与刑的完善

(一)行为类型作适当扩张《刑法修正案(九)》通过列举式立法将危险驾驶罪所规制的行为种类从两种扩充到了四种,但是覆盖面仍显得较窄,特别是“毒驾”“无资格驾驶”等具有较大危险性的驾驶行为仍未纳入到危险驾驶罪的规制范围。笔者认为,为使危险驾驶罪的规制范围更加全面,对现实中出现的危险驾驶行为的处罚都能做到有法可依,应通过列举方式将“毒驾”“无资格驾驶”纳入危险驾驶罪规制范围。1.“毒驾”入刑。较之饮酒来说,吸毒对行为人判断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影响更甚,通过吸毒使自己陷入短暂的判断能力和控制能力减弱状态是典型的原因自由行为。早在《刑法修正案(九)》征求意见之际,就有代表、学者提议将“毒驾”入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给出的答复是:“毒驾”的标准目前尚未明确,对的快速检测手段仍需进一步完善。笔者认为,在确定“毒驾”的判断标准时,不应采取与“酒驾”类似的血液含量模式,因为不同对人体发生效用的浓度不同,为每一种制定不同的标准显然不具有可操作性。对此,可以借鉴日本《道路交通法》对酒后驾驶行为的判断标准,以驾驶员实际所处的状态为判断依据,即检测(尿检或唾液检查)确定驾驶员体内有成分后,通过观察其是否受影响而难以正常驾驶,来判断是否属于“毒驾”。2.“无资格驾驶”入刑。无资格驾驶是指行为人未取得驾驶证或驾驶证与所驾车类型不对应。在多数情况下,无资格驾驶者未经正规培训,驾驶技能生疏,遇到紧急情况时往往处置不当,极易引发恶性交通事故。据公安部交管局的统计数字显示,近年来,因无资格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死亡率占全部交通事故死亡率的7.1%。[5]对无资格驾驶行为的处罚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应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笔者认为,相对无资格驾驶极大的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来说,《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处罚明显过轻,将其纳入危险驾驶罪的规制范围,才能做到罪刑相称。

(二)对追逐竞驶作进一步的明确1.“追逐竞驶”概念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追逐竞驶指导性案例中,判决书中提到:刑法规定的“追逐竞驶”,一般指行为人出于竞技、追求刺激、斗气或者其他动机,二人或二人以上分别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在道路上快速追赶行驶的行为。[6]笔者认为,此种描述是基于对具体的案件事实进行分析、概括而得出的,虽然比较准确,但不够全面。实践中,追逐竞驶可能还有其他行为方式,比如,行为人单独一人在道路上飙车,以不特定的其他车辆为目标连续超车;或者两个行为人从两座城市的不同起点出发,约定分别到达不同的目的地的竞驶行为,如果按照法官的描述就难以认定为追逐竞驶。鉴于实践中情况的复杂性,应将追逐竞驶的行为表述做进一步的概括和凝练,具体表述可为:行为人出于竞技、追求刺激、斗气或者其他动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有曲折穿行、快速追赶或其他危险性较大的行驶行为的。2.“情节恶劣”的界定标准。同样是在指导性案例中,法官判断“情节恶劣”的标准共有五条:第一,驾驶无牌照和改装摩托车;第二,多次超速;第三,反复并线、穿插前车、多次闯红灯行驶、驾驶方式有危险性;第四,面对盘查驾车逃离;第五,行驶距离较长,且多为人流密集路段。此处,法官对“情节恶劣”的判断只是案件中部分关键点的罗列,并未进行概括提炼。笔者认为,如果在立法中对“情节恶劣”的界定标准采取列举式的描述方式,难免以偏概全。不论行为人有何种情节,只要追逐竞驶行为达到足以威胁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程度,就应该被认定为是“情节恶劣”。

(三)增加对逃避、阻碍体内酒精含量检测行为的规制《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做入罪处理后,由于体内酒精含量这一关键证据极易变化或灭失,而又不能通过其他证据证明醉驾行为,故实践中一些醉酒驾驶者为了规避刑事责任,往往会采取逃避、阻碍酒精检测的行为,拒不下车接受酒精检查、检查前再次饮酒、检查前大量饮水等“花式逃避检查”行为屡见不鲜。因此,如何有效规制逃避、阻碍体内酒精含量行为,成了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加强对逃避、阻碍体内酒精含量检测行为的规制应从如下几方面进行修正:1.增设逃避、阻碍体内酒精含量检测罪。目前,我国刑法中对于毁灭证据类行为的规制集中体现在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构成该罪名的只能是帮助他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毁灭自己犯罪证据的行为并不具有可罚性。司法实践中,因没有可以采取相应处理措施的法律依据,公安交管部门对于逃避、阻碍体内酒精含量检查的行为往往没有合适的对策。故此,笔者认为,应在《刑法》中增设逃避、阻碍体内酒精含量检测罪。具体来说,可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为逃避法律追究,采取脱逃、再次饮酒等行为,导致体内酒精含量检测无法或难以进行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此处需要说明的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或遭遇交管部门检查时脱逃,构成逃避、阻碍体内酒精含量检测罪,随后又被交管部门成功拦截又及时进行了酒精检测,同时又构成醉酒驾驶罪的,应实行数罪并罚。2.在《道路交通法》中赋予公安交管部门更多强制手段。上文述及的增设逃避、阻碍体内酒精含量检测罪中,仅将脱逃和再次饮酒两种使酒精含量检测无法继续进行的行为作了入罪处理,而对于通过紧锁车门等方式拒绝酒精检测及破坏酒精检测样本等轻微违法行为,尚未造成酒精含量检测无法继续进行的,笔者认为,不应当做入罪处理,可通过在《道路交通法》中赋予公安交管部门更多行政强制手段的方式,保障酒精检测的正常进行。如对于有酒后驾驶重大嫌疑的行为人,拒绝停车接受检查的,可赋予交管部门运用拦车破胎器等装备进行拦截的权利;对于通过紧锁车门的方式拒绝下车接受检查的,可赋予交管部门运用技术装备打开车锁的权利。

(四)提高法定刑目前,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标准是拘役并处罚金,虽然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其行为往往未造成较为严重的实害后果,但是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对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来说,仍过于轻缓,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笔者认为,应对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做适当的调整。具体来说,应将其调整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如此调整,一是能给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方便其按照犯罪情节的轻微进行差别化的量刑,避免轻微犯罪与严重犯罪处罚相差不大的情况发生。二是能够建立起危险驾驶累犯制度,有利于对多次触犯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人进行更为有效的惩治。

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罪与刑的完善

在交通肇事和危险驾驶两个罪名设置尚不完备的情况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惩治和预防道路交通犯罪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对其“兜底”的错误认识也导致其在实践中的滥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构成的模糊表述,会使得国民对自己的行为普遍缺乏预测可能性,也使得司法实践中缺乏明确的衡量标准。笔者认为,加强道路交通犯罪刑法规制,使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走出“口袋罪”的误区,首先应对其犯罪构成进行严格限定。

(一)将司法解释限制在合理限度内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说,“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不确定性较大的描述方式,给了司法解释过大的裁量空间。可以预想到,如果不对司法解释进行严格的限制,那么会有更多的道路交通失范行为被纳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制范畴。将司法解释限制在合理限度内,是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构成进行严格限定的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具体来说,两高在进行司法解释时,要在法条规定的框架范围内合理的适用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解释方法,尽量避免扩张解释。

(二)对罪名中列举式描述做补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其根本原因在于法条规定的“先天不足”。只有从立法层面对其进行完善,才能从源头上解决问题。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立法完善,学界争论颇多,有学者甚至认为,可借鉴现行刑法对79年刑法中投机倒把罪、流氓罪的处理方式,通过修正案的形式将该罪名通过分解的方式逐渐废除。对此,笔者认为,废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做法过于激进,应在尽量保持现行法律稳定性的前提下,通过修订的方式不断完善,进而避免实践中扩大化的现状。具体来说,应该在提高法条的前瞻性上下功夫,适时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对危险方法的列举式描述做补充。例如,可以将“驾车高速冲撞任意人群”的行为作为补充,完善进法条中。

(三)摒弃因刑定罪思维,回归理性司法随着国民获取信息渠道的日益丰富,每一起司法案件特别是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的审理进程都在“聚光灯”下接受国民检视,多数时候,国民还会依据自身朴素的法治观念对案件作出“审判”。在国民对行为人危害行为的无比愤慨和严惩不怠的强烈呼声中,司法机关面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艰难抉择,很难做到忽视“民意”、保持超然的独立品格,“因刑定罪”也就成了较为普遍的思维方式。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查阅了2015年以来多篇关于道路交通犯罪的判决,其中符合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却因危害后果较为严重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明显过轻,而被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并不在少数。诚然,“因刑定罪”能够有效的保障案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做到案结事了,其追求量刑公正的出发点也可谓是良善之举。但固守司法理性、保持裁判的中立,本是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量刑反制定罪的逆向思维路径,颠倒了定罪在前量刑在后的逻辑关系。司法过程中,应摒弃因刑定罪思维,努力回归理性司法。司法人员要坚持独立原则,正确适用法律规则和法律思维,在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范围内对犯罪行为进行准确定性,不能为了追求社会效果或迎合“民意”而“因刑定罪”,要将罪刑法定视为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圭臬,在有效打击道路交通犯罪的同时,保障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

参考文献:

[1]曾志辉.风险社会背景下交通犯罪的立法研究[D].广州:华南理工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

[2]王琼.罚金刑实证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3]张天虹,冯鸣舒.论罚金刑的适用[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16(5).

[4]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五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5]新华网.公安部交管局公布20起典型事故案例.[EB/OL].

[6]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32号:张某某、金某危险驾驶案.[EB/OL].

作者:刘婷1,徐建康2 单位:1.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2.天津市宝坻区监察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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