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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统法学对网络安全法治建设的影响范文

时间:2022-12-11 09:53:33

系统法学对网络安全法治建设的影响

[摘要]以信息技术为代表的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革命正在萌发,为经济社会发展注入了强劲动力,但互联网的发展也给世界安全和发展利益带来许多新的挑战。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使得失衡的网络结构亟待再平衡,而再平衡就需要进行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法治的思维模式和方法就应运而生。通过梳理系统法学理论及其研究的层面和目标系统,提出网络安全法治化需要注意的问题。运用现代科技去构筑国家的网络安全法治体系,形成立体化的网络控制系统,推动全球网络治理,建构“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主张网络安全法治化建设应确立系统法学的知识增长点,并探寻其知识生产规律。不断加强对网络安全法治的体系性优化,构建和完善网络安全法治系统工程。

[关键词]系统法学;网络安全法治;启示

美国学者诺伯特•维纳《控制论—或关于在动物和机器中控制和通讯的科学》一书出版于1948年,书中所阐明的一些有关控制论的基本科学思想,一直在这门学科的发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使得控制论的思想和方法几乎渗透所有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领域。而美籍奥地利理论生物学家贝塔朗菲在1932年发表了“抗体系统论”,提出了系统论的思想。又在1937年提出了一般系统论原理,从而奠定了这门科学的理论基础。相比于协同论、耗散结构理论和突变论等新三论,系统论、信息论和控制论俗称老三论。1979年,著名科学家钱学森将“法治系统工程”纳入“系统工程体系”,助推系统法学的产生。系统法学诞生于上世纪80年代,是将现代系统科学方法引入法学研究而形成的新的法学流派。熊继宁教授在《决策方式转变与“经济-科技-社会-环境-法律”系统协同发展》会议主题报告中指出了协同发展与扩大人的自由度的问题。这也使得在网络安全领域,如何更好地践行国家安全以及和个人、社会组织利益的平衡日益凸显。系统法学理论在网络安全法治化建设中如何重新确立知识增长点,并探寻其知识生产规律,成为极其重要的研究课题。按照系统科学的观点,立法、司法和行政多种因素及其相互间的关系组成了法治系统,研究这个系统的组织和运转就是系统法学的目的[1]。系统法学(legalsystemsscience)是运用以系统科学为代表的现代科学方法研究法制系统的调节机制及其演化的法律科学[2]。通过综合运用系统科学、网络科学技术以及相关法学理论,研究和解决法治系统的创建、运行和维护问题的法律实践就是我们常说的法制系统工程,而对法制系统工程的理论提升、总结和指导就是系统法学。

一、系统法学的研究内容

(一)系统法学研究的三个层面系统法学作为法学科学,从社会哲学思想到具体法律条文的联通和提供研究工具的作用,它从系统学、法系统技术学和法制系统工程三个层面上,形成了对法律大系统的研究体制[3]。在系统法学本体论层面,法系统学主要研究系统法学的一般原理、要素、价值、渊源和方法,着重考察系统法学最基本、最普遍和最抽象的理论和问题。在系统法学运行论层面,法系统技术学借助“大数据”和“云计算”等信息技术,提供了新的系统法学研究策略和工具。通过立法、执法、司法等进程设计,重新确立系统法学的知识增长点,并探寻其知识生产规律成为当下的重要任务。在系统法学演进和社会论层面,运用系统法学和法系统技术学的理论和方法技术,借助网络信息技术方法,解决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等方面的实际法律问题。

(二)系统法学研究的目标系统系统法学研究从有机整体而非简单组合出发,注重立体网络式思维,综合研究纵横交错的法律关系。只有整体的系统才是真正的系统,脱离系统的部分,不再完全具有系统原来的性质、特征和功能。除了查漏补缺,还需要协调并平衡系统各元素之间的利益关系,使其结构更加合理、严谨。只有加强系统的统一性和提高系统的整体性,才能使系统的功能充分发挥。从系统观点出发,对法制系统的整体与要素之间,不同层次之间,强调法制系统在动态反馈中达到内平衡,以及与环境互动中的协调和适应。侧重从发展趋势方面进行综合、全面的考察,在运动和发展中维持其稳定性,注重研究减少法制系统的不确定性、偶然性和复杂性,将运用系统工程的方法促使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的现代化作为系统法学研究的总目标。

二、网络安全法治化

亚里士多德提出的良法之治,包括良好的立法和司法两个维度。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四中全会报告中提出了“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这就将良法、善治的概念结合起来,准确表述了法治的内涵,描绘了法治建设的新蓝图。法治是依法治理,是一种与人治相对立的治国方略或良好法律秩序,法治本身不是法条之治,而是良法之治,良法不是道德层面的善良,而是价值、功能层面的优良。全民信法是法治运行的基础,法治的核心不在于法,而在于权力。“法的统治”的核心要义是国家一切公权力都要受法律的制约,以此保障市场经济中公民的权利和自由[4]。网络安全法律的合法性来源于法律自身,即必须合乎自身创设规则的约束,而非政治权威的解释、道德伦理的支撑、自发之道的验证和经济尺度的衡量。科学建立、健全信息网络法制总体框架系统。《网络安全法》为核心的网络安全法律框架体系正逐步建立,配套的法规标准体系不断制定和完善,网络安全司法和执法实践取得重大进展,国家网络与信息安全法治化进程进入全面完善时期。应切实根据网络自身运行的规律和特性,让信息网络进行自律自治,不能仅仅为了网络管制方面的考虑而急于且大量进行信息网络立法工作。与此同时,应科学制定一些具体操作的相关单行规范性文件,解决框架性法律规范的抽象性,以及“无法可依”的执法困境。作为基本权利和法律秩序的维护者,国家通过界定市场结构与合作规则来降低网络主体的交往成本,通过公共产品供给的规模效应降低了执行成本,最终提升了网络治理的有效性[5]。明确数据权属和境内留存的合理界限。关于数据境内留存规定,我国《网络安全法》第37条规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在境内存储在境内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需要我们拿出数据境内留存的中国方案,与相关国家以及企业进行沟通,避免误解,降低交易成本以及防范对等待遇行为。围绕“数据本地化存储合理界限理论”构建数据跨境传输安全评估办法的最大好处在于,能将比例原则的精神贯穿于数据跨境的监管过程之中,也能使得国家在行使数据主权的过程中,在安全和发展之间取得平衡[6]。

三、启示

开放性动态网络系统为编制网络安全法治的体系性优化提供了计算机程序工具。系统科学方法引进法学研究领域,为我们进行法学研究和有关法的实践活动提供了现代思维方式和具体研究方法,拓展了新的研究领域,也为法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活动的现代化提供了桥梁。在信息时代,现代化的一个主要标志就是各项工作的数据化和计算机化。数理逻辑和数学方法在法学研究中的应用,为法学研究提供了一种新的思维方式和认知路径。开放性动态网络系统对网络安全法治系统不断优化,为我们提供了观念抽象模型和数学模型,进而为编制网络安全法治的体系性优化提供了计算机程序工具。利益衡量原则对运用计算机程序优化网络安全法律体系的良性规范指引。在优化网络安全法律体系的过程中,利益衡量原则在立法层面,要求立法者充分发挥社会利益的分配功能和调整功能,对各类主体的利益进行系统科学的评估和衡量,为利益的协调整合提供法律标准。而利益衡量原则在司法层面,要求法官尊重法条文字,兼顾立法者意旨,结合社会需要,借助层次分明、井然有序的价值体系序列,使人们形成与具体现实的生活方式无法分离的一种规范性秩序。运用计算机程序优化网络安全法律体系时,要维护社会公众对法律安定性的预期,对网络安全立法不得进行实质性破坏和重大司法修改。坚决捍卫法律的尊严,培育公民对法律的信仰。我们不能把研究视野局限在难以重现的过去或未来的理想图景中,进而来理解和适用法律,要回应社会公众对网络安全法律法规正当性的期盼,寻求社会情景与法律理念之间完美的契合。网络安全法治体系性优化的社会因素构建。提高立法、执法和司法机关的法律运行能力,开展法治启蒙教育,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因为全民信法是法治运行的基础。同时应完善有效的多渠道信息反馈机制,不断矫正网络安全法治化进程中出现的问题。在通过系统法学理论对网络安全法治化建设的过程中,不应把法律视为一种抽象的、理想化的价值或体现了这样的价值的条文,而应立足于当今的社会生活、本土资源,在现实社会背景的语境下找到网络安全法治体系的合理性。从社会学和人类学的角度系统性的理解法律,把法律理解为与人们具体现实的生活方式无法分离的一种规范性秩序。互联网需要培育与其交往潜能相适应的对话伦理。解决现代社会多元主体的交往规范问题,进而建设一个充盈程序理性、对话伦理的互联网社会[7]。以价值、功能层面的优良之法来检验国家网络安全治理中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并将一切公权力纳入法律的制约。构建和完善网络安全法治系统工程。经过一段时期的努力,我国网络安全法治法律系统的网络化和有序化已基本形成。互联网治理体系进一步促进了经济社会的有序发展,保障着社会的公平正义,网络社会治理创新体系不断推动着国家网络空间安全立法和信息安全法治建设。网络安全法治系统工程中的立法系统工程。立法者应树立正确的系统观,充分考量组织与环境互动因素。坚持结合中国实际情况的科学立法,合理安排系统结构理论与网络安全法治的衔接。为有效防止立法系统功能低能化,基于计算机网络的综合立法系统,通过对有效信息的收集、分类、存储、分析和处理,从而增强立法决策的科学化和合理化水平。在安全防护机制中引入的随机性因素,可有效对抗诸如基于固定内存地址的溢出攻击、数据分组篡改伪造攻击以及认证绕过等攻击方式,增大攻击者的攻击实施难度,显著提高系统或软件的安全性[8]。收集未来发展趋势的资料,模拟预测其实施以后可能产生的对社会各方面的联动效应,尤其对公民和社会主体权益的影响,尽可能减少立法带来的社会风险,发挥其预测预防功能。在网络安全领域,协同发展与人的自由之间存在权利上的相互性。有序的实质就是自由度的减少,也就意味着原系统自由度的扩大[9]。在我国当下涉及网络安全法治系统下的法律规范中,还未有国家利益的明确列举式和排除式规定,因此在实践操作中,极容易对人的自由度造成侵犯。从控制论的角度来分析,在通过立法活动进行网络安全法治建设中,控制系统自身的资格瑕疵问题也需要予以切实的监督和保障。换言之,各级立法机关的网络立法活动的权力界限也需要法律明晰,避免因自身瑕疵使法律在诞生之前就埋下了法律失灵的“祸根”,降低直至避免社会法治化带来的风险,使其真正的反映出每个个体的真实意志和利益诉求。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孔令彤开发的“辅助量刑系统”,专家系统的计算机自动量刑的辅助决策系统,根据罪责性相适应原则,借助计算机技术载体,基于微软最新编程模型,以面向对象的程序设计方法开发,程序内部模拟刑事诉讼过程,以对刑事责任及其数据为核心的处理,达到量刑的精确化和公正化,最大限度避免刑罚打击的误差,是一次很好的尝试,为司法审判提供了一个较为可观的尺度和标准。网络安全法治系统工程中的网络安全法治运行状况。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计算机检索法律法规实现了检索的便捷化和高效化,通过分析工具的梳理,使得检索者可以快速找到所需的法律法规。同时要利用科学技术不断改进检索系统的功能,查漏补缺并避免法律之间的冲突。司法案卷文书实体文件和程序文件的标准化指定,可以使网络模拟系统的使用更为便捷,并使其运行成本更低、效率更高。在我国司法实践发展中,司法工作人员在日常的司法工作中加大了对高级检索系统的运用,同时高级检索系统的功能设置也愈加完善。随着计算机软件技术的发展,标准诉讼手册模板和诉讼文书范例的推广更具有可操作性,标准化的工作由自动化系统承担,可有效解决法官、检察官和书记员等司法工作者的一部分常规工作,使其有更多的精力投入到科学技术很难量化的领域。通过模拟系统的运用,实现司法活动的自动化和规范化,进而为法治社会、法治中国的构建提供技术和设备上的可能性。

[参考文献]

[1]闫林海.中国系统法学研究[D].华中科技大学,2009.

[2]熊继宁.系统法学导论[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

[3]张文显.良法善治:民主法治与国家治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4]方滨兴,主编.论网络空间主权[M].北京:科学出版社,2017.

[5]道格拉斯•C.诺思.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

[6]黄志雄.网络主权论———法理、政策与实践[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7.

[7]张志安.网络空间法治化———互联网与国家治理年度报告(2015)[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5.

[8]杨林,于全.动态赋能网络空间防御[M].北京:中国工信出版集团,人民邮电出版社,2016.

[9]熊继宁.“经济-科技-社会-环境-法律”系统协同发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10]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第3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11]王利明.法治:良法与善治[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作者:王渊 张少锋 李娟 单位:兰州大学 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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