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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西藏历代法律制度与妇女地位范文

时间:2022-01-18 04:37:07

浅谈西藏历代法律制度与妇女地位

摘要:西藏地方从吐蕃赞布松赞干布时期开始制定了成文法,后来在历史发展中,不同的教派在相应的中央政府的批准下取得了地方执政权力。在执政过程中,陆续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本文对历代法律中,有关妇女权利问题进行了梳理,发现在历代法律制度中,有一些妇女权利的内容,如人身权、财产权等,但是也有有关妇女无权参与政治活动等限制妇女权利的相关立法。由于妇女无权参与政治活动、妇女地位低下、妇女人格无法保障等问题,妇女实际上社会地位极其低下,甚至可以任人赠送的与一般物相提并论,根本谈不上人格权。

关键词:西藏;历代法律;妇女地位

西藏从吐蕃赞布松赞干布时期制定了六大法典,是西藏历史上的第一部地方成文法典。之后在不同的教派在西藏地方执政期间都相继立了法,帕木竹巴时期的《大司徒绛曲坚赞十五法》、《大司徒绛曲坚赞玉龙鸣宣十五法》、藏巴第司噶玛丹迥旺布时期颁布的《大法十六条》、以及五十达赖喇嘛时期颁布的《十三法》等。在上述法律中都不同程度的规定了有关妇女权益的内容。

一、西藏历代法律制度中对妇女的权利保障

在松赞干布时期颁布的六大法典中的第三大法典《王朝准则法》中明确规定“禁止奸淫法”①,该法中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得奸淫妇女。在规范人们的行为中,以三个禁止的行为来维护家庭的和谐。在该法中规定禁止三个虐待“一是虐待自己的亲生父母,不仅今生而且来世都会遭受报应。二是作为父母,若虐待自己心爱的儿女,使他们的敌人也会讥讽他们。三是若虐待自己的丈夫或妻子,是将家庭内外失去吉祥和家庭幸福。”②其中明确规定了家庭成员之间不得互为虐待,在实践中,受虐待的往往是弱者,即妇女、老人和孩子,在该法律中对妇女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实施虐待行为的人是以讲道理、以因果报应的佛教思想来予以惩罚。在《大司徒绛曲坚赞十五法》中,第十四条就是“奸淫罚缓律”,该法同样是保护妇女人身权利的法律。在《大司徒绛曲坚赞玉龙鸣宣十五法》中,第五条是奸淫罚锾律,其中规定“奸污别人的妻子、母亲和妹妹者,剁去其肢体的小块儿并将其驱逐。”③从中可以了解到,奸污妇女进行严厉的惩罚,根据该法中的规定可以了解到,奸淫妇女在适用刑罚上,由肉刑、流放还可以在经济上制裁,向对方赔偿损失。该法第六条是亲属离异律,在亲属礼仪时候,首先要查明男女双方谁有过错,要过错一方承担相应责任。“若过错方是男方,男应该方向女方赔偿损失费金子一钱”④,可想而知,只要男方有过错,女方受到其权利的保护,得到对方的赔偿。藏巴第司噶玛丹迥旺布时期颁布的《大法十六条》中的第十三条为亲属离异律,其中规定“妻有理则被夫弃之,男方应付给女方十二钱,并需付一定的欠理金,且还需给予其衣食和服侍等。……服侍赔偿费,日薪为三藏升青稞,夜薪也是三藏升青稞”⑤。在家庭成员离异时,父母可以挑选其财产,有出家的僧尼,则分到厨具、土地以及粮食等,在分配时僧尼要同等对待。在上述内容中,充分证明,在财产分配中,在一定程度了考虑到了妇女方的权利,妇女的经济利益得到不同程度保护。该法第十四条是奸污罚锾律中同样规定了对奸污法律者适用肉刑、流放、罚金等方面的规定。五十达赖喇嘛时期颁布的《十三法》中的十一条是亲属离异律,第十二条是奸污罚锾律,都做了类似的规定。总之,在历代西藏地方法律中,对妇女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方面都做了相应规定,对妇女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方面都得到不同程度的保护。

二、西藏历代法律制度中妇女地位低下的表现

在松赞干布时期制定了六大法典中的第一条就是《以万当十万之法》,其中把臣民作了严格的等级规定:赞普统治下的遮民分为“桂”(豪奴)和“庸”(驯奴)两种。豪奴完成管理和武力战争事业,庸(驯奴)是粗暴或顽固的意思,这里指只能完成平凡事业的遮民。并规定“驯奴不得充数豪奴、女人不参与王政”⑥这就表明了妇女在政治上没有任何地位。根据史料记载在赤松德赞时期制定了医疗标准、命价赔偿标准、婚姻离异赔偿标准等相关法律。在命价赔偿标准中,狩猎伤人赔偿律———陷于牦牛身下,视其相互救援与否处置之法,该法规定一人陷于牦牛身下,如果去救援给予一定的奖赏,如果不去救,就给予一定的惩罚。从奖赏中看到“救出以其女酬谢,无女则给其妹,无女妹,或对方不要,则给马一匹”,“救出以其女酬谢,无女则给其妹,无女妹,或对方不要,则赠十两银。”从这两例来看,妇女与一匹马或十两银等价,视其为赠品,根本谈不上人格。《大司徒绛曲坚赞玉龙鸣宣十五法》中的第一条是杀人命价律,在实施命价的过程中,他把人分为九个等级,一等为上上等者的命价为110-115两,第九等为下下等者的命价为20-25两。在该法中强调“很少有妇女被杀害的事情发生,一旦发生,其命价为10-15两。”⑦可想而知,妇女的地位在九个等级之下,是社会最低等级的人,与上等级的人相差十倍以上。在该法第四条狡狂洗心律中,案件的审查适用神示证据制度,把妇女放在不能参加发誓人员之中,该法规定“不让妇女赌咒,因为妇女会为了丈夫或孩子而容易食言”。所以,遇到争讼时,妇女不能与男子平等地参加诉讼。在藏巴第司噶玛丹迥旺布时期颁布的《大法十六条》、以及五十达赖喇嘛时期颁布的《十三法》的关于狡狂洗心律中都做了同样的规定,即“所谓'母狗',则以妇女为例,为其丈夫及子女,即可背弃誓言,则不属立誓之范围”。⑧这样一来在争讼中双方当事人出现矛盾时有妇女的一方就失败无疑,从上述法律规定中,很明显的看出妇女地位低下。

三、西藏历代法律中的妇女地位

从法律制度层面可以看出,当时西藏地方总体上是男性为中心的社会,妇女地位相对低下,然而,妇女基本权利的保障方面在历代法律中也有不同程度的规定。总结上述法律,第一,首先,在法律中对妇女人身权利的保护,主要是禁止奸污妇女,如果违背妇女意愿奸淫妇女,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制裁方式有肉刑即四肢指头剁掉,同时驱逐出境,就是采取流放的惩罚,同时还将适当的进行经济上的制裁,其目的是制止奸污妇女的行为。其次,在家庭纠纷中,对妇女的权利给予一定的保障,在财产分配中,主要运用过错责任原则,只要那方有过错,给女方给予一定的经济上的赔偿,在家庭财产分配上,也尽力考虑女方的利益。第二,利用法律的形式剥夺了妇女参政的权利。妇女归为驯奴,没有资格参与政治。在法律面前妇女没有人格,妇女好比一匹马,十两银子,而且可以随意赠送。西藏的旧社会是等级十分森严,而妇女的地位及其低下,在九个等级之外。在诉讼环节,妇女无权发誓,就算争讼也将以败诉告终。总之,在西藏历代法律制度中,尽管规定妇女有一些人身权和财产权方面的权利,但是由于没有参与政治的权利,诉讼中不能行使相应的权利而无法胜诉,没有人格的尊严等,所以旧西藏的妇女在整个社会中地位低下,可以称得上是男权的社会。

作者:次仁片多 柳杨 郭双节 单位:西藏大学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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