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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研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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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研究

《法律科学杂志》2015年第五期

一、前言

民事诉讼是国家提供国民保护私权、解决纠纷的一种至为重要的救济方式,传统上通常以处分主义和辩论主义作为构建此一制度的基础。处分主义要求诉讼主张由当事人提出,并相应决定了法官的裁判范围、型态及其限度。为此,当事人的主张应当尽量明晰、具体和完整,以防止因法官诉外裁判,进而影响其诉讼利益获得保护和支持的程度。而辩论主义不仅要求法官不得考虑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且进一步要求法官不得根据自己的判断主动收集或审查任何证据,为此,当事人应就其主张所依据的要件事实作具体化陈述,否则将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尽管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大多已就辩论主义作了若干修正,但辩论主义的根基却未发生动摇,诉讼资料的提出之权责,仍主要归诸于当事人。可以说,当事人仍然是诉讼程序的主导者,是“推进诉讼和案件真实发现的源动力”,而其对于诉讼资料提出责任的履行程度,势必影响诉讼程序开展的效果。实践中,基于趋利避害的一般理性,当事人极有可能提出避重就轻、避实就虚或抽象空泛的主张或抗辩,对此,在诉讼法上应当作何评价,将直接关系诉讼程序能否顺利且合目的地进行。虽然多数国家已规定了言词辩论的准备程序,借以固定证据和整理争点,从而实现审理集中化,同时也要求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应当特定、诉状上表明的诉之声明应当具体明确。但是,一方面上述规定或要求均仰赖于当事人诉讼上的行为相配合,诉讼程序本身无法自足,另一方面当事人关于诉讼主张、抗辩或争执相关要件事实之陈述,是否可以抽象化为之,抑或是必须作具体化的陈述?与此一问题相对应者,正是源于辩论主义并立足于主张责任基础之上的当事人之具体化义务。一般认为,具体化义务的设定,要求当事人应当就起诉、抗辩或争执相关要件事实进行详尽、具体地陈述或说明,其实效的程度将直接影响辩论主义下诉讼程序开展的有效性。关于具体化义务,我国大陆地区学界鲜有讨论,主要或缘于现行法尚未予以明文化,尽管现行法及司法解释中有个别条文之规定被视为已初具或契合具体化义务之意涵。然而,由于现行诉讼模式及结构、具体制度规则及相关程序的配套等方面存在诸多缺失或不足,“具体化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并未能得到有效的开展。基于司法实践(尤其是司法解释)对于辩论主义的青睐及初步架构,以及是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及审前程序等关联原则或程序制度的初步预设,实有必要以此为契机对具体化义务规则体系进行系统的讨论,以期为将来适切的立法设计和充实的实践开展提供助益。

二、具体化义务的界定

(一)具体化义务的渊源一般认为,具体化义务是德国在民事司法实践确立下来的一项制度,目的在于防免或规制当事人试图通过摸索提出凭空臆想的主张或意图射倖摸索新事实或证言的做法。〔3〕但就历史发展来看,其在德国的发展已颇为久远,早在1868年符腾堡(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西南部的一个联邦州)《民事诉讼法》第181条就规定了双方当事人应就其请求或抗辩的权利发生事实关系作完全及确定的陈述;就实务的发展而言,帝国法院也对于具体化义务予以肯定并形成判例,〔5〕35-36即使在联邦最高法院时期也继续予以认可。但是,在同一历史时期的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并未正式确立该制度。直到1933年,德国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增设了第138条第1款规定的“完全义务”、第2款规定的“相对人陈述的义务”、第139条规定的“不明确补充义务”,并配合第253条第2款第2项规定的“起诉请求标的及原因的明确性及明确的诉讼请求(即诉讼标的及理由特定化陈述)”以及第282条规定等,从而被视为基本确立了具体化义务,尽管该《法典》中仍然未出现“具体化义务”之表述。不过,德国学界关于第253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能否作为“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及证据方法表明具体化”之依据尚存争议,理由是认为该条款主要是为诉讼标的特定化而设置。〔4〕263笔者认为,诉讼标的特定化理论中的个别化理论及具体化理论在“有关诉讼标的特定的事实陈述”之内涵上,与具体化义务的要求存在部分重合,可以作为具体化义务的法源依据。另外,胡亚球教授在《论民事诉讼当事人具体化义务的中国路径》一文中认为第139条第1款规定的“法官应该要求当事人对一切重要事实作出充分的说明,如果事先提出的事实陈述不明确,要加以补充的同时也要提出表明证据的方法。如果以上的补充措施尚不可以保持重要事实的确定,审判长与当事人都要进一步地进行阐明”与前述判断相左。〔6〕笔者认为两者并不矛盾,之所以有这样的疑义,主要或是因为其未在传统辩论主义与修正辩论主义之间进行适切的情境与逻辑转换,即未将具体化义务置于修正辩论主义下的诉讼程序进行理解,具体为:修正辩论主义下法官阐明义务被强调的同时,应兼顾合目的性的具体化义务之要求,并将此作为阐明义务履行方向与指引目标;经法官阐明仍不(能)补正时而驳回当事人请求时,辩论主义下的具体化义务重又发挥其作用。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领域在吸收和借鉴域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也对此一制度作了卓有成效的学说探讨和制度开展。一般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第1项关于不足陈述的补正、第195条关于当事人陈述的真实义务与完全义务、第196条第2项关于当事人攻击方法不当所招致的后果、第266条第3项关于原告准备书状的记载事项、第268条关于言辞准备未充足的处置,以及第268条第2项关于书状之说明,是具体化义务的法律依据。〔7〕例如,第266条第3项的立法理由指出:为了使法院及当事人易于掌握案件全貌,进而整理争点,当事人于准备书状或答辩状中记载第1项及第2项所应记载事项时,应分别具体记载,以求明确。据此,此项具体化要求包括对于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以及证明应证事实所用证据和对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证据予以承认与否的陈述等。

(二)具体化义务的内涵所谓具体化义务,是指当事人就其主张、抗辩或争执之要件事实应当尽可能详细、具体地陈述或说明。具体包括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应当具体、细致且明确,从而使之区别于其他事实,以满足诉讼标的特定化的要求;二是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应当具有符合理性的根据和证据线索,而不得进行凭空臆想和恣意捏造性陈述。在学理上,具体化义务的内涵与确定诉讼标的理论中的个别化理论和具体化理论之要求联系紧密。其中,个别化理论强调原告应当通过起诉原因的特定化,使其主张的法律关系能够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而无需就该主张作法律技术化的命名;具体化理论则认为事实是诉讼标的之核心要素,当事人在诉状中主张的事实应当是有理由或根据的事实。不过,关于诉讼中事实之不充分或不完全陈述,立法通常允许当事人经法官释明后进行补正,那么对于诉状中记载事实的严格程度从而可能有所弱化。可见,无论个别化理论还是具体化理论,在某种程度上均指向案件事实,与具体化义务中关于诉状上为确定诉讼标的之事实陈述并无本质不同。此外,具体化义务也与确定性原理有关,确定性要求诉状上记载的诉之声明、诉讼标的及其原因事实等,均应明确具体,而对于具体化义务要求的一般理解,通常须与诉状上对于请求原因主张的具体化相结合,由于原告对于诉状中的要件事实具体化程度应达到足以使其主张的权利特定化,从而两者之间具有内在的逻辑关联,尤其是关于诉讼标的特定与原因事实之间的关系之判断,基本是一致的。

(三)具体化义务的性质关于当事人陈述的具体化要求,究竟是当事人在诉讼法上的一种义务或负担,抑或仅是一项法原则,尚未达成一致,相应存在具体化义务说、具体化负担说和具体化原则说。之所以存在不同称谓,主要原因在于立法未将其作为法律术语予以明定化。此外,学者间关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认识的差异,也可能导致对当事人的诉讼关系法律地位的不同见解。除了称具体化原则者可能倾向于将具体化要求视为一项法原则外,分歧焦点在于“具体化义务说”和“具体化负担说”之间,根本上可归结为“义务”与“负担”在语义上理解的分歧。作为诉讼法上的义务,通常是指法律抽象规定或法院在个案中指定当事人应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一种限制或约束,对此,当事人不得自由决定或不得作出与之相背反的行为。而诉讼法上的负担,是指当事人非基于强制而为一定行为,即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遵守行为的要求,不过应负担未适当履行所可能发生的诉讼上的不利益。为此,学界多将诉讼法上的真实义务和完全义务定义为公法上的义务,一旦违反相关义务,必然产生一定的强制性效果。就具体化要求而言,其在某种层面上是为回应或满足诉讼相对人防御权保障和法院庭审效率提高的要求,是真实义务和完全义务的延伸,且涵盖当事人协力诉讼义务的重要成分,与促进诉讼义务有重要关联。基于此,笔者认为“具体化义务”这一定位或更具有与相关制度的对应性和逻辑周延性。即本文认为,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是一种公法意义上的义务,与之相对应的权利主体是法官,其在行使审判权过程中有权要求当事人履行该义务。

(四)具体化义务与其他相关制度1.具体化义务与真实义务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即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不得作虚假、或有违主观真实的陈述。至于当事人对不利于己的事实是否有义务据实陈述?通常认为,真实义务是一种消极陈述,仅以禁止当事人在不知的前提下提出主张或作出否认的消极义务为内容,而不具有迫使当事人陈述真实的积极性内容。即该义务的设定只消极地禁止当事人故意陈述其明知虚假的事实,但不苛求其积极地陈述已知所有客观的事实。违反真实义务,将可能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对于违反真实义务的主张、争执及证据声明,法院将不予审酌或采纳)、民法上的效果(可能因造成诉讼相对人或第三人损害而导致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及刑法上效果(如《德国刑法》第263条规定的诉讼欺诈罪)。一般认为,广义的真实义务包括完全义务。完全义务,即当事人就诉的主张或抗辩的基础事实关系所了解的事实,不论是对其有利还是不利,均应作完整、全面陈述。完全义务与狭义真实义务并不冲突,虽然不完全的陈述未必不真实,但经常处于“半真实”状态,可能不利发现真实的程序开展,但如果能够对完全义务的内容和效力作适当的界定,则完全可以作为狭义真实主义的补充,禁止明知而以沉默造成违反真实义务①。关于真实义务与具体化义务之关联,通常认为完全义务可视为具体化义务的法理(律)依据。但问题在于,是否可以由此将违反具体化义务视为违反真实义务?如上所述,违反真实义务主要表现为诉讼上故意说谎或者故意造成陈述事实的漏洞,而欠缺具体化的陈述,如果是出于造成事实陈述漏洞的故意或无正当理由,那么可能同时违反真实义务;其他违反具体化义务的情形则与真实义务并无关联,且欠缺具体化陈述的法律效果(主张或争执无效)与违反真实义务的效果也有所不同。2.具体化义务与促进诉讼义务当事人促进诉讼义务,即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尽最大努力和善意推动诉讼程序的开展,不得为拖延诉讼或其他非正当目的,故意进行虚假陈述或恶意掩盖事实行为。一般认为当事人是最了解案件事实者,因而最有可能提供案情资料以协助法官发现真实、推进诉讼程序进而贯彻和实现审理集中化。因此,当事人应当履行包括推动诉讼程序进行的义务及帮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并形成心证义务在内促进诉讼义务。关于促进诉讼义务与具体化义务之关联,首先表现在当事实主张者的陈述或抗辩不够明确具体时,法院应当积极履行阐明义务,引导并促使主张者补充、完善其主张。最为关键的问题在于,基于促进诉讼义务的目的或功能的追求,是否可以要求不负举证责任方当事人履行帮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并形成心证义务或协力具体化义务?如前已述,不负举证责任方当事人的协力具体化义务是基于应负举证责任方当事人对于事实主张的具体化出现不可期待的困境,从而转移并强加于不负举证责任方提出诉讼资料或进行说明的要求,根本目的在于促进诉讼程序的开展。如其拒绝协力提供资讯并作具体化争执,则有可能被拟制发生自认的效果。在个案处理中,法院甚至可以根据个案情形在一定条件下根据证明妨碍课以妨碍方以帮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并形成心证的义务,但应当说明理由,并保障当事人申辩的机会。3.具体化义务与摸索证明民事诉讼法基于辩论主义的要求,将诉讼资料提出的权责赋予当事人,并相应设有举证责任及主张责任制度。为此,辩论主义下的民事诉讼法原则上禁止摸索证明。一般是指当事人声请证据调查时,原应须指明证据主题和证据方法,但证据声请人对于其证据声明并非直接或间接用于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而是为了事实的摸索或认识来源的开发,以期获得使特定新事实主张或新证据提出成为可能。〔3〕在摸索证明中,由于当事人的主张往往是漫无目标的、或图谋侥幸、或毫无根据、抑或凭空捏造的,因而通常被视为违反真实义务的一种做法,也可能因此被推定为未尽具体化义务。但是,如果当事人提出“推测性”的事实主张存在一定或相当的事实根据或线索,或许就不宜认为是摸索证明,而应由法官加以阐明,之后如未能补正,则视为违反具体化义务,或因个案考量而强化相对方协力具体化义务。

三、具体化义务的正当性

课以当事人某种程度的具体化义务是基于辩论主义的基本要求,甚至可以说是辩论主义的逻辑结果和必然产物①。不过,在不同国家(地区)或法域,学者关注的重点可能略有差异。在德国和日本,具体化义务的正当性问题基本是指向调动当事人行为积极性、防止滥诉及无意义的证据调查,从而具有促进诉讼、集中审理与发现真实的意义。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则侧重于促进诉讼和诉权保障的角度,同时强调助益法院尽快整理争点,减少无意义的证据调查程序,防止诉讼突袭。但不论基于何种角度或立场,均是立足于辩论主义下解释论的阐释,主要包括但可能不限于以下几方面:

(一)防止或避免事实陈述抽象化防止或避免事实陈述抽象化,通常被视为承认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的直接目的,因为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作的陈述未必都能达到适切、特定的程度,从而为法律适用提供事实基础。基于事实陈述者观察事件的角度、能力(如因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的不足而对案件事实产生的推测与怀疑)乃至陈述动机(如基于特定目的而故意或恶意为之)以及言语文字表达习惯与经验等诸多因素,陈述结果不可避免呈现多样性、复杂性。在特定案件中,如果当事人的事实陈述不甚明确、具体,则不仅不能发挥该陈述的合目的性功能,且势必会对当事人之间的攻击防御和法院的事实认定及裁判造成障碍。为此,具体化义务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作的事实陈述应具体明确,尽量达到“至最小及最后之细节”,并借助法官阐明义务的运用,消解因事实陈述抽象化所造成的困境。

(二)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具体化义务客观上能够起到提高当事人积极性的作用。因为该义务的设定具有强制当事人在诉讼中针对有利于己方的事实进行具体、明确主张的效果。如果当事人一方在诉讼中提出不符具体化要求的事实主张,则可能导致该主张无法形成对其有利的判决基础。尤其是在辩论主义下的诉讼程序中,当事人针对其提出的事实主张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如果当事人未能积极地对其主张事实进行具体的主张,即可能对其诉讼结果产生不利影响。

(三)保障诉讼相对人的防御权及证人自我保全利益基于当事人程序基本权理论,当事人程序利益保障之程度是民事诉讼制度完善的一个重要的判断标准。而对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具体化及明确性要求,实际上正是诉讼相对人作为诉讼主体的程序基本权充分保障的一种表现。因为根据合法听审权要求,对于对方当事人的主张,相对方享有被告知的权利,且应以其可经此辨明其作出相应行为所可能产生的程序上和实体上利益或不利益的程度内被告知。对于证人而言,如果举证人的主张过于抽象,或仅仅基于抽象化的事实主张即可任意要求证人接受询问,且要求其必须回答不特定多数事实的询问或与查明案件事实无关的琐细提问,则可能会因此妨碍或抵消证人拒证权。所以,具体化义务一方面可以保障事实主张者的相对人能够在符合其正当利益的方式下进行有效的攻击防御,避免遭受来自事实主张者的突袭,另一方面也可以使法院迅速且便宜地确定争点,减少法院劳力、时间、费用的浪费,且避免重复传讯证人并使其免予遭受重复或无意义的询问之劳烦。

(四)确保法院对诉讼主张一贯性和重要性作充实的审查诉讼程序开启之后,针对原告的起诉,法院为避免无意义的证据调查,必然会就其诉讼主张的一贯性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当事人的权利主张是否存在具体基础、该基础是否足以支撑该权利主张;针对原告的主张或抗辩,法院也并非一概纳入裁判考量的范畴,而是会就该主张或抗辩的重要性进行审查;涉及被告的主张或抗辩是否足以抵消或否定原告的权利,并对判决结果产生影响。简言之,法院对于一贯性和重要性审查是决定法院是否进行证据调查的前提,从而避免当事人无限制地滥用诉讼资源,实际上也是基于辩论主义的必然推论。为此,具体化义务具有防范无意义的证据调查及滥诉的制度功能。

(五)贯彻审理集中化现代民事诉讼以程序公正为价值目标,并强调在保障程序公正的前提下追求程序效率。这就要求审判活动应贯彻集中审理主义,而体现并集中当事人双方言词辩论的开庭审理活动便成为民事诉讼的中心。但是,如果只有开庭审理这一个环节,当事人双方的诉讼资料都集中在法庭审理时提出,由于当事人之间事先缺乏诉讼资料的交流,无法明确争执的焦点,将难以形成真正有效的攻击和防御,这不仅不利于审理集中化的贯彻,而且容易导致反复开庭,拖延诉讼。具体化义务要求通过争点整理和证据的交流,禁止当事人采取事实或证据突袭,既保障民事诉讼“武器平等”的原则,又能切实减少国家司法资源的投入及当事人诉讼成本的支出。

四、具体化义务的基本内容

(一)具体化义务的构成1.具体化义务主体及其相对人(1)义务主体。从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有关具体化义务的相关立法和实务判例来看,具体化义务均直接指向“当事人”,而诉讼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均应属于具体化义务主体,受该义务的拘束、诉讼第三人作为广义的当事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均会在诉讼中提出一定的主张和抗辩,当然应当遵守具体化义务的要求,只不过由于他们与诉讼案件之间的利害关系存在差异,因而在具体化义务的承担上相应有所不同。因此,就自然人作为当事人时,其应受具体化义务约束;即使是在共同诉讼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均为多数的情形,也无不同。关于法人的机关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是否也受具体化义务规范?由于法人作为当事人时,其诉讼行为由法人机关代为实施,而具体化义务则是以其存在对话情境的假设为前提,因而法人本身是否未具体化义务主体便存在疑问。笔者认为,在以法人欠缺陈述能力的理论预设前提下,应认为其法定代表人应当负具体化义务。但是,关于人是否应当受具体化义务拘束的问题,则存在不同见解。例如,胡亚球教授在其前述文章中指出:“虽然人作为诉讼参加人,在诉讼过程中代表原告或者被告的利益进行诉讼,但人之所以参与诉讼并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是因为法定的监护关系和委托关系使其获得了代为他人进行诉讼的资格和能力,其参加诉讼的实体法和诉讼法上的后果往往由当事人承担。具体化义务违反的不利益诉讼后果一样不会及于人本身,而只能由当事人本人承担。因此,将人视为具体化义务的主体,于法于理均无依据。”笔者认为,这种理解角度及研究结论可能存在不周延的问题,且与大陆法系国家相关理论研究和实务的开展存在较大差距:首先,关于未成年人为当事人的情形,其诉讼行为须由法定人代为实施,但就案件事实的发生而言,其具有陈述能力(因年龄智力及个案情形不同,可能存在差异),且其法定人通常须经该未成年人的陈述而获悉或了解相关事实,然后才能在诉讼中就事实进行陈述或说明,这与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关系不同。因此,在未成年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情形,应当认为该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均负具体化的义务。其次,关于诉讼人,其在诉讼中所作陈述自然也应当受具体化义务的拘束。当然,这种要求是基于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的逻辑延伸,而非对人本人课赋的义务。(2)义务主体的相对人。具体化义务主体的相对人,即具体化义务的受益人。对此,尽管相关立法及判例未明确指明,学说上也未曾有学者专门论及于此,但从具体化义务这一制度目的和逻辑来看,法院及诉讼相对方当事人应当就是具体化义务的受益人。首先,由于民事诉讼是当事人要求国家行使公权力以实现其私权的机制,应避免国家权力被滥用,以致造成应受保障的权利无法获得实现,同时避免司法成为当事人侵权的工具。具体化义务在此意义下,即存在防止程序滥用及保全公益的作用。此外,诉讼裁判机能的发挥,前提是发现真实,而在辩论主义下,真实的发现仰赖当事人在诉讼中具体化陈述其事实主张,协力促进揭示事实,实现正义。其次,陈述方当事人的相对方也应当属于具体化义务的受益人,因为当事人一方违反具体化义务,经常造成其得利或促成对方当事人失利。所以,具体化义务也有保护陈述者的相对方免受不当损害的意义。实际上,这也是具体化义务在保护相对方当事人的防御权之正当性或功能的应有之义。2.具体化义务的客体具体化义务的客体,即具体化义务指向的对象,主要是指事实上的陈述、抗辩性事实及证据声明①,〔6〕包括原告起诉的主张、原告的证据声明、原告对被告抗辩的争执、被告的争执、被告抗辩的主张及被告的证据声明等。其中,原告起诉的主张和被告抗辩的主张均具有独立性,原告的证据声明和被告的证据声明则属于攻击防御方法之一,而原告对于被告抗辩的争执、被告的争执,则与相对方当事人的行为紧密关联,以上构成具体化义务的基本内容,也是本文关注的重点。(1)原告起诉的主张。基于审理集中化及程序保障,原告起诉时应在诉状中表明诉讼标的及其原因事实②以及诉之声明。对于原告起诉的主张,其具体化义务要求应确保诉讼标的特定以及诉讼主张一贯性。但是,为了使诉讼标的特定,通常不能仅依赖当事人的诉之声明,还须借助原因事实的陈述加以判断。一贯性审查主要涉及原告所主张的请求原因是否足以支撑其诉讼请求,否则,可以无理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外,对于原告诉状的表明事项,如具体化义务的要求程度把握不当,可能导致对起诉的合法性审查过于严苛,从而与公民平等、简易接近司法的诉权保护理念相左。由于起诉审查涉及宪法意义的诉讼权的保障,具体化义务的要求不宜过高,其不足可经由法官阐明后予以补正。(2)被告抗辩的主张。被告抗辩的主张,即被告对原告起诉时提出的要件事实所作的抗辩,包括对原告起诉的主张或请求的权利消减要件事实、权利障碍要件事实及权利抑制要件事实,被告应负举证责任及主张责任。例如,在合同之债中,针对原告提出的清偿合同约定债务的主张,被告主张该债务已经清偿、或主张合同是基于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达成抑或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等,这些事实的具体化陈述与否将直接影响原告进一步确定防御对象、法院审理对象的确定及被告的抗辩理由的充分性。(3)被告的争执及原告对被告抗辩的争执。被告的争执,是指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发生要件事实的争执。即对于原告的起诉主张,除了可以进行抗辩之外,被告还可以进行争执(否认原告主张的请求权基础);原告对被告抗辩的争执,即原告对被告所主张的权利消减要件事实、权利障碍要件事实及权利抑制要件事实的争执。由于争执的目的是为了否定对方主张的正当性,因而应具体说明相应的理由。问题在于:不负主张责任方当事人对于应负主张责任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作的争执,是否存在负具体化义务?一般认为,法院应视主张的具体化程度而定,即负主张责任方应先就其主张进行具体陈述,否则,对方当事人原则上并无义务进行具体化的陈述,以补足负主张责任方的陈述。〔7〕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实务上均如是处理。〔4〕288不过,实践中也应视个案差异而有所不同。例如,当不负主张责任方负有情报提供义务之时,即使应负主张责任方未对其主张予以足够的具体化,该方当事人仍应对待证事实进行具体化争执。〔11〕(4)证据声明。所谓证据声明,简言之,即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证据。当事人申请证据调查时,应表明应证事实、证据方法以及二者之间的关系,否则,法院将予以驳回。但是,如果证据声明中关于待证事实、证明方法及其二者关系的表明过于抽象或不够具体,法院应如何处理?通常认为,为使法院得以迅速准确地判断证据声明的重要性及审查的必要性,当事人对于应证事实的陈述、证据方法的指明等事项必须具体、特定,并对细节尽可能加以剖析,否则可能因举证不充分导致的举证不能,进而导致不负有举证责任方承担举证责任、争执方争执无效导致自认、驳回诉讼请求等一系列后果。

(二)具体化义务的限度具体化义务的限度,即具体化义务应当到达的程度及其界限,这是当事人具体化义务实现的本质问题。1.具体化义务的程度。关于具体化义务的程度,理论上并不存在足以量化的划一标准,除了基于具体化义务的目的或功能考量外,实践中还须视个案复杂程度及当事人之间攻防情况而定,具体包括具体化义务的减轻和具体化义务的免除。(1)具体化义务的减轻。诉讼中,当具备一定条件时,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存在减轻的可能。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但书之规定,在法律另有规定及显失公平时,举证责任减轻。于此情形下,应负举证责任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之具体化义务也应在该举证责任减轻的程度内相应被降低。其法理基础在于:在特定案件类型中,应负举证责任方当事人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而无法履行该具体化义务,而相对方当事人对该事件经过及证据较为接近,且不存在提出或补充的困难或障碍,基于武器平等、诚信原则、证据偏在及危险领域等理论,可以要求相对方当事人负协力提供资料义务,那么对于该应负举证责任方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应在其能力所及范围内降低,转而由相对人在可期待范围内提供资料予以相应的补足。此时,该相对方当事人所作的争执,就不能以该应负举证责任方当事人未达到具体化程度为由提出相对应低度具体化义务之争执,而是应提供资料助益原应负举证责任方当事人借此完成其原应履行的具体化义务。〔4〕300-301(2)具体化义务的免除。与应负举证责任方当事人具体化义务减轻相似,由于应负举证责任方当事人在具备或符合一定的要件时,其所负举证责任存在免除的可能,那么其具体化义务相应也得以免除。因为当负有举证责任方当事人处于弱势地位或状态,从而欠缺关于事实经过的详细认识,如不允许其提出抽象的事实主张而却严苛其事实主张的具体化,则对于其权利保护及个案而言应属不正义。从实践开展来看,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因特定事由难以履行具体化义务时,法官通常允许其抽象地进行事实主张或提示证明主题,以缓和或免除主张具体化的要求。〔6〕如在个案处理中,一方当事人因欠缺特定领域的专门知识而不能提供细节性事实或无法详尽知晓事实的经过从而难以进行充分、具体的陈述,则其可作抽象地陈述假定或预测的事实并申请法院证据调查,〔20〕且不会因此被视为摸索证明而无效。2.具体化义务的界限。关于具体化义务的界限,主要体现在不负主张责任方当事人协力具体化义务或事案解明义务的问题上。不负举证责任方当事人的协力具体化要求是建立在应负举证责任方当事人对于事实主张的具体化出现不可期待的困境,从而转移并强加于不负举证责任方提出诉讼资料或进行说明的要求,如其拒绝协力提供资讯并作具体化争执,则有可能被拟制发生自认的效果。〔4〕303当然,此种协力具体义务也应以不负举证责任方对于该协力具体化义务具有期待可能性为前提,即应负主张责任方当事人的主张是不属于毫无根据的空泛主张或权利滥用,且不会因此造成非负主张责任方当事人遭受人格权、隐私权、商业秘密等权利的侵害甚至刑事追诉的危险。

(三)具体化义务的效力首先,对原告而言,具体化义务的意义是使诉讼标的特定以及便于法院进行一贯性审查,如果原告未能尽到具体化义务,将使诉讼标的无法特定或者法院无法开展一贯性审查,从而导致其起诉因不合法而被驳回。不过,法官在驳回原告之诉时,仍应针对该原因事实不充实的部分,尽到阐明义务,从而保障原告补正及重新寻求司法救济的机会①。其次,对被告而言,如果原告已就起诉状表明的权利要件事实作了具体化陈述,那么其对该权利要件事实进行抗辩或争执时,同样必须尽到具体化义务的要求,而不能作简单的否认,否则原则上将被视为自认。反之,原告针对被告所主张的权利障碍要件事实、权利消减要件事实以及权利抑制要件事实等主张的抗辩或争执,也采取相同的处理方式。只有当原告未尽具体化义务且不存在例外事由时,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才可以单纯否认的方式进行抗辩,且不产生被视为自认的效果;如果原告仍未能尽到具体化义务的要求,那么该主张将不被法院考虑,此种不利益的后果由事实主张者承受。

最后,就证据声明而言,如果举证人对应证事实的陈述、证据方法的指明未尽到明确化、具体化程度,在辩论主义下的诉讼程序中,通常会因证据声明不合法(涉及摸索证明)为由被法官驳回。五、结语:具体化义务的中国困境如上已述,由于具体化义务并未为立法所明定化,且其并非一专门的法律术语,因而学者更多是从解释论的立场研究其运作机理。从我国大陆地区现有的文献资料来看,具体化义务的讨论仍较为粗疏,或大抵停留在“模仿”阶段,尚未形成体系并进行有效的本土化。而探寻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实有诸多条文或表述契合具体化义务内涵或要求:首先,就《民事诉讼法》条文而言,第13条第1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该条文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地位。虽然规定比较粗疏和抽象,但逻辑上隐含了对真实义务的认可,应然涵摄了具体化义务。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该条文可以视为隐含了具体化义务的要求,即当事人应就其主张相关要件事实作具体化陈述;如果当事人消极主张或抗辩而不能具体化其主张,则可能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相比之下,第119条则明确规定了当事人起诉应当于诉状中记载“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其中,“具体的诉讼理由”是指原告在起诉时必须明确请求法院予以司法保护的具体内容和方式;“事实”是指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理由”是指证明该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得到法院支持的原因。

这一带有鲜明的具体化义务的认知,体现了具体化义务的第一层含义之意象。这或许可视为是在民事诉讼法中植下的具体化义务之“种子”,只不过是被深埋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土壤中罢了。此外,第125条—第133条关于审前准备工作的细化,则被视为审前准备程序转向现代民事审前程序的伏笔,可为当事人具体化义务的开展预设必要的舞台。其次,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适用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这两个条文较为直接地体现了当事人具体化义务中关于“具体明确”的要求,因为就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而言,当事人陈述实际也是举证的一部分,自然亦应遵守积极、全面、正确、诚实的要求,否则应当依法承担败诉或不利的法律后果。而《证据规定》第8条(《民诉法适用解释》第92条)关于自认的规定、第15条(《民诉法适用解释》第96条)关于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规定、第17条(《民诉法适用解释》第94条第1款)关于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规定,初步奠定了我国辩论主义的基本立场,可以说为具体化义务提供了生根发芽的可能性。与此同时,《民诉法适用解释》第9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以及《证据规定》第18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涉及了证据声请具体化义务的内涵。《证据规定》第32条规定被告应该阐明其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涉及被告的抗辩和争执以及原告的再抗辩的具体化问题。此外,《民诉法适用解释》第224条—第226条有关“庭前会议”的规定,预期对审前准备程序进行重塑,以发挥或强化其程序分流、证据交换及争点整理的功能,或可为当事人具体化义务提供良性的运作平台。

结合以上立法、司法解释规定及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至少在形式上已初步确立。然而,在现行民事诉讼模式或结构下,具体化义务是否可以或应当如何良性开展并具有实效性,笔者则持谨慎乐观之立场,主要基于:其一,具体化义务的开展缺乏有效的逻辑前提和制度基础。虽然《证据规定》第8条(《民诉法适用解释》第92条)、第15条(《民诉法适用解释》第96条)、第17条(《民诉法适用解释》第94条第1款)已初步奠定了我国民事诉讼辩论主义的基本立场,但一方面,其仅仅是被框定在司法解释中,从法的效力层级来看,其有效性令人质疑,实效性大打折扣;另一方面,此“辩论主义”并非彼“辩论主义”,至多就是一种非约束性的辩论主义,无法为立足于主张责任的具体化义务实现提供必要或充足的生长空间。例如,《民事诉讼法》第7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拒绝陈述的后果并非是给法官的证据评价(心证)造成不利的影响,而且不影响其依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即具体化陈述仅仅被视为当事人的一项义务,但对法官没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具体)陈述时法官仍然可以依据证据认定事实,从而也与辩论主义第一命题完全相背离。不过,《民诉法适用解释》第110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据此,法院对于拒绝接受询问的当事人所主张之事实应不予认定,从而似乎可以得出此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修正了我国民事诉讼辩论主义的同时,使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得以强化”之结论。但是,从该条第2款“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的表述来看,《民诉法适用解释》第110条的立法旨意应在于加强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以防止其作虚假陈述,而意(主要)不在强化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且已如前述,虽然当事人真实义务中的完全义务通常被视为当事人具体化义务的法理(律)依据,但真实义务与具体化义务各自的内涵、要求及其违反的法律后果等均有所不同。因此,即使该条文确实在客观上起到了修正我国非约束性辩论主义的效果,却尚不足以证明相应赋予了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多少有效的生长空间。另外,《民诉法适用解释》第92条第3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实际上也已背离了传统辩论主义的第二个命题。当然,我国现行诉讼模式也尚无法以辩论主义为基点就诉讼体制内的一系列相关理念与制度问题(如诚实信用原则体系之建构、武器平等原则及阐明权之边界、举证责任及主张责任规则、诉讼权保障、审理集中化、诉讼标的理论的发展、起诉条件的优化等)作一体化的处理,无法从根本上确保具体化义务的实效性。

其二,尽管我国具体化义务已初具其制度外形,但实际上仍显得非常“瘦弱”,不仅现有条文规定未完全契合具体化义务的实质内涵及要求,且在规则体系上尚缺失具体化义务实现的程度规则、具体化义务的免除规则及效力规则等,必然会影响或抵销具体化义务预期的功效。例如,《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实际上是为了“诉讼标的特定化”而设,尽管与具体化义务在内涵上存在部分一致,但也并非完全契合,在现行的阶段式诉讼结构中,不仅未能有效开展,反而在某种程度上给普通民众接近司法设置了更高的门槛,增加了起诉的难度;又如,《民诉法适用解释》第94条第2款及《证据规定》第18条虽然涉及证据声明的具体化义务,但并未明确要求当事人具体表明证明主题。其三,具体化义务的“周边”配套制度或缺失或不足,无法为其功能的发挥提供助益。例如,现行民事审前准备程序仍然是一种更接近传统法官中心主义审理前的事务准备程序,尽管《民事诉讼法》和《民诉适用解释》就此作了一定程度的细化和完善,但整体上仍存在程序设计粗疏、目的或功能不明、当事人缺位、手段虚化等诸多痼疾,实难承载具体化义务或为其提供充分发挥功能的舞台。而审前程序的设计又不可避免与诉讼标的理论相结合,以便更迅速、及时整理争点,特定诉讼标的,但诉讼标的理论目前又存在诸多争议,对于诉讼标的的不同理解,将最终影响事实整理时的方向和范围。如此等等,不一而足。概言之,为了防止要件事实抽象化,保障诉讼相对人防御权,实现审理集中化,并避免滥诉及无意义的证据调查等,从而彻底解决我国民事司法实践的积弊,未来就《民事诉讼法》作进一步修正或《民诉法适用解释》进一步完善时,实有必要明确要求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具体化之义务,并确立具体化义务的规则体系。当然,具体化义务的良性开展,取决于诸多方面的要素。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领域限制当事人行为的一项制度,具体化义务的理念及其具体规则设计,均系根植于各国司法传统并出于各自法制现状的考量,具体化义务的设定必然引起其他相关规则或制度的改革。鉴于此,未来中国具体化义务规则体系的构建,应当遵循以下基本思路:第一,实现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向,确立约束性辩论主义,这是具体化义务设定的基本逻辑前提。约束性辩论主义下的当事人具体义务,将收集诉讼资料的权责归诸于当事人而非法院,对于当事人未具体主张的事实,法院自然不能将其作为判决的基础。从而,当事人惟有在符合具体化义务要求的框架下积极履行主张责任,才有可能获得有利于己的判决,进而有效地规范当事人的主张行为。

第二,系统研究和剖析具体化义务本质、功能、内容及限度、效力等问题,如根据具体化义务的要求,当事人主张的事实,除了自认之外,即为证明的对象。亦即,当事人的主张不能是过于抽象的事实主张或纯粹的射幸陈述,而必须是有合理的线索或根据可循;又如,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并非要求当事人应当事无巨细地陈述生活事实中的每个细节,而只需陈述足以让法院进行裁判重要性审查的要件事实即可,避免诉讼资料过于泛滥,从而促进集中审理,提高诉讼效率,因而不宜给当事人设置过高的具体化义务之要求。在解决上述诸问题的基础上,彻底厘清具体化义务诸次规则及相关程序原则或制度的内外逻辑联系,审慎细致地进行比较法研究,进而作一体化的本土设计。第三,改进审前(准备)程序,为具体化义务的有效运作提供广阔的舞台。现代审前程序的理念在于,“如果存在适当的审前程序,那么只有那些真正存在争执的事实才会提交给事实审理者进行审判”。现代审前程序的作用已不再局限于为正式的开庭审理进行准备,而是通过收集、开示与案件相关的信息和资料,对争点及证据进行固定和整理,从而促进两造之间的公平对抗,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最终导向一个有效的和解或审判。在现代审前程序中,双方的主张得以具体、充分地展示并获得有效的攻击和防御,实现审理集中化。就《民诉法适用解释》第225条规定的“庭前会议”之内容而言,我国的审前准备阶段似已初具民事审前程序的制度外形,但基于诉讼模式及立法构架等因素,实际上其并不像民事审前程序一般,既是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具备独立的程序主体、程序规则和程序效力等作为独立程序所需的一切要素;又是一个自足性诉讼阶段,具备解决纠纷所需的一切程序资源,仅依自身构造即有能力解决民事纠纷,独立完成诉讼功能和任务,实现诉讼目的。既如此,恐难为具体化义务的良性开展提供有效的依托。为此,应立足于辩论主义,贯彻武器平等原则及程序保障,凸显争点整理的功能,彻改造现行审前准备程序,从而发挥具体化义务的实效性。

作者:陈贤贵 单位:华侨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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