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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惩罚性赔偿研究范文

时间:2022-04-26 03:38:40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惩罚性赔偿研究

[摘要]近些年来,一些商品的质量问题暴露出来,食品药品安全问题频发、假冒伪劣产品屡禁不止。只有让此类犯罪主体受到经济利益的巨大损失、遭受惩罚性赔偿,才能在一定程度上遏制此类犯罪的发生。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刑罚体系问题出发,进而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现状进行总结和归纳,进而提出了检察机关通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实现惩罚性赔偿的可行性路径。[

[关键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惩罚性赔偿;被害人权利保护;公益诉讼

随着商品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物质极大繁荣,但越来越多的商品质量问题暴露出来,食品药品安全问题频发、假冒伪劣产品屡禁不止,这些问题的不断发生,让公民逐渐对法律所能发挥的作用感到怀疑甚至失去信心。虽然有相应刑法条文对犯罪行为有明文规定,但刑罚预防此类犯罪的效果似乎并不尽如人意。商品经济主体具有追逐利益的本性,只有让此类犯罪主体受到经济利益的巨大损失、遭受惩罚性赔偿、付出极重的犯罪代价,才能在一定程度上遏制此类犯罪的发生。检察机关对此类犯罪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能最大程度地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法律保护。

一、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被害人权利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被害群体人数较多,涉及面广被害人是指因犯罪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人。刑法中的被害人的界定,在《刑法》、《刑事诉讼法》中都没有专门的定义,但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中可以推断出刑事诉讼法上的被害人就是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人。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售出后,购买伪劣商品的人员当然会遭受物质损失,甚至会遭受人身伤害,所以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罪存在被害人。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为例,生产、销售产品的数量、销售金额、非法获利等证据往往比不特定被害人受损的利益更易于搜集、调取,特别是伪劣产品的被害人甚至都没有意识到自己购买的产品属于伪劣产品时,侵犯更不易被发觉、权利更不易得到保护。

(二)损害后果评估鉴定标准缺失,难以确定具体后果由于五项罪名要求造成一定的人身伤亡等损害后果,因此在对一些被害人没有造成损害后果时,似乎就没有提起赔偿的必要,但是可能造成伤亡的被害人只是少数,大多数的被害人只是暂时没有损害后果表现出来,或者由于体质原因没有表现出损害后果,但不代表没有损害。如何保护这些人的合法权利,是公益诉讼也应当考虑的内容之一。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卫生器材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等,虽然不如食品、药品是当前最为关注的,却也是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人民群众对物质美好生活的最大阻碍,从这个意义上而言,只有赋予检察机关对此类犯罪的公益诉讼权利,才能最大程度威慑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三)惩罚性赔偿适用度不高,受害人权益难以得到有效补偿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刑罚制裁除了主刑以外,能够体现对行为人经济惩罚的只有《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罚金。然而罚金的惩罚力度不足,特别是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完全不能起到遏制犯罪的作用。此外,罚金的规定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并且还规定罚金的延、减、免,即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伪劣商品的犯罪之源是追求经济利益,罚金常常不能威慑到此类行为人。最好的制裁就是对行为人进行惩罚性赔偿,也可以更好地预防犯罪。对于有此类犯罪意图的行为人来说,犯罪成本和代价极高可能会让只是追究经济利益的行为人望而却步。刑罚的最终目的在于预防犯罪行为,而非犯罪者的改进。因此,认为惩罚性赔偿不失为一个较好的,可行性的选项。

二、检察机关通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实现惩罚性赔偿的思考

(一)明确民事公益诉讼提起的适用条件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是其法定的职责。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刑事犯罪中,通过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既有法律依据,也具有现实可行性。在具体的适用条件方面,必须予以明晰的一个前提是,惩罚性赔偿制度是通过对不法行为人的惩罚而达到对其思想和意识产生遏制作用,这种惩罚既包括刑事处罚,也包括经济上的惩罚,从而有效杜绝和预防不发行为人再次发生不法行为。因此,对行为人主观状态的要求是实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与价值的关键。从这个意义上而言,作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在主观上是故意或重大过失。重大过失类的犯罪也应当属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范畴之内。但是目前基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探索惩罚性赔偿,就应该基于该类罪属于故意犯罪,即可以首先尝试在该类罪名之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有被害人的该类犯罪,应当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单独或者附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具体制度完全可以适用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

(二)严格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的科学合理与否,依据是否充分,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接受程度和后期具体实现的程度。因此,必须合理的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数额过低由无法达到惩罚、遏制不法行为人和激励受害人提起诉讼的作用,数额过高又会对不法行为人惩罚过度,产生新的不公平。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应考虑以下主要因素,一是不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主观过错程度的高低与数额成正相关;二是不法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惩罚性赔偿不但能够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而且也要体现出其惩罚的功能;三是不法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和可承受能力。如果确定的数额远远超出了违法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和可承受能力,可能最终确定的数额因为违法行为人难以负担而成为一纸具文;四是违法行为人因其违法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对违法行为人起到有效的惩罚和遏制作用。需要注意的是,惩罚性赔偿与罚金不同。虽然在刑法条文中已经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规定了罚金刑,但罚金刑相较于该类罪名往往不能起到惩罚作用,更重要的是罚金不能实现对被害人的赔偿,唯有惩罚性赔偿才能有效弥补被害人的损失。

(三)确保惩罚性赔偿的执行检察机关作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也是法律监督机关,在法院执行部门没有能够及时执行相关民事公益诉讼判决的情况下,应及时进行法律监督,督促执行,必要时申请执行。确保法院确定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得以有效实现,达到制度预设的目的。检察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不法行为人的财产。一般来说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远远高于罚金的数额,由于惩罚性赔偿具有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特点,应当优先于罚金来执行。不法行为人的所有财产都应当属于强制执行的范围,为提高实现惩罚性赔偿的效率,还应当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定期通报,法院应当定期向检察机关通报执行情况。惩罚性赔偿金的管理和分配由检察机关负责。由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被害人在起诉甚至审判时都可能是不确定的,惩罚性赔偿金的管理和分配又是直接对被害人的赔偿,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机关,理所应当成为惩罚性赔偿金的管理和分配机关。首先,检察机关应当设立专门账户用于管理惩罚性赔偿金,确定专门部门管理赔偿金,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其次,检察机关应当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分配,即在案的被害人可以获得多少赔偿金,并为不在案的不确定的被害人预留份额。最后,检察机关应当通知被害人提供相应受损证据申请分配赔偿金并确定申请时间,对于超出申请时间的,可以根据赔偿金的剩余金额酌情适当补偿。在被害人确定的案件中,可以以平均分配为主,个别受损严重的被害人可以酌情增加赔偿金额。对于没有领取完毕的赔偿金,检察机关可以保留一定时间,超过该时间仍无被害人申请分配,则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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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赵以农 张丽娜 单位: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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