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资料文库 医疗管理制度范文

医疗管理制度范文

医疗管理制度

医疗管理制度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医疗器械,是指单独或者组合使用于人体的仪器、设备、器具、材料或者其他物品,包括所需要的软件;其用于人体体表及体内的作用不是用药理学、免疫学或者代谢的手段获得,但是可能有这些手段参与并起一定的辅助作用;其使用旨在达到下列预期目的:

(一)对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监护、缓解;

(二)对损伤或者残疾的诊断、治疗、监护、缓解、补偿;

(三)对解剖或者生理过程的研究、替代、调节;

(四)妊娠控制。

第四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贯彻实施国家医疗器械产业政策。

第五条国家对医疗器械实行分类管理。

第一类是指,通过常规管理足以保证其安全性、有效性的医疗器械。

第二类是指,对其安全性、有效性应当加以控制的医疗器械。

第三类是指,植入人体;用于支持、维持生命;对人体具有潜在危险,对其安全性、有效性必须严格控制的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分类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医疗器械分类规则,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公布。

第六条生产和使用以提供具体量值为目的的医疗器械,应当符合计量法的规定。具体产品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章医疗器械的管理

第七条国家鼓励研制医疗器械新产品。医疗器械新产品,是指国内市场尚未出现过的或者安全性、有效性及产品机理未得到国内认可的全新的品种。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新产品的临床试用,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经批准后进行。

完成临床试用并通过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的医疗器械新产品,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新产品证书。

第八条国家对医疗器械实行产品生产注册制度。

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产品生产注册证书。

生产第二类医疗器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产品生产注册证书。

生产第三类医疗器械,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产品生产注册证书。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应当通过临床验证。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的临床试用或者临床验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临床试用或者临床验证。

临床试用或者临床验证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机构进行临床试用或者临床验证,应当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

进行临床试用或者临床验证的医疗机构的资格,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定。

第十条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的临床需要,可以研制医疗器械,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本单位使用。

医疗机构研制的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医疗机构研制的第三类医疗器械,应当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首次进口的医疗器械,进口单位应当提供该医疗器械的说明书、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等有关资料和样品以及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注册,领取进口注册证书后,方可向海关申请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二条申报注册医疗器械,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提交技术指标、检测报告和其它有关资料。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注册的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注册的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九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注册的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所列内容发生变化的,持证单位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或者重新注册。

第十四条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有效期四年。持证单位应当在产品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申请重新注册。

连续停产2年以上的,产品生产注册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生产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行业标准。

医疗器械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医疗器械行业标准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医疗器械的使用说明书、标签、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规定。

第十七条医疗器械及其外包装上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标明产品注册证书编号。

第十八条国家对医疗器械实施再评价及淘汰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管理

第十九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其生产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其生产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生产场地及环境;

(三)具有与其生产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生产设备;

(四)具有对其生产的医疗器械产品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或者人员及检验设备。

第二十条开办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应当重新审查发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在取得医疗器械产品生产注册证书后,方可生产医疗器械。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部分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强制性安全认证制度。具体产品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其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经营场地及环境;

(二)具有与其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检验人员;

(三)具有与其经营的医疗器械产品相适应的技术培训、维修等售后服务能力。

第二十四条开办第一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无《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应当重新审查发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许可证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证的决定;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或者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经营企业购进合格的医疗器械,并验明产品合格证明。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不得经营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或者淘汰的医疗器械。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或者淘汰的医疗器械。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对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使用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并作记录。

第二十八条国家建立医疗器械质量事故报告制度和医疗器械质量事故公告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章医疗器械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医疗器械监督员。医疗器械监督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人员不得拒绝和隐瞒。监督员对所取得的样品、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国家对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实行资格认可制度。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方可对医疗器械实施检测。

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对被检测单位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并不得从事或者参与同检测有关的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和技术咨询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对已经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或者可能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的产品及有关资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第三十二条对不能保证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其产品注册证书。被撤销产品注册证书的医疗器械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已经生产或者进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处理。

第三十三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的产品注册,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撤销其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医疗器械广告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刊登、播放、散发和张贴。

医疗器械广告的内容应当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使用说明书为准。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器械产品生产注册证书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不符合医疗器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产品生产注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或者从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医疗器械注册申报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产品注册证书,两年内不受理其产品注册申请,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已经进行生产的,并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有关医疗器械广告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使用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或者从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

违法使用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新晨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或者对应当销毁未进行销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医疗机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医疗器械临床试用或者临床验证的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报告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临床试用或者临床验证资格,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从事或者参与同检测有关的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技术咨询的,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该检测机构的检测资格,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医疗管理制度范文第2篇

关键词: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管理;制度

基金支出管理制度是否有效,和医疗保险制度公信力有着直接联系,该制度不仅会影响我国医疗保险资源配置的有效性,同时还会影响到人们的疾病医疗保障需求,因此对该制度进行完善与健全,能够更好地稳定其发展。

1我国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管理现状

严格意义来说,我国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管理是属于价值形式的管理,有着一定的独立性,但与此同时,支出管理又属于综合管理,具备一定的系统性,两种特征与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相关特点有着密切联系。比如医疗保险基金的整个支出过程是与医疗服务提供机构进行互动,并不直接面向参保人,由此可见,参保人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存在委托关系,而医疗保险机构与医疗服务提供机构存在转移支付关系,所以,我国医疗保险基金的支出属于第三方支付,这种支付方式与支付关系的复杂性会大大增加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管理工作的难度。除此之外,我国普遍存在医疗服务市场信息不对称,这样不仅会增加道德风险,同时还会给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管理带来压力与挑战。就目前而言,我国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管理大致可以分为两种,即预付制与后付制,其中后付制的一种典型便是按照服务来支付费用,这是基本的医疗保险费用支付方式,但这种方式并不是最有效的服务提供方式,在客观上会导致医疗机构对医疗资源进行过度使用,这也是我国医疗费用不断上涨的原因之一。针对这一方面,我国逐步形成了以定额结算为主,服务项目、服务单元以及单病种结算为辅的综合结算模式,不过该模式也存在道德风险,需要对其进行不断完善与健全。

2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管理制度的不足

2.1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合理性

我国目前的总额预付制度的主要原则为“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具体来说就是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采取了年度基金预算,而支出预算是建立在基金支出总量控制上的,然后结合上期基金支出情况和基金筹集情况对来本期支出总量进行合理的安排与确定。然后再具体实施过程中,这个所谓的合理度却是非常难以把控,在无法明晰怎么样才是合理的情况下,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预算的“合理性”在实际实施过程中并没有让人感觉合理,患者看病难的问题依旧存在,所以两者之间的矛盾并没有因此而降低。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合理性存在两方面问题,第一个方面,我国相关政策并没有科学的解释“合理性”,虽然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政策文件中多次出现“合理”字眼,但没有就“合理”做出解释与界定,缺乏政策支持使得“合理性”的概念非常模糊,从而导致操作空间增加。而且只是根据上期支出情况和当期缴纳情况来确定本期支出,是难以依靠足够的数据来支撑的,并且上期支付是否合理也并没有一个科学的评判标准,因此这种“合理性”很难被人信服;第二个方面,预算协议的不合理性依旧会出现在制度的实际运行过程中,目前的管理模式是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医疗服务提供机构签订相应的预算协议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会对其进行医保基金转移支付。这种预算协议的签订,其指标是具体量化的定额控制,是结合定点医疗机构上期的医疗服务量来决定的。这种模式很容易出现医疗服务不足而导致参保人数增加,进而导致该机构医疗保险基金的支出会比定额指标高,医疗服务机构的医疗服务水平越高,这种高出定额指标的情况就会越容易出现。医疗服务水平一般的机构在这种情况下会出现就医人数比之前要低,或者保持持平状态,但却能够刚好完成定额指标量,甚至还会出现有结余的情况,这样“养懒罚勤”的情况不仅不利于优化医疗服务提供机构的良好发展,并且还会阻碍其整体服务水平。

2.2资源稀缺性与寻租风险

以收定支是当前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管理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实际基金收入低于可能基金支出的情况出现时,就会导致医疗保险基金成为稀缺资源,进而导致供给紧张,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进行寻租。以往的寻租行为大致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医疗机构的寻租行为,比如医疗服务提供机构对患者进行诱导,从而使得医保基金消费水平提高;另一种是医疗保险参保人所进行的寻租行为,主要是提出一些非合理性的医疗要求,比如进行过度的检查,或者提出过度用药要求。新医改的提出,使得政府大大增加了基本医疗服务的投入力度,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患者医疗成本,但该方案并没有切实考虑到医疗资源的稀缺性,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稀缺性与参保人需求的无限性产生了矛盾。除此之外,医疗服务提供机构还会面临道德风险,比如在为患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会因为利益问题来为对方开“大处方”,甚至会出现供需方联手骗保的情况。

2.3扭曲的三方博弈

参保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服务提供机构这三者之间的关系就目前而言非常微妙,由于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管理制度自身所存在的缺陷,会导致三方会围绕医疗保险基金展开立场和利益之间的博弈。比如,因为医疗服务提供机构需要考虑到自身的经济利益,在面对配额指标以外的医疗服务时,通常会拒绝患者,使得患者需要承担基金支出的风险和压力,从而导致消费者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矛盾。参保人处于医疗服务的劣势方,很容易就与医疗服务提供机构联合起来骗保。这种不良博弈的直接结果就是医疗保险制度的公信力丧失,使得基金筹集面临困难,不利于医疗保障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3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管理制度改革的思考

3.1构建弹性预算制

医疗保险基金的一项基本原则便是“保”,因此需要满足参保人的刚性需求和基本需求,所以需要重视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制,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来建立弹性预算制度。尤其是我国老年化的情况日益加重,会使得基本医疗需求随人口的结构变化而变化。除此之外,疾病的发生概率也存在一定的波动和变化,需要基金支出预算提前对这些基本信息进行掌握,使得基金支出能够留有余地,以此随时随地的满足参保人可能会发生的基本医疗需求,只有这样才能够有效确保医疗保险促进健康发展。

3.2强化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设

医疗信息是否及时、是否公开,将会直接影响到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管理制度的有效性,只有充分公开医疗信息,才能够确保基金支出的盲目性,并且能够最大程度地降低基金支出风险,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基金的流失。针对这一方面,首先需要对参保人的医疗需求进行充分的了解,并且对基本医疗需求变化以及参保人就医信息变化进行动态的掌握,以此来对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和支付进行及时、有针对性的调整,最后再进行满意度调查,以此来了解预算与支付方案是否能够满足服务需求与质量。其次,需要深入调查医疗服务提供机构的运营,并展开实时监控。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设,是能够对医疗保险基金基本使用情况与数据进行高效、全面、及时、准确地掌握和了解,进而促使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管理制度能够真正落实规范化目的。

3.3建立第三方服务机制

所谓的第三方服务,是通过第三方角色来为客户提供一系列专业性服务,是能够有效细化社会分工,与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管理相契合,首先第三方服务需要秉承独立性原则,即独立于参保人和医疗服务提供机构之外,是由政府引导的独立运行机构;其次需求秉承专业化原则,其专业化能力要能够满足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管理需求,以此来为参保人和医疗服务提供机构提供服务;最后是契约原则,第三方服务需要通过合同契约来进行联系,同时也需要受到合同的约束。这种第三方服务机制的构建是能够有效提高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管理制度的效率。

4结束语

医疗管理制度范文第3篇

第一条根据《xx省人民政府转发民政厅等部门《关于xx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和省民政厅等《关于新增xx市等29个县(市、区)为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单位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规章制度

第二条城市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制度的有关精神,从实际出发,通过多渠道筹措资金,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切实帮助城市贫困群众解决因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和基本医疗服务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条在正式启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之前,城市医疗救助暂时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和农村困难家庭同样享受双重医疗补助,补助因患大病住院和特殊门诊病例所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实行城乡医疗救助一体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启动后,城市医疗救助工作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脱钩,再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衔接。

第四条实施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实行属地管理。

(二)实事求是,因地制宜。

(三)多方筹资,多种方式。

(四)量力而行,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第二章医疗救助对象

第五条现阶段救助对象为具有我市城镇居民(含自带口粮)户籍的下列贫困群众: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含城镇五保对象)。

(二)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赡养义务人)。

第三章医疗救助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城市医疗救助范围主要是将医疗救助对象纳入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和补助因患大病以及特殊门诊病例所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城市医疗救助比例、最高补助标准和特殊门诊病例补助标准等参照《xx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一)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参加xx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新农合同等住院补偿标准,所缴纳的每人每年个人缴费(包括各级财政补贴部分)由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资助支付,专款专用。住院报销补偿不足部分由市财政统筹解决。

(二)医疗救助对象当年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市合作医疗中心审核认可),按合作医疗报销金额的50%给予救助。“五保户”和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在xx市范围内的定点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经“双重报销”(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和医疗救助报销)后的总额占住院费用总额仍不足80%的,按救助80%的标准给予补足。医疗救助对象的年度个人合计救助总额封顶线为10000元。

(三)对因病需要住院但由于无人照顾原因无法住院的“五保”对象生成的医疗费用(以定点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救助金额按医疗费用总额的50%标准给予救助,“五保”对象门诊医疗费用年度救助不超过6000元,“五保”对象年度门诊和住院救助总额不超过封顶线。

(四)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的住院费用经“双重报销”(同上)后,再按规定由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基金中给予医疗补助。

(五)对患恶性肿瘤化学治疗和放射治疗、重症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抗排异反应治疗、脑出血脑血栓、心肌梗塞、系统性红斑狼疮等特殊门诊病种(凭定点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书为准),医疗救助对象当年累计门诊费用达1000元以上,且不再有其它方面救助的,其当年门诊医疗费用超出1000元的部分(以定点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按40%给予救助。当年累计救助总额原则上不超出5000元。

(六)对患有尿毒症(肾功能衰竭)、白血病、癌症等重大疾病病种(以卫生医疗部门出具的医疗诊断书为准)每例增加一次性救助1000元,一次性救助额不计算在封顶线范围内。

第七条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范围: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标准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因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所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费用。

(六)《xx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合作医疗补助范围的情形。

第四章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八条医疗救助对象在办理完合作医疗报销手续后,向市民政局申领并填写《xx市城市家庭医疗救助申请表》,如实提供当年度患大病的医疗诊断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或新型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总额收据及合作医疗中心出具的报销凭证(加盖出具单位公章)、必要的病史材料,社会帮困情况证明等,凭xx市《城市家庭医疗救助证》、《xx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五保供养证》、《优抚对象定补证》、《革命五老人员定补证》和个人身份证明申请医疗救助。市民政局对上报的申请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的金额,并将批准意见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医疗救助资金由市民政局直接发放。

第五章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条医疗救助对象的定点医疗机构为xx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热情周到的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定点医疗机构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十二条医疗救助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到本市之外的公立医疗机构就诊时,按xx市实施合作医疗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三条承担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六章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市财政部门应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主要通过省、xx市、xx市本级财政拨款和社会各界捐助等渠道筹集。

(一)市财政负责筹集救助对象每人每年不低于100元标准的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根据规定由省、xx市、本级财政三级负担,本级财政应分担的部分列入年初预算。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中,一部分用于缴纳救助对象每人每年个人缴费部分,其余用于医疗救助专项基金。

(二)社会各界对城市医疗救助捐助的资金。

(三)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十五条市财政局应在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中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并按照社保障基金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各项来源的基金收入和支出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市民政局应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第十六条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按《xx省财政厅、民政厅关于印发xx省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要求,基金实行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基金的利息收入应及时转增医疗救助基金,年度医疗救助基金有结余的,应全额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抵扣下年度本级财政应列支的资金;年度救助基金出现缺口的,可由市财政负责调剂。

第十七条民政、财政部门根据年度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可适时对“起助线”、救助比例、“封顶线”、一次性补助额等作相应调整。

第十八条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七章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市政府成立“xx市城乡贫困家庭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城市和农村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挂靠市民政局,负责承办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和管理城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研究拟定城市医疗救助的政策规定和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城市医疗救助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财政部门根据审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基金拨付到位并定期组织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卫生部门应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卫生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三条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医疗救助工作的规范有序进行。

第八章附则

医疗管理制度范文第4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提高优抚对象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令[20**]第2号)、**省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省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20**]71号)、**省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关于印发〈**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20**]57号)、《**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定期抚恤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退伍军人,以及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享受抚恤补助的其他人员。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在本办法中简称其他优抚对象。

第三条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建立以城乡基本医疗保险为依托、以政府优抚医疗补助为重点、以医疗机构优惠减免为补充、以社会捐赠救助为辅助的优抚医疗保障制度。

第二章分类参保

第四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予以保障,具体办法按照《**省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民[20**]71号)规定执行。

第五条有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督促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按规定缴费参保。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可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其参保。

第六条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内的城镇其他优抚对象,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居住在农村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费用需个人缴纳部分,由县民政局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予以支付。

第三章资金保障

第七条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经费的主要来源:(一)上级医疗补助经费;(二)财政预算安排经费;(三)社会捐赠资金;(四)福利公益金;(五)上年结余经费。

第八条医疗补助资金当年结余经费转下年度使用,专款专用,当年不足部分县财政予以补齐。

第九条医疗补助资金主要用于:(一)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对规定范围内的、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二)对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三)对享受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待遇报销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仍然较重的其他优抚对象给予补助;(四)其他优抚对象门诊补助。

第十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县民政局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一条优抚对象住院费结算采取“一站式”即时结算。“一站式”即时结算是为解决优抚对象住院补助专门设计的一种结算程序,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时,优抚医疗补助和城乡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同步结算。优抚医疗补助经费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县民政局定期结算。

第四章医疗保障

第十二条优抚医疗证是优抚对象住院和门诊治疗的主要凭证,由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发。优抚医疗证应贴有优抚对象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由优抚对象本人妥善保管,不得擅自涂改和转借他人使用,如有丢失,应在登报声明作废后,向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在乡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按照不低于其年度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生活补助费总额10%的标准发给门诊补助,由本人包干使用。对扣除门诊补助后,门诊医药费年度超过1200元以上,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再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四条优抚对象经县民政局指定的医疗机构统一检查,确诊为慢性病的,按照每月30元的标准,发给慢性病医疗补助,由本人包干使用。

第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在使用自付费用药品和诊疗项目时,需征得优抚对象本人或其亲属同意。自付费用药品和诊疗项目所发生的费用,由优抚对象个人承担,政府不予补助。

第十六条其他优抚对象患病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在享受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补偿后,报销范围内个人自付部分费用享受不同比例的政府医疗补助,具体标准为:

(一)抗日战争时期的烈士遗属、**年9月2日以前入伍的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复员军人,补助80%,年累计不超过20000元;

(二)**年9月3日以后的烈士遗属、**年9月3日至1954年10月31日期间入伍的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在2000元以下的补助50%,2000元(含)至4000元的补助60%,4000元(含)以上的补助70%,年累计不超过15000元;

(三)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年11月1日以后入伍的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在2000元以下的补助40%,2000元(含)至4000元的补助50%,4000元(含)以上的补助60%,年累计不超过10000元;

(四)病故军人遗属、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2000元以下的补助30%,2000元(含)至4000元的补助40%,4000元(含)以上的补助50%,年累计不超过8000元;

(五)参战退伍军人、涉核退伍军人,补助30%,年累计不超过5000元。

第十七条优抚对象在享受政府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委会、乡镇审核,县民政局确认后,可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大额医疗救助。

第十八条意外伤害及所患病种不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内的其他优抚对象,住院费用负担较大,并且家庭生活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委会、乡镇审核,县民政局确认后,经予适当补助。

第十九条优抚对象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打架斗殴、酗酒吸毒、自伤自残、工伤事故、违法犯罪等情形造成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

第二十条优抚对象到定点医院住院或卫生院治疗时,凭优抚医疗证优先挂号、就诊、取药、住院。实行“一免三减”,即免收挂号费,减收5%的治疗费(不含材料费)、10%的检查费、25%的住院床位费,其中享受城乡“低保”居民和农村“五保户”待遇的其他优抚对象患者减收50%的住院床位费。

第二十一条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只限优抚对象本人。在就医就药过程中,医疗单位及药品经营单位要认真核对优抚对象的优抚医疗证、身份证、户口本或残疾证等有效证件,经确认无误后方可用药治疗。否则,发生的费用由医疗单位承担。

第五章部门职责

第二十二条县民政局规定将符合条件的其他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统一办理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他无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村合作医疗手续;协调有关部门研究解决医疗保障工作遇到的具体问题;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参保、救助、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资金管理,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建立优抚医疗服务机构,定期组织医疗队进行巡回医疗服务,对优抚对象实行定期检查,跟踪服务;会同财政局、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开发“一站式”即时结算程序,完善服务网络,落实优抚对象住院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要将优抚对象医疗参保、救助、补助资金和有关优抚对象住院费用“一站式”结算服务所需资金一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落实优抚对象住院费用“一站式”结算服务。

第二十五条卫生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定相关优惠服务政策,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加强对优抚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做好已参合优抚对象的医疗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合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落实优抚对象住院费用“一站式”结算服务。

第二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要公开对优抚对象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优抚对象提供医疗服务,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对优抚对象住院费用采取“一站式”结算服务。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成立**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领导小组,县政府主管民政工作的副县长任组长,民政局、财政局、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一把手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民政局。

第二十八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分别明确一名工作人员为办公室成员,负责逐人建立健康档案、住院审批、转院审批、资金管理、医疗补助、资金结算、大额医疗救助、“一站式”结算程序正常运行等日常性工作。新晨

第二十九条县审计局、监察局和财政局负责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如发现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要如实提供所需情况,积极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三十一条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种医疗待遇。

医疗管理制度范文第5篇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站在统筹城乡和经济协调发展的高度,为解决三农问题,提高农民群众基本保障和健康水平作出的重大举措,是解决农民因病反贫的一项惠及农民群众的大好事。

自开始实施新农合制度以来,经过两年多的不断探索和实践,目前已初步实现了党委政府得民心、医疗机构得发展、农民群众得实惠的目标。新农合工作呈现如下特点:一是领导重视,机构健全;二是完善目标考核机制,参合率逐年提高;三是农民群众就诊率逐步上升;四是农民群众受益程度提高.新农合制度实施以来,已有50%人的参合农民从新农合基金中获得医疗费用补偿,有效缓解了农民群众“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从而避免了部分家庭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现象发生,如南溪镇南阳5组村民王华云报销18700多元,吉仙2组村民李术高报销16800多元,拱桥8组村民张居付报销13400多元,金银3组村民陶洪金报销10800多元等。五是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行为逐步规范。新农合制度实施两年多来,各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行为逐步规范,服务质量明显增强,医疗安全得到保障,管理水平不断提高,业务收入逐步增长。六是病人就诊流向趋于合理。通过新农合政策的引导,有40%的参合病人留在当地卫生院就诊,基本实现了参合农民“小病不出村、大病不出镇,疑难重病尽量不出县”的目标,有效减轻了农民群众的医疗费用负担。

二、分析新农合试点运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合作医疗试点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效果,但也面临困难和问题,如新农合政策宣传不到位;农民的期望值过高,现有的医疗服务和补偿水平还难以满足农民日益增长的需求;监督管理机制还有待加强和完善;方案制度欠完善而严重影响新农合顺利开展等,需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一是各村发展不平衡。有的村缺乏做深入过细的宣传工作,农民参合的积极性还不高,即使参加,也没坚持以家庭为单位整户参加而增大基金风险;有的村参合农民基础资料收集不齐、不准,《合医证》填写错乱;有的村弄虚作假,随意更改、加添《合医证》参合人数和人员(纠错必须向乡镇合管办申报,按规定程序办理);有极少数村的《合医证》至今还在村干部或乡村医生手中而没发给参合农民,农民生病就医才给证。

二是宣传不到位,存在夸大宣传,不负责任,导致农民对新农合政策知晓率不高,群众对合作医疗政策的知晓程度不够。有的虽然参加了合作医疗,但对合作医疗政策一知半解,在理解上出现偏差。参合农民患病就诊对住院怎样获得补偿、补偿范围、报账程序、补偿标准、门诊怎样报销等不清楚;有的宣传工作出现误差,夸大其辞,认为“只要参加合作医疗,什么都能报”“只要生了病,国家全报销”等片面理解,在新农合试点运行中,由于宣传工作不深入、不细致,效果不明显。有的从事新农合工作的经办人员、医务人员不熟悉政策,答复问题出现政策偏差;有的不负责任答复问题,存在随意性。导致参合农民对新农合缺乏信任,导致农民对合作医疗期望值过高而产生抱怨情绪。

三是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基础条件差,基本医疗设备缺乏,服务提供能力低,人员待遇未落实,导致业务骨干要单干,留守人员无业务,聘用人员无保障,参合农民不信任(有怨气)。定点医疗机构难予维持,乡村一体化管理和规范化建设难予实现。很难达到“方便农民及时就近就医”和“为农民提供优质、方便、经济的医疗卫生服务。

四是定点医疗机构服务水平不高。大多数乡镇卫生院基础设施条件落后,人才匮乏,难以为群众提供满意的医疗技术服务。部分医院的医务人员对合作医疗政策的知晓程度不高,不能主动为就诊病人提供合作医疗方面的服务。

五是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及医疗服务行为缺乏有力的监督管理机制,定点医疗机构在执行新农合政策中存在一些不规范行为。如:乱计费和重复收费、同药不同价,套取新农合基金等。

三、改进措施

(一)加强事前指导,严格动态管理。督促辖区内各定点医疗机构不断完善内部合作医疗各项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严格要求医务人员认真执行各项诊疗规范和操作规程。根据我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试行)》文件要求,加强定点医疗机构动态管理,落实定点医疗机构“准入”与“退出”机制。督促全镇所有定点医疗机构都把新农合政策、基本用药目录及价格、新农合服务项目及价格、参合农民补偿项目等全部公开上墙。同时,镇、村两级定点医疗机构每月必须将参合农民门诊、住院补偿情况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增加新农合的透明度,提高农民对新农合的信任度,确保基金安全。

(二)加强事中监管,规范诊疗行为。镇合管办的工作人员要落实每月定期或不定期查房制,坚持做到巡查到科室、核对到床头,重点检查定点医院诊疗行为的真实性、合理性,达到规范定点医疗机构诊疗行为的目的。

(三)加强事后审核,确保补偿合理。定期对全镇出院参合病人的补偿资料进行抽查审核,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分析,督促整改落实,保证参合农民公平、公正受益。新晨

(四)加大宣传力度,引导树立正确就医观。加大宣传力度,准确宣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的相关内容。通过多种形式宣传让农民群众理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是利民、惠民的政策,引导参合农民树立正确就医观念,避免投机取巧的套取医疗补偿金现象的发生。有针对性的强化宣传,做到时间上经常化,方式上多样化,特别是做好典型个例的讲解,发挥其在宣传中的示范带动效应。

(五)建立健全管理体系,完善合作医疗管理信息平台。建立健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征收、入户、拨付、使用、审计等各项规章制度,继续探索新农合运行机制,不断从就诊流程、补偿方法,操作规程、住院管理等方面制定完善一整套简便易行、适合我镇特点的运行机制,竭力为参合农民提供更为人性化的服务。同时,大力创新监管模式,力争做到补偿操作简便、诊疗规范有序、监管及时到位。加强定点医疗机构的计算机网络建设,逐步建立定点医院内部信息管理系统,保证各项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真实性、完整性,规避新农合基金运行风险。县合管办要通过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及参合农民诊疗过程中的网上监管,并充分利用信息网络化管理这个平台,准确提供统计数据。各定点医院也要做好合作医疗信息管理系统的使用和维护,保证全县新农合信息网络系统的正常使用和规范运行。

(六)明确职责、加强自律。各定点医疗机构明确服务宗旨,加强行业自律,切实履行廉价、优质、便民、高效的医疗服务职责,真正实现党委政府得民心,医疗事业得发展,人民群众得实惠。

医疗管理制度范文第6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登记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诊疗科目、床位;

(四)注册资金。新晨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医疗管理制度范文第7篇

第二条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实行刷卡管理。IC卡由市社保局统一制发。IC卡制作的工本费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

第三条 IC卡用于记录参保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个人账户资金的收支情况。

第四条 个人账户资金的构成: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2%)全部划入个人账户。

(二)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按缴费工资的1.6%划入;退休人员按缴费工资的3.8%划入。

(三)以上两部分的利息收入。

第五条 个人账户资金的录入:

(一)市社保局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缴费台帐及个人账户资金划转记录台帐。

(二)市社保局应逐月审定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划转记录情况,并按时足额划拨个人账户。

(三)个人账户由用人单位和市社保局定期核对。

第六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使用范围:

(一)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的医疗费用;

(二)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三)其它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未按规定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暂停划转个人账户,待年度内缴清费用后,再划转。

第八条市社保局为参保人员设置个人账户,发放IC卡,并建立个人账户微机管理系统。用人单位负责本单位参保人员IC卡的领取和发放。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配备刷卡机,并负责个人账户的结算和记录。

第九条 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和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凭IC卡进行结算。

第十条 市社保局对个人账户实行统一管理,并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个人账户的有关情况。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资金,按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息,经核定后划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节余资金可结转使用,不得提取现金,不得透支。

第十二条 驻武都城区外的参保人员和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不发放IC卡,其个人账户的资金按季度或按年度发放给参保单位,由单位转发本人。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范围内工作调动的,若调入单位已参保,则办理相关手续,其IC卡和个人账户继续使用;若调入单位没有参保,个人账户使用至无余额为止,IC卡停止使用,并由本人保管,待重新参保后继续使用。参保人员在本市范围外工作调动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一次性发放给本人,并由市社保局收回IC卡。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与参保单位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等原因,暂时中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个人账户使用至无余额止,IC卡暂停使用,并由本人保管,待重新参保后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由其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若指定的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余额转入指定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的个人账户,并由市社保局收回死亡人员的IC卡;若指定的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一次性发给指定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由市社保局收回死亡人员的IC卡。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的IC卡应妥善保管,如有遗失应及时报告本单位,由用人单位向市社保局申请挂失,并办理补发手续。在遗失期间造成的个人账户资金损失,由参保人员本人负责。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有权查询本人个人账户的资金情况,对个人账户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监督。市社保局和用人单位对参保人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一年核对一次,并由用人单位向参保人员公布。

第十八条 IC卡的记录权属市社保局。用人单位或参保人涂改、伪造、盗用IC卡的,一经发现立即没收。对由此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严重损失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年初进行一次性核定。当年内其个人账户划入比例不作变动,在下年度核定时统一调整。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依据参保人员的IC卡作为其就医和购药的凭证,并以此进行费用结算,核减个人账户基金,在每季度5日前报送上季度医疗费用、购药费用凭证,到市社保局审核后办理拨付手续。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每年应向用人单位和市社保局提供个人账户资金使用情况汇总表,以及平时掌握的个人账户资金情况。

医疗管理制度范文第8篇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福田行政区划内依法设立的社区健康服务中心。

第三条本制度所指社区健康服务中心,是指融“预防、保健、医疗、康复、健康教育和计划生育”为一体(即六位一体)的基层卫生服务机构。

第四条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实行医疗技术准入制度,不得超范围执业。

第五条医护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证书并在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注册。

第六条实行首诊医生负责制。

第七条应当依法书写病历,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门诊病历资料。

第八条接急救电话或者接到急救请求的,应及时出诊,及时检查并记录患者生命体征,及时记录出诊、接诊时间,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

必要时拨打120急救电话。

第九条下列情形应当及时转诊并予以记录,不得延误,但必须就地抢救的除外。

1)严重威胁或者可能严重威胁生命健康的颅脑损伤、腹部损伤等急症和重症疾病与损伤;

2)现有技术水平不能明确诊断或者不能及时正确诊断的疾病与损伤;

3)1岁以下和60岁以上病情复杂的患者;

4)社区治疗3天疗效不明显的;

5)需要住院治疗的;

6)甲类传染病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等部分乙类传染病或者疑似病例;

7)其他认为应当转诊的。

第十条严禁下列检查、治疗和预防接种行为:

1)严禁胎儿B超性别检查;

2)严禁擅自在社康中心以外进行输液治疗服务;

3)不得在夜间进行药物过敏试验和青霉素类药物首次注射;

4)不得使用自带注射药物,但患者书面确认且有证据证明自带药物是从上级医疗机构取得并自愿承担药物使用安全责任的除外;

严禁使用自带的需冷藏、避光等特殊保管的注射药物、青霉素、克林霉素、中药清热解毒静脉注射剂、血制品,以及疫苗等生物制品。

5)严禁使用毒、麻等法定限制使用药物和禁忌使用的药物;

6)严禁未经批准在社区健康服务中心以外进行预防接种。

第十一条护理人员应当及时记录垂危或者病重患者生命体征和检查结果,密切观察与记录过敏药物皮试者,及时发现和抢救过敏性休克患者,及时处理其他严重不良反应。

第十二条应当使用所属医疗机构统一采购、配送的药物,不得擅自采购药物。

应当坚持安全、合理、经济用药原则,严格执行药物配伍禁忌规范,熟悉各种药物的禁忌使用规范。

依法履行药物不良反应报告制度。

第十三条依法处理医疗废物。

第十四条依法履行传染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制度,依法履行传染病防治义务。

第十五条依法履行计划生育、慢病防治、健康促进、老年和妇幼保健义务。

第十六条发生医疗纠纷时,应当及时封存相应实物,依法履行报告义务。

第十七条社区健康服务中心违反本制度第四条规定的,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依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和《护士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制度第七条规定,依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5款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2款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