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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镇土地留置建造工作意见范文

时间:2022-11-30 03:28:23

村镇土地留置建造工作意见

各镇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直属单位:

为加快发展村级集体经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城乡经济社会统筹发展,根据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村级集体实施土地留置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土地留置建设的定义。指市、镇人民政府在土地征收、农用地流转等过程中,留置一定数量的建设用地供给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工业、商业及其他经营性项目建设,以发展壮大村级集体经济,进一步提高村民生活水平。

二、土地留置建设的对象。下列情形列入土地留置建设的对象:

(一)土地被实施征收的村级集体;

(二)因水源地保护而将农用地流转给市、镇人民政府的村级集体;

(三)因公益事业、基础设施、公共绿化等建设而将农用地流转给市、镇人民政府的村级集体。

三、留置土地的面积。留置土地面积坚持“总量控制、分期到位”原则。村级集体留置土地面积总量,根据村集体内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村民人数确定:凡人口不足3000人的村级集体,留置土地面积不超过15亩;凡人口超过3000人而不足5000人的村级集体,留置土地面积不超过22.5亩;凡人口超过5000人的村级集体,留置土地面积不超过30亩。

征收、流转土地面积占村级集体农用地总面积比例不足50%的,不提供留置土地;征收、流转土地面积占村级集体农用地总面积比例超过50%而不足90%的,提供可留置土地总量50%的土地;征收、流转土地面积占村级集体农用地总面积比例超过90%的,提供全部可留置的土地。

四、留置土地的选址。留置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由所在镇人民政府会同市规划局协调选定位置后,报市政府批准确定。留置土地原则上在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范围内选址,土地用途为工业、商业或其他经营性用地,不得用于住宅开发。

村集体范围内规划无商业或其他经营性用地选址的,可在所在镇工业集中区内选址工业留置用地;对不能单独选址工业用地建设的,可由所在镇人民政府统一建设标准厂房后,实行厂房留置。

所在镇人民政府会同市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村级集体留置土地规划和建设方案,明确留置土地的数量、位置、用途、留置形式等内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五、留置土地的供给。留置土地采用行政划拨方式供地,供地价格为征地、拆迁等土地取得成本;涉及占用农用地或未利用地的,须依法转用为建设用地。

六、留置土地的建设。留置土地供应后,村集体按正常的报建程序实施建设,建设过程中涉及的有关市级行政性规费按规定收取。

对土地留置后建设资金确有困难的村级集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将部分留置土地用作商品房开发,但不得超过留置土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的50%(特殊地块可根据规划建设的实际情况,具体确定可开发的商品房用地和建筑面积)。用作商品房开发的土地,必须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供地。土地出让所得,扣除征地、拆迁等土地取得成本和应上缴的出让规费后,剩余部分的70%返还给村级集体,由所在镇人民政府管理,全额用于土地留置项目建设。

七、房屋留置。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原则上不单独选址留置土地,按规划要求实行房屋留置。根据村集体范围内商住开发用地的市场平均价格估算可留置土地的总价格,扣除征地、拆迁等土地取得成本和应上缴的出让规费后,剩余部分的70%作为留置土地价款,由市或镇人民政府在村集体范围内的开发地块中,为村集体购置同价值的商业用房,也可将留置土地价款直接支付给村集体,由所在镇人民政府会同村集体按市场价购买商业用房或标准厂房。

可留置土地的市场价格可参照本村集体范围内商住开发用地的出让成交平均价格或按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村集体取得留置土地价款后需要在工业集中区内自行建设标准厂房的,市或镇人民政府按集中区内工业用地市场价优先提供建设用地,用地面积不超过可留置土地面积。

八、留置土地和房屋的管理。留置土地和房屋属村级集体所有,由村集体进行经营和管理,必须完善产权登记,建立财产登记台帐,并报所在镇人民政府和市国土资源局、住建委备案;村集体只能以自营或出租方式使用,以获取长期而固定的收益,不能转让、抵押或作价入股。

村集体或个人擅自转让、抵押或作价入股留置土地及房屋的,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责令收回,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留置土地供给后,土地闲置满一年但未满两年的,由市国土部门按规定收取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满两年的,由市国土部门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抵扣村级集体相应的可留置土地指标。

九、根据《市政府关于城市规划区内征用土地实行留地安置的意见》文件规定已实行留地安置的村集体,留置土地面积达到文件规定标准的,不再实施土地留置建设;留置土地面积未达到文件规定标准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继续按本意见实施土地留置建设,但留置土地面积总量不得超过本意见规定的标准。

十、以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符的,以本意见为准。本意见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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