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资料文库 行政诉讼文书范文

行政诉讼文书范文

行政诉讼文书

行政诉讼文书范文第1篇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出台,我国民告官的制度──行政诉讼得以确立。《民事诉讼法(试行)》第3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这是行政诉讼最直接且又最早的法律渊源。与之相对应,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80条、第178条、第190条、第200条之规定,行政诉讼收费制度也随之建立。最高人民法院于1982年、1989年先后两次颁布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①,使行政诉讼收费制度进一步具体化。

行政诉讼收费是指当事人进行行政诉讼活动,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和支付一定数额的费用。行政诉讼通行的说法是指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②在行政法律关系领域发生纠纷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审查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判断相对人的主张是否妥当,作出裁判的一种活动。显然行政诉讼的时间区域为:从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时起至行政裁判作出时止。行政诉讼收费即当事人在该时间区段应向人民法院所交纳的诉讼费用。根据1989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一章规定行政诉讼收费分为三类:1、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费和其它诉讼费用;2、行政诉讼案件执行申请费和其它执行费用;3、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申请费和其它执行费用。显然前述行政诉讼收费只包含《人民法院诉讼收收费办法》中的第一类,而不包括后两类收费。实际上,行政诉讼案件执行是指行政诉讼终结后,依国家强制力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及其它法律文书,按其内容和要求加以实现的活动;非诉讼行政案件执行是依国家强制力将没有经过行政诉讼程序,但已发生效力的行政法律文书的内容和要求加以实现的活动。可见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案件执行、非诉行政案件执行,是三个不同的,有着质的区别,又相联系的概念。三个概念,泾渭分明,不容混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一章将上述三种收费统一称为行政诉讼收费的作法,很值得商榷,由于不是笔者今天所要讨论的范围,姑且不议。笔者所要讨论的是设立上述三种收费制度的合理性与其改革方向的问题。为了行文方便,本文以《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为准,将上述三类收费统称为行政诉讼收费(广义),而将第一类收费称为行政诉讼收费(狭义)。如无特别说明本文中行政诉讼收费均指上述三种收费,即广义上的行政诉讼收费。

在讨论行政诉讼收费时,我们不能考究设立诉讼收费的必要性。概观设立行政诉讼收费的原因,大抵有以下几种:设立行政诉讼收费制度。⒈可以减少国家财政支出,减轻人民群众负担。⒉有利于增强公民、法人、其它组织的法制观念,防止滥用诉权。⒊有利于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促进依法行政。⒋有利于体现当事人在在诉讼中法律地位的平等。⒌有利于维护国家的主权和经济利益。但笔者认为上述理由存在着逻辑上的缺陷,也严重不符合客观实际。

此外,我国行政诉讼收费的标准,没有考虑行政诉讼本身的特殊性,完全照搬民事诉讼的收费模式,将案件分为财产案件与非财产案件。非财产案件按件征收,财产案件按财产的价值的一定比例征收,数额越大,费用越高。从理论上讲,司法实践中将行政诉讼分为财产案件与非财产案件的做法是行不通的,因为所有的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均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非象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客件,可分为:财产类客与非财产类客体。因此现行的行政诉讼收费制度须改革。

二、对行政诉讼收费制度质疑

现行的行政诉讼收费制度的主要依据是《民事诉讼法(试行)》和依该法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及其补充规定。从《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来看,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基本上是民事诉讼收费制度的翻版。由于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不仅是量的不同,在质上也有明显区别,故现行的行政诉讼收费制度有几点值得商榷。

(一)对行政诉讼收费制度设立原因的质疑。

1、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并不一定会减少国家财政支出,减轻人民群众负担。

有人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解决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争议,这毕竟是一部份当事人自己的事情。把少数人花费的诉讼费用由国家包下来,增加了财政支出,从而间接加重了人民群众负担,显然不合理。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则可以减少国家财政支出,减轻人民群众负担。

行政诉讼文书范文第2篇

在《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文中已对教师申诉的法律性质作了基本阐述,在这里再作进一步讨论。

1、教师申诉的法律依据:

教师申诉法律制度的建立,是我国《教师法》第39条所规定。1995年10月6日国家教委的教人[1995]81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八教师申诉」对教师申诉案件的管辖、受理条件、以及处理程序、法律救济措施等方面作出了简要的具体规定。此后,依据该实施意见的「十」、各地可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教师法》的实施办法。的规定,各地对教师申诉作了相应的规定,如,《北京市教师申诉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及《关于办理教师申诉工作若干规定》(1998年11月23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西政发[1998]22号文件印发根据2000年7月27日西政发[2000]30号文件修改)、《苏州市教师申诉办法(自2004年1月15日起施行)》、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人大颁布《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成都市教育委员会1998年9月3日颁布并施行《成都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教师申诉若干问题的暂行意见》、而后(注:具体日期不详)成都市教育局制定了《成都市教育局受理教师申诉指南》等等。

各地所制定的办法、意见、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均以《教师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以及地方行政法规作为制定的法律依据。以此为据,我们完全可以这样认为:1、教师申诉制度是教育行政机关依据我国教育法律法规所建立的、一项“特殊”的为保护教师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2、教师申诉法律有着较为严格的主体、受理范围、特定的处理行政机关、以及处理的程序与期限。3、对教师申诉案件作出处理是教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教育系统内部的纠纷调解行为,更不是教育系统的内部事务。4、教育行政机关予以受理的教师申诉案件处理作出的文书《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是行政法律文书。5、提起申诉的教师对于教育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个案的《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2、相关法律问题

(1)、关于教师申诉的受理机关:

依据《教师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教师申诉的受理机关应当是行政区域内的教育行政机关或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如政府法制局等。

(2)、关于教师申诉后提起行政诉讼的可诉性: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八教师申诉」规定“(四)行政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发送给申诉当事人。申诉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效力。”、“申诉当事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原处理机关隶属的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其申诉内容直接涉及其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事项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不少人认为,根据教育部实施意见对于教师申诉“凡申诉内容不直接涉及其人身权、财产权”的不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这种观点是错误的:首先,教师申诉必然是涉及教师合法权益,而此时的合法权益往往直接或间接的包含着教师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如果申诉教师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与保障,必然损害其人身权或财产权。其次,2000年3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司法解释规定得非常明确,即只要是“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即可提起行政诉讼。教育行政机关所作出的《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只能是行政行为,也只能是教育行政机关或人民政府的其他行政部门方可有权作出这样的行为,其他行政机关和组织无此职权。第

三、教育部的实施意见将教师申诉内容人为分为两类是不合适的,这点各地方所制定实施教师申诉制度具体的办法、意见与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均已舍弃这种分类方式。《苏州市教师申诉办法》第16条规定“申诉当事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受理申诉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申诉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事项符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未舍弃了“申诉内容直接涉及其人身权、财产权”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3)、关于教育行政机关作出处理的文书形式:

根据《教师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规定,教育行政机关依法决定予以受理的教师申诉案件处理作出的文书形式是唯一的、即只能是《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

(4)、关于教师申诉后提起行政诉讼的可诉性:

二、成都市教育行政机关“教师申诉”处理存在的问题:

1、《成都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教师申诉若干问题的暂行意见》存在的问题

该暂行意见系当时的市教委,现在的市教育局依据《教师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以及《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所作的规范性文件。该暂行意见存在的主要问题:1、没有规定教师申诉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书》与《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的任何救济措施;2、未明确《不予受理决定书》与《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效力性质,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对教师申诉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均未作出规定。3、承担义务的一方若不执行教育行政机关作的《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如何处理也未规定。这样的暂行意见如何执行,其《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往往也是如同空纸一张,这样情形即使教育行政机关作出了正确的处理决定,也不能切实有效的保护申诉教师的合法权益,这一点是不可置疑的,并且在成都市也有现实的教师申诉案例(老兵网-转业干部配偶为何被成都大学除名)证明这一事实。

2、《成都市教育局受理教师申诉指南》存在的问题

该指南为成都市教育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国家教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所制定。文中的“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即成都市教育局下属的不具有国家机关法人资格的一个行政处(室)。该指南存在的主要问题:1、没有对处理文书的要求作出规定;2、在正文条款中使用了《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这一错误作法的性质非常严重,其

一、直接违法了法律与地方行政法规“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律规定;其

二、“意见书”与《决定书》在法律性质上、法律效力上、国家公文的类别上均是两类截然不同的文书,使用“意见书”无疑将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人为地变成了内部意见或建议,这样的做法无疑将侵害教师申诉当事人的申诉合法权益、残酷地、无情地剥夺申诉当事人寻求法律救济的手段与途径。3、使用“意见书”无疑推卸了教育行政机关保护教师与申诉教师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与义务、同时也逃避了承担以行政方式要求过错方(责任方)执行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与义务,充其量是个“督促执行”;4、在办事流程图的中送达与执行的办事流程中,又载明为《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而无前面文字表述中的《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此时给教育行政机关的下属具体经办机构与人员有了使用文书的自由选择权,即给有某些个人以权谋“……”或推卸责任的足够空间。

结束语:

对履行教育教学职责专业人员的教师,教育行政机关正是通过依法管理、依法行政来规范教师的教育教学行为,维护教师合法权益,而教师申诉就是最能体现教育行政机关维护教师合法权益的行政救济具体措施之一。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是在教师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教师在通过其他合法途径无法达到维权目的的情况下,我国法律上设置最后一道司法救济途径。如果对于教师申诉不能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那么教师申诉就是空话,没有行政诉讼的法律救济手段,教师申诉制度也就是空中楼阁,没有任何意义。

行政诉讼文书范文第3篇

(一)明确抽样取证的适用条件

1、同类证据数量众多。

首先,要取证的证据数量众多。税案调查取证时,证据数量较少的,应全部取证;只有当证据数量众多,抽样取证才具有操作意义。其次,数量众多的证据是属于同类证据,不同类证据,如书证、物证两者不同类的证据,两者不能混合抽样,只能区分不同类别抽样,即书证作为一类抽样取证,物证作为另一类抽样取证。

2、属证明同一违法事实的同类证据

抽样取证的证据必须是证明同一违法事实,证明不同违法事实应当分别抽样取证。例如某企业以不合法凭证税前列支业务招待费、广告宣传费,少缴企业所得税,这是两个不同的违法事实,在收集证据时应当将“业务招待费”作为一类证据抽样取证,“广告宣传费”作为另一类证据抽样取证。

3、抽样取证不会对税务处理、处罚金额产生实质影响。

抽样取证不会对税务处理、处罚金额产生实质影响,即抽样取证不会导致税务处理、处罚金额不确定,例如在处理未代扣代缴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案件,执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取证关键是“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具体数额,在收集证据时,对公司员工的工资单、各种补贴、奖金发放或各种支付凭证不能采用抽样取证的方法,因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是每个公司员工,每个员工工资薪金收入各有差异,计算出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也各有差异,抽样取证能认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违法行为,但是无法准确推断出应扣未扣税款金额,实质影响到处罚金额的确定,所以不能抽样取证,要全部取证。

另外,在涉税犯罪的案件中,笔者建议对证明犯罪关键证据也不适用抽样取证而采用全部取证的方法。这主要基于如下两点原因:第

一、避免由于证明标准不明确带来的诉讼风险。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可以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在“证据确凿”和“主要证据不足”两个条件之间还可以有很多条件,如证据充分但不一定确凿,主要证据充分但其他证据有欠缺等,因此,行政诉讼法并没有给如何确定证明标准提供立法上的支持[iv]。虽然学术界普遍认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要求低于刑事诉讼和高于民事诉讼,但是当涉税违法案件构成刑事犯罪,一旦发生行政诉讼,某些法院往往会将其与刑事诉讼同等对待,适用最严格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如恒光电器有限公司不服顺德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案[v],为了避免诉讼风险,税务机关在此类案件宜尽量按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取证,对证明犯罪关键证据不适用抽样而采用全部取证的方法。第

二、避免犯罪嫌疑人的不配合带来诉讼风险。由于税收领域的专业性,司法机关常会将税务机关税务处理处罚文书作为案件予以侦查、起诉和审判的重要依据,结果往往把税务机关卷入矛盾漩涡中心。由于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前已经作出,犯罪嫌疑人承认偷税事实,不可能导致从轻处理处罚,而否定偷税事实,却有推翻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会,甚至有可能通过否定税务行政执法认定的违法事实,达到推翻刑事诉讼认定的违法事实目的,因此,有些犯罪嫌疑人不惜花费大量人力物力,采用各种借口或手段否定之前税务行政处罚时承认的事实,如江南物资有限公司不服富阳市地税局行政处理处罚案[vi],要在这种情况下保证高的胜诉率,税务机关在此类案件中宜尽量按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取证,对证明犯罪关键证据不适用抽样而采用全部取证的方法。

(二)、规范抽样取证程序

1、实施抽样取证的检查人员应两人以上,并出示税务检查证。

这主要是基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规定。若是在税务案件检查实施前已经出示了税务检查证,在本环节可以不再重复出示。

2、抽样前,检查人员应与被抽样证据资料持有人核对所有的证据资料。

一般情况下,税务行政案件涉及的大部分是纸质或电子账册、合同、凭证等证据,都是可以全部核查的。在抽样取证前,检查人员应和证据持有人核对所有的证据资料,并将核对情况记录在《抽样取证确认书》,然后从这些证据资料中“抽样取证”做为证据。

3、抽样时,被抽样证据资料持有人应当在场,并在抽样证据、抽样清单及相关记录上签章。

为了确保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税务执法人员在抽样取证时,持有人应当在场。税务执法人员制作抽样清单或相关记录应交持有人仔细核对,在没有任何异议的情况下,由税务执法人员和持有人签章,抽样书证复印作为证据的,应当由持有人在每份书证上确认“本件由我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放我处”,签注日期并签章确认,确保证据的客观准确性和收集程序的合法性。

持有人是指被抽样证据资料的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是企业的,应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场,确认抽样证据、抽样清单或相关记录时,除经办人签名外,必须盖企业公章,以证明该经办人行为得到企业的授权。

(三)明确抽样证据的要求

1、抽样的证据要有关联性。

抽样的证据要能与被抽样总体证据对应,能形成证据链。例如要在100笔销售不动产预收款项中抽样5笔预收款,其中有笔会计凭证分录为借:银行存款100万,贷:预收账款-购房定金100万,会计凭证后附有18张收据,收据收款金额合计100万,那么这18张收据不能再部分取证,必须全部取证,否则抽样证据就不能与被抽样总体证据相互印证,失去关联性,无法形成证据链。

2、抽样的证据数量合理。

抽样的数量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影响很大,在证据数量一定的情况下,抽样的数量越大,证明力越强。由于各案情况不同,抽样证据数量也有所不同,不过建议每类证据抽样至少五个以上,例如抽样2008年度营业收入,至少应取证5笔以上收入的会计凭证、原始凭证。

3、抽样的证据要有代表性。

在采取抽样取证方式收集证据时,抽取的样品要具有代表性,资料齐全,能达到“以一部分反映总体,从而来确定总体情况性质”的抽样目的。例如取证营业收入,要取证合同、银行对账单、收款凭证等,能反映整个营业收入流程。同时,通过抽样取的证据所得出的结论要符合案件的客观实际情况,若证据不能排除矛盾,形成案件所需要的证据体系,则不能采取抽样取证。例如某物业公司隐瞒二手房交易价格偷税案[vii],税务人员获得了物业公司隐瞒销售收入的个人账户,并有部分真实及相应的虚假合同、部分客户的询问笔录能印证,但是由于部分购房客户的合同姓名与付款人姓名不一致,以及购房客户采用了分期付款、现金付款或境外付款等付款方式,还有补退销售面积与最终办理产权的实测面积差价,个人账户有些款项不能与销售收入一一对应,不能直接认定查获的个人账户的所有收入就是售楼营业款,这种情况就不能采取抽样取证。

(四)健全抽样取证相关的文书。

在抽样取证过程中,抽样取证的行为、过程,尤其是被抽证据的总体情况、抽样方法、抽样数量,这些都宜有相应文书记录在案,但是目前税务执法尚无相应文书,建议借鉴公安、工商部门的执法文书,增设《抽样取证确认书》和《税务稽查证据汇总表》。

1、《抽样取证确认书》

《抽样取证确认书》是确认抽样取证执法行为的文书,主要记载证据持有人基本情况、抽样时间、地点、被抽样证据总体情况、抽样取证法律依据、抽样证据具体情况、证据持有人与税务执法人员的签名等内容。

其中记录被抽样取证总体情况是文书中最关键的内容。例如某物业管理公司在“其他应付款-代收代支水电费”明细账中直接列支办公费用,少计营业收入,这时记录总体情况可以表述为“经核对,你公司在2008年度“其他应付款-代收代支水电费”明细账中直接列支办公费用26笔,共141,604.65元,少结转营业收入141,604.65元”(详见附表一)。通过这样的记录,确定检查结果,巩固了抽样取证的基础,加强了抽样证据的证明效力。

2、《税务稽查证据汇总表》

《税务稽查证据汇总表》是被抽样取证资料汇总情况的文书,适用于没有被抽样证据汇总资料的情况,具体表格的内容根据各案需要进行填写。例如对上述物业管理公司的例子,检查人员可以将有问题的项目汇总到《税务稽查证据汇总表》(详见附表二),详细记载每笔支出日期、凭证号、问题摘要、金额等,并写明数据来源、制表人、制表时间,由纳税人签署“经核对,上述情况属实”的字样并签名盖章,然后附相应明细账、《抽样取证确认书》、抽样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等复印件。这样有利于固定证据,且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

[i]林庆坚著《税务行政处罚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50页。

[ii]李国光主编《行政处罚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68页。

[iii]《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执法证据采集规范》(苏地税发〔2009〕101号)第四条“作为证据的物品数量较大且采取抽样取证对事实认定没有实质影响的,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抽样取证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抽取样品的数量以能够认定本品的品质特征为限”。

[iv]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释义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381页,有删节。

[v]林庆坚著《税务行政处罚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80页。

行政诉讼文书范文第4篇

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制度,对加强行政系统的层级监督、规范行政行为、及时化解行政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和谐社会建设都具有重大意义。各乡镇(场、街办、管理区、开发区,下同)政府及市政府部门要把做好行政复议工作作为一项重要职责,严格依照《行政复议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无论本机关作为行政复议机关还是作为被行政复议申请人,行政首长都应亲自听取汇报、研究案件、审查把关,对涉及群众普遍关心的社会热点、难点和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复议案件,要亲自督办和处理。对行政机关确有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的,该受理行政复议的坚决受理,该撤销的坚决撤销,该纠正的坚决纠正,决不允许行政不作为或行政滥作为,决不搞官官相护;要推行行政复议听证制度,提高案件的审理质量,增强行政复议制度的公信力;要认真研究行政案件的新情况、新特点,积极探索解决行政争议的新机制,实现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市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承担。对于撤销、变更、确认违法、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案件,由市政府法制办集体讨论,向市政府领导汇报,提出意见,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市政府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审核,报市长审签;对维持的行政复议案件,报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分管副市长审签;其他行政复议文书,报市政府秘书长审签。

具有行政复议职能的市政府部门,行政复议工作由该部门的法制科(股、室)承担。行政复议决定应经本部门领导集体研究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由该部门行政首长审签;其他行政复议文书,由部门分管负责人审签。对社会关注或重大影响的行政复议案件,部门行政首长应亲自听取申请人的请求,必要时召集和主持行政复议听证会。

以市政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案件,原则上统一由市政府法制办组织参加行政复议。其中,被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主管部门的(如颁发林权证、土地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由该主管部门市政府办理,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协调督办;没有主管部门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直接办理。行政复议答复书由分管副市长审签,重大行政复议案件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报市长审签。以乡镇政府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案件,由乡镇政府组织相关镇直单位办理,市政府法制办业务指导,行政复议答复书由乡镇长(主任)审签。

以市政府工作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案件,分管负责人要认真研究行政复议申请书,听取有关行政执法情况的汇报,研究起草行政复议答复书。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和授权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应主持办公会集体讨论案件,审签行政复议答复书。市政府工作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变更、撤销的,该单位要按照行政复议决定抓好落实,并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反馈落实情况。

要正确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救济渠道及申请行政复议期限。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除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及国家安全等部门外,其他市直部门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当事人选择行政复议的权利(既可以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又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严禁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垂直行政复议的市直部门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只告知当事人向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不告知当事人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而限制当事人行政复议救济渠道;今后,凡出现上述情况,一经发现,市政府将予以纠正,并追究该部门相关责任人和领导的行政责任。除法律规定申请期限超过60日外,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在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二、切实加强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

行政诉讼是法律赋予行政管理相对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救济制度。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行政应诉工作,严格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逐步建立我市行政机关首长出庭行政应诉制度。

以乡镇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该单位的行政首长应当出庭应诉,确因特殊事由无法出庭的,授权分管负责人必须出庭应诉。以市政府为被告的一般行政诉讼案件,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根据情况出庭应诉,或指定专人出庭应诉,涉及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该部门行政首长应当同时出庭应诉。

以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出庭应诉。依法律法规规章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委托机关行政首长和被委托组织的主要负责共同出庭应诉;委托机关的行政首长不能出庭的,分管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三、建立行政机关与审判机关联系制度

联席会议制度。联系会议每年一次,由市政府法制办商请市人民法院共同召集。联席会议主要通报行政诉讼情况,剖析典型案件,分析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就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在执行与适用法律、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交流,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并抓好落实。

日常工作联系制度。市政府法制办及市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应当与市人民法院建立经常性工作联系制度,及时了解阶段性行政审判工作和已结典型案件审理情况,着重分析审理中发现的行政执法的主要问题,向市人民法院通报行政复议等政府法制工作情况和行政执法动态。市政府法制办应与市人民法院不定期组织行政审判和行政执法方面的研讨会,定期交换统计资料、典型的裁判文书、文件汇编等,搭建相互交流的平台,实行资源互通与共享。

庭审旁听制度。对市人民法院进行公开审判的行政案件,市政府每年将选择1—3起典型案件,有计划地组织相关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到庭旁听,并在法庭宣判后,组织有关人员与法院审判人员对案件进行交流讨论,从中总结行政执法的经验教训,进一步增强依法行政的意识。

四、健全和完善错案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

建立案情分析制度。对依法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和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要深刻剖析原因,写出专题分析报告,报市政府法制办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对行政机关存在的问题,应当制发行政复议建议书,提出整改建议。行政机关对行政复议建议书,要认真研究整改,并于30日内将整改情况专题报告行政复议机关。行政机关对行政复议中典型违法案件,应在所属单位予以通报,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警示教育,防止同类错案重复发生。

建立行政执法情况定期统计制度。各行政执法部门每年要结合年度工作总结,对本部门发生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进行一次综合分析,总结行政执法中的成绩和经验,分析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制定加强和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措施。完善行政处罚备案制度,凡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都要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建立案情通报制度。每年市政府将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进行通报,其主要内容包括:全市案件数、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单位、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类型、行政复议和行政判决情况,行政首长出庭行政应诉和参加行政复议情况。

行政诉讼文书范文第5篇

我们在制作法律文书之前,首先要充分认识到法律文书在实施法律中的重要作用,认识到法律文书质量的高低直接关系到法律的能否有效执行,关系到国家、集体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切实保障。具体说来,法律文书制作者必须毫无条件地遵循下列两条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

制作法律文书,必须以客观实际出发,绝对尊重客观事实。事实,是处理各类案件的基础。如刑事案件,犯罪事实就是定性定罪和判处刑罚的根据;民事案件,争议的事实就是决定权利和义务的根据;行政案件,事实就是判定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根据。以事实为根据主要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法律文书所根据和陈述的事实必须真实确凿,绝不能弄虚作假。即使部分失实,也可能会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另一层意思是指要尊重客观现实,不管是当事人的请求还是执法机关作出的决定。都必须从客观事实出发,以事实为根据。对客观事实不能任意扩大,也不能任意缩小,更不能歪曲事实。另外,对真实的材料,还必须进行认真的分析和研究,抓住其本质特征,根据法律给予合乎事实的处理,才能做到有根有据。

行政诉讼文书范文第6篇

关键词:确认无效判决制度;重大且明显违法;司法实践

1我国确认无效判决制度历史沿革及现状

自2000年最高法院出台的《执行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开始逐步建立确认无效之诉的模型以来,地方法院开始在司法实务上进行自己的探索。因此在2000年最高院的《执行解释》基础之上,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正式建立了确认无效之诉这一新型的判决形式,从法律制定上弥补了我国行政诉讼类型的不完善的问题,成为确认无效之诉诞生之时的亮点所在。不仅对无效认定标准予以补充,并列举了两种无效的具体情况,不可不谓是长足的进步。也正因为如此,司法实践在新法实施至今一段时间表现出了巨大的热情,出现了大批鲜活案例,成为新制度最好的试金石。然而,在缺乏《行政程序法》以及完善的无效行政行为制度下,司法实践在运用中还是受到了种种掣肘,有来自对旧习惯的“依赖”(违法就撤销),有对认定标准的迷惑,也有对争议法规的不知所措(起诉期限的适用),因此,理论先行,实践反馈理论,从而再次完善引导实践发展。

2确认无效判决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本文主要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最新案例为素材,从繁杂的判例文书中整合出160份裁判文书,通过诉判一致关系、无效行政行为的审查标准以及起诉期限不受限制等三个方面对法官在法律适用方面的逻辑与倾向进行梳理和归纳,试图通过实证分析的方法,在司法实践的一线对新制度的运用进行观察与总结,希望能做到“悟已往之不谏,知来者之可追”。附表(在文后附录)为笔者搜索文书的目录方式,搜索尽可能囊括所有关键字,以期做到数据的客观性。

2.1从诉判关系的角度观察确认无效判决

诉判关系中“诉判一致”即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与法院作出的判决类型相对应,不得漏判亦或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这是立法首次对确认无效判决确立了严格的诉判一致原则。但在2015年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司法实践中的法院并没有严格遵循这一诉判一致原则。

2.1.1原告诉请撤销,法院作出确认无效判决在广发银行温州分行不服温州市住建委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中,广发请求撤销。法院认为,根据《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在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期间作出被诉房屋登记,致使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发生转让,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作出被诉房屋登记违法,应予确认该通知无效。

2.1.2原告诉请确认违法判决,法院作出确认无效判决在李欢诉迁西县国土局注销宅基地使用证一案中,李欢请求法院作出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法院认为,迁西县国土局欠缺行政主体资格,不具备注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权能,而迁西县国土局以自己名义用通知的方式注销李欢的土地使用证,该行为违反了第七十五条,因此该注销的行政行为无效。

2.1.3原告诉请确认无效,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在罗浜田不服龙岩市政府、第三人龙岩市邦汽车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中,罗请求确认无效。法院认为,第三人系善意受让争议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其与龙门镇湖二村、赤水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但前手土地权属证书已被二审法院确认违法,因此,对后续变更登记行为亦应确认违法。

2.2从无效行政行为的审查标准来观察确认无效判决

2.2.1“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之分析“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认定标准不一,主要体现在对实施主体的认定,以及行政主体资格的认定也不是足够清晰司法实践中,法官适用主要以以下两种情况为由作出确认无效判决,其理由是完全不相同的。(1)行政行为实施主体本身不是行政主体。在科技公司诉苏州市相城区农业局注销《动物防疫合格证》一案中,法院认为,作出注销行政行为的相城区兽医卫生监督所不是行政编制部门,既不是行政机构,更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2)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超越职权。在蔡亚平诉郑州市住管局行政管理一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郑州市住管局属于内设机构,《郑州市存量房网上交易和结算资金管理办法》是政府规范性文件,不符合上述关于委托的两个条件,因此确认无效。

2.2.2“没有依据”之分析(1)“法律依据”或是“事实依据”?在杜发乾诉古丈县国土局及长潭村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国土局在签订土地征收协议时,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已经通过上述三条救济途径之一得到解决。故,其实施的该土地征收行为及签订的土地征收协议没有事实依据。(2)“没有引用”或是“引用错误”?在韦振华诉广西管委会与第三人蔡文金签订的《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补偿安置协议书》一案中,法院认为,在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蔡文金已经取得何意乾所有产权房的所有权的情况下,即与其签订本案被诉《协议书》,将部分产权房计入蔡文金的合法住房面积一并进行搬迁补偿安置,属于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3)法院在实务中正确适用“没有依据”的认定方式。在上述确定“没有依据”的内在含义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是全然没有援引法律依据之后,法院在审查中,主要针对两种情况来适用“没有依据”的条款,这两种情况我们可以总结为实体与程序上的瑕疵,两种情况也是层次上的递进,即实体上全然没有援引法律依据,程序上在应诉答辩过程中也没有提供法律依据,或者提供的法律依据不能覆盖其行政行为的主张。

2.3从起诉期限来观察确认无效判决

一方面,从现行立法来看,《行政诉讼法》与《若干问题解释》均没有对确认无效判决的诉讼期限进行规定,没有作出起诉期限是否受限制的解释。而对于一般的起诉期限,集中在《行政诉讼法》的第46条、第47条、第48条。另一方面,“从理论上说,无效行政行为应当自始无效,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但新法没有规定起诉期限不受限制,可以在司法实践中探索和确立。”

2.3.1确认无效之诉不受起诉期限限制在方重武诉歙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应为无效。对于歙县民政局认为方重武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因无效行政行为自始无效,不受起诉期限限制。故对其认为方重武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辩称不予支持。

2.3.2确认无效之诉受起诉期限的限制在高凤友诉献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中,法院认为,行政行为无效属于实体法规则,按照实体从旧原则,该无效规定不具有溯及力,只有2015年5月1日后发生的行政行为才适用无效的规定,本案的行政行为是在1993年作出,因此高凤友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综上,在新法通过后,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确认无效判决起诉期限的运用混乱不一,超越实定法的现象也“此起彼伏”,这对依法治国的总体以及行政法的发展都不是不利的,对确认无效判决起诉期限规定势在必行。

3我国确认无效判决之完善

3.1司法实践中无效行政行为认定标准之客观化总结

立足于无效行政为的国内外地区的司法实践来看,“重大且明显”的普适性标准为大多数法院所认同,也是当下最为合理的判决依据,尤其是在我国尚缺行政程序法典的背景下。

3.1.1“重大明显违法”现有司法实践标准(1)无法识别作出书面行政决定的公法主体。(2)事实不能。即违反了“法不强人所难”的一般性法律原则。(3)内容不明确。即行政行为所阐述的标的不明确、观点立场相互矛盾。

3.1.2“重大明显违法”可增补司法实践标准(1)法律不能,即行政机关所要求之事项为法律禁止的行为,如若相对人按照行政机关所要求事项行为,则会因为违法而被制裁。(2)违反社会公德,“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为无效。(3)缺乏当事人能力,即行政机关所为对象是不具有当事人能力的。(4)意思上的瑕疵,即行政机关作出行政为之时,其所表达的行政行为欠缺意思表示。

3.2确认无效判决之起诉期限的完善

《行政诉讼法》当初未能编入确认无效的无起诉期限制度,就是想到此类诉讼与判决在行政诉讼方面是一类新制度,因此相对应的起诉期限问题尚需日后的司法实务通过经验积累。但实际上,我国行政诉讼是否需要修订出台无起诉期限制度呢?我国学界主要提出的观点是,无效行政行为不应该受起诉期限的限制,此类观点源于大陆法系德国无效行政行为的法律与理论。综上可知,从最后的判决结果上看,确认无效之诉与撤销之诉并无不同,但从整个诉讼类型化的角度以及无效之诉的独立地位来看,无效之诉在起诉期限上应当区别于其他判决形式,以发挥其独立之价值地位。例如日本学界认为的无效之诉即“乘坐定期公共汽车”而晚点的撤销诉讼。具体到我国来讲,最初设立无效之诉的原因在于拓宽当事人的救济渠道,如果此时将其不受起诉期限的特指取消,那么确认无效之诉的意义也将不复存在。因此,我国对于确认无效之诉可以建议将20年的期限予以突破,即不受起诉期限限制。

4结语

确认无效之诉制度作为一项理论先行的制度,其已经被越来越广泛的应用到司法实务前线之中。在行政诉讼类型化的过程中,无效之诉的体系化无疑是推动整个诉讼类型化向前发展的,与此同时也增加了对违法行政行为认定的复杂与难度。故此,新出台的确认无效之诉制度,法院在适用中更应当审慎处理,用专业能力把握法律应用,更重要的是做好与撤销等判决形式的衔接与区别。

参考文献

[1]童卫东.进步与妥协.《行政诉讼法》修改回顾[J].行政法学研究,2015,(4).

[2]童卫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释义与案例[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4:201.

[3]金伟峰.论建立我国行政诉讼中的确认无效诉讼制度[J].政法论坛,2005,(3).

[4]张旭勇.权利保护的法治限度———无效行政行为理论与制度的反思[J].法学,2010,(9).

行政诉讼文书范文第7篇

一、行政复议申主请书概说

按照《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照本条例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自从实施《行政复议条例》以来,机关工作中就有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这一文种。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性质

行政复议申请书,是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国家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请求重新审查所制作的文书。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书,必须是《行政复议条例》中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见《行政复议条例》第二章),并在法定时间内提出申请。

否则不属于行政复议申请范围,复议机关也不会受理。由于具体的行政行为,例如行政处罚涉及的对象可能是公民个人,也可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书有的是私人文书,有的是公务文书。无论为公为私,它都属于行政复议申请书。

(二)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作用

行政复议申请书是行政复议行为实施和作出决定的书面依据,其功能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当申请人认为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才提出复议申请,目的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这种监督由内外监督组成。先说内部监督,由于行政复议机关一般是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机关的上级,所以行政复议是上级审查下级工作的一种行为。它成为行政管理的一种内部监督方式。再说外部监督,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复议申请。表明群众对行政管理工作提出异议。这是一种很好的民主监督方式,已成为行政管理成效的一种检验方式和信息反馈,有利于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行政管理水平。

二、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写作要求

制作行政复议申请书是一种严肃的行为,需要明确有关要求:

(一)把握行政解决的原则

提出复议申请要立足于用行政手段解决,相信复议的行政机义能够妥善罢甘休解决问题。解决行政争议的途径有两种。一种是行政诉讼,另一种是行政复议。有些行政复议,具有一级复议、终局裁决的特征。需用行政诉讼手段解决的争议案,不宜选择终局复议的审理程序。

(二)符合申请复议的时限要求

《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申请人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天内提出复议申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lO天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决定。可见在法定时限内提出申请很重要,否则,复议机关将不予受理。

(三)符合行政复议的规范程序

行政复议是从行政复议申请程序开始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的两种不同方式。是申请复议,还是提起诉讼,应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同一行政争议不能同时用两种方式进行。如果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且已受理的,就不得申请复议;同样,已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且已经受理的,除非是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就不得在法定期限或在行政复议作了终局裁决后又向法院起诉。

三、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写法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的结构

行政复议申请书由标题、首部、正文、尾部组成。

1.标题。要写明行政复议申请书,不能只写申请书,“行政复议”四字标明了申请书的性质。

2,首部。要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有关情况。申请人的简况要写清楚:如是公民的要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住址;如果是法人或组织的要写明单位或组织的全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被申请人有关情况即复议机关的全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3.正文。主要是写明申请复议的要求和理由。

4.尾部。写明申请人和申请时间。如有附件,可附在正文之后。

行政诉讼文书范文第8篇

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要不要告知当事人复议或诉讼的权利?《程序》中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模版的尾部未告知当事人复议和诉讼的期限和方式。一般认为,既然不予处罚,当事人就没理由复议和诉讼了。严格来说,这种理解有一定的偏颇。《行政处罚法》对三种情况作出了不予处罚的规定:第一是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二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三是违法行为轻微并经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首先,这三种情况都是以当事人违法为前提的,只是由于当事人符合法定的其他条件才不对其实施行政处罚。虽然外汇局未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但从整个事件来看毕竟是将当事人的行为定性为违法,当事人完全有理由和可能认为外汇局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错误而进行复议或诉讼。

其次,即使当事人对外汇局关于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无异议,并不能排除当事人认为外汇局处罚程序失当的可能,在程序正义越来越受到重视的情况下,当事人有理由和可能认为外汇局因处罚程序失当造成当事人精神或物质利益损失。因此,即使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仍然有必要告知当事人复议或诉讼的权利。

二、《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是否为复议前置规定?《程序》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模板尾部载明“你(单位)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外汇局申请行政复议”。法律依据为《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外汇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条确实能理解为行政复议前置,但由于在表述上和法律规定的复议前置模式不太一致,容易让人产生不同理解。

首先,从法律体系上来看。《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除受到选择权本身的限制外,不受其它因素制约,这种可诉性就是直接可诉性。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此时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受到了复议程序这一前置条件的限制,这种可诉性就是间接可诉性,即行政相对人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从《行政诉讼法》第37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定逻辑上分析,行政行为的直接可诉性是原则性规定,间接可诉性是例外性规定,即只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后对复议决定不服再提起诉讼的,才属于复议前置间接可诉性的行政行为。这也符合限制行政权过分扩张,给予行政相对人充分的救济选择权的立法潮流。

复议前置的典型表述主要有以下几种:《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分别为法律和行政法规,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设定复议前置例外规定的法规效力层次。而《外汇管理条例》虽然也为行政法规,可以设定复议前置的例外规定。但第五十一条的表述方式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并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设置复议前置例外规定的标准表述形式。因此,也可以理解为该条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前置情况。既然如此,在复议和诉讼的安排上就应以《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操作,既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

其次,从法条文义上来看。《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表述方式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这里的“可以”当然能理解为当事人可以行使行政复议的权利,也可以放弃行政复议的权利,这样理解就能看出该条规定确实为复议前置规定。但是,这里的“可以”也能理解为复议只是一种选择,当事人还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选择,就像“可以这样做”的潜台词是也“可以那样做”一样。这样理解也是文义应有之意,况且复议和诉讼为《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明文规定的两种救济途径,这两种救济途径的存在不受其他法律、法规是否明示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自然能理解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所存在的法律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随着当事人起诉期限的延长,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律风险也相应延长。

四、相关案例建设银行漯河分行诉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2002年7月17日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建设银行漯河分行作出漯工商处字〔2002〕第088号处罚决定,以该行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经营保险业务为由,依法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尾部载明“如对我局处罚不服,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建设银行漯河分行不服,于2003年4月8日起诉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32条:“企业法人对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时,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告对原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先申请复议,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于2003年9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起诉的裁定。建设银行漯河分行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漯工商处字〔2002〕第088号处罚决定未告知我单位诉权,知道诉权后,我单位即提出行政诉讼。依照《行政诉讼法》第37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的实质是“可以”而非“应当”或“必须”。一审法院以行政复议前置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受理我单位的起诉。二审法院审查认为,《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建设银行漯河分行对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从该案的判决结果可以看出两点:一是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32条不属于复议前置的规定,而该条和《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表述方式基本相同;二是二审法院认为漯河市工商局应承担未告知对方诉权的不利后果。如果当初漯河市工商局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对方诉权,对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复议或起诉,期限届满对方的诉权就消灭了。而由于漯河市工商局未告知对方诉权,使得对方在两年内都可以起诉。

五、相关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