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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质证的意义范文

时间:2022-09-02 09:40:10

行政诉讼中质证的意义

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向法庭提交证据后,通过质证解决证据证明力问题成为核心工作;同时,质证过程中证人相关问题也举足轻重。把握好质证程序,尤其要把握好证人相关问题;以促进法官高效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公正科学地裁判,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一、质证的概念和意义

(一)质证的概念质证可以从广义以及狭义两个层面进行理解。从广义层面理解时,质证是指贯彻在行政诉讼活动中,法官就法庭已有的证据材料,组织质证主体采用辩论、反驳、核查、问答等方式就证据材料的证明力问题进行证明活动,以期影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的诉讼活动。从狭义层面理解时,质证是指在法官通过庭审的平台主持案件相关主体以法庭中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为立足点,紧紧围绕证据的证明力问题进行核查、询问、质疑;进而使得案件证据足以具有证明争议事实的能力。笔者认为,从狭义角度理解质证的概念,更符合我国相关法律的立法精神。

(二)质证的意义对行政诉讼证据进行质证,其意义在于以下三点。第一,质证不仅是当事人的程序上的权利,更是当事人证明自己主张的争议事实真相的关键途径。因此,就证据进行质证的活动在行政诉讼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第二,质证是法庭审查、认定证据的重要方式。案件当事人依据其参加诉讼的目的及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的不同提交给法庭的证据也各种各样,当事人都希望借此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达到胜诉的目的。面对数量多且相互重叠、交叉甚至冲突的证据,哪些是真实的、法庭能够采信的?证据本身不足以解决这一问题,仅仅依赖法官自身也无法及时、准确地查明案件真相。而质证则是让法庭准确采信证据的最可靠、最有效、最及时的方式,离开了质证有些案件的证据将根本无法判断真伪。第三,质证实行政诉讼的重要环节。对于任何公正的审判,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证据都是法庭能够认定事实真相的基础和适用法律的前提。证据是否真实、具有多大的证明力以及能否被法庭采信对案件的最终结局具有决定性的影响。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行使质证的权利都会在很大程度上面临着败诉的危险,而庭审若没有质证,判决也必将在很大程度上失去公正性。

二、行政诉讼质证中的证人问题

(一)证人资格在审判实践活动中,要成为具体案件中的证人,应当符合一定的法定要求,这些法定要求就是证人资格,就是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做证人的能力。一般情况下,证人应当能够准确地向法庭表达自己的真实意志。若就证人是否能够准确表达其真实意志产生争议,则由法庭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仍不能确定的,法庭可提交有合法资质的部门启动鉴定程序进行鉴定。这是因为,证人是原件有特殊关系的人,这种特殊关系是客观存在而不能改变的;这就致使就具体案件而言,相应的证人拥有了任何旁人都不能取代的作用,这一重要作用的意义在于能够出尽法庭还原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所以,一方面我们要尽量让了解案情的人都向法庭作证以得到更多、更全面的证据,但是另一方面证人要将其亲身感受的案件事实向法庭做出陈述就必须具备辨别能力并能够准确表达其意志,否则证人证言辩不具有可信性,也就不能被法庭采纳。所以,是否具有辨别能力和准确表达意志的能力是能否作为证人的基本资格条件,当事人也有权就证人的资格问题提出质疑并申请法院进行审查。由此可见,应当满足如下要求方可具备证人资格:第一,获悉案件真实情况的时间是在诉讼程序启动之前,第二,所知晓的情况系自身所经历;第三,拥有准确无误的表述情况的能力和清晰明了的甄别能力;第四,是自然人而不是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具备证人资格条件才能成为证人,对证人资格条件的规定从表面上看是缩小了证人的范围,但实质上是为了保障证人证言的可信性,以免影响审判的顺利进行。

(二)作证方式通常情况,所有证人就相关事实作证的途径均应是通过出席庭审活动,可是如果遇到如下特殊情况,且获得法庭的准许,则证人无须出席法庭活动;但是需将所知悉的事实表述形成书面材料,由举证一方交给法庭。这些特殊情况是:第一,在行政活动过程中所有当事人对证人证言没有争议,或在庭审之前的证据交换程序中对此给予认可。第二,身患重病或者年龄较长等身体状况而行动不自如的证人不能出席庭审活动的。第三,交通、路途障碍的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出席庭审活动的。第四,证人主观能力范围之外的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出席庭审活动的。第五,除此之外的特殊状况而不能够参加庭审的。在证人出庭参加庭审质证作为原则的一般规定下,将提交书面证言作为特殊情况加以规定,原因是证人是通过自身亲历案件原本状况的,具有不可替代性和不可选择性,其对事物的感知能力、辨别能力、表达能力如何以及是否诚实等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着直接的影响。只有让证人在法庭上当中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并接受有关当事人的质证,才能排除可能影响证言真实性和证明力的各种因素,经过综合分析,判断确定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如果证人不能出庭,只有有关当事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由于无从了解证人的感知能力、辨别能力、表达能力、诚实性以及书写证言时的特定环境等,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将大打折扣;既可能无法说服其他案件当事人也可能无法让法庭决定是否采纳,最终将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裁判。

(三)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

1.核实证人身份,告知如实作证义务证人参加庭审质证之前,应当向法庭证明其符合证人要求的相关材料,以便法庭核查;就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前,法庭需向证人释明其有客观真实作证的法律义务,并确保其知悉因作伪证而承担的法律责任。出庭作证的人应当是了解案件事实的人,别人不能代替,因此其身份必须得到确认。同时证人还应当如实陈述其亲身感知的案件事实,才有利于法庭更快、更好地查明案件真相,也是证人出庭的意义所在,对作虚假陈述影响案件审判的证人必须加以惩罚。国外多规定证人作证前要宣誓保证其对法庭的陈述是真实的,我国没有宣誓制度,只是要求法庭告知证人有如实作证义务及作伪证的责任,这样规定对于我国的司法现状和民众普遍的法律意识而言是十分必要的。

2.个别询问和隔离询问证人庭审质证程序进行时,若有一位证人正在参加质证,则其他证人将被禁止出现在庭审现场;庭审的全过程均不能有参加作证的证人旁听。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法庭询问证人时都以“个别询问”和“隔离询问”为原则,这样才能保障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信度。在我国过去的司法实践中虽然一般也是安排证人分别出庭作证,但是审判人员对“单独”“隔离”的意义认识不深,因而要求不严。证人作证前在旁听席就做或者作证后右进入旁听席的情况时有发生。如果庭审过程中证人参与旁听,获悉了其他证人的证言,则有可能会在接下来的质证程序中更改自己原本的陈述;再者不同证人可能分别为不同的当事人出庭作证,如果事先了解了为其他当事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极有可能为其此后出庭作片面甚至虚假陈述提供了基础。这些情况的发生将会导致证人证言偏离真实,片面模糊且不具备可信度。但是,证人出庭作证还有一种特殊情形即法庭组织证人对质,所谓对质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在法庭的组织下,针对具体案件的部分事实、相关证据,通过证人面对面辩论、反驳以及互相提问的方法获取案件真实情况。司法实践中,当出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证人对同一事实的陈述相互矛盾难以或者不能确定哪一位证人对同一事实的陈述更为真实可信时,为了更有效率准确地获取案件真实情况,法庭启动相关证人对质程序。这种对质的方式是对“个别询问”和“隔离询问”原则的违背,但却是合理的,也应当是合法的。

3.证人陈述的仅限于其亲历的具体事实证人在质证活动中根据推断、臆测、意见或猜测的表述已经超越了其亲身经历的案件真实情况的范围,属于“意见性证据”而非对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再述,不具有定案参考价值。帮助和促进法庭高效而准确的查清案件真实情况,是证人参加质证活动最主要的目的。因此,证人所要提供给法庭的知识案件事实本身,是他本人亲身经历的可以通过其身体器官感觉、体验、了解、认识并储存在其大脑之中的可能再现、复制的有关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状况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而不是从别处间接获取的信息或自己的猜想、臆断;不应当是间接获取到的资料,而应当是直接获取到的资料。基于证人的法律素养和角色定位,其对亲身经历的具体事实所做的判断、推理或评论难以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要求,因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由此可知,“意见性证据”规则的制定显得非常必要,因为:第一,就证人表述的案件情况的真伪做出分析裁判的职权仅属于司法部门,而不属于证人;第二,证人就相关情况做出的判断往往不具有科学性和准确性,因为其自身缺乏专业知识和科学判断。

(四)出庭作证或者做出说明的特殊主体相关执法人员、鉴定人和其他专业人员是出席庭审活动,就相关情况做出说明或者出庭参加质证活动的特殊主体。

1.相关执法人员案件的相关执法人员具有特殊身份,他们与被告之间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如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和可信性容易引起人们的怀疑。但是,首先,他们是了解案情的人。其次,知悉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可能是唯一的,没有多余的人选可供选择,也没其他主体可以代替。再次,他们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人资格,也拥有就案件真实情况提供证明的能力。最后,尽管他们是被告行政主体的公职人员,但不是案件当事人;其行为只是受被告分配而以被告的名义所实施的,不属于个人行为。况且他们除了对本单位负责外,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他们还要对民众负责。由此可见,案件的相关执法人员在某些情况下出庭作证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必要的。

2.鉴定人行政诉讼活动中,鉴定意见是最主要的证据类型。同时,证据规则中,经过质证并就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给予确认后的证据材料才能作为法庭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鉴定意见作为一种证据类型,也应当通过当事人的质证和法庭的核实。而鉴定人是鉴定意见的做出者,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有关当事人的发问、质疑,解答鉴定过程中的相关问题、回答有关当事人的发问和质疑,便成为鉴定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鉴定人参加质证活动问题,应重点考虑如下事项:第一,法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给予准许;第二,鉴定人如有法定理由无法出庭,应获得法庭准许,且就鉴定意见提供书面材料供法庭质证;第三,参加质证活动时,鉴定人应当向法庭提供其身份情况证明,法庭也应当就其与案件的联系给予核实;第四,法庭应当就鉴定人具有如实说明情况的义务以及做出虚假陈述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向鉴定人给予释明。

3.其他专业人员随着科技对生活的日益推进,涉及高科技以及专业领域的行政纠纷与日俱增,这对法官审理高新技术知识和专业能力要求很高的案件带来极大的挑战。为了解决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专业难题,帮助法官厘清专业知识对于案件客观情况的因果联系,促进案件审理有序进行,其他专业人员参加庭审活动就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就专业人员参加质证活动问题,应重点关注以下事项:首先,可以依法庭通知出庭,也可依当事人申请或准而出庭;其次,除了就专门知识做出说明外,也可以与其他专业人员就有争议的相关问题对质;再次,应当具有相应的合法资质;最后,其他专业人员经过法庭准许,可以就相关领域向鉴定人发问。

作者:王贵钊 单位:海南大学 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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