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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察体系的提升与优化范文

时间:2022-04-16 08:27:35

行政监察体系的提升与优化

我国行政监察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行政监察制度自1949年建立以来,经过了较长时间的发展与变迁,逐渐形成了现在的党纪监督与行政监察合一的行政监察体制。这种体制符合我国国情与历史传统,在许多方面发挥了极大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社会发展变化较快,行政监察制度存在的不足和弊端也逐渐暴露。主要表现在:

1.行政监察制度的内容需要完善

我国行政监察制度内容不完善的最重要的表现就是行政监察法规体系的不完善性。虽然我国相继出台了《行政监察条例》《行政监察法》以及《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行政监察工作的法律法规,但随着我国社会的巨大变化,这些法制建设有很多没有与时俱进,具体表现在:首先是监察对象范围定义的滞后性。2005年《公务员法》出台后,扩大了公务员的范围,包含了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所有工作人员。这意味着公务员不再局限于政府机关的工作人员,而1997年颁布的《行政监察法》中并没有对新纳入公务员体系人员作出监察的规定。其次是监察方式的滞后性。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改进,我国行政监察方式不应该停留在以前单纯依靠人工监察的方式进行监察,应该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和网络技术不断改进行政监察手段和方法,有效提升行政监察的实效性。再次,行政监察监督机制需要进一步健全。

由于行政监察机关及工作人员掌握着国家监察权力,因此必须预防可能存在的违法监察、以权谋私等行为。而且行政监察行为引起的纠纷按照有关规定是交给行政系统内部解决的,这就有可能造成内部包庇、大事化小等不公正的现象,所以,我国必需要完善行政监察的监督管控机制。最后是行政监察救济机制有待完善。按照《行政监察法》的要求,对于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如果涉嫌侵犯公民人身财产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只能向作出该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当事人不服复审决定的,也只能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而且,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的复查决定或者复审决定具有最终确定性,属于最终决定。各国经验表明,司法救济可以保障必要的社会正义,而我国公务员缺乏必要的司法救济途径,只能在行政机关内部进行申诉、控告、人事争议仲裁,不能就行政机关所作出的任何内部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权利救济效果不能不令人担忧,因而需要进一步完善行政监察救济制度。

2.行政监察的效能容易弱化

行政监察效能是指行政监察机关选定监察目标并按照要求开展监察活动、发挥监察职能作用所表现出来的工作效率和最终取得的社会效果。由于我国行政监察职能的范围过小,所以监察职能受限就直接导致了行政监察效能的弱化。比如,监察机关所拥有的职权范围过窄,就在很大程度上使行政监察机关“心有余而力不足”。由于法律赋予监察机关的权力不够,一些需要进行监察的人或事因此被耽搁了,导致了更为严重的违法事件的产生;再比如行政监察法赋予行政监察机关的行政处分权不够,这也导致了对违法人员的处分弱化。从现行法律角度看,我国监察机关在多数情况下只享有监察建议权,而缺乏直接处分权。而且行政处分也仅包含警告、记过和记大过三类。如果需要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的,监察机关只能向有处理权的机关提出建议。这些现实制度安排无疑弱化了行政监察的实际效能。

3.行政监察人员队伍需要优化

我国自建立起行政监察制度以来,就十分重视对行政监察人才的培养,在建国初就选用并且培养了一大批思想素质高、监察技能良好的人才,但因“”十年期间我国大批优秀行政监察干部被迫害,使得新时期我国行政监察队伍跟不上形势发展的要求,从而阻碍了我国行政监察工作的顺利开展。从当前来看,我国行政监察的人员队伍存在以下不足:首先是总量不足。自从我国实行纪检、监察合署办公之后,监察人数与监察任务比例严重失调,造成人员过少而任务过重的局面,总量的过少直接导致不能完成监察任务以及监察效能不尽如人意。其次是监察队伍结构不优。我国行政监察队伍的老龄化严重,而新人经验不足,再加上监察专业结构的不合理,法律、财会、金融、微机管理等专业知识的人才严重缺乏;同时在人才培养上,缺少系统培训,忽略轮岗锻炼,造成监察人员能力水平低下,不能很快适应新时期的监察工作。最后在工作建制上也存在问题。比如,监察工作缺乏健全的程序、规范、激励、考核等配套制度。

完善我国行政监察制度的基本途径

第一,加快建设行政监察法规体系,完善行政监察的制度内容。我国行政监察制度内容的不完善性归结于行政监察法规体系的不完善,所以,应该加快行政监察法规体系的建设来完善制度内容。在坚持《行政监察法》和《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的前提下,我们一方面要对现行法律、法规和制度作必要的补充。在前面我们提到,《行政监察法》中对监察对象和监察方式的制定已经不符合或迟滞于现实生活了,所以要对规定这些具体监察工作的法律制度进行必要的补充,以保持与时俱进。另一方面,要尽快出台对行政监察人员的保障机制。我国还没有对行政监察人员出台专门的保障性法律法规,其保障内容只散见于《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之中,从而使行政监察工作缺乏必要的物质基础和制度保障,中央政府或地方权力机关可以适时出台相应的专门性法律法规。

第二,依法扩大行政监察职权,有效提升监察效能。从发达国家的实践经验看,依法扩大行政监察机关的职权,无疑可以提升其监察效能。从目前来看,依法扩大我国行政监察职权可以从以下两点来考虑:一方面,扩大行政处分权。赋予行政监察机关对违法工作人员的警告、记过、降级、撤职等处分权力,丰富处分权的内容。另一方面,赋予行政监察机关一定的经济处罚权。一定范围的经济处罚权的有效赋予,可以提升行政处罚的具体效能。比如对因决策失误给国家造成损失但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务人员实施的一定的经济处罚权力。

第三,提高监察人员素质,优化监察队伍。随着行政监察工作的深入展开,对行政监察人员的素质要求必然会更加严格。一方面,要严格执行准入制度,把好“入口关”。行政监察系统在录用新人员时,必须要提高入口资格,采用笔试、面试、实习等方式认真审查,一旦发现有不符合资格的现象发生,不允许录用。优先选择优秀的政法学院及行政管理学院的大学本科或硕士毕业生,为提高行政监察队伍的素质打好基础。另一方面,要健全培训机制。可以设立培训机构,定点定时对行政监察人员进行培训。也可以与高校合作,既可以为监察人员提供高等教育,又可以使高校学生有实践机会,培养未来的监察人员。这样,对行政监察人员进行政治道德素质,专业知识和新业务的技能培训,有利于提高监察人员的适应能力和总体技能水平,为做好监察工作打下良好基础。

作者:殷峰单位:长安大学政治与行政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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