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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资格的行政复议论文范文

时间:2022-12-23 10:29:25

申请人资格的行政复议论文

一、“利害关系人说”在行政复议实践中的缺陷

在个案中如何判定申请人是否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确定行政复议申请能否受理的实质要件之一,也是最难以把握的。行政复议机构因诸多客观因素的限制,对申请人资格标准掌握较为严格。一般要求申请人必须与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且要求是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同时申请人要维护的必须是自己的合法权益。“直接”、“自有”与“合法”是申请人资格实体要件的三大关键词。从近几年的行政复议实践看,这一标准已经不能适应实际需要:首先,它与学术界要求拓宽申请人资格以扩大行政救济范围的理念不一致,与司法机关实际掌握的行政诉讼原告标准也不尽相同,导致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程序结束后的应诉过程中遭遇被动。其次,“直接”、“自有”和“合法”三大标准实际上限制了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范围,使大量新型案件无法进入行政复议程序,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救济和保护。再次,个案中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利害关系的范围应该界定在什么位置,缺乏统一、相对具体、可操作的标准,造成各地各级行政复议机构立案标准不统一,同一类案件可能在A省能够得到救济和解决,在B省则可能被拒之门外,得不到救助。“同案不同判”的处理结果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立法本意、功能和所追求的价值目标。

二、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疑难情况的认定

近几年,随着行政相对人维权意识和行政复议知名度的不断提高,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越来越多,呈复杂化、多样化趋势。越来越多的行政复议机构发现判断申请人资格的难度不断加大,“直接”、“自有”和“合法”三大标准在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笔者在行政复议工作实践中总结了关于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认定的几种典型疑难情况,在此以案例分析的形式加以探讨。

(一)间接利害关系人的资格认定案例1:A是某建筑公司的职工,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A在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得知,因单位没有按规定为包括A在内的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A的工伤保险待遇将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而只能由单位负责,由此A与单位之间产生了纠纷。A经法律咨询得知:依据相关规定,为工作人员缴纳工伤保险是其单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必备条件之一。A认为,单位未给自己缴纳工伤保险仍能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建设部门审查不严所致。若建设部门严格审查,就不会出现其与单位的工伤待遇纠纷。于是A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要求撤销建设部门为该建筑公司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①分析:A与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但存在某种间接利害关系,他能否作为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我们认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除了包括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以外,还应包括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虽不存在行政法律关系,但他与被申请人的相对人(本案即指第三人A所在单位)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而且该民事法律关系受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约束。这意味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相对人之间要么具有共同的利益,要么存在利益纠纷,而且他们的利益还因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彼消此长。这种界定实际上由两个要件构成:一是申请人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相对人都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互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二是申请人和相对人享有的权利或负担的义务受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影响而增加或减少[1]。再看本案,安全生产许可证是被申请人颁发给第三人的,第三人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是被申请人的行政相对人。A受雇于第三人,与第三人有民事上利益纠纷。本案判断A是否具有申请人资格的关键在于,A与第三人的民事纠纷是否因具体行政行为而此消彼长。根据原劳动部、建设部下发的《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参加工伤保险是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必备条件之一。被申请人在审查第三人的安全许可证办理申请时,应当对第三人是否为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予以审查。如果被申请人当时能够发现并按规定要求第三人补办工伤保险手续,A就不会与第三人因工伤待遇给付问题形成民事纠纷。正是因为被申请人没有发现或发现未及时纠正第三人的错误行为,导致A面临医疗费用支付的困境。因此,A与被申请人为第三人某建筑公司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为有法律上的间接利害关系,应当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二)“非合法”权利人的资格认定案例2:B是某村村民,他向本村村民委员会租赁了一块土地建设房屋。几年后,政府将包括B建设房屋所在地在内的某地块征收为国有。B对该征地批复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B使用集体土地建设房屋,未经县级人民政府登记、确认,对被征土地不具有合法使用权,不具备申请人资格,继而决定不予受理。B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后B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尽管B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未经法律认可,但其房屋因征地被拆迁,实际利益遭受损失,与征地批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应当被认定为适格的申请人。行政复议机关履行判决,最终受理本案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②分析:本案体现了司法机关与行政复议机关在原告或申请人资格认识上的差异。《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与《行政复议法》相同,都要求原告或申请人被侵犯的是“合法权益”。但有些法院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只要影响到当事人权益,无论是合法权益还是非合法权益,当事人均具备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资格。本案中B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虽未经有权机关确认,但B拥有土地上自建房屋的所有权。B提起行政复议的根本原因在于当地政府因其没有合法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没有对拆迁房屋的行为作出补偿。房屋拆迁是征收土地行为的必然结果,B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虽然依法不应获得补偿,但实际利益受损。从行政诉讼的角度审视,B具备原告资格。但此类复议前置的案件,B必须也只能首先提起行政复议。若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则造成申请人因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规定不一致而无法通过任何法律程序解决矛盾的情况。笔者认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都是行政相对人维权的法律途径,将纠纷纳入法律程序,防止小矛盾演变成极端事件,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减少因矛盾而产生的不安定因素。行政复议应当逐步向行政诉讼靠拢,不对申请人权益的合法性做过多强调,而以其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作为判断依据,这也与世界各国在解决行政争议方面对提起程序一方资格的拓展方向一致。

(三)“非自有”权利人的资格认定案例3:A省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决定将B县C村集体所有的40亩土地征收为国有,以满足高科技工业开发区扩大利用土地的迫切需要[3]。C村村民委员会及全体被征地农民均同意征收土地,但另有部分不具有被征土地承包权的村集体成员不服,认为村民委员会滥用权利,在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的情况下,代表村民同意征收土地,遂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征地批复。③分析:通常情况下,申请人均是为自有利益申请行政复议。标题中“非自有”,指的是征收土地类行政复议案件中,承包土地不在被征收范围内的单个或部分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自己名义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角度看,他(们)维护的是包括自有利益在内的组织利益。但毕竟村集体的利益与个人利益不同,他(们)维护的不是通常意义上的自有利益。这是我国《土地管理法》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确定为共有而产生的特有现象。依据现有法律规定,对征收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复议的是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和承包权人,一般为村民委员会和被征承包土地的村民。对被征土地没有承包权的村民一直被认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但实践中常有村民委员会滥用权力,未经村民同意或骗取村民信任,擅自作出决定,侵害村集体或村民利益的情况。从切实保护农民权益的价值取向看,完全将此类村民排除在外不利于保护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是承包权人以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本案当事人若以本人名义提起行政复议,不能认定其具有申请人资格。因为这些村民不是被征地农户,即与征收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且他们只是村集体中的一部分人,虽然是共有权人,但因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是法定的共同共有,法律不允许也不可能单独划出他们的权利比例和份额,故不能被认定为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事实上,无论是单个人还是部分人,在征地批复行为没有侵犯其土地承包权的前提下,以本人名义对征收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均有一定公益性质,而我国现在没有关于公益行政诉讼或公益行政复议的规定。本案当事人不能以个人或部分村民的意见代替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意见而申请行政复议。对集体土地的权利主张或放弃是事关集体经济组织重大事宜的决定,应当体现公正,保护最广大当事人利益,防止滥用权利、浪费行政资源。就本案而言,申请人不是被征地农户,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批复不申请复议时,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三、关于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认定的建议

对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认定,要在遵循《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充分考虑立法本意,从立法精神出发,以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原则,逐步放宽对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限制,从宽掌握立案标准,尽量与司法机关实现“无缝对接”。原则上,只要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律利益有影响,申请人主观上认为有利益损失,都应视为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当今社会,基于行政权与公民权关系的“平衡论”日益受到政府与国民的重视,如何保障政府行政管理行为的有效行使,又能最大限度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这不仅是国家立法要体现理性观念的问题,而且是在行政实际中使这看似矛盾的两者相得益彰、步入良性循环的问题。无论是行政诉讼还是行政复议,世界各国都经历了对行政救济程序启动方资格审查由窄向宽的转变过程。行政复议,相比行政诉讼有其制度优势,能将行政纠纷尽可能地化解在行政系统内部,以维护社会稳定和谐。对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认定也要符合上述法治理念和法律的发展趋势。目前,《行政复议法》修改正在酝酿阶段,期待能够对包括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认定在内的诸多不适应行政复议实践需要的规定作出更科学、更有操作性的修改。

作者:薛雪松单位: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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