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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证券行政处罚体系探讨范文

时间:2022-09-28 09:20:51

国内证券行政处罚体系探讨

一、行政处罚机关

我过证券违法行政处罚机关为中国证监会下设的行政处罚委员。但除了少数专职委员之外,目前大多数审理人员是从证监会各派出机构借调而来,期限三个月到一年不等,这些人员不具备审理案件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这造成了案件定性和法律适用上的偏差,从而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审理效率和质量。因此,我国证券违法行政处罚机关的人员专业性有待提高。

另外,由于行政处罚委员会委员由中国证监会的工作人员和证券、期货交易所等机构的专家担任,由中国证监会聘任,其任免和考核均由中国证监会决定,因此行政处罚委员会的独立性无从体现。

二、行政处罚程序

我国法律规定了证监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证监会对当事人依法作出责令停止发行证券、责令停业整顿、暂停或者撤销证券、期货业务许可、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对个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证券市场禁入以前,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可以亲自参与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参加听证;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当事人及其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双方可以就案件事实相互进行质证,并均可向证人、鉴定人发问;听证结束后,听证员应当进行合议,案件调查人员、审理人员可以参加合议并发表意见。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证券违法当事人在受行政处罚时的程序性权利规定仍存在以下不足:

(一)未规定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可以是口头的、当面的,因此,行政相对人无法与调查人员进行交叉质证;可以申请听证的范围过小,一些虽被证监会列入“非行政处罚性监管措施”但对行政相对人影响重大的处罚类型未被列入可以申请听证的范围,如不予保荐代表人注册登记、从保荐代表人名单中去除、撤销证券公司、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等。

(二)行政相对人及其人向案件调查人员就案件事实进行质证需听证主持人允许,其听证权大打折扣。

(三)听证结束后,案件调查人员、审理人员可以参加合议并发表意见,这剥夺了行政相对人平等辩论的权利,使听证流于形式。

(四)“非行政处罚性监管措施”实质上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现行法律法规并未作出相应的规定,实践中证监会在采取此类监管措施时并不遵循公正程序。

三、完善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机制的若干建议

(一)依法规范行政处罚种类证监会自行创设的“非行政处罚性监管措施”游离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制之外,不但会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因此应依法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以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形式予以确认。

(二)增强行政处罚委员会的专业性和独立性为解决行政处罚委员会的专业性及独立性的问题,应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单位聘请专业人士担任专职委员,聘任期一年以上,聘任期内,除渎职、健康等情形证监会不得将其解聘。

(三)完善行政处罚程序扩大可听证的处罚类型范围;赋予行政相对人及其人与调查人员就案件事实相互质证的权利;取消调查人员、审理人员参加听证后合议的权利。

作者:马士腾单位:兰州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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