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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庭审实质化问题研究范文

时间:2022-10-18 10:46:48

刑事诉讼庭审实质化问题研究

摘要:

在刑事诉讼中,庭审实质化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根本要求。其本质内涵是被告人的罪责在审判阶段以庭审的方式解决。我国的刑事诉讼中,长期以来逮捕“绑架”审判的现象突出,法庭审理虚化,审理方式以书面审查案卷为主,开庭流于形式。本文认为在司法改革落实办案责任制的大背景下,必须实现直接言词原则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结构,在诉讼制度的层次上实现我国刑事庭审的实质化。

关键词:

刑事诉讼;庭审;实质化;逮捕中心主义;审判中心主义

近几年出现的一系列冤案,引发了人们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深入思考。广大理论与实务界的人士普遍认为,这与我国长期以来刑事庭审虚化关系密切。其实,我国刑事庭审虚化的现象由来已久,早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就曾有学者呼吁当时的庭审“先定后审”、“先入为主”、“先判后审”开庭是在走过场。针对这一情况,1996年刑事诉讼法改革开庭前的审查程序,增强庭审的对抗性。然而经过十多年的施行这些改革并未取得预想的效果。在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时,立法者再次朝该方向努力,改革了庭前准备审查程序,证人、鉴定人出庭等制度。时至今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庭审虚化的现象依然非常盛行,这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更为深入的思考。笔者试图从诉讼制度的角度上作若干研究,以期实现我国庭审的实质化。

一、何谓庭审实质化

“庭审实质化”是相对于“庭审虚化”而言的。要弄清庭审实质化的含义首先要清楚庭审虚化的内涵。所谓的“庭审虚化”指的是案件的事实以及被告人的“罪责”并不是通过庭审的方式判定,甚至不是在审判阶段认定的,开庭只是“走过场”、庭审流于形式。庭审虚化带有很强的有罪推定的思维,它忽视了庭审的功能,实质上是剥夺被告人、辩护人的举证、质证权、辩护权以及法庭辩论权等一系列诉权,是产生“早产判决”甚至“冤假错案”的温床,历来遭到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批评。所谓“庭审实质化”是指案件事实及被告人的罪责只能在庭审过程中认定和解决。庭审实质化的要求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审判应当是刑事诉讼的中心阶段,被告人的罪与罚只能在审判而不是在侦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等任何阶段;另一方面则是被告人的“命运”决定在庭审环节,也即举证、质证在法庭,调查案件事实在法庭,开展辩护在法庭,判决裁定形成于法庭。

二、逮捕中心主义、三段并重与审判中心主义

一桩刑事案件的全部诉讼过程包括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等主要的阶段。关于三阶段的地位,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有“以侦查为中心”、“三段并重”与“以审判为中心”等理论学说。“以侦查为中心”,指的是被告人的罪责在侦查阶段决定,后续的审查起诉以及审判只是对侦查结果的印证和补充。“以侦查为中心”的缺陷不言自明:过分强调刑事侦查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后续的审查起诉和审判就会过分依赖侦查阶段形成的笔录,从而造成所谓的“书面审理”无形之中剥夺了被告人的一系列诉讼权利,也使得开庭流于形式。“三段并重”理论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实务界曾经风靡一时。有学者也曾经指出:“三段并重”是以我国刑事诉讼法为依据的,公检法三机关是“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三阶段的职权为三机关所行使,并无“以谁为中心”之说。“三段并重”看似一个理想的、完整的诉讼流程,但是它回避了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是谁最终决定被告人的命运。否则“三段并重”极易沦为三阶段哪个都不重,谁在前谁重等怪圈。如果把刑事诉讼作为一个整体来研究,就发现其实侦查和审查起诉都是为审判做准备的,毕竟控诉者不能是审判者,审判必须交由中立的第三方进行。因此,坚定不移的贯彻“审判中心主义”充分发挥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是确保案件质量,预防冤假错案的重要抓手。

三、案卷中心主义与直接言词原则

“案卷中心主义”也称作“案卷笔录主义”是指在刑事审判中法官通过公诉机关移送的卷宗来准备审判活动,公诉机关主要通过宣读案卷笔录来控制和主导法庭审判,判决以侦查机关制作的笔录作为基础的审判方式。案卷中心主义是庭审虚化的重要原因,在案卷主义的指导下,法官判决依赖案卷不依赖庭审,导致法庭审理被架空,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忽视。“直接言词则”是指审判者亲自倾听控辩双方、鉴定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当庭的口头陈述及法庭辩论,以此为基础形成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作为裁判的依据。“直接言词则”的含义有二:一是直接原则,也称为直接审理原则,它要求对案件的审判者只能够以自己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直接获得的证据材料作为裁判的基础;二是言词原则,它要求争讼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必须用言词的形式进行开展诉讼。“案卷笔录主义”肇始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法官往往在庭审之前就已经了解了案情,对案件的基本情况形成了较为固定的认识,对怎样判决也请示了庭长,对于一些重大案件甚至审判委员会已经决定并请示了上级法院,它曾经给我们的刑事诉讼带来了灾难性的影响,产生了不少冤假错案。然而,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仍然没有明确规定直接言词原则,这不能不说是2012年刑事诉讼修法的遗憾。直接言词原则要求庭前审查与法庭审理分离,开庭之前移送的案卷由庭前法官审查,庭审法官不得接触案卷,以保证庭审法官作出裁判以法庭审理为基础。同时还要对证人、鉴定人出庭的情形及经济补偿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后果加以贯彻执行,保证证人、鉴定人的出庭率,才能彻底杜绝“案卷笔录主义”实现法庭审理的实质化。

四、定罪中心与定罪量刑并重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认定包含两个基本的部分:定罪与量刑。那么与之相对应,“庭审实质化”也应当包括“定罪审理实质化”和“量刑审理实质化”两个方面。众所周知,在我国,“量刑审理实质化”甚至比“定罪审理实质化”还要重要。我国司法实践的经验表明: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都作出了有罪供述,甚至是控诉方和辩护方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都没有争议。从一定意义上来讲我国刑事审判的核心不是定罪问题而是量刑问题。把量刑作为法庭审理的重心,对我国传统实行的“以定罪为中心、定罪量刑一体的模式”做出了较大的挑战。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庭审采用“定罪、量刑一体化”程序,定罪程序主导量刑程序,仅仅实现了定罪的实质化审理,剥夺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在量刑环节的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权利,也极易造成法官预断。在被告方作无罪辩护的情形下,会使辩护陷入“两难境地”。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进行了相应的改革“相对独立的量刑模式”建立起来。然而,该模式仍然存在缺陷,并不等同于量刑实质化。不仅仅是辩护方陷入“两难境地”的情况没能解决。而且在法庭调查阶段就对量刑证据进行调查,可能会使法官形成“先入为主”的判断。要想同时实现“定罪实质化”和“量刑实质化”就必须对我国现存的制度作出进一步的改革:即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和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进行分流,探索建立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独立的量刑程序。在被告人认罪的刑事案件中,以审理量刑为主;在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案件,要把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分离。防止量刑的一系列材料对定罪产生影响。

五、结语

在依法治国深入推进的今天,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庭审实质化”被推到了“聚光灯”下。案件审前分流、庭审中“辩诉交易”对传统庭审方式提出了重大的挑战。刑事庭审应当成为人们追求正义的形式,应当成为“人权保障”的场所。文章仅仅从制度方面,选取了“庭审实质化”中的几个点来论证,提出初步方案。我们必须认识到,推进“庭审实质化”是一项复杂的工程。其推行不单单依靠诉讼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更加依赖于司法官员的司法理念、司法体制甚至是政治因素。

注释:

1汪海燕.论刑事庭审实质化.中国社会科学.2015(2).

2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3龙宗智.庭审实质化的路径和方法.法学研究.2015(5).

4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不仅逮捕率居高不下,而且逮捕通常会导致起诉和定罪的后果。1990-2009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决定逮捕14579934人,提起公诉15550883人,捕诉率为93.76%。“仅就刑事犯罪案件来说,上述20年间共逮捕犯罪嫌疑人14148048人,提起公诉14917109人,捕诉率高达94.84%。”犯罪嫌疑人被起诉之后,几乎难以逃脱被定罪的命运,实践中宣告无罪的判决少之又少。

5卫跃宁、宋振策.论庭审实质化.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6).

6卜淼.非法证据排除在庭前会议中的运用与完善.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6).

7一些如前科、累犯等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材料或信息出现在定罪程序中可能使裁判者先入为主,容易促使其形成被告人有罪的心证。

8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如果不做从轻量刑的辩护,辩护律师就无法促使法庭注意那些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如果在法庭辩论中提出从轻量刑意见,又势必与前面所作的无罪辩护意见相悖,以致大大削弱无罪辩护的效果。

9完全独立的量刑程序也有其不可避免的弊端,即由于程序繁琐导致诉讼效率低下。然而,此种顾虑不应成为抵制实行完全独立的量刑程序的理由。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考察,随着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程序等庭审替代程序的发展和完善,一些案件在审判前程序中即被分流,而进入法庭审判的案件也以被告人认罪居多。被告人不认罪或作无罪辩护的案件只占极小的比例,即使实现完全独立的量刑程序也不会为法院增加无法承受的负担。

10孟婕.我国“独立型”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建构研究——以庭前会议为形式.法学杂志.2015(11).

作者:杨玉晓 单位: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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