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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人权概念伦理探索范文

时间:2022-06-16 10:52:25

环境人权概念伦理探索

环境人权这一概念的出现并不是偶然的,它是伴随着整个人类面临的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应运而生的。环境问题的解决不仅需要集中整个人类的理性智慧,而且需要动员整个人类的道德情感,因为这一问题关乎整个人类的生存、发展乃至未来。环境问题的这一特点决定了为解决这一问题而提出的环境人权这一概念应该既满足普遍性的要求,因为毫无疑问,这一权利应为人类共同体的每一成员平等享有;又满足有效性的要求,因为这一权利毕竟是为解决急迫而棘手的环境问题而产生的,饱含着强烈的现实关怀和忧患意识。按照这一要求,我们可以将环境人权这一概念作如下界定:环境人权是为每个人平等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即每个人生活在有一定品质保证的环境中,这样的环境能够维护人的尊严。

一、环境人权是人类尊严的表达

“尽管尊严感是每个人的一种本质性的特征,但人们并非每时每刻都能深刻地体验到其存在和感受到其珍贵。往往只有在尊严成为疑问的临界状态之时,人们才会迫切要求追问其内含及其价值。”[1]之所以将环境人权的概念与尊严紧密联系在一起,是因为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人的尊严的威胁和侵害,而人的尊严已然与人的权利密不可分。当尊严成为疑问的临界状态之时,人们在迫切要求追问其内含及其价值的同时,亦是在追问尊严本身所内含的权利的意涵及其价值。因为一旦尊严及其所内含的权利突破这一临界状态,人就在事实上失去了人之为人的本质规定性,人作为人存在于这个世界上的意义和价值即使不是荡然无存,也会感到了无生趣。对人之为人的尊严及其内含的权利的临界状态的突破所造成的后果是相当严重的。

对人之为人的尊严的临界状态的突破实际上是对人的权利的剥夺。可以说,维护了人之为人的尊严的临界状态,就维护了人的权利。虽然尊严不是权利的全部,但却是权利的重要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虽然尊严不能说是权利的基础,但却是最基本的一项权利。“不难理解,尊严这个概念在伦理学中拥有一种特殊的地位,因为它体现了一种核心的道德顾及,展示了人权的一个重要方面。”[2]尊严这个概念在伦理学中的特殊地位表现在它对人权或人的普遍权利的道德顾及。人权或普遍权利理所当然应为每个人平等享有,环境人权即是这样的一项权利。通过将环境人权与尊严结合在一起,以尊严来界定环境人权,更能表现在全球环境危机的背景下,整个人类所面临的境遇。当今时代的环境危机的全球性对整个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带来的威胁和造成的危害实际上是对人类作为一个整体尊严的挑战。在全球环境危机面前,人类能否有尊严地生存和发展下去?这是一个人类不得不面对和回答的问题。而良好环境可以满足人们的健康、清洁、安全、宁静、生存与发展等各方面的需要,并使人类社会保持与自然界的和谐关系。人类的这些需要得到满足的结果,就是人类尊严的实现。因此,法国著名国际环境法教授基斯认为,“环境权是人类尊严的一种表达形式。”环境人权概念的提出就是在环境危机面前为捍卫人类尊严所做的一种伦理学的回答。环境人权的提出彰显的并不是或并不仅仅是人类理性力量的强大,恰恰相反,它暴露的更多的是人的脆弱性、易受伤害性。“因此我们认为尊严的确归因于人的特性,但并不是指自主性或道德性,而是指具有被动意味和更大范围的人的脆弱性、易受伤害性。”[3]将尊严归因于人的脆弱性、易受伤害性,这是人的特性中的消极方面,因此具有被动意味,能覆盖更大范围甚至全部人类。在环境危机甚至环境灾难面前,每个人都是脆弱的、易受伤害的,甚至是不堪一击的,即使这个人的自主性及理性能力再强也无可奈何、无济于事。所以对环境人权的界定应从在环境面前的这种普遍的适合于每个人的脆弱性和易受伤害性的特点出发,这样的界定才可能具有普遍适用性,才可能充分发挥尊严对于人的脆弱性的道德顾及,使人免受或尽量避免环境危机带来的对人的尊严的伤害。环境危机、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并不总是对人的尊严造成伤害,只有当这种危机、污染和破坏突破了作为维护人的尊严的环境的最低限度时,才造成了对人的尊严的伤害。作为维护人的尊严的环境的最低限度,对于能否维护人的尊严,以致最终实现环境人权是一条道德底线,一盏道德红灯,也是一道坚固的道德屏障。这条道德底线、这盏道德红灯、这道道德屏障是必须坚守、不能打破、不可逾越的,一旦被打破和逾越,本来对造成环境危机、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行为还具有的道德约束力就会土崩瓦解,而任由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的行为变成赤裸裸的对环境人权的肆无忌惮的侵害,人的尊严自然也就无从谈起。这实际上是对人的一种侮辱。“侮辱人的行为或状态的一个根本特征在于,受害人在强制力量下没有任何抵抗能力。其伴随而来的必然后果就是当事人的两种信任的彻底崩溃。一个是对自己的信任的崩溃,即丧失了我自己作为一个行为主体(我是我自己,我能够自我掌控)的意识,而这种意识构成了自身存在的基础。另一个是对世界的信任的崩溃,即摧毁了我对人际间的团结友爱的指望,而这种指望构成了人际共存的基础。”[3]这里有必要弄清楚侮辱人的行为或状态在环境问题中的具体表现。“所谓侮辱性的行为,就是摧毁受害者的自我或个体性,使其处于一种既无自卫能力,又无外援之指望的绝对任人摆布的恐怖境地的行为。”[3]对于环境问题而言,自然灾害,如火山、地震、海啸等对在自然灾害中的受害者的自我或个体性的摧毁应该不属此列,自然灾害并不具有道德意义。但因为开发利用自然而造成了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从而使得处于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的受害者既无自卫能力(比如环境公害),又无外援之指望(如企业麻木不仁、唯利是图,以致视草菅人命为儿戏,本着大不了赔点钱的思想,而政府又听之任之,遵循所谓“管得最少的政府就是最好的政府”的行政哲学),以致造成了对受害者的自我或个体性的摧毁,这种摧毁则具有了道德意义,应被视为侮辱性行为。

“所谓侮辱性的状态,就是由绝对贫困、家庭悲剧、病痛折磨以及精神崩溃所引发的自我完全失控的状态。”[3]将侮辱性的状态置于对环境问题的分析我们会发现,造成环境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即是由于绝对贫困等所引发的自我完全失控。为了摆脱这种绝对贫困的“恶”的状态,当事人往往身不由己,不惜污染和破坏环境以求取生存。这种身不由己实质上意味着自己不属于自己,自己不能支配自己。而要使自己属于自己,自己支配自己,也就是维护自我,就需要以一定的物质或精神条件(首先是物质条件)为前提。失去了或没有了这一前提,即丧失了我自己作为一个行为主体(我是我自己,我能够自我掌控)的意识,而正是这种自我意识构成了一个人自身存在的基础。这种由绝对贫困所导致的对作为构成一个人存在基础的自我意识的颠覆而形成的侮辱性的状态本身即是对当事人尊严的无情贬损。“就此而言,消灭绝对贫困,是维护人的尊严的前提条件。”[3]当然,这又会涉及到环境人权与生存权的关系问题,关于这一问题,我们将拟另文详加讨论。无论是侮辱性的行为,还是侮辱性的状态,对于环境问题来说,都将使人们从单纯关注人与自然关系的技术性问题转而关注人本身及人与人的主体间性问题。透过环境问题错综复杂的表象,我们会发现其背后遮蔽的是人的尊严,即人不被侮辱的伦理诉求。正是基于此一伦理诉求,在清楚地晓得人在环境面前的脆弱性和易受伤害性的前提下,为避免因环境问题造成对人的尊严的伤害和贬损,也即为避免环境问题中侮辱性行为和状态的发生,使人作为“万物之灵长”,作为一种高贵的道德动物,能够有尊严地安身于斯世,立命于斯世,于是环境人权这一概念便应运而生。

二、环境人权是道德权利

环境人权为保护每个人因环境问题而可能导致的作为人应享有的最起码的尊严不受损害设置了坚固的伦理屏障,任何罔顾环境问题的这一严重后果的社会实践活动都必须为损害人的尊严提供充分的伦理理由,以便在通过这一伦理屏障时可以理直气壮。但这一伦理屏障的设置本身从一开始就不是让人随意突破的,而是让人执意坚守的。环境人权是一项道德意涵丰富的权利。“对人而言,那种体现人的自我实现、自我完善,体现人的价值和尊严的需要是最为根本的,对这种需要的确证和满足是道德权利的应有之义,更确切地说,这种需要本身就属道德上应有的权利。”[4]人的需要是多种多样的,但在这多种多样的需要中,最为根本的是那种体现人的自我实现、自我完善,体现人的价值和尊严的需要。这种需要最为根本,也最为高贵。人的其他需要都是对这一最为根本、也最为高贵的需要的体现和反映。若这一需要得不到道德上的确证和满足,人作为人本身就是值得怀疑的,而这种怀疑实质上是对人之为人的贬损、践踏和否定,而这完全可被视为伦理上的严重事件。伦理是为人而存在的,而不是相反。设若人是为伦理而存在的,那么人可以因为伦理的需要而被任意对待,而非伦理对人的需要的确证和满足。人对于环境的需要应该属于那种体现人的自我实现、自我完善,体现人的价值和尊严的需要,环境人权正是对这一需要的确证和满足,它包含了道德权利的应有之义。而“当把权利看作是主体满足自身需要和确证自身价值的方式时,权利本身自然也就成了人追求的价值,对它的追求便构成了推动人自我完善的强大动力。”[4]对环境人权的追求实际上是对主体满足自身需要和确证自身价值的追求,通过对环境人权的追求,人的主体自身对环境的基本需要得到了满足,自身作为人的尊严和价值得到了确证,就是说,这种满足和确证是通过对环境人权的追求得以完成和实现的,同时毋庸置疑的是,这种自身需要的满足和自身价值确证的过程其实质也是对道德权利的追求过程。

(一)环境人权是道德上的要求权作为道德权利的环境人权对主体自身需要的满足和自身价值的实现并不一定是通过主体自身的努力达到的,环境人权特别明显地具有作为道德权利要素之一的要求权的特征,即环境人权是一种要求他人来尽义务的道德权利,所以环境人权并非一种行为权,环境人权的享有者未必具有行为能力,但这丝毫也不妨碍其对这项道德权利的享有,“理由有二,一是道德权利者并不一定都具有行为能力,或只具有潜在的行为能力,但这并不影响其根据一定的道德原则享有某种应当享有的道德权利,在特定的道德关系中处于其利益应通过道德手段得以维护的‘地位’;二是这里的‘自由’和‘要求’已经包含行为的性质。”[4]自由和要求是道德权利三要素中的两个要素,自由和要求本身已经包含并不一定具有行为能力的道德权利者行为的性质,虽然不具有行为能力,但根据道德原则,他们依然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环境人权。环境人权并不因为行为能力的差异而在其享有者之间作出迥然有别的区分,作为道德权利,它适用于任何人。环境人权作为道德上的要求权,实际上是要求他人来尽义务的权利,并不以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关系为必要条件。诚如范伯格所言,一个没有要求权的社会,不管它怎样充满着善行和忠于职守的精神,都会遭受严重的“道德沦丧之害”,因为一个人若无要求他人体面对待自己的要求权,一旦受到他人微不足道的体面对待时,便会觉得自己非常幸运了,应对他们感恩戴德,而不认为他自己本来就应受到这样的对待,这“对个人自尊和个性发展的伤害将是难以估计的”。因此,“人们基于一定的道德原则要求得到某种对待,甚至基于一定的道德理想而提出某种要求都是要求权的应有之义。无论是法律上的要求权还是道德上的要求权,对人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4]在要求权的意义上,环境人权实际上是要求他人体面对待自己的道德权利,特别是当自己所生活的环境受到污染和破坏,以致使自己不能体面地生存和生活时,在此情况下所应该有的反应不是去乞求,而是要求自己得到体面地对待,以维护自己的环境人权。要求权所具有的能够使人“象一个人似地立足于社会”的道德意义是一个人作为人应该倍加珍视和竭力维护的。但一个人若是将理直气壮的要求变成了软弱无力的乞求和哀告,并将这种软弱无力的乞求和哀告视为自己所应采取的理所当然的态度和立场,其结果不但极有可能得不到应有的体面对待,即使得到了,也会认为本非自己应得却经自己的努力乞求和哀告而取得了意外收获,于是对“施恩者”感恩戴德。如此看来,环境人权如若失去要求权的强力支持,若非要求他人体面对待自己的要求权,就会在一旦受到他人哪怕是微不足道的体面对待时感恩戴德,岂不知这将对个人自尊和个性发展造成何等难以估计的伤害。当自己生活的环境被污染和破坏并威胁到自己的环境人权时,应有的基本态度就是要求立即停止而不是乞求放弃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

(二)环境人权是不可放弃的道德权利“道德权利中的所谓道德,是指对所有的人的普遍和平等的尊重,尊重其作为不可替代的个体的人的地位,尊重其自主的决定和基础性、本质性的利益需求。”[3]环境人权的主体毫无疑问是所有的人,环境人权作为道德权利所包含的道德因素即是对所有的人普遍和平等的尊重,尊重其作为在这个世界环境中不可替代、不可复制的个体的人的地位,尊重其自主的决定和基础性、本质性的环境利益需求。对所有人来说,环境利益需求无疑是基础性、本质性的,若无对这一基础性、本质性的环境利益需求的尊重和满足,人就不可能体面、尊严地存在于这个世界上,也就不复为真正意义上的人。从这个角度来说,每个人都是平等的,由此也决定了环境人权的道德普遍性。同时,这种基础性和本质性的特点也决定了环境人权对于每个人来说是不可放弃和不可让渡的。“人的有些权利是不可放弃和不可让渡的,这并不是因为个人具有某些天赋的权利,而是因为有些权利体现的是道德主体的本质规定,在涉及人的尊严和人格等的权利时,放弃意味着自贱,……这样一种弃权是不合人性的;而且取消了自己意志的一切自由,也就是取消了自己行为的一切道德性。’”[4]环境人权就是这样的一项不可放弃和不可让渡的权利,对环境人权的放弃不仅是自贱这么简单,因为一个人自贱尚可“活”,虽然因自贱失去尊严,所谓“好死不如赖活着”;但对环境人权的放弃根本就是自毁。但环境人权终究不可能被放弃,也是放弃不了的,即使是环境的污染和破坏者也享有环境人权。除非一个人从这个世界上消失,否则他就不可能不享有环境人权。也就是说,每个人对环境人权的享有是伴随其一生直至死亡的,但并不能因为任何人都不可能离开环境就将环境人权视为所谓的“天赋人权”,环境人权不是“天赋”的,而是在世界环境危机背景下人类理性反思的产物,或者说它是人类赋予自己的“礼物”。这样一份“礼物”可谓弥足珍贵,可以说拥有了这份“礼物”就等于为自己穿上了一件“护身符”,它不仅保护每个人肉体的生命,而且保护对人来说更为重要的人性尊严,人的道德性。所以,环境人权无论如何是不能放弃的,一旦放弃,即意味着一切皆无,是无法加以任何补偿的,这样一种弃权是不合人性,也不符合道德性的,因为他放弃的不仅是一个人的权利,而且是一切人的权利,其道德上的后果是灾难性的和难以估量的。可以说,任何人都没有选择放弃环境人权的权利,也不存在这样的道德理由。

(三)环境人权是对所有人的平等尊重既然环境人权是任何人都不可放弃、也无法放弃的道德权利,那也就意味着在环境人权面前人人平等。“彼得•辛格认为,平等是一种道德理念,而不是有关事实的论断。没有任何在逻辑上不得不然的理由要我们假定,两个人能力上的差异,可以证明我们对他们的需要和利益的考虑可以有程度上的任何差异。人类平等的原则,并不是对于人与人之间任何事实性的平等的描述;相反,它是一项有关我们应该如何对待人类的规范。”[5]正是因为人与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不平等,如能力上的差异、社会地位的不同、财富的多寡、对社会贡献的大小等,才使得平等在这种不平等的事实面前成为一种道德理念,或者一种道德理想。而对人类来说,不平等的事实与道德理念或理想之间并非泾渭分明,而是有着内在的紧密关联。实际上,对不平等的事实描述本身即是一种价值判断,也就是说,这种事实的不平等何以被看为不平等,岂不以平等的道德理念作为评判的标准或参照的依据吗?从这个意义上来看,对于人类社会来说,往往既不存在纯粹的事实描述,也不存在纯粹的道德理念。道德理念不会无中生有,它必然产生于人类社会普遍存在的道德现象和道德行为事实,而人类社会普遍存在的道德现象和道德行为事实则需要道德理念给予解释、说明、规范和引导。平等便是这样的道德理念。环境人权是应为所有人都平等享有的道德权利,应得到平等尊重。无论事实上人与人之间在能力上存在何等差异,社会地位如何不同,财富拥有多么悬殊,对社会贡献有大有小,但在环境人权的享有上却不能因这些差别而区别对待。一个人不应因为是有色人种就要居住在垃圾场的旁边饱受环境污染之苦,一个人也不应因家境贫困就只配生活在穷山恶水。环境人权正是道德平等所要求于人类的一项权利,“人权平等与道德平等是相通的。”“所谓道德平等,是指每个人都拥有一种道德要求,即:与他人一样获得同等的尊重与顾及。道德平等构成了当代人类文明的基石。”[3]人类的所有成员,无论从事实描述的意义上存在怎样的差异(包括道德品质的差异),在环境人权的享有上都是平等的,环境人权的平等是一种道德平等,这种平等与道德品质无关。一个人即使道德品质如何不堪,他也依然享有平等的环境人权。这里需要注意的是道德平等与道德品质的平等之间的区别。不应将道德平等理解为道德品质的平等,事实上,人与人之间在道德品质上是不平等的、存在差异的,我们完全可以将这种道德品质方面的差异理解为一种不争的道德事实,而道德平等则是一种道德理念,属于价值层面的概念,二者不可混为一谈。借用美国著名政治哲学家范伯格对人权的定义,结合对道德平等的理解,我们完全可以将环境人权看成是“一切人基本上都平等拥有的根本的重要的道德权利,它们都是无条件的,无可更改的”。[6]尊重是平等的题中应有之义。而真正的尊重,是应把人作为目的本身来看待的。这就将尊重人的要求和康德著名的目的公式等同起来了:“你要如此行动,即无论是你的人格中的人性,还是其他任何一个人的人格中的人性,你在任何时候都同时当做目的,绝不仅仅当做手段来使用。”在这里,尊重人被赋予普遍的规范性内涵,并且如康德所断言的那样成为伦理学的最高原则或核心观念,与道德的要求有着同等的范围:道德上正确的行为,就是那些如目的公式所要求的那样给予人以尊重的行为,而道德上错误的行为就是那些不把他们作为目的本身来评价或者对他们表示不尊重或轻蔑的行为。环境人权是道德平等的权利,平等蕴含着尊重。由此,环境人权也就有了将人作为目的本身来尊重的伦理意涵。于是,环境人权便可以此为标准来进行道德判断:凡是道德上正确的行为,必是那些把人作为目的本身来看待并给予人以平等尊重的行为,反之,道德上错误的行为,必是那些不把人作为目的本身来看待或把人仅仅当作工具来对待的行为。把人仅仅当作工具来对待的严重后果是从根本上否认了这个被仅仅当作工具的人享有任何权利,当然包括环境人权。而“享有权利是成为任何共同体成员的要素,而不管这种共同体的具体形式如何。但这还不是完整的回答,因为它只限于社会权利。它没有考虑普遍道德的要求,亦即没有考虑普遍最低道德标准在否定和肯定两个方面的要求,把人仅仅当作工具来对待,也就是根本否认了他应得到的任何东西,这也就是否认他享有任何权利。如果他不只被当作工具,而且也当作自身具有内在价值的人来对待,他就必须享有权利。这就给了我们一个比较完整的回答。”[7]对权利的享有并不排除人被当作工具的可能,事实上,在人所处的世界环境中,在人与人及人与社会的各种关系中,人不可避免地成为他人或社会的工具,但要强调的是,不应把人仅仅当作工具来对待。若把人仅仅当作工具来对待,那就是不平等尊重人,因为这里面明显有一个预设,即把他人当作工具的人是在仅仅把自己当作目的,而把他人当作了工具,自尊而不尊人。而这一预设本身就是不道德的。在环境问题中大量出现的只求自己眼前经济利益而置因自己的经济行为导致的环境污染和破坏可能给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造成的不利影响于不顾的情形,归根到底是不平等尊重人,把他人仅仅当作工具的表现。为减少和避免这种不道德现象的发生,环境人权坚持主张对所有人的平等尊重。

(四)环境人权遵循不伤害原则从积极方面来看,环境人权意味着对所有人的平等尊重。而从消极方面来看,环境人权则更多地是对人的一种保护,从而使人免受伤害,即遵循所谓不伤害原则。“这个所谓的伤害原则———也称为不伤害原则(non-malfeasance)———鼓励采取集体的行动防止个人受到其他人的伤害,即使当其他人是大多数人的时候也一样。准确地来讲,要防止个人的健康受到有毒污染物的危害。如果一种污染物不是有害的,那么在理论上就归类为无毒污染而不是有毒的。一个人因为他人的行为而受毒物影响,这在理论上就可以说是受到伤害,因为如果没有他人的这些行为,他的健康可以更好。”[8]对于不伤害原则来说,对伤害的界定至关重要,因为它涉及到不伤害原则的适用范围。我们知道,在人类社会中,人的行为不对他人造成任何影响的情形是非常罕见的,可以说几乎没有。“正如密尔的批评者反复指出的,很少有一个人的行为不影响他人的情况。如果所有对某人的消极影响都被证明为伤害,那么似乎伤害原则最多提供的是对个人自由的不充分的保护。”[9]可见,对某人的伤害与对某人的消极影响并不是一回事,对某人的消极影响未必造成伤害。若将所有对某人的消极影响都算作伤害,那么,不伤害原则最终并不能达到使人免受或尽量减少伤害的道德目的,因为将没有达到或造成伤害的消极影响与伤害同等看待,并力图消除之,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做不到的。人的行为,包括环境行为的消极影响一直都是存在的,我们所能做的和所应该做的是尽可能地将这种消极影响降到最低限度,而不可能做到完全消除。将不可能做到的事情作为道德追求的目标,不但达不到目的,还有可能适得其反,甚哲学论丛至连造成伤害的那一部分消极影响也会被消极对待,而不去积极地减少或避免。而这显然又与不伤害原则的初衷背道而驰。消极影响多少有些功利计算的意味,所以,功利主义从消极影响来诠释伤害就是可以理解的了。但这里我们所说的伤害并不是功利主义的简单算计,而是有更强的伦理意味。伤害包括作为,所以包含道德成分,如果不是错的,就是坏的。[9]而伤害概念的道德化的优点也是显而易见的,那就是能够减少道德上的错事或坏事的发生。那么,什么样的事情才是在道德上错的或坏的呢?或者说,什么样的行为才构成伤害呢?拉兹认为,当一个人的行为使另一个人的状况比原来或有资格得到的状况更糟,这个人就伤害了别人。[9]退一步说,即使这另一个人在受到了他人的行为影响后其状况仍然比其他人普遍存在的状况要好,也仍被认为是受到了伤害。可见,不伤害原则所看重的是阻止道德上的错事或坏事的发生,而不仅仅是阻止功利主义所算计的福利的减少。

应该说不伤害原则是适用于环境人权的,因为环境人权是为保护人们免受环境问题的伤害而设置的一项道德权利,而不伤害原则同样出于保护人们免受伤害之道德目的。不伤害原则的实质是针对伤害的一种保护原则。“我们可以把‘不伤害’范畴看成是应用伦理学价值规范体系的基础,是应用伦理学的主导理念,是在最大的范围之内拥有最广泛的适用性和有效性的最基本的道德规范和最核心的价值原则,它作为应用伦理学理论体系的一种‘硬核’,不仅使诸如‘自主’、‘责任’、‘尊严’和‘公正’等基本范畴的价值诉求与取向得到了展示,而且使当代应用伦理学的整体精神也都得到了体现。这一整体精神就在于:应用伦理学为社会所提供的不是一种抽象的说教功能,而仅仅是一种保护的功能。”[10]这里的“不伤害”范畴即是我们所说的不伤害原则,它在整个应用伦理学体系中处于一种核心的地位,反映应用伦理学的整体精神。作为应用伦理学一个重要分支或重要领域的环境伦理学自然离不开不伤害原则这一基础。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应用伦理学是因应现实中已经造成的或可能造成的各种伤害而产生的,不伤害原则既反映了应用伦理学的理论特质,更是解决现实问题的需要。环境问题就是这样一个现实问题,它给人类带来了各种伤害,威胁到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当然,我们所说的环境问题主要是由人类的实践活动所造成的,所以才会存在权利问题,也才会有为保护权利而产生的环境人权问题。环境人权要求人类在开发利用自然环境进行的各种实践活动中自觉遵循不伤害原则。能够在消极意义上使自己的环境行为遵循不伤害原则从而不对他人造成伤害是最低的道德要求,但若能从更积极的角度出发去施行善举,以此为他人增加好处,自己也因此得到自我价值的实现,无疑具有更高的道德意义。“行善(beneficence)一词在英语中的使用十分广泛,它包含了‘做善事’、‘积极促进善事’、‘善意’、‘善举’等意义。但在当代的著作中,对于‘慈善’的理解应当加以限制,它仅仅指当我们只冒着最小的风险或最小的不利而能如此做时,应当直接帮助他人,增进他们的重大的和合法的利益。这项义务包括提供好处,防止或消除伤害,在自己的活动后果中尽可能地减少伤害,增加好处。”[11]防止或消除伤害是不伤害原则所要求的一项道德义务,虽然可能并没有积极地采取行动以增进更大的好处,但无论如何在事实上减少和避免了伤害的发生,这实际上是在做善事,至少不是主动作恶。我们可以将其视为不作恶即为善,这在一定程度上是由环境问题的特殊性决定的,所以这在道德上应该是值得肯定的。环境人权首先是这种消极意义上的道德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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